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国家赔偿案件:改判越来越快 赔偿越来越高

国家赔偿案件:改判越来越快赔偿越来越高记者盘点近年来金额百万的国家赔偿案件发现国家通过赔偿程序保障人权力度不断加大2014年的最后一天,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从内蒙古高院法官手里拿到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金额205.9万元,其中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赔偿最高的一个数额。
外界称其反映了司法机关主动回应社会期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态度。
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安徽于英生案……这些改判无罪的案件,使得国家赔偿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
《国家赔偿法》实施已20年,共受理13.4万件赔偿案。
“冤错案件虽然整体数量极少,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对司法公信力破坏极大。
”为此,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文件,要求各级法院及时告知、审理,确保受害人在申请后能够尽快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盘点近年来7件受到关注的国家赔偿案件,从改判无罪到获赔,最快用了15天,有6个案件7人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治环境日趋进步,国家通过赔偿程序保障人权力度不断加大。
数据1.《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施行,截至2014年12月,20年共受理13.4万件赔偿案,审结12.5万余件。
2. 2013年,全国法院新收国家赔偿案件2050件,审结2045件,与上一年持平,赔偿总金额8735.2236万元,同比上升43.2%,其中刑事赔偿案件890件,占43.52%,刑事赔偿金额同比上升49.4%。
内蒙古呼格案国家赔偿205.9万元从改判无罪到获赔时间:15天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工友闫峰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
48小时后,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
案发仅仅61天后,内蒙古高院“维持原判”,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
在社会持续多年关注下,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81]民他字第3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2.01.22
【实施日期】1982.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 [81]民他字第1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
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3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70%(即315.39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
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
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
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
李桂英诉孙。
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审理法官】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志新姚桂枝【当事人-公司】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向东【代理律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新;姚桂枝【被告】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新、姚桂枝主张周凤芹劳动强度大,安国公司提供的居住环境恶劣导致周凤芹死亡,故要求安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王志新、姚桂枝仅提供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再结合周凤芹的工作性质、所在项目部的规模等本案实际,并不足以确认周凤芹的死亡系因提供劳务所致或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存在过错。
故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9元,由王志新、姚桂枝负担(已交纳)。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_6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1申请人:曾__,男,生于____年__月__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__镇__X 路158号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29日作出的()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__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__”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__与驾驶员陈__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
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
因为申请人与陈__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
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__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__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__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__的财产利益。
陈__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况且原告已经将陈__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敬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____月__日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2申请人:李__,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______x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__,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______x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日作出的()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1.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年1月7日)目录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3.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4.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6.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7.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8.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案案例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一)案情摘要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二)处理结果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
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扣押的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前述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
其中的一份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了保单权益及孳息。
最新-(2019)通刑初字第0201934号 精品002

(2019)通刑初字第0053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通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强,男,45岁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9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二2019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
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洋、张宝莲的陈述,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被告人孙宝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宝强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宝强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孙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
偿案
赔偿请求人:孙连贵,男,4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孙连贵原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于1994年4月26日被拘传,同年5月7日被逮捕。
1997年5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犯侵占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7年11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连贵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并于同日对孙连贵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孙连贵未提出上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孙连贵向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1998年3月10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同年4月,孙连贵向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出答复。
1998年7月,孙连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内容:1.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2.归还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偿相应损失;3.归还泰普公司的全部帐目及财务凭证;4.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5.支付其被剥夺人身自由3年零7个月的赔偿金;
6.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万元;
7.支付其及家属的医药费人民币万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连贵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逮捕,由此给孙连贵造成的损失,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元计算;扣押孙连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连贵造成的名誉损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孙连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药费、返还泰普公司财务帐本等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孙连贵要求返还泰普公司利
润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31号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孙连贵现并非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房产所有人,已无权对上述财产请求国家赔偿,故对孙连贵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19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赔偿孙连贵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人身羁押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元,并将扣押孙连贵名下的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孙连贵。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应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尚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当时基本上没有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
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修改使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的赔偿范围有所变化。
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表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孙连贵逮捕关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即依法逮捕的”条件,属于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因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孙连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法定原则,即赔偿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错误逮捕是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
条件的规定,是错误逮捕的一种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由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或者无罪错判,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精神,为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形式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门加以表述。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