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鸣一与戴晨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二审答辩状(离婚案件)

二审答辩状(离婚纠纷)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公司员工,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男,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公司员工,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符合优先抚养婚生子女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婚生子女李××由答辩人直接抚养是正确的。
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子女抚养证据,包括出生证、日常抚养的照片、抚养票据、母亲证言等,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婚生女李××目前4周岁,年龄尚小,不宜离开母亲。
李××自出生至今一直随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母亲一起生活,孩子随母亲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如果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极有可能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在生活和教育方面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包括女儿的衣、食、住、行,服装和玩具的购买,定期检查和疫苗的接种,幼儿早教的培训班等。
照片和医院的监护人签字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在孩子的日常生活中起到了主要抚养作用,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
3.答辩人身体健康,其工资卡显示其有很好的工作和稳定收入,照顾子女有良好的身体和经济基础。
出轨案件法律文书范本(3篇)

第1篇一、民事起诉状原告:(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告:(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1. 确认被告(姓名)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婚外情的事实;2. 被告(姓名)向原告(姓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金额)元;3. 被告(姓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结婚日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具体事实如下:(具体描述婚外情事实,如: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于何时何地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性行为,第三人(第三人姓名)的基本情况等。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1.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 (婚外情证据,如:照片、录音、视频等);3. 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身心伤害;4. 其他证据。
此致(法院名称)具状人:(原告签名)年月日---二、答辩状答辩人:(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姓名),性别:(性别),出生年月:(出生年月),民族:(民族),住址:(住址),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针对原告(姓名)提起的离婚诉讼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承认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交往,但该交往属于正常朋友关系,不存在婚外情。
二、答辩人否认与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存在不正当性行为。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北京康某保洁服务中心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康某保洁服务中心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弘申峻屹杨夏【审理法官】张弘申峻屹杨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马某;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当事人】刘某马某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刘某马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林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冯德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白洁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冯德楠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白洁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丽冯德楠胡忠靓白洁【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嘉笛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都保洁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马某、嘉笛公司、康都保洁中心不认可涉案通州房屋、顺义房屋为刘某、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涉案房屋均为股东代持。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宁02民终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审理法官】王俊英陈静王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张某【当事人】陈某张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金金【代理律所】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返还陈某彩礼86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张某是否应返还陈某彩礼86000元。
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法律依据是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但陈某未提交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6: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张某、陈某经人介绍认识。
2016年12月12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张某、陈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2019年4月3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1、宫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云龙袁莉姜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王某1宫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宫某【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军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胡英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军胡英【代理律所】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当,程序违法。
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中第五条:“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原则上应当以在全国范围具有传播力、影响力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作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的,应当要求媒体在公告刊发的次日将发布信息上传人民法院公告网,由人民法院公告网统一汇总,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免费查询公告提供便利。
”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分割的房屋位于,在银行抵押,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为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对公告程序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与纠正后,依法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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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鸣一与戴晨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调解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9:59
杨鸣一与戴晨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沪02民终10703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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