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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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系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1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业务系指本行为符合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企业提供公司债券的备案发行顾问、受托管理、承销顾问、资金监管、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综合性业务。

第四条本行投资的公司债券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行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资金监管、备案发行顾问、承销顾问、财务顾问等服务的公司债券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四、五章及本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投资银行业务部主要职责(一)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牵头管理工作;(二)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的营销推动、评审立项、证券业协会备案工作、交易结构设计、外部合作机构选择、资金准备以及投资工作;(三)负责组织投资决策委员会对主体评级AA-以上的业务进行投资审批。

第六条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按照《XX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理财资金进行投资。

第七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负责理财产品的营销、推动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无信用评级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审查工作。

第九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项目存续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按照本行法律审查管理制度对公司债券业务有关法律文书、合同、协议进行审查;负责格式文本的制定。

第十一条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按照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确定的方案,向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出具《放款审核意见书》。

总行或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作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由运营管理部门配合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受托管理费用的记账工作。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保护债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借贷业务。

第三条债券借贷业务是指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以下简称债券借贷方)将其持有的债券出借他人(以下简称债券借入方),债券借入方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约定日期归还债券的业务。

第四条债券借贷方和债券借入方应当依法开展债券借贷业务,遵守本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业务准入与退出第五条申请从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债券交易商资格;(二)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系统;(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声誉。

第六条申请机构应当向相关监管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一)机构的法定文件和业务执照;(二)机构的组织机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机构的资信证明和信用报告。

第七条监管机构根据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和评估,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八条已获准从事债券借贷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开展债券借贷业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互利的原则;(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及时报送业务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四)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要求的义务。

第九条债券借贷方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申请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

退出前,应当妥善处理债券借贷业务,保证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条监管机构对债券借贷方的退出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决定是否同意其退出。

第三章业务操作与风险管理第十一条债券借贷方应当与债券借入方签订债券借贷协议,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债券的种类、数量、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债券借贷方应当具备完备的债券账户管理体系,确保债券交易的安全与透明。

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回购业务的操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业务流程,保障资金安全,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交易方向的不同,债券回购可分为正回购和逆回购。

本行融入资金、卖(质)出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正回购交易;本行融出资金、买(质)入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为逆回购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债券回购交易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可办理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指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的定义执行。

第三条按照回购交易方式分为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同时解押出质债券或同业存单的融资行为;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或同业存单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或同业存单卖给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回购到期日),正回购方再以约定的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或同业存单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行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杠杆率等风险监管指标要求,遵循全行同业业务风险策略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机构业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拟定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办法;(二)组织实施债券回购业务运作;(三)落实实施债券回购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六条计划财务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根据全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及流动性管理需要对全行投资计划提出建议;(二)负责制定债券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则。

第七条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将回购业务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二)组织实施与债券回购有关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预警;第八条运营管理部负责债券回购业务的后台结算和资金清算。

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保障发行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应当遵循诚信、规范、公正、公开、安全的原则,以满足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为出发点,充分发挥银行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银行机构承销的金融债券发行规模和比例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其净资本的10%。

第六条银行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和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检查,确保承销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承销中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七条在承销过程中,银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二章承销方式和程序第八条银行机构承销金融债券应当根据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合理需求,灵活采用公开发行、定向发行、包销、做市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银行机构承销金融债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发行人向银行机构提交承销申请、银行机构调查研究、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公告公布、承销价格确定、中签结果公布、债券发行和交易等程序。

第十条银行机构应当对发行人及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进行尽职调查、研究、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承销决策。

第十一条银行机构应当确保承销公告和发售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承销价格,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确保发行人的募集资金需求得到满足,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0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2.0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债券受托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债券受托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XX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管理,明确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方式和程序,有效防范和控制受托管理风险,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依据债券承销及受托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受聘于发行人,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公司债券项目,包括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公司担任债权代理人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我公司承担类似职责的债券业务项目,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受托管理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规定、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的约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章受托管理工作责任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第四条受托管理工作由债券业务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对受托管理工作进行把控,项目负责人对受托管理风险负有首要责任。

第五条项目负责人应于项目组内指定专人担任受托管理工作负责人,同时将受托管理工作负责人名单报至质量控制部备案。

第六条债券项目组及受托管理负责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及时向公司风险管理部等内部控制部门报告相关工作。

第七条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下设质量控制部,负责协助、督促项目负责人及受托管理工作负责人认真履行受托管理义务。

第八条在债券存续期间,原受托管理责任人因故不能履行受托管理责任的,项目负责人应指定新的受托管理负责人继续负责,经新任受托管理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质量控制部备案。

受托管理负责人变更日以质量控制部收到备案日为准。

在受托管理负责人变更日前,受托管理责任仍由原受托管理负责人承担。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及受托管理工作负责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相关的职责和义务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履行。

债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

债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

债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确保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规划和公司经营状况,确保债券发行资金用于合法、有效的用途。

第五条债券发行、交易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提高债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第二章债券发行第六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制定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的规模、期限、利率、还款来源等事项。

第七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资金用途等信息。

第八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等承销,承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九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循注册制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条公司发行债券应当遵守国际惯例,合理设置债券发行条款,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三章债券交易第十一条债券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第十二条债券交易价格应当反映债券的基本价值,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债券交易应当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投资者权益,禁止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债券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发行债券后,应当建立健全债券管理制度,确保债券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债券本金和支付债券利息。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发行、交易和偿还等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债券风险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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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债券买卖第四章债券借贷第五章债券做市第六章风险控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债券业务风险,保障资金安全,促进债券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资金业务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业务是指具备债券业务开办资格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经批准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普通金融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第四条债券业务包括债券买卖、债券借贷、债券做市及其他经批准的债券投资业务。

(一)债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二)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支付债券借贷费用,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三)债券做市(含尝试做市),是指债券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开展债券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

开展债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科学配置。

开展债券业务必须以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前提,注重资产比例、期限结构和债券品种的合理搭配,优化资产配置结构,在确保流动性充足的前提下稳步提升资金营运能力。

(三)分离制衡。

开展债券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流程和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做到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分离,交易与结算人员结算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债券业务的交易对手须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且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机构及非法人产品。

第八条法人机构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在监管指定的交易平台规范开展债券业务,未事先向监管部门报备不得开展线下债券交易。

第九条法人机构开展债券业务,应当依据《资金业务岗位说明书》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置人员。

第十条法人机构应加强债券业务交易人员管理,参与债券业务交易的人员,应当具有交易员资格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法人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债券业务策略会议,分析判断国家的宏观经济走势,讨论市场变化,制定投资策略。

第十二条法人机构应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审慎监测规模、杠杆率、价格偏离等指标。

第十三条法人机构应当对交易过程中的工作邮件、通话记录、即时通讯工具信息等进行监测,实现债券交易全程留痕。

第十四条法人机构在投资信用类债券时应当进行内部评级。

省联社应当集中建设全省农村信用社信用类债券内部评级体系,市、县法人机构可在此体系内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细化补充相关指标。

第十五条法人机构应加强电子交易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管理,确保交易清算数据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十六条法人机构应加强债券托管账户对账管理,按月核对债券结算系统总对账单与清算部门账户余额。

第三章债券买卖第十七条债券交易/ 投资岗应根据本机构的投资策略制定债券买卖交易计划,计划应符合投资要求、符合市场形势。

第十八条债券交易/ 投资岗应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即时通讯工具、电话及邮件等方式,对券种、价格、券面、交易方式等交易要素进行询价。

第十九条债券交易/ 投资岗应当对拟投资的信用类债券进行信用研究和市场分析,确定投资意向后撰写信用债券投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经营优势、主要风险、外部评级、增信措施以及可能影响企业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债券业务风控岗对拟投资债券进行合规性审查时,应至少对资质要求、授权授信范围、风险限额、交易要素等进行审核。

对于信用类债券,还需对其进行内部评级,划分评级等级。

(一)是否在监管部门及本机构规定的投资范围内。

(二)交易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三)交易金额是否超过授信额度。

(四)是否符合监管部门及本机构规定的风险限额要求。

(五)交易价格相对中债估值及市场价格是否合理;期限、金额是否符合本机构投资计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投资民营企业发行的债券,应当经过本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资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债券交易/ 投资岗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进行报价发送和成交,做到交易和审批相符,严禁超越审批范围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托管结算岗应对债券交易/ 投资岗提交的交易指令进行核对和确认,并跟踪交易结算情况,当债券交割、托管等环节出现异常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二十四条法人机构应当加强资金清算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清算。

(一)本机构清算账户与本机构在托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专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可根据实际划款需求在业务金额范围内对资金进行划拨。

(二)本机构清算账户与其他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应根据交易合同或缴款单金额进行划拨。

第二十五条债券业务风控岗应对本机构所持有信用债券进行持续跟踪评估。

(一)债券业务风控岗应根据债券发行主体公布的最新数据、信息,结合外部评级结果及咨询机构的建议,对发行主体或债券进行风险评估,并至少按季度出具信用类债券风险评估报告。

(二)所持有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出现对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产生负面影响的重大事项时,债券业务风控岗应立即上报、跟进解决,必要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托管结算岗应密切关注债券本息到账情况,若出现延迟兑付或资金未及时到账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上级领导报告,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章债券借贷第二十七条法人机构开展债券借贷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签署债券借贷主协议,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借贷岗根据本机构的投资策略制定债券借贷交易计划,通过交易系统、即时通讯工具、电话及邮件等方式,对借贷券种、质押券种、期限、借贷费率等交易要素进行询价。

第二十九条法人机构作为债券借贷融出方时,所接受的质押券种应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本机构投资范围之内,并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及交易对手资质,合理设定质押比例。

第三十条债券业务风控岗对拟开展的债券借贷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时,应至少对交易对手、质押券、授权授信范围、风险限额、交易要素等进行审核。

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交易对手是否在机构交易对手库名单范围以内。

(二)交易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三)风险敞口是否在授信额度内。

(四)质押券种、质押比例等是否符合本机构质押要求。

(五)费率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期限、金额等交易要素是否符合监管以及本机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于有风险敞口的债券借贷业务,法人机构应充分考虑对手方授信、借贷期限、质押券品种等风险情况谨慎设置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 (含30% )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 (含15% )起,每增加5 个百分点,债券借贷岗应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相应的债券托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托管结算岗应对债券借贷岗提交的交易指令进行核对和确认,并跟踪交易结算情况,对融入债券及时查询其到账情况。

第三十四条借贷期间标的债券出现付息时,应进行以下处理:(一)本机构为融出方时,托管结算岗应督促融入方将收到的利息足额划至本方资金账户,确认债券利息的到账情况,并及时反馈。

(二)本机构为融入方时,托管结算岗应督促清算人员将应当归属于融出方的利息金额足额划至融出方资金账户。

第三十五条在借贷存续期间,融出方应对质押债券发行主体评级和质押比例进行监测,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融出方应要求融入方调换质押债券或补充质押债券:(一)质押债券发行主体的评级下调至双方商定的标准以下时;(二)质押比例低于双方商定的值。

质押比例= 质押债券面额*质押债券最新估值日中债估值全价/ 标的债券面额*标的债券最新估值日中债估值全价。

第五章债券做市第三十六条债券交易/ 做市岗根据本机构交易策略拟定债券做市计划,并对做市债券品种、价格范围、交易券面等交易要素提出意向。

第三十七条债券业务风控岗对拟开展的债券做市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时,应至少对做市券种、授权范围、风险限额、交易要素等进行审核。

审核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本机构作为买入方报价的券种是否符合监管部门以及本机构投资交易品种要求;作为卖出方报价的券种是否在交易或可供出售账户、是否存在停牌或影响其流通的问题等。

(二)交易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符合监管部门及本机构规定的风险限额要求。

(四)期限、金额是否符合监管部门及本机构做市计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法人机构在设置审批权限时,应充分考虑本机构风险承受能力及做市业务特点,合理设置价格上下限审批权限。

第三十九条债券做市岗开展债券做市业务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双边报价和请求回复,双边报价和请求回复具有成交义务;达成做市成交的,应当按照成交单内容完成交易结算。

第四十条债券做市岗开展债券做市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在请求有效时间内积极回复。

回复应当包含量和价格,回复价格不应当明显劣于双边报价价格。

对非做市债券进行回复报价的,应当根据自身定价能力、市场交易情况合理确定回复报价,不得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第六章风险控制第四十一条法人机构开展债券业务应严格遵守监管部门要求,根据本机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贯穿全环节、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

第四十二条法人机构开展债券业务应纳入本机构统一授信管理;法人机构要综合考虑业务种类、交易对手、风险程度及金额等情况,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实行逐级授权。

第四十三条法人机构投资金融债、二级资本债,还应当执行同业投资业务风险控制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人机构应审慎选择信用债券,全面权衡风险与收益;在持有债券期间,应当对发债主体保持关注,适时调整,防范风险。

第四十五条法人机构应加强债券业务印章、密钥及密押器管理。

印章必须入库管理,密钥要保持经常性的更换,密押器实行专人保管,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第四十六条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债券业务运作止损止盈机制,对交易账户的止损点控制在账户内全部金融资产的买入净价合计金额的5% ,对计入交易账户的单笔金融资产的止损点控制在买入净价的10% ;对交易账户的止盈点控制在账户内全部金融资产的买入净价合计金额的10% ,对计入交易账户的单笔金融资产的止盈点控制在买入净价的15% 。

第四十七条法人机构应根据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和债券风险程度设定投资限额,定期或者在债券发行人信用状况发生变化时调整投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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