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扣压物品发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压物品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财物进行扣押的物品。
扣压物品发还,即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扣押物品的合法用途结束后,将扣压物品返还给原所有人的法律行为。
扣压物品发还法律规定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程序、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发还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扣压物品发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扣压物品的合法用途已经结束;(2)扣压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3)扣压物品的返还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 发还程序(1)提出申请:扣压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发还扣压物品时,应当向扣压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批准:扣压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发还条件后,批准发还。
(3)返还物品:扣压机关在批准发还后,应当及时将扣压物品返还给申请人。
4. 发还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压物品的发还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特殊的,经扣压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5. 违法责任(1)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扣压物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还扣压物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行政机关在扣压物品发还过程中,故意泄露申请人隐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扣压物品发还的程序1. 申请程序(1)申请人身份核实:扣压机关在收到发还申请后,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
(2)审查申请材料:扣压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发还条件后,批准发还。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扣押财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财物概述扣押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暂时性的查封、扣押,以防止涉案财物被隐匿、转移、毁损或者变卖,确保案件调查和审理的顺利进行。
扣押财物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扣押财物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三、扣押财物适用范围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2. 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3. 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4. 其他需要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
四、扣押财物程序1. 提出扣押申请侦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扣押申请。
2. 审查批准司法机关接到扣押申请后,应当对扣押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扣押条件的,应当批准扣押。
3. 扣押决定司法机关在批准扣押后,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明确扣押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种类、数量、地点等。
4. 执行扣押司法机关在扣押决定书生效后,应当及时执行扣押,并将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送交有关部门保管。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财物适用于以下情况:1.涉嫌犯罪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毒品、违禁品等。
2.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涉案资料等。
3.可能成为证据的物品,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4.其他依法应当扣押的财物。
二、扣押财物的程序1.扣押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扣押财物的,应当依法作出扣押决定。
扣押决定应当载明扣押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2.扣押实施扣押财物时,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守以下程序:(1)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制作扣押清单: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列明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3)当场清点:扣押财物时,应当当场清点,并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4)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或者擅自使用。
3.扣押期限扣押财物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扣押财物对被扣押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解除扣押扣押财物依法解除的条件包括:(1)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不起诉人已经释放的;(2)被扣押财物与案件无关,或者依法不应当扣押的;(3)被扣押财物已经依法返还给当事人或者依法处理的;(4)其他依法应当解除扣押的情形。
三、扣押财物的法律后果1.扣押财物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扣押财物可能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以下影响:(1)财产损失:被扣押的财物可能会因为保管不善、损坏、丢失等原因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
(2)名誉损害:扣押财物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如被误解为涉嫌犯罪。
2.扣押财物的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赔偿:(1)因扣押财物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2)因扣押财物给当事人名誉造成损害的;(3)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情形。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是指查封扣押措施在法律上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从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查封扣押的概念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的强制措施。
三、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依据,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3.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四、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查封扣押适用于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2.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的;3.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4.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
五、查封扣押的程序1.决定程序行政机关在决定查封扣押时,应当依法审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3)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扣押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商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商品实施暂时扣留的行为。
扣押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程序、期限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从扣押商品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质量监督部门在调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扣押、封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在调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
”三、扣押商品的法律程序1.立案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的商品后,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和救济途径。
4.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5.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后,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6.解除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如查明涉嫌违法的商品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解除扣押、封存。
四、扣押商品的期限1.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查封、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商品时,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适用问题,查封扣押行为容易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扣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1. 定义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流通、转移等措施。
2.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查封扣押行为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职权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查封扣押权力。
(2)法定程序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法定依据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达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查封扣押行为是否是必要的,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手段实现相同目的。
3.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做到以下方面:(1)公平对待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2)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程序1. 审查阶段(1)审查涉嫌违法事实: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涉嫌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确保查封扣押行为具有合法性。
(2)审查查封扣押措施: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查封扣押措施进行审查,确保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2. 实施阶段(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明确查封扣押的依据、范围、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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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也扣押使用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扣留不超过10日。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二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薄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难矣哉。
——《论语•阳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