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意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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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公众责任险附加条款

(完整word版)公众责任险附加条款

公众责任险附加条款1.广告招牌及装饰物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 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或周围地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和相似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 以主险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RMB50万累计赔偿限额: RMB100万2.电梯、机器及自动装置条款(包含无过错责任)兹经双方同意, 尽管存在相反规定,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有关客货电梯、自动装置、设施及机器设备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后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包含被保险方无过错造成第三者意外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一) 由授权承包商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二) 除非制造商或发证机构推荐其投入运行, 否则本保险不适用。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装卸责任条款(含叉车装卸)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拥有的车辆(含叉车、手推车等流动机械设施)在营业场所内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烟熏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因烟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不得超过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火灾、水灾和爆炸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因火灾或爆炸。

水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但不得超过本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自动承保新地址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的赔偿将自被保险人新置财产建成或获得, 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 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有其他保险存在)时起, 自动适用于和(或)包括其所引致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赔偿责任。

个人意外伤害通用附加险(健康险类)(2014版)(定稿)

个人意外伤害通用附加险(健康险类)(2014版)(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总则第一条下列附加险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本附加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责任免除第二条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

第三条被保险人支出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身患疾病(包括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三)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症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四)被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五)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费用;(七)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八)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精选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1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2第一条_____合同的构成航空旅客意外伤害_____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_____单或者其他_____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_____人参加本_____。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_____人本人或者对被_____人有_____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尊享人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尊享人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尊享人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年4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1 被保险人范围1.1被保险人范围 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主险相同。

2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险相同。

若主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本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相应变更,本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单独变更。

2.2 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和身故日主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遭受以下A到D类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和身故日主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含轻轨、地铁)期间(自进入火车车厢起至走出火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客车和轿车期间(自进入客车和轿车车厢起至走出客车和轿车车厢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C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期间(自踏上轮船甲板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D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期间(自进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国际及港、澳、台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遭受E类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和身故日主险合同账户价值之和给付国际及港、澳、台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适用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医疗保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

【保险责任】附加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需要医疗治疗的情况,承担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附加医疗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可能会有不同的设定。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及赔付
限额。

【保险费用】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
式和频率支付。

【免赔额】附加医疗保险中可能会设定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

免赔额的设定可能会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而不同。

【投保及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购买附加医疗保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
的理赔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处理。

【其他条款】附加医疗保险的具体条款和约定可能会根据保险合同而有所不同,被保
险人在购买附加医疗保险前应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
有效保障。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一、总则1.1 本附加条款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 本附加条款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减轻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保险责任2.1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导致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将根据本附加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2 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费、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三、保险金额3.1 被保险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主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

3.2 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选择的保险金额,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四、保险期间4.1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4.2 若主合同提前终止,本附加条款亦随之终止。

五、保险费5.1 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

5.2 保险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按照主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6.1 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2 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将按照本附加条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付保险金。

七、责任免除7.1 保险公司对以下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7.1.1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意外伤害;7.1.2 被保险人在醉酒、吸毒状态下发生的意外伤害;7.1.3 被保险人参与违法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伤害。

八、争议解决8.1 本附加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8.2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具体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九、其他9.1 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按照主合同的规定执行。

9.2 本附加条款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十、附则10.1 本附加条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10.2 本附加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是指一种保险附加条款,用于覆盖在意外事件导致身体受伤而需要医疗治疗时产生的费用。

该条款通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一部分,用于补充基本意外伤害保险可能存在的缺陷。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内容:
1. 医疗费用覆盖:保险公司将承担意外事件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通常有一个最高限额或百分比来限制保险赔付的金额。

2. 意外身故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给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3. 意外伤残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与伤残程度相关,并根据保险条款中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

4. 康复费用覆盖:在意外事故导致伤残后,保险公司可能
支付一定金额的康复费用,用于帮助被保险人进行康复治
疗和康复训练。

5. 护理费用覆盖:在意外事故导致严重伤残,需要特殊护
理或护理照料时,保险公司可能支付一定金额的护理费用,以帮助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照顾和护理。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会因不
同的保险公司和产品而有所差异。

在购买保险前,应详细
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以了
解具体的保险内容和权益。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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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18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五)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烧伤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六) 被保险人门诊医疗费用;(七)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四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申请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受益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适用主合同条款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生活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住院生活津贴、骨折生活津贴责任:(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实际每次住院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给付的住院生活津贴日数以六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造成骨折但未住院治疗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交付相应保险费,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骨折类别及骨折程度所对应的日数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骨折生活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时,保险人只给付金额较高一项的骨折津贴。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导致骨折或包括骨折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人身伤害,并住院治疗的,给付日数按本条第(一)项及《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的规定进行比较,以多者为计算标准。

(四)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领取的骨折及住院津贴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骨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住院生活津贴和骨折生活津贴的责任:(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前已有疾病、残疾及骨折。

第四条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受益人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适用主合同条款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附表意外伤害事故骨折类别及医疗生活津贴给付日数对应表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烧烫伤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烫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本附件合同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与主合同累计计算,且不得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三条责任免除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八)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第四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被保险人意外烧烫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二、保险单原件;三、受益人身份证明;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烧烫伤鉴定诊断书;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适用主合同条款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释义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附表:III度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注:III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个人类,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须符合如下规定:一、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元;检查费每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00元,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

二、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获得赔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国境内被保险人住所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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