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
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一体化体系中定位之思考

检 察官法 , 级检察院 与基层检 察院之 间是处于领 导与被领 导关 监 、 上 公诉 、 监所 等部 门之间没 有形成 与侦 查 一体化相 配 套的有 效
系 , 是实 际工 作 中, 了对请示 案件 的业务性 等 问题 的作 出决 监 督 、 作机制 。 但 除 协 侦监 、 公诉 部 门注重 于完成 各 自的任 务指标 , 侦 定外 , 上级 检察 院侦 查部 门 ( 挥 中心 ) 指 与基层 院侦 查部 门之 间 , 实行 的还 是指导 与被 指导关 系 , 初查 决定 、 立案现状 、 应做简要 探讨 。 笔 定
一
交 叉在一起 的案件 时, 很多可 能是两种 或几种犯 罪行 为交织 在一 起, 比如有 的徇私 舞弊 背后可 能有 受贿 , 的贪污 之前 可能 就滥 有
、
基 层检 察院在 侦查 一体 化 中处 于从属 地位
由于两 个部 门的分 没, 就存 在 反贪部 门在 查办 贪污 《 宪法》 ~百 三十二 条 、 第 第一 百三十 三条 和《 民检察 院组 用 职权等 等 。 人 织法》 第十 条 、检 察官法》 五条规 定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领 导地 贿 赂 、 《 第 “ 挪用 公款案件 时 , 有可 能忽略 了对渎 职 案件 的查办 、 掘 ; 发
一
的决定 时就 难 免有些犹 豫 。
三 、 基层检 察院 的内部 关系来看 , 层检察院 尚未 建立 完 从 基
个 个案件 都顺 利地 侦 查终结 。基层 检察 院在 上级检 察 院的支 整 的侦查 一体 化体系
基层检 察 院职 务犯罪 侦查 部 门通 常 没为反 贪污贿 赂局 与反
持 、 导下 , 多疑难 案件 得到 了突破 。同时职 务犯 罪线索 的共 指 很
关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

关于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摘要:侦查一体化使侦查资源配置得到切实优化,整体效能明显提高,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也应该看到,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内部创新,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仍然受到制约。
关键词:侦查一体化;优势;制约一、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优势分析侦查一体化,是根据办案的特殊需要,在更广的层面上更灵活地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检察体制模式下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建立以优化反贪污贿赂部门的侦查资源配置、提高整体效能为目标,以上级院为“龙头”,以基层院为支点,以侦查指挥中心为组织形式,以“四办”即提办、交办、督办、联合办等为主要办案方式,实行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和经营,侦查人才和技术装备统一调配使用,执法环境统一营造的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机制。
侦查一体化使侦查资源配置得到切实优化,整体效能明显提高,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成效。
但取得较好效果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内部创新,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仍然受到制约。
二、侦查一体化机制的制约因素1.地方财政及人事牵制我国检察机关在设置上属于双重领导,既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也受上级检察院领导,但检察机关在财政及人事上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使得一府两院的平行关系在事实上形成了一府制约两院的现实状况。
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也与公正公平司法相悖。
尽管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对加强检察院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支持,但人员及经费保障仍未摆脱地方政府的种种牵制。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就不得不顾虑来自于地方政府的妨碍和干扰。
同时,也为合理的经费支出得不到有效保障而陷入难境。
检察院一体化试点工作总结

检察院一体化试点工作总结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创新,积极推动一体化试点工作,以提升办案
效率、改善司法体验、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全面总结一体化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成果,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过程中,检察院不断加强内部协作,拓展司法职能,推动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
首先,一体化试点工作加强了检察院内部协作。
在过去,由于各部门之间信息
不畅通、协作不够紧密,导致办案效率低下、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
而一体化试点工作的推进,使得检察院内部各部门能够更加紧密地协作,实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提升了办案效率,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给当事人带来了更好的司法体验。
其次,一体化试点工作拓展了检察院的司法职能。
传统上,检察院主要职能是
执法监督,但随着一体化试点工作的推进,检察院开始拓展其职能,积极参与司法调解、矛盾化解等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服务。
这不仅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也有利于提升检察院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最后,一体化试点工作推动了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
在一体化试点工作中,检
察院不仅仅是单纯地执法监督,而是积极参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探索新的司法模式和机制,不断完善司法体系,提升司法公正。
通过一体化试点工作,检察院为司法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的来说,一体化试点工作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在
未来的工作中,我们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机制,加强协作,推动一体化试点工作向更深层次、更广领域的发展,为构建法治中国、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的思考

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的思考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办案模式的思考为适应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的检察制服的服装式样趋于文职化,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作用有所降低,给检察官在办案中执行强制措施和自身安全保障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
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一支带有武装性质的应急力量,充分发挥司法警察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警一体化,对于保障检察工作的全面推进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检察机关内部实施检警一体化的内涵检察机关内部实施检警一体化即: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开展具体的侦查工作和履行法定职责。
具体表现为:检察官在办案时可根据需要向警务部门申请派警,警务部门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即派警上案。
法警上案后即按照检察官的指令履行保护检察院直接侦查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等职责。
法警在办理侦查案件时,除担负属司法警察的全部职责外,还应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跟踪嫌疑犯追捕逃犯,协助扣押赃款、赃物等犯罪物品。
二、检察机关内部检警一体化的可行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对检察官的要求应是高学历、高层次、高素质、专家型、精英型,检察官队伍量少质高是必然。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和控诉权,那么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具体的侦查工作是不是都要靠检察官去做呢?作为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司法警察可否从事具体的侦查工作?《人民警察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所规定的法警职责,其中大部分内容都属于侦查的范畴,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依法参与检察活动,参与具体的侦查工作,履行其职责也是法定之事。
对“检警一体化”的新思考

“ 警 一体 化 ” 检 是指 : 检察 机 关 内部 , 在 司法警 察通 过
履行职责服务检察工作 , 特别是 自侦案件在侦查过程 中, 在检察 长或主办检察官 的统一指挥下 , 司法警察
都 是侦 查员 ” 的现状 。 践 中 , 实 司法 警察 没 有专 业 的部 门, 而是 分 散 在各 个 业 务 科 室 , 法警 察 承 担 了 大 量 司 的非警 务工 作 , 而检 察 官在 具体 办案 中也 干 了许 多 司 法警 察职 责范 围 的工作 。 随着依 法治 围和检察 机关 规 范化建 设进 程 的逐 步推 进 , 检察 官 与 司法警 察 也从 } 昆 岗混 职 的状 态转 化 为 检 警 分离 、 司其 职 , 一 转 变 各 这
因此 ,如 何 克服 检 警 不 分和 检 警 截然 分 离 带 来 的 弊 端 ,逐 步 建立 起在 检察 官指 挥 下履 行 职责 、专 长 、 职 能 , 现优 势 互 补 , 调 高效 的 “ 实 协 检警 一 体 化 ” 作新 工 模 式 , 我们 加 强 检察 机关 司 法警 察 队伍建 设 , 对 充分 发挥 司法 警察 在办 案 中 , 别是 在 办理 自侦 案件 中的 特 作 用 ,有 力 推进 新 时 期 检察 工 作 具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t海检 察》 2 0 - 0 9年第 4期
1 9
一
二 、 检 管一 体化 ” 式的 定位 对“ 模
“ 检警一体化”的实质是强调司法警察与检察官 工 作 的配 合 与 协 调 ,其 根 本 目的是 如何 确 保 办 案 安 全, 提高 工作 效率 与办 案质 量 。因此 , 在推 进 “ 警 一 检
《2024年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研究》范文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作为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对于提高侦查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背景与现状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是指通过整合资源、协调力量,形成统一的侦查体系,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效率和质量。
近年来,我国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为主体的职务犯罪侦查体系,各机关之间通过协作配合,共同打击职务犯罪。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各机关之间协作不够紧密,信息共享不畅;侦查手段单一,缺乏创新;以及部分地区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和质量,也损害了司法公正。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问题分析(一)协作配合问题目前,各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协作配合仍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信息共享不够充分,导致资源浪费和重复劳动;其次,各机关在案件移交、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侦查手段问题随着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的手段日益隐蔽和复杂,传统的侦查手段已难以应对。
然而,当前部分地区的侦查手段仍较为单一,缺乏创新和突破。
此外,部分侦查人员对新兴科技的应用不够熟练,影响了侦查效率和质量。
(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部分地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对案件的定性、量刑等方面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司法公正受到损害。
此外,部分地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办理。
四、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改进措施(一)加强协作配合为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和质量,应加强各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
“侦查一体化机制”对基层检察院反渎查案工作的重要作用

“侦查一体化机制”对基层检察院反渎查案工作的重要作用在全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仍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少一弱两难”,即:线索少、查办能力弱、查证难、处理难。
影响和制约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深入开展。
要解决这些难题,通过自身从事反渎工作的实践,我认为最重要的方法就是要用足用活侦查一体化机制。
侦查一体化机制,就是以提办、交办、督办、联合办为主要办案方式,实施案件线索统一管理和经营,侦查活动统一组织指挥,侦查人才和技术装备统一调配使用,执法环境统一营造的侦查机制。
该机制具有线索资源整合、侦查力量整合、人才资源整合三大优势。
以项城市院反渎职侵权局为例, 2011年共受理案件线索21件,经初查,成功立案16件,立案数是前三年的总和,比上一年度上升了166.67%,且侦结率和移送起诉率达100%。
这些成绩的取得彰显了该机制的强大生命力。
第一,线索资源整合功能有利于破解案件线索少的难题。
多年来,在惩治腐败问题上,人们关注更多的是贪污贿赂犯罪,对渎职侵权这种不进腰包的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个别机关和干部甚至对这些犯罪要进行刑事追究不理解、不支持,加上基层检察院自身侦查力量分散、摸查和经营线索水平不高等原因,案件案源不足一直制约着反渎工作的发展。
而线索资源整合能够有效破解案件线索少的难题。
线索资源整合功能主要表现在内联、外联、上下联动三个方面:内联就是加强与反贪、公诉、侦监、民行、控申等部门的合作,达到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的目的;外联就是加强与公安、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的合作;上下联动就是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通过上级院对基层院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统一建档、统一调配,提高线索经营的能力和深度。
第二,人才资源整合功能有利于破解案件查办能力较弱的难题。
案件查办能力较弱是制约基层院反渎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难题。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罪名多达三十余种,范围涉及公、检、法、工商、税务、海关等诸多行业,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
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

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调研思考当前,职务犯罪表现出案情错综复杂、利益交织错节、手段更新隐蔽,危害更加严重等新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如何进一步更新思想理念,创新查办案件工作机制,适应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需要,整合有限的侦查资源,有效快速地突破案件,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健康发展,是当前摆在我市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现行检察体制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发挥上下级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优势,建立以市级检察院为龙头,以基层检察院为基础,在案件线索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上下联动,左右协调,统一办理,指挥有力,运转高效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新机制。
结合我市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我就全市检察机关如何完善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推动全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持续发展,实现全市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新的突破,谈一点自己的认识和思考。
一、我市检察机关推行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的现状自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制度上、保障上及具体措施上,都进行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
区检院结合全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了《全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标志着我区的侦查一体化建设步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
实践证明,侦查一体化是实现案源区域共享,强化办案监督指导,有效排除办案阻力,优化办案力量,快速突破案件,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形成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合力的一项新的有效的工作机制。
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在上级院和市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推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是设立了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案模式上实现了从各自为战向统一协调管理的大指挥格局的转变。
当前,职务犯罪一方面呈日益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检察资源严重匮乏的问题日趋严重,同时旧的办案模式与新形势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人员数量、办案能力与快速查办、有效突破案件的需要不相适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摘要:近年来,理论界不少人针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主张我国应当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侦检关系模式,实行侦检一体化,并认为此举必将极大地推动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但是通过对国外不同侦检关系模式进行深入地考察和对我国侦检关系现状及论者所主张的未来变革进行细致地分析,不难发现,理想与现实相差甚大,“侦检一体化”的主张值得思考。
关键词:侦检关系,一体化,理想,现实“侦检一体化”又称“检警一体化”,是近年来理论界提出的关于侦、检关系模式的一种学术观点。
不少人主张我国也应当实行“侦检一体化”,以取代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检体制,并认为不论国外实行侦检一体的国家,还是我国实行“侦检一体化”之后,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
果真如此吗?本文按照“侦检一体化”论者的思路,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拟对此进行考察,以探求“侦检一体化”的理想与现实是否统一。
一、“侦检一体化”之含义关于“侦检一体化”之含义,理论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的一体化。
此观点主张,“侦检一体化”是指“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这就是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的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就应当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即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
”另一种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一体化。
此观点认为,“所谓检警一体化,既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取而代之,也不是要将公安机关合并到检察机关之中,而是在保留现有机构设置的格局下,打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独立性,建立两机关之间的有机,对它们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地位和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和调整;”“所谓检警合一,并不是强调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的合而为一,而是意味着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
”虽然存在以上两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或认同,包括有的原来主张组织机构一体化的学者,后来也转向职能一体化的观点,明确表示:“侦检一体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职能上的一体,而不是体制上的一体。
” 为此本文仅就侦检职能一体化的观点展开分析、评述,不再涉及侦检组织机构一体化的观点。
既然“侦检一体化”指的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的一体化,那么这种职能一体化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职能一体化应包括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内容。
在宏观上,侦检职能一体化的内容是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即检察院是侦查程序的主导和中心,领导、指挥警察按照法定的侦查程序和规则进行侦查活动,并对警察是否遵守法定侦查程序进行监督。
在微观上,侦检职能一体化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的决定权。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要有一个统一的审查机制。
任何刑事案件的立案或不立案,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使检察机关统一掌握侦查活动的启动权;同时,立案后如果侦查机关欲撤销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侦查机关应继续侦查,不得拖延。
此外,对于案件侦查终结及如何结案也应由检察机关决定。
总之,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或懈怠自己的职责,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掌握侦查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权。
(2)侦查指挥权。
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不能自行其是,而应当听从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的指挥。
(3)直接侦查权。
检察机关不仅有权指挥侦查,而且有权对其认为必要的案件直接进行侦查,并且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警察协助时,警察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4)要求补充侦查权。
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所涉案件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命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不得推诿或拒绝。
(5)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如果认为需要负责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讯问的警察出庭作证,则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以支持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
从上述侦检职能一体化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其并不主张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组织机构上一体化,两机关可以分立并存,但其实质则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居于领导、指挥、监督的地位,而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处于被领导、被指挥、被监督的地位,相互之间完全是一种主从关系。
有的学者把侦检一体化的实质定位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认为侦检一体化要求“侦查机关摒弃侦查本位主义,全力服务公诉职能”,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不能揭示侦检一体化的实质。
因为即使按照侦检一体化论者的分类,不论是实行侦检一体的国家还是实行侦检分离的国家,侦查并不是独立的诉讼功能,而是为公诉服务的,最终都要接受公诉的检验。
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所决定的。
因此,对侦检一体化的认识必须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主从关系上把握,而不是从双方的业务关系来理解。
二、“侦检一体化”论者的理想“侦检一体化”论者提出“侦检一体化”的主张,除了从侦检关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的角度进行论证外,大多都以国外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为样本,作为其存在的实体依据和价值标本。
他们认为,国外实行“侦检一体化”的国家,对其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有以下作用:(1)有利于提高案件侦查质量和起诉准确率。
一般以为,警察在侦破案件方面具有充分的人力、物力资源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科技手段,但法律知识相对不足,而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证据意识,熟悉庭审规则和要求。
但在侦检分离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互不隶属。
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不重视从有利公诉的角度调查取证,只要破了案就万事大吉,不能按照法庭上支持公诉的需要收集证据。
这就使案件侦查质量和案件的起诉率大为降低。
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整合两部门的资源,警察在检察人员的指挥、指导下从庭审举证的角度进行侦查、调查取证,为决定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使案件侦查质量和案件的起诉率大大提高。
(2)有利于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警察在追求破案率的利益驱动下,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甚至非法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不可避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实行“侦检一体化”,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可以有效地制约、监督侦查活动,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现代社会,刑事犯罪率的居高不下以及犯罪控制资源的相对短缺,对刑事追诉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侦检一体化”模式下,刑事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
“在检察机关直接指挥警察进行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与侦查同步完成;在警察机构在检察机关监督下自行完成的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可以在侦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可以迅速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减少了诉讼环节和诉讼资源的投入,节约了诉讼成本,势必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侦检一体化”论者引述国外“侦检一体化”的例证,是为了解决我国侦检分离,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存在的问题。
他们认为实行侦检一体化,将对我国审前程序产生积极、重要的意义:(1)有利于加强对立案、撤案、结案的控制,防止侦查人员滥用职权。
在我国现行侦检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立案管辖规范的限制下,只能各自独立地进行各自的侦查活动,而互不隶属、互不协作、互不提供有效的帮助;公安机关实际上拥有独立的立案权和撤销案件的权力,在启动侦查和终结侦查的问题上根本不顾及检察机关的观点。
”这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在立案、撤案、结案时随意而为、滥用职权。
在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后,“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执法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这既是侦、检一体化模式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形式。
”(2)指导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起诉意识,提高案件侦查质量和起诉率。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实行极端的“侦审阻断制”,公安机关与法院并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警察也不出庭作证。
这就导致警察对法庭上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质证规则并不熟悉,也不重视和关心。
由于远离法庭,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薄弱,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行“侦检一体化”,检察领导、指挥、监督侦查,“在这个过程中,是否立案,需要什么证据,证据的获得手段,有罪证据是否充足以及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由检察官决定的。
检察官从控诉的有效性这一角度,来组织和指挥刑事侦查程序中证据的收集,而刑事警察有义务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刑事侦查活动。
”这样,势必大大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和起诉率。
同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支持公诉。
(3)有利于增强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在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检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一种平行关系。
而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地位托大,甚至与检察机关分庭抗礼。
检察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我国又没有建立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
加之破案压力的重负,公安人员滥用权力、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
在“侦检一体化”模式下,“检察机关从侦查开始就关注诉讼程序的发展,对立案、撤案、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以及取证等侦查行为能够进行有效的同步监督,而非事后监督或无法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制止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既保障了庭审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又保障了被疑人权益。
”其次,由于实行“侦检一体化”,控诉方的权力大大增强,为了保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客体化,有必要引入法官的司法审查,使法官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整个侦查过程,就侦查行为及有关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合法性问题最终做出裁决。
从根本上制约警察的非法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再次,实行“侦检一体化”,审判前的两个诉讼阶段合并、简化为一个阶段,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使嫌疑人能获得迅速的审判并得到一个确定的判决。
在没有保释制度的中国,迅速审判意味着羁押期限的缩短,能使嫌疑人尽快恢复自由。
这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整个审前程序中严重脱节,甚至互相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