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开展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摸排管控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开展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摸排管控工作实施方案背景介绍近年来,因为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事件频繁发生,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大的影响和压力,社会舆论也对此持续关注和批评,为了确保社会安全的稳定与公共卫生安全,各地政府部门一直在加大对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力度。
目的和意义对于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摸排管控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此外,排查和治理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帮助患者及时接受治疗,避免患者出现过失或危害行为。
工作内容1. 摸排工作摸排工作是一项关键的工作,必须确保准确性和全面性。
具体实施步骤:1.政府部门应该通过各种信息渠道了解患者基本信息,并在社区中实现全面的人口普查。
相信对于这些患者的家庭基本情况,社会管理部门已经有所了解。
2.社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房屋租户信息等管控手段,实现对精神病患者的登记和管理。
3.通过社会工作人员的全职服务,可以有效开展患者摸排,包括病史、疾病信息、属于哪个社区、属于哪个区等。
2. 管控工作通过摸排工作,将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分析和统计,并对患者进行管控。
具体实施步骤:1.对于精神病患者的日常生活进行管控,并指导家属做好病人托管和照护工作。
2.对于不能自理的患者,实现社区护理站(中心)或医院的常设。
对于能够自理的患者,在社区中实现人与物的管控。
3.在社区监督下,设立巡逻小组,对于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
3. 救治工作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工作,也十分重要。
具体实施步骤如下:1.成立相关工作小组,协调与相关部门,保障患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施救。
2.制定完善的救治方案,提高诊断精度和治疗效果。
3.宣传精神病的相关知识,让更多人了解精神病人的生活。
工作计划1.第一阶段:制定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2.第二阶段:全面开展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登记和摸排工作。
3.第三阶段:制定详细的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控措施,并在社区中实施。
4.第四阶段:开展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救治措施,在确保社会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帮助其恢复健康。
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摸排管控工作方案

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摸排管控工作方案1. 建立档案:对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档案建立和管理,记录患者的基本信息、就医经历、治疗情况、家庭状况以及特殊行为和事故情况,建立动态档案。
2. 实行早诊断早治疗:通过社区医院、心理咨询中心等机构对患者进行早期诊断和治疗,避免疾病的进一步发展,加强患者的治疗护理工作。
3. 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在社区内建立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服务体系,配备心理医师和社工人员,开展家庭康复和家庭支持服务,提高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
4. 制定防范措施:建立严格的防范措施,加强对患者的日常监管,防止其行为突发状况导致事故发生。
加强对患者的心理干预和安全提示,引导其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
5. 采取管控措施:对于个别情况严重者,采取管控措施,加强对其行动的限制和掌控,进行心理治疗和管理服务,尽力避免患者的危害行为的发生。
6. 加强社会宣传:通过宣传和普及科学精神健康知识,提高公众对于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认识,减少歧视和不理解。
同时,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共同参与,互相支持,共同促进患者的康复和社会和谐稳定。
7. 加强与家属沟通: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属是治疗和管理的重要支持力量,应该加强与其沟通,了解其需求和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共同维护患者的健康和安全,保障家庭的和谐稳定。
8. 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和机构,应该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社会工作、医疗等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职能,形成合力,高效推进工作。
9. 加强网格化管理:在社区内建立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将社区划分为不同的网格,每个网格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负责对患者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管,提高对患者的关注度和应对能力。
10. 开展心理干预与治疗:对于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心理治疗和干预是非常必要的。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市统一部署,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综合运用多种工作措施,扎实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救助、服务、管理工作。
按照以人为本、属地管理、底数摸清、处置有力、救助到位、依法管理的原则,做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人管、不脱管、管得住、管得好。
二、工作目标到201X年底,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协作联动机制,形成以预防为主、收治为先、及时处置、后续管理的服务管理工作格局,提升我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系统化、制度化水平,实现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有效预防肇事肇祸案(事)件发生的工作目标。
三、组织机构区成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综治工作的副区张铁炎任组,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残联、人社、司法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政法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陈海东担任。
四、部门职责(一)区综治办:牵头组织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全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
肇事肇祸精神人员管理制度

肇事肇祸精神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公共场所或者特定场所发生肇事肇祸事件,并且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的人员。
第三条精神病患者是指有精神疾病并需长期医疗照顾或者精神病院观察治疗的人员。
第四条肇事肇祸事件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特定场所发生的精神病患者威胁、伤害他人或者公共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病患者信息数据库,对精神病患者进行登记,实现信息共享和精准管理。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社会保障和帮扶工作,提供就业、康复、生活照料等必要支持。
第七条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理解和关爱,同时保障社会安全,防止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和监护人应当承担照料和管理责任,确保精神病患者的日常生活秩序和治疗工作。
第二章精神病患者管理第九条精神病患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和观察。
第十条精神病患者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医师责任制,确保患者得到专业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一条精神病患者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服药和定期复诊,确保病情稳定。
第十二条精神病患者离院后应当接受社会康复机构的跟踪服务和康复辅导,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三条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和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和观察工作,不得擅自停止或变更治疗方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肇事肇祸事件处理第十五条对于发生肇事肇祸事件的精神病患者,警方应当及时介入,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
第十六条对于肇事肇祸事件的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并将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和观察。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事件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全面评估,制定相应的治疗和管理方案。
第十八条对于肇事肇祸事件的精神病患者,家属和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工作,确保患者的病情稳定。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共6大类重性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三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属地管理,区及镇(区)要成立由分管综治(稳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区稳定办、镇综治办(稳定办)。
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村(居)委会应明确一分管领导负责。
第四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一)综治(稳定)办牵头组织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各镇、村(居)委会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
协调相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
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诊治.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南京市溧水区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共6大类重性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三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属地管理,区及镇(区)要成立由分管综治(稳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区稳定办、镇综治办(稳定办)。
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村(居)委会应明确一分管领导负责。
第四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一)综治(稳定)办牵头组织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各镇、村(居)委会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
协调相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
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诊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共6大类重性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三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属地管理,区及镇(区)要成立由分管综治(稳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区稳定办、镇综治办(稳定办)。
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村(居)委会应明确一分管领导负责。
第四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一)综治(稳定)办牵头组织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各镇、村(居)委会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
协调相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
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诊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与此同时,社会也多了许多问题。
其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出台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问题的产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一种病态的人格障碍,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相关疾病的普遍存在。
他们往往具有反社会的行为倾向,常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这些精神病人之所以会成为肇事肇祸者,亦与社会的发展有关,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心理负担越来越重,这也使得一部分人的情感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
当这种人群发现精神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时,他们常常不知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这样,就会导致在一些时候,他们发生了严重的肇事肇祸事件。
这些事件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与作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解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问题,并且要确保社会的安全稳定,同时保护这些病人的各项权利。
这个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对于精神疾病和病人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
因此,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措施来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权,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健康,同时,也要保护社会的安全。
这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制定的重要背景。
三、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个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即同时要同时保护病人的权利,也要明确其义务。
即病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且必须在医生的监管下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是保证肇事肇祸事件不再发生的关键。
2、患者、家庭与医院之间的互动患者、家庭与医院之间的互动非常重要,不能独立地考虑一个方面。
因此,管理办法中明确了患者、家庭与医院之间的具体管理制度,以便确保这些因素的顺畅运作。
例如,规定普通院外精神病门诊与急诊的办理流程,规定相关中介体的设想,以及家庭监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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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共6大类重性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三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属地管理,区及镇(区)要成立由分管综治(稳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区稳定办、镇综治办(稳定办)。
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村(居)委会应明确一分管领导负责。
第四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稳定)办牵头组织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各镇、村(居)委会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
协调相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
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诊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
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现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
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
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
协助做好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
做好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诊断、医疗救治、信息采集和重性精神病人的随访管理工作,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的精神病人信息。
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区精神病防治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收治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对其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
完善安全设施,防止住院治疗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人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五)区残联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
规范发放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残疾人证件,落实符合救助条件者按规定享受门诊免费服药及重残补助等优惠政策。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保险政策。
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区司法局负责开展《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符合条件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
要逐年增加精神病防治专项基金的财政投入,审核拨付并监督基金使用情况。
(九)各镇(区)及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
发现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
落实本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教育部门应完善校园安全的人防、技防措施,制定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伤害学生应急预案,普及学校精神卫生知识,做好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危机干预。
第三章监护人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
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监护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医疗费用
第七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精神病防治基金救助后支付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及精神病防治专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解决。
第五章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八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主治医师或由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
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依据《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九条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
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各镇(区)及社区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
发现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具有严重肇事肇祸暴力倾向或已发生严重肇事肇祸行为时,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信息报告人为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监护人。
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也有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置,并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
第十二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诊断或鉴定结果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区精神病防治院应立刻终止住院治疗,并通知公安部门及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三条病人非自愿入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由监护人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或安置。
第十四条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由医疗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将其送到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
仍拒不接收的,综治办协调司法机关等依法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及村(居)委会,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