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财务负责人(总监)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限及义务

财务负责人(总监)岗位职责一、岗位职责:(一)在总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财务部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公司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制定完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三)编制和执行预算、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并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执行,掌握资金平衡,合理有效的使用资金。
(四)进行财务预测、控制、分析、检查和考核,督促各单位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监督贯彻实施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六)负责定期向公司领导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审查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七)负责组织编制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费用计划,检查督促执行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领导责任。
(八)负责组织公司货币形态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九)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任职条件:(一)具有财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财务工作五年以上,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熟悉国家有关的金融、财政政策。
(三)熟悉税法、合同法、专利法、会计法等经济法规。
(四)懂得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准则、通则、财务法律制度。
(五)熟悉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
(六)能精打细算,开辟财源,筹集,分配,监督和合理使用资金,促进生产发展,提高生产效益,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七)具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权限:(一)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公司资金计划、遵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二)有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有权拒绝各类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报销签证。
(四)有《会计人员职责条例》赋于会计人员的其他权限。
四、义务:(一)明确职责,积极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条件。
(二)遵守财务保密制度。
(三)执行《会计法》、《票据法》、企业会计准则和其他会计补充规定。
(四)接受国家有关部门财务、税收检查。
(五)定期组织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税法以及公司各项制度的学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财务科负责人任职资格

财务科负责人任职资格
财务科负责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1. 教育背景:拥有财务、会计、金融或相关领域的本科或以上学历。
专业的财务知识和技能是胜任该职位的基础。
2. 专业资格:具备相关的专业资格认证,如注册会计师(CPA)、注册管理会计师(CMA)等。
这些认证能够证明其在财务领域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3. 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一般要求在财务领域有 5 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这将确保他们具备处理复杂财务问题和领导团队的能力。
4. 财务分析能力:能够熟练运用财务分析工具和技术,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估。
能够提供准确的财务报告和建议,为决策提供支持。
5. 领导能力:具备领导和管理团队的能力,能够有效地指导和激励下属员工。
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与其他部门合作,推动公司整体目标的实现。
6. 法规和合规意识:熟悉财务法规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公司的财务活动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
能够制定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7. 道德和职业操守:具备高度的道德标准和职业操守,保守公司的财务机密。
诚实守信,廉洁奉公,能够为公司树立良好的形象。
8. 战略思维:能够从公司战略的角度出发,为公司的发展提供财务方面的策略和建议。
具备全局观念,能够参与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决策。
9. 持续学习能力:财务领域不断发展和变化,财务科负责人应具有持续学习的意愿和能力,跟上最新的财务理念和技术。
以上是一般情况下财务科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要求,不同公司和组织可能会有一些额外的特定要求。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1.23•【文号】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2014年1月23日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27•【文号】保监发[2009]23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财务制度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
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公司的任命决定;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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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
定
保监会令第4号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 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
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拟任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诚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具备履行职务必须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能够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能够适当放宽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
从事金融工作以上而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能够豁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它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它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任命财务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命财务负责人的决议;
(二)拟任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离职时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作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由拟任财务负责人作出书面说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