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职业健康工作能力水平,充分发挥专业质控管理在职业健康工作中的作用,结合近年来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实践,我委制定了《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6日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职业健康体系建设,规范职业健康服务工作,我市建立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
为规范和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发展,充分发挥专业质控中心在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在市卫生健康委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绩效评价和质量管理的专家组织。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制定质控中心管理办法,负责各类质控中心的规划、组建、考核与管理,审定质控标准和程序,指导全市职业健康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负责组织质控中心换届遴选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第四条市卫生健康委根据我市实际,负责规划建设市级职业健康各类质控中心,并逐步完善质控网络。
原则上同一领域只设立一个市级质控中心。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委设立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处。
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一)组织各类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竞聘工作;(二)负责对各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督促推进的事务性工作;(三)制定、修订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四)对质控中心成员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对成员有变化的质控中心完成调整,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五)协助质控中心开展质控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六)督促质控中心季度与年度质控信息汇总分析与上报、定期发布与质控管理相关的卫生信息;(七)根据质控中心检查结果及提出的奖惩措施、整改意见与建议,督促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贯彻落实;(八)筹备年度工作会议。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修订原因及必要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6月5日发布、1997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基于下列主要原因,有必要修订《规定》中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相适应的内容,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配套,满足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一)制定《规定》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需要制定适应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章。
《规定》的上位法是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废止;同时,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开始实施。
《规定》是在《职业病防治法》发布以前实施的,部分内容和表述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不相适应。
(二)《规定》中部分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与近年新公布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和相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尽一致。
(三)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做出了重新界定;《规定》中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相抵触。
(四)我国约1000多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其中航空机组人员受到宇宙射线辐射,地下非铀矿山开采(如煤矿、有色金属矿、铁矿、锡矿等)的矿工受高水平的氡及其子体照射,职业照射水平在地下矿山中最高的是有色金属,其典型值达16mSv·a-1。
与核电站和核及辐射技术应用相比较,其所受剂量要高一个数量级。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正在实施的职业照射防护行动计划充分关注劳动者所受天然源职业照射的控制。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xx 年 7 月 22 日通过,现予发布,自 xx 年9 月 1 日起施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
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视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预监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视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年度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收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收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收理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综合监视管理职责:(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二)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视检查;(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视检查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工作;(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视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1、总则1.1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维护劳动者权利,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所称的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和防护措施如实告诉劳动者,告知的形式包括劳动合同、公告栏和培训;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设置的可以使劳动者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线条、相关文字、信号、报警装置及通讯报警装置等。
其中图形、线条和相关文字统称警示标识。
1.3公司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并按《附件》设置警示标识。
1.4公司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特性,选用并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1.5在工作场所中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告知和警示提示进行防护。
1.6各车间、部门依据本制度对辖区内员工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1.7各车间应当接受公司安全科的监督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8公司鼓励员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
2、警示2.1公司在存在粉尘、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通讯报警装置。
2.2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线。
(一)禁止标识: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二)警告标识: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三)指令标识: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四)提示标识: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五)警示线: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
2.3警示标识的基本形式:(一)禁止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加斜杠;(二)警告标识的基本形式是黄色等边三角形;(三)指令标识的基本形式是兰色圆形;(四)提示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五)警示线的基本图形是有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
2023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

2023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试运行12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向对本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4.3材料和设备管理4.3.1应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规定,选择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包括选择清洁无害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密闭化、自动化,劳动者远距离操作、机械操作,体力劳动强度和紧张度较小,在整个生产工艺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较小而且容易通过工程技术加以控制。
4.3.2不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架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用人单位应了解国家明令禁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并不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
4.3.3企业使用的主导原材料供应商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在选择主导原材料供应商时,应要求主导原材料供应商承诺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并出具与用人单位同等的职业卫生方针的承诺文件主导原材料供应商应建立相关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相关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并为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原材料的完整、真实、可靠的中文物质安全数据清单(MSDS)。
4.3.4对所采用的技术、工艺和材科不隐瞒其危害用人单位应在醒目位置对有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和材料用中文公示,并采取各种措施告知劳动者,包括以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告知。
4.3.5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有中文说明书4.3.6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购进或售出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应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防治工作规章制度(三篇)

职业病防治工作规章制度1.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和传播。
- 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法律保障,责任明确。
2.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 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决策、指导和监督。
- 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
3. 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 工作场所的环境控制,包括噪声、尘埃、化学物等的防护和治理。
- 个体防护措施,包括佩戴防护用品、锻炼身体、定期体检等。
- 健康监测和评价,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4.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坚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
-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和惩戒。
5. 职业病防治的培训和教育:- 对从事高风险职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培训,提高其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 设置职业病防治课程,加强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和传播。
- 创建职业病防治宣传平台,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以上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规章制度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章制度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而有所差异。
职业病防治工作规章制度(二)是企业为了保障员工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发生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和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职业病防治责任:规定企业的主管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承担起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并设立相关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人员。
2. 职业病危害评估:要求企业对工作环境进行评估,评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程度和对员工的危害程度,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 职业病监测和检测:规定企业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和检测,包括对员工接触的有害物质含量、工作场所空气质量等进行检测,确保工作环境符合相关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标准。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一览表

表1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一览表序号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文件名称编号实施时间发布部门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第52号2011-12-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70号2014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2013-07-0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12-03国务院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2002-5-12国务院7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11-01国务院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05-12国务院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定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04-28国务院10 《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06-01国务院1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09-0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05-0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3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12-04-0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06-0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5《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令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6《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令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令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132号2011-8-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9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3〕171号2013-12-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2012-5-2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21《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3]52号2013-5-20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2《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2009-2-1 河北省人民政府23《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令2002-4-11 卫生部24《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2012卫生部、劳动保障部25《河北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暂行)》冀安监管职健[2010]120号2010-10-21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6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2]4号2012-11-28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7 《河北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规范(试行)》冀安监管职健[2012]148号2012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8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2]90号2012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9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通知》冀安监管职健[2012]98号2012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2010-8-1卫生部3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2003-12-1 卫生部3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因素》GBZ2.1-20072007-11-01卫生部3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二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2007-11-01卫生部34《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20072008-3-1 卫生部35《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信息指南》GBZ/T204-2007 2008-3-1 卫生部36《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 2007-10-1 卫生部37《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GBZ/T225-2010 2010-08-01卫生部38《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与周期》GBZ188-2007 2007 卫生部3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2008卫生部40 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GBZ/T 223-2009 2010-06-01卫生部41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2010 201042 《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 2626-20062006-12-0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3 《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GB 2890-2009 2009-12-0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4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1999 1999-12-0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45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13 2014-6-146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 2004-4-147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2012 2012-8-148 《有毒作业场所空气采样规范》GB 13733-92 1993-6-1 国家技术监督局49 《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2012 2012-1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50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 160 2004-12-1 卫生部51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 189.1~11-2007 2007-11-1 卫生部52 《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一部分总粉尘浓度》GBZ/T 192.1-20072007-12-3卫生部53 《作业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 194-2007 2008-2-1 卫生部54 《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 205-2007 2008-3-1 卫生部55 《职业卫生名词术语》GBZ/T 224-2010 2010-8-1 卫生部56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1部分:生产性粉尘》GBZ/T 229.1-2010 2010-10-1 卫生部5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2部分:化学物》GBZ/T 229.2-2010 2010-11-1 卫生部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 229.3-2010 2010-10-1 卫生部59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4部分:噪声》GBZ/T 229.4-2012 2012-12-1 卫生部60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 200861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 12801-2008 2009-1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2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 16758-2008 2009-10-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3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1999-12-24卫生部64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 50033-2013 2013-5-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65 《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AQ/T 8008-2013 2013-10-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66 <河北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导则(暂行)》冀安监管职健[2012]143号201267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导则》AQ/T 4270-2015 2015-9-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Welcome !!!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0-01-13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xx年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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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1996-1-10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日期:1996-1-10执行日期:1996-1-10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和消除职业有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有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预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必须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使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容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具体救援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八条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的,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检测和监测第十九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立职业有害因素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
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械代行检测。
第二十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向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职业有害因素的检测机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并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第二十三条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和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对区、县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职业性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聘用从事下列工作的新职工时,必须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的作业;(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三)曾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第二十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在调离时,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条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五章诊断、鉴定与处理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
日常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职业病诊断组织负责。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的鉴定、技术指导和疑难职业病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对尚无诊断标准的,由鉴定委员会诊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论断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设有职业病诊断组织的单位和收治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新诊断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及时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立即调离有害作业岗位;(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急救物资的供应和运输。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四十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系统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第四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按照监督意见改进工作;(三)定期向职工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四)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五)向职工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设施,并指导正确使用;(六)依法为女职工、残疾职工等提供特殊健康保护。
第四十二条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改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生产条件或者工作条件;(二)当作业场所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职业危害情况时,采取停止操作等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管理人员;(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四)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五)患职业病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其他规定;(二)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三)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健康权益,对有害作业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管理制度、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有害作业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四)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时进行职业卫生验收;(五)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六)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持证执法。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对涉及单位的秘密,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强制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或者停产治理的处罚,但停产治理的处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三)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没有按照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四)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没有合格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的;(五)擅自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品而未进行毒性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三)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作业的;(五)不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合格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六)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或者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职业病患者不予调离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