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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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论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论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这不代表你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说任何你想说的话。

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问题在立法上面临彻底解决的关头,总统肯尼迪态度鲜明地支持黑人民权运动。

立法取消种族隔离前后一段时期,一些保守的南方城镇种族矛盾激化。

阿肯色州的小岩城有一些白人种族主义分子,试图阻止第一批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学校,便肯尼迪下令由联邦国民兵保护黑人学生上学。

后来肯尼迪总统被暗杀,全美国都处于震惊哀痛之中。

当时黑人穆斯林教有位领导人叫马康姆,主张"为了赢得自由可以用一切必要的手段"。

他曾有过非常极端言论的演讲,宣传过"以暴力反对暴力"。

但他从未使用过任何暴力,行为始终是在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内,因此是合法的。

肯尼迪遇刺后,马康姆发出了"恶有恶报"的评论,引起舆论大哗。

但是,除了他的伊斯兰教组织的教主令他禁口九十天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方面对他的言论加以限制,因为他有权说出他的个人感受。

美国的广播里电视里可以听到各种言论。

有宣扬白人至上主义的,有宣扬黑权因而攻击白人和已经当政的黑人(骂他们是白人的御用政客)的,有赞成或反对同性恋的,有攻击或同意堕胎的,有的则痛骂政府和总统。

总统几乎时时刻刻都在受攻击,上层政界对手的攻击尽管激烈,但多少有点礼仪章法,一到民间,就花样百出,全无章法可言了。

冷嘲热讽,人身攻击,破口大骂,什么都有,各种形式的攻击不是在广播中,就是在电视里。

报刊杂志上,则是漫画满天飞。

在美国,对所有的言论必须一视同仁。

比如说,地方政府在某一广场举行过庆祝国庆的集会,那么,它就无法再拒绝其它任何内容的集会在同一地点举行。

著名电影明星简.芳达在越南战争打得炮火连天的时候跑到越南北方,穿上北越军装,在北越的高射炮上摆个姿势拍照,还发表在美国的报纸上。

干得如此出格,政府却拿她没办法,找不到法律依据去惩罚她,只好随她去。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种解读2007年12月04日21:18 东方法眼纪晶15576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一、美国宪法概述1、宪法的制定过程正如美国现任总统布什在爱达荷州(IDAHO)楠帕(Nampa)发表讲话时所说的那样[1],“美国人从自身的经历中体会到,制订宪法是一个”艰难的进程……需要经过大量的辩论和妥协……在我们的制宪会议(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上出现过许多政治角逐及地区分歧。

建国先贤在费城起草的文件也并非一成不变。

它毕竟已多次得到修订”。

这确是制宪中的美国1787的真实写照,彼时其脱离英国殖民统治实现独立刚刚四年。

此前早在独立革命战争结束之前的1781年颁布的《邦联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将税收、征兵及贸易监管权在内的大部分权力留给了13个州。

这些州的职能几乎相当于独立的国家。

而邦联政府的权限却很小,根本无法应付美国立国之初的种种问题。

为此在1787年的夏天,13个州中的12个州派出了55名代表来到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召开了联邦制宪会议,制订美国联邦宪法以取代《邦联条例》。

整个立宪过程充满了争论和妥协折衷,辩论一度陷入僵局,被提名为制宪会议主席的华盛顿后来这么写道:“我对会议的前景几乎全然丧失希望,甚至后悔参与这一程序。

”[2]经过持续约4个月的激烈辩论,代表们一致接受并签署了最终文本,完成建立新型政府第一阶段的工作。

由于这个文件现在需要13个州中四分之三的州(9个州)批准才能生效,这场辩论因而从费城转向各州议会进行。

1787年12月7日,特拉华州率先批准了宪法,但数日之后就在宾夕法尼亚州卡莱尔(Carlisle)爆发了反宪法的骚乱。

1789年这部宪法获得了13个州中四分之三的州(9个州)批准通过,在该年3月4日召开的美国第1届联邦国会宣布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式生效。

至此宣告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正式生效。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

美国的言论自由和仇恨言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今年10月6日开始听取“施奈德诉费尔普斯”(Snyder vs. Phelps)一案的证词,又一次引起美国社会对“言论自由”的界限的讨论。

此案缘起于2006年马里兰州施奈德家的一场私人葬礼,葬礼是为20岁的伊拉克阵亡战士马修·施奈德(Matthew Snyder)举行的。

就在施奈德家举行葬礼的时候,从堪萨斯州来的一群“Westboro浸信会”教徒,这是一个很小的教会,创建于2007年,有大约70名教众,都是长老费尔普斯的家族成员。

他们手举抗议牌进行示威,为的是马修·施奈德生前是一个同性恋者(当然也针对“美国对同性恋的容忍”)。

他们的示威牌上写着“上帝憎恨同性恋”、“感谢上帝弄死这些士兵”、“上帝憎恨你”这样的标语。

该教会还在自己的网站上贴了一首诗,指责马修的父亲和前妻(马修的母亲),没有好好教育马修,“为魔鬼养育了他”。

事情发生后,施奈德家把费尔普斯告上法庭,理由是教众们对私人葬礼进行骚扰,侵犯了他们的隐私,并对他们造成了感情和心理伤害。

经由陪审团裁决,费尔普斯应对施奈德家赔偿将近1,100万美元,地方法院的裁决将这个赔偿数减半,定为500万美元。

费尔普斯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为由,向地区法院上诉,结果地区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施奈德家于是又将此案告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最早要到明年春天才能作出,现在还难以预料结果。

但是,这个案子却引起了人们对另一件不久前发生的事情的联想。

9月22日,新泽西州罗格斯大学大一新生克莱蒙泰(Tyler Clementi)因为被同学偷拍了同性恋的行为并传到网络上,跳河自杀。

这两起事件都与同性恋有关,但引起美国人普遍关注的却并不仅仅是同性恋歧视,而且也是公共言论与群体仇恨的关系问题。

自由言论的限度在哪里?不当的“自由”言论对他人,甚至对整个社会可能造成怎样的伤害?应该如何防止仇恨言论利用民主的自由言论权力并最终毁掉民主的社会秩序?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人们普遍的公共行为道德,而且也关乎民主制度本身的安全存在。

论言论自由的边界

论言论自由的边界

论言论自由的边界【摘要】言论自由作为现代民主所不可或缺的概念,被各国写进宪法予以保护。

然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言论也会危害他人以及公共利益。

那么,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本文通过对美国关于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的介绍与中国的现状对比,表达对我国言论自由限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言论自由边界保护限制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广义来讲,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也属于言论自由。

说话是人的天性,我们需要通过语言、文字、图像、音乐、歌声、表情、姿态等各种方式的言论和他人交流、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一个没有言论的沉默社会将是乏味、不便、孤独、可怕的。

自17、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在反封建专制的斗争中首先提出言论自由的口号,言论自由就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所不可或缺的概念,因其具有促进民主、发现真理、提升自主性、发扬容忍等重要作用而被世界上民主国家以宪法的形式保障。

人们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公开地讨论各种事情、发表对某一事件的的看法、批评政府及其官员的做法等自由发表言论。

然而,自由是相对的,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才是有保障的、才是最终自由的。

言论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它必须也有一定的界限,否则就很容易成为语言暴力,损害个人、社会与国家利益。

一个经常被人们拿来举例的例子就是:在一个座无虚席的电影院,一个人突然大叫“失火了“,结果引发了群众的恐慌,此时他的言论就是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那么,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人们在言论自由的道路上到底可以走多远?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1806—1873)在《论自由》一书中关于自由提出两个原则:(1)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版权与隐私保护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版权与隐私保护

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版权与隐私保护美国媒体法:言论自由、版权与隐私保护美国作为一个言论自由的国家,其媒体法在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版权和隐私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媒体法是指对媒体行为和内容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旨在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就美国的媒体法,特别是针对言论自由、版权和隐私保护的相关法规进行探讨。

一、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美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价值观之一。

美国以其对言论自由的坚定保护而闻名于世。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通过法律限制言论自由,也不得剥夺人民对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保了公民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由,保障了新闻媒体对政府的监督作用。

然而,尽管言论自由受到广泛的保护,但也有一些限制。

美国法律对于一些特定的言论活动实行严格监管,如恶意中伤、诽谤、诬告、侵犯国家安全等。

此外,关于版权和隐私的法规也对言论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平衡各方权益。

二、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是指对作品原创性的保护,确保作者享有合法权益。

在美国,版权保护是基于宪法授权的。

宪法第一条款赋予国会权力:“为科学等文艺所作之新发明创究,按有权人所得,以为一定期间所有权利之保管。

”美国版权法对版权作品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作品的形式、权利的定义、权利的行使方式等。

根据美国版权法,只有原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版权保护。

版权包括了文学、音乐、戏剧、艺术和摄影等各个领域的作品。

在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面临了新的挑战,如互联网上的盗版问题。

美国立法机构通过一系列法律,如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索尼-百事达案等,加强了对版权的保护,维护了创作者的权益。

三、隐私保护隐私保护是美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安全。

它在媒体法中起到了重要的角色。

美国虽然没有明确的宪法条款规定隐私权,但最高法院对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定量。

例如,最高法院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首次确认了个人的隐私权。

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

从美国法院的“明显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

一战以后,联邦政府虽然失去了控制左派言论的理由,但此类控制并没有减轻。在1935年的左翼党派第一案(Gitlow v.NewYork,268U.S.652)中,左派人士因在《革命时代》杂志上发表“左翼宣言”,鼓吹阶级斗争和革命暴力而受到惩罚。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称:
言论和新闻自由并不保护任何人去扰乱公共治安或企图颠覆政府。它并不保护具有危险倾向的出版和教学,去颠覆或危及政府、或妨碍或防止政府履行职责。它也不保护鼓动用暴力推翻政府的刊物;如果作品发表具有推毁组织社会的倾向,那么处罚这类作品对保障自由和国家稳定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言论公开宣扬用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来推翻合众国和州的代议制和宪政形式的政府,那么国家就可以对它施加惩罚。[7]
后来霍尔姆斯法官在抵制征兵第四案中部分改变了自己的观点,即对言论的界限作出了较宽容的解释,并发表了以下著名的反对意见:
针对战争所特有的危险,自由言论权利的原则从来是一致的。只有那些能即刻产生危害的危险,才能授权国会去限制不影响私人权利的见解表达。国会自然不得禁止国人交换思想的一切尝试……一旦人们理解时间曾推翻一度富有战斗力的许多信念,他们终于……坚信:他们所期望的至善,最好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获得;对真理的最佳检验,在于思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接受的力量,并且这项真理是其愿望得以实现的惟一基喘…政府认为,第一修正案通俗读物普通法继续禁止煽动性诽谤。我全然不同意这种论点;历史是反对这种论点的。我看到,合众国在多年来一直为1789年的《反煽动法案》忏悔,并偿还着它施加的处罚。把危害留待时间来纠正,有时确实会构成直接危险;只有这种紧急情形才能为第一修正案绝对命令提供任何例外:“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去剥夺言论自由”。[6]
此案的裁决是美国高等法院关于言论出版自由作出的第一个重要裁决,[4]但可以看出霍尔姆斯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是非常清晰的,另一位自由主义的大法官布兰蒂斯(J.Brandeis)在后来的案件中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阐述(后文将作介绍)。

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

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

读《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有感早在1919年,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于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创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作为规制言论自由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经过霍姆斯大法官和布兰代斯大法官在此后一系列案件中的阐释和完善,为保护美国公众的言论自由发挥了重要作用。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主旨是,除非某种言论给公共利益造成了迫在眉睫的、即刻而明显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刻采取措施以保护公共秩序,否则不得限制言论自由。

然而,到冷战时期,这一原则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20世纪50年代美国政府对所谓“危险性言论”——宣传共产主义的言论——的镇压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获得正当性。

之所以如此,源于该原则所蕴含的另一层意蕴,即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削减的权利,只要在某种情况下言论自由会引起“明显而即刻的危险”[1](P81)。

基于对此类政府行为的警惕和对宪法的理解,米克尔约翰批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背离了美国宪法,混淆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给予不同言论的不同保护,他认为给予公共性/政治性言论以绝对的保护才是美国宪法的真实含义。

米克尔约翰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美国建立在自治的基础之上,美国人民共同同意订立一个社会契约——《1787年美国宪法》。

在宪法中,他们相互约定,作为政治上平等的自由人,他们为自己制定法律;作为法律上平等的公民,他们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2](P 75)。

在宪法的框架下,美国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组建政府——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作为他们的代理人施行统治,美国政府的权力正来源于美国人民的同意。

在此自治的过程中,人民只有广泛听取各种相互对立摩擦或交叉重叠的意见,充分了解来自各方面的信息和思想,才能辨明哪些观点是不公正和危险的,也才有可能在选举中或者在公共事务的决策中做出明智、理性和正确的判断。

正如米克尔约翰所说:“决定某一问题的公民们在多大程度上不了解与这个问题有关的信息、意见、怀疑、批评和驳斥,结果就必定在多大程度上作出一个考虑不周、处理不当、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

最新 美国新闻自由对自由言论的正面和负面影响-精品

最新 美国新闻自由对自由言论的正面和负面影响-精品

美国新闻自由对自由言论的正面和负面影响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是美国保障美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侵犯人民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

这里有两个重要的概念: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和新闻自由(freedom ofpress)。

新闻自由一般可以理解为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即新闻媒体有决定出版或者发表哪些言论的自由。

“或者说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这一特殊主体的言论自由,它是一个从属于言论自由的概念或分支。

”“当人们笼统地谈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时,虽然大家都很清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更多的是把新闻自由视作一个从属于或被包含于言论自由的概念,而不去考虑它们之间是否可能存在张力甚至冲突。

”本文试图通过论证阐述美国新闻自由对言论自由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与负面影响。

美国国父既然在宪法中提出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那么言论自由定有其不容忽视的价值。

通常来说,言论自由的价值理论有以下几种:第一,言论自由与真理理论。

真理是客观存在的,真理又是不断发展的。

对真理的认识与揭示依赖于人类集体的努力,无论谁都不能断言他人的认知对于追求真理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人人享有言论自由,自由表达自己对客观世界认知的观点或者质疑他人的观点,对人类追求并不断促进真理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言论自由与社会民主理论。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

美国宪法最初提出并保护的就是人们有表达不同观点的自由。

只有不同的政治观点都能被自由地表达出来,才能建设民主政治,否则就是独裁。

第三,言论自由与个人自主理论。

该理论认为作为独立自主的本体的个人,有自由决定自身一切事宜的权利,其中包括不受政府干涉地自由表达自己的权利。

某种言论受到保护是因为对表意者本身有价值,而非对他人有某种功用。

不过言论自由也有负面的影响。

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普通大众发表的不仅包括批评政府的政治言论,还包括恐吓、挑衅、泄露国家机密、低俗、仇恨、淫秽色情等各种类型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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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看美国的言论自由The Clear-and-Present-Danger Standard and the freedom of Speech in U.S.浙江大学传媒与国际文化学院吴飞内容提要:由霍姆斯法官于1917年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旨在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限制的言论之间划出一条界线。

长期以来,该规则一直是美国政治学界与传播法学界论争的重点问题之一,赞同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本文将系统地分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提出的历史背景,介绍美国学界对这一规则的理解与评价。

The standard of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is well known by American. It attempt to define the point at which speech comes close enough to triggering serious harm that it loses First Amendment protection. Since 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 first pointed this standard, then the legal debate had just begun, however. some studies supported and others opposeed. In this paper we’ll discuss on this standerd.“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美国人最为熟悉的司法标准之一,在宪政学说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该规则出台以后,围绕它的论争就没有停止过,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明显有违于第1修正案,因而是违宪的,但也有一些人对此持赞同的态度。

一、“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产生的背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左派势力对美国政府的一些做法提出尖锐的批评,并且号召人们反对美国政府的备战政策。

为此美国国会于1917年制订了《反间谍法》(Espionage Act)。

该法确认了3项新的犯罪活动:“在合众国参战时,(1)任何人不得企图以故意制造或传达虚假报道或错误陈述来干涉合众国军事行动的成功或促使敌人成功;(2)任何人不得故意引起合众国军队的违抗、不忠、兵变或拒绝履行使命;(3)任何人不得故意阻碍合众国的征兵计划,以损害合众国或其服役。

违者可被判罚不超过10,000美元罚款或不超过20年的监禁。

”i[1]此后,美国政府根据该法精神,指控左翼势力阻碍政府征兵的言行。

1919年出现了有名的“抵制征兵第一案”(Schenck V. U.S.),该案的被告查里斯·申克(Schenck)是美国社会党总书记。

在该党散发的传单中,呼吁人们“不要向恐吓投降”,号召美国公民索求自己的权利,指责美国政府无权把美国公民送往国外去枪杀其他国家的人民。

联邦政府认为申克在鼓动抵制征兵,因此据《反间谍法》对他加以指控。

在地区法院审讯后,大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

申克认为《反间谍法》违背了第1条宪法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定申克构成犯罪。

霍姆斯法官(J. Holmes)为最高法院首次确定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司法原则。

他在解释高等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时指出:“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

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恐怖。

它甚至不保护一人被禁止言论,以避免可能具有暴力效果。

每一个案件中,问题都是,在这类环境中所使用的那些言论和具有这种本性的言论是否造成了一种明显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以致这些语言会产生国家立法机关有权禁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

它是一个准确性和程度的问题。

”ii[2]霍姆斯认为,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许多在和平场合可以说的话就会对它的努力构成如此的障碍,以致于只要人们还在战斗,他们的意见就不会受到容忍,而且任何法庭都不会把它们看作是受宪法权利保护的。

人们似乎承认,如果这些言论被证明会对征兵产生一种实际妨碍效果,那么,对于导致这种效果的言论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此案的裁决是美国高等法院关于言论出版自由作出的第一个重要裁决iii[3],“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定言论自由之司法标准的先河。

在此之前,国会曾制定了一个管制言论自由的法律——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也引起了一些讼案,但都没有上诉到最高法院,也就不可能产生对它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但公众舆论对该法的抨击却自始就非常激烈,肯塔基州甚至还通过了一个谴责该法的决议。

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至1801年3月3日效期届满。

自此以后一个多世纪国会未制定管制言论自由的立法。

1917年《反间谍法》的出台始为联邦最高法院设定言论自由的司法标准提供了契机。

从申克诉合众国案对“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表述的上下文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立场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第1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国会得制定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二是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作和平时期与战争时期之分,而不是不分背景、场合、时间概无差别;三是对言论自由以保护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四是确定一项绝对的标准是困难的,在涉及到言论自由的讼案时,言论是否要承担责任得视发表言论的性质和当时的环境而定。

如果认定霍姆斯在该案中已经很有目的地重新阐述第一条修正案的原则,这是值得怀疑的。

iv[4]实际上,他似乎采用了当时流行的“不良倾向”原则,因为他说:“如果一项行为(发表言论或传播文件),它的倾向和意图都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说,只有根据效果才可给这项行动定罪。

”可以看出霍姆斯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是非常清晰的,另一位自由主义的大法官布兰代斯(J. Brandeis)在后来的案件中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阐述(后文将作介绍)。

事实上,“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为一项原则经历了一个发展和培育时期。

大致说来,从提出至1940年属于培育时期,1940年以后则日渐风行。

二、“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由于霍姆斯对“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的陈述尚有不少模糊之处,因此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培育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讼案适用多个原则。

弗洛维克诉合众国(Frohwerk V. U.S 1919)案适用了“可能的影响”(probable effect)原则,德伯斯诉合众国(Debs V. U.S)案适用了“自然倾向”(natural tendency)原则,在1920年的舍弗诉合众国(Schaefer V. U.S)案和皮期诉合众国(Pierce schaefer V. U.S)案适用的是“恶劣倾向”(reasonable tendency or bad tendency)原则。

但美国国内不少自由主义学者对霍姆斯提出的这一原则感到灰心,一些学者包括霍姆斯的同事对他提出了非常严厉的批评。

v[5]也许正因为如此,霍姆斯法官后来部分修正了自已的观点,并在8个月后的另一个案件亚伯拉罕诉合众国(Abrams v. United States)中发表了以下著名的反对意见:“针对战争所特有的危险,自由言论权利的原则从来是一致的。

只有那些能即刻产生危害的危险,才能授权国会去限制不影响私人权利的见解表达。

国会自然不得禁止国人交换思想的一切尝试……一旦人们理解时间曾推翻一度富有战斗力的许多信念,他们终于……坚信:他们所期望的至善,唯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才比较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思想为一真理。

……政府认为,第1修正案通俗读物普通法继续禁止煽动性诽谤。

我全然不同意这种论点;历史是反对这种论点的。

我看到,合众国在多年来一直为1789年的《反煽动法案》忏悔,并偿还它施加的处罚。

把危害留待时间来纠正,有时确实会构成直接危险;只有这种紧急情形才能为[第1修正案]绝对命令提供任何例外:‘国会不得制订任何法律……去剥夺言论自由’。

”vi[6]霍姆斯法官在这次辩论中强调了思想应该在思想的自由市场进行自由交换的观念,这其实是西方自由主义思潮的延续。

不过事实表明,即使自由主义思想在西方思想发展史上颇有渊源,但在当时的美国法官当中,这种思想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霍姆斯和另一位法官布兰代斯的观点仅属于少数派的意见。

因此尽管他们对征兵第四案持有不同的意见,但法院多数意见还是作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

一战以后,联邦政府虽然失去了控制左派言论的理由,但此类控制并没有减轻。

在1925年的Gitlow v. New York一案中,左派人士因在《革命时代》杂志上发表“左翼宣言”,鼓吹阶级斗争和革命暴力而受到惩罚。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意见中主张对言论自由得作事前的限制,所谓“潜隐的革命火种一经点燃,可以酿成有席卷之势和毁灭性的火灾。

因是之故,政府基于保护公共和平和安全的必要考量之判断,不待其燎原而及时扑灭火花,就不能说是专断或无理的行动。

”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称:“言论和新闻自由并不保护任何人去扰乱公共治安或企图颠覆政府。

它并不保护具有危险倾向的出版和教学,去颠覆或危及政府、或妨碍或阻止政府履行职责。

它也不保护鼓动用暴力推翻政府的刊物;如果作品发表具有推毁组织社会的倾向,那么处罚这类作品对保障自由和国家稳定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言论公开宣扬用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来推翻合众国和州的代议制和宪政形式的政府,那么国家就可以对它施加惩罚。

”vii[7]我们可以看出,这次判决中,“不良倾向”的原则又占有主导地位。

与判决意见相左,霍姆斯认为:“申克诉合众国案全体法官一致认可的标准适用该案。

显而易见,大家公认与被告持相同的观点的人是少数,没有蓄意以暴力推翻政府的明显的危险。

”viii[8]1927年Whitney v. California一案,布兰代斯法官在一项并行意见(这项并行意见比最高法院的意见有更大的影响)中提出了一项对危险检验的说明,它比申克方案在更大的程度上保护了表达自由。

他指出:“对严重伤害的恐惧本身,并不能为自由言论的压制提供理由;人们曾因害怕巫婆而焚烧妇女。

言论本身的作用就在于把人们从非理性的恐惧中解脱出来。

要为镇压言论提供理由,就必须存在畏惧的合理基础:一旦实行言论自由,严重危害就将发生;所忧虑的危险必须迫在眉睫,并且所要防止的危害必须是十分严重的(relatively serious)……如果宣扬违法并未构成煽动,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类倡议将被立即实施,那么无论在道德上应该受到何种遣责,宣扬违法并不能成为剥夺自由言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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