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投资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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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篇一:最新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辟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辟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辟但开辟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辟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辟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辟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问询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辟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导致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辟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辟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辟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于改进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管理的通知

关于改进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部决定改进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选库(以下简称项目库)建在省级。
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按照部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对申报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入库审查,审查合格项目直接入库。
改进项目库管理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项目申报、入库审查和项目库建设与管理,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负责;部负责项目库建设有关规定的制定,项目备案与项目库的监督管理。
二、坚持入库项目合理排序、滚动安排、公开透明的原则。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单独建库。
凡入库项目均应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因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预测因素外,严禁随意增减项目。
入库项目应按照入库时间顺序合理排序。
入库项目及其排序应建立公开渠道。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资和部安排项目计划均按照排序滚动安排项目,项目库的信息部、省共享。
三、组织好项目申报并及时进行入库审查,确保入库项目数量和质量。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开发整理任务、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后备资源等情况,组织好项目申报,合理确定年度入库项目规模。
实行项目入库审查责任制,做好入库项目审查工作,合格的项目及时入库,确保入库项目质量。
各省(区、市)可根据部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制定项目审查入库细则,进一步明确审查具体责任、依据、内容、标准、程序等。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论证、省级以下项目申报程序仍按部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四、做好入库项目集中报部备案和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工作。
国土资发[2003]21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3]21号,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6100b20003d8ce2f00662389.png)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竣工验收申请;二、项目竣工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02•【文号】国土资发[2001]226号•【施行日期】2001.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停止执行(原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取消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核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日国土资发[20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今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根据新的要求和我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项目申报与立项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组织审查,通过审查的,部批准项目立项。
批复立项时,确定中央承担项目、地方承担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并确定项目的建设与投资控制规模、新增耕地率等。
批准立项的项目,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备选库,统一管理。
中央承担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地方承担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比照中央项目确定。
二、关于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的编报,项目投资计划与支出预算的下达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与投资控制规模、新增耕地率等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投资计划与预算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9•【文号】•【施行日期】198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本)(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施工招投标范围主要包括农田土建、水利、电力、道路、林网、桥梁等骨干工程。
零星、分散的辅助性工程,如可以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完成的简单、少量田间平整和植树造林等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之列。
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的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项目施工招投标的基本程序为:确定招标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放投标邀请书,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条项目施工招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平等的条件下,各投标单位之间就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社会信誉和工程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
投标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第六条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成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七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项目施工招投标的领导、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接受国土资源部及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为项目招标人,当项目承担单位不具备招标能力时,则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授权的方式,委托具备项目施工招标能力的单位作为招标代理人,具体负责招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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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国家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国家在耕地开发中,为完成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任务,具有示范作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国家对特定地区耕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四)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六)因地制宜,先易后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查确定、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第五条国家对项目建设实行一年一定制度。
新建项目实行年度申报与审定,续建项目实行年度核定。
第六条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的项目须经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报,每年申报时间为第四季度。
申报项目原则上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对于土地违法严重,造成耕地大量减少的地区,不应安排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重点项目申报条件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
2.建设规模:土地开发:丘陵山区100—600公顷(1500—9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3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75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整理:丘陵山区100—1000公顷(1500—15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40公顷(6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6000—30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复垦:丘陵山区60-400公顷(900—6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3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200—1000公顷(3000—15000亩),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900亩),片块不超过10片。
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罚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
4.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
中央资金与地方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配套,其中地方资金省、地、县级资金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确定。
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他与耕地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二)示范项目申报条件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
项目具有代表性。
2.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关政策配套、管理机制与手段、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工作比较突出。
3.建设规模:不高于重点项目同等类型建设规模。
4.资金配套:国家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安排投资。
项目投资以中央资金为主,地方进行资金配套。
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配部分和其他与耕地开发有关的资金以及社会筹资。
(三)补助项目申报条件1.项目所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受灾地区。
通过项目建设,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当地经济。
2.建设规模:项目相对集中连片,丘陵山区100公顷(1500亩)以上,平原地区200公顷(3000亩)以上。
3.资金配套:国家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其余资金由各省(区、市)根据地方各级财力自行解决。
第八条项目申报要求:(一)规划建设期: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规划建设期不超过3年,补助项目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
(二)资金使用范围: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
(三)投资额度:依据当地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建设实际情况进行投资测算,但项目投资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预算标准。
(四)项目评估论证:重点项目与示范项目应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
补助项目可不予评估论证。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告;(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意见;(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四)涉及土地开发的有关批复文件;(五)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六)其他有关资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每年对续建项目进行核定。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报核定续建项目所需材料,上报材料时间为每年7月。
核定续建项目的上报材料包括:(一)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实施情况;(二)续建年度计划任务;(三)配套资金承诺意见。
第三章项目审查和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下达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其中,对建设规模超过600公顷(9000亩,含9000亩)的重点项目组织进行评估,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备选库);并通知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单位,按规定要求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逐级上报。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核,将审核同意的项目排列优先顺序,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上报时间不迟于5月底。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对上报的项目规划设计、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符合部有关规定的,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初审库)。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项目入库(初审库)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等,组织编制国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并通过部专题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确定。
国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中的项目是在各省(区、市)推荐意见的基础上,从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初审库)中筛选。
对于续建项目,在项目承担单位按时保质完成上一年度项目计划任务与预算且上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按原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与期限,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将国家年度项目预算报送财政部,经同意后,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共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
下达执行的国家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中的项目纳入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预算库)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项目实施。
批准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和申报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不一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执行,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六条项目实施应实行公告、工程招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
项目实施应采取合同管理方式。
由项目申报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实施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项目申报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修改。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五章项目验收及成果管理第二十条年末或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及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年度验收或竣工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做好项目的结算或决算工作。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查。
项目计划任务完成后,县(市、区)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查;自查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报,并将自查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
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查成果进行初验。
在本省(区、市)范围内,所有项目初验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
(三)终验。
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其中,补助项目委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终验。
国土资源部根据项目验收情况对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完成情况予以总结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在组织进行项目终验后确认年度项目任务完成的,作为该项目下一年度续建的依据;确认项目规划设计任务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颁发项目合格证书。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资格。
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