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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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案例
劳动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招用的员工(以下简称“派遣员工”)派到用工
单位从事劳动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劳动派遣案例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劳动派遣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

案例一,小明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一家工厂从事生产工作。

由于工作强度大,小明在工作中受伤。

他要求工伤赔偿,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小明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工伤赔偿。

案例二,张三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行政助理工作。

在工作
期间,张三因为工作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最终被诊断为工作相关疾病。

张三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和赔偿金,但用工单位认为他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

最终,张三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三,李四是一名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企业从事客服工作。

由于用工单
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李四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拖欠工资。

用工单位认为派遣公司应该负责支付工资,双方发生了纠纷。

最终,通过劳动仲裁,用工单位被判决支付拖欠工资。

综上所述,劳动派遣案例中,派遣员工的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劳动派
遣过程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派遣员工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大家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劳动派遣的相关情况,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参考。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劳务派遣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旨在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的派遣工。

被告:甲公司,某市一家大型企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案件事实2016年5月,张某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应聘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甲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017年6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甲公司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某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也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请求1. 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判令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判令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张某受伤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劳务派遣用工案例

劳务派遣用工案例

劳务派遣用工案例劳务派遣用工案例概述劳务派遣是指一家企业(劳务派遣公司)与另一家企业(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一部分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工作。

本文将通过一个实际的劳务派遣用工案例,介绍劳务派遣的背景、流程、优点和注意事项。

案例背景某ABC科技公司在快速扩张过程中需要大量人力资源来支持业务需求,但同时又担心一时间难以招募到足够的合适员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公司决定与独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用劳务派遣的方式来补充人力资源。

流程1. 确定合作意向:ABC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初步洽谈,明确双方合作意向,并确定具体的需求和合作方式。

2. 签订合同:双方在洽谈基础上达成一致,签订正式的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3. 员工派遣:劳务派遣公司根据ABC公司的需求,在其内部员工中选择合适的人员,并根据合同规定的岗位需求进行派遣。

4. 劳动保障:被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内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劳动保障待遇,包括工资待遇、工作环境和福利等。

5. 日常管理: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包括考勤、绩效评估、培训等,并与ABC公司保持及时的沟通。

6. 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约定,劳务派遣期满后根据需要可以续签合同继续派遣员工,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

优点劳务派遣用工具有以下优点:灵活性:劳务派遣能够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进行人员的调配,灵活应对业务变化。

降低风险: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将员工的劳动权益和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公司,降低用工单位的风险和管理成本。

节约成本: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和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可以减少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量和企业成本。

注意事项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合法合规:劳务派遣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2. 保护员工权益: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应共同关注被派遣员工的权益保护,确保其获得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待遇和福利。

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典型案例袁某与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派遣袁某至某软件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与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或解除以及代表处终止或解除与袁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本合同也随之终止。

并且最终商定袁某的工资由袁某与代表处协商确定,每月工资以代表处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基数为准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

2009年8月13日,代表处向袁某发出书面解除用工通知书,理由是:袁某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

次日,劳务派遣公司收到用工单位书面通知,称袁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天解除了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袁某承认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但强调代表处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此行为,更不用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袁某无奈向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解除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

但是,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之所以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工作期间把袁某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这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

案件分析:劳务派遣公司“炒鱿鱼”不合法,分析本案,首先要解决“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相关规定情形,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的首要关键是,袁某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为证明袁某“严重违纪”,用工单位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和代表处均主张,袁某被“退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袁某在工作期间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但事实上,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把“把公司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亦无履行任何的告知手续,从根本上欠缺法律依据。

案例 劳务派遣 违法条款

案例 劳务派遣 违法条款

案例劳务派遣违法条款
案例一:同工不同酬。

想象一下,老张和小李在同一家公司干着一模一样的活儿,老张是正式员工,小李是劳务派遣来的。

每天他们都一起搬砖(这里就是个比喻啦,泛指工作内容相同),可是发工资的时候,老张拿5000块,小李却只有3000块。

这就涉及到劳务派遣中的同工不同酬问题啦,这可是违法的哦。

按照规定,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在相同岗位上,做着相同的工作,就应该拿到差不多的报酬。

不能因为一个是派遣来的,就少给钱,这就像在一个足球队里,不能因为你是临时借来的球员,进球了就少给奖金一样不合理呀。

案例二:超范围派遣。

有个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上明明写着只能派遣从事简单办公用品组装的工人。

可是呢,它却把工人派到建筑工地上干重体力的活,像搬水泥、扛钢筋啥的。

这就像你开了个卖文具的小店,却卖起了汽车一样荒谬。

派遣公司的派遣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超出这个范围就是违法的。

这就好比规定你只能在浅水区游泳,你偏要跑到深海区去扑腾,那肯定是不行的呀。

案例三:自设派遣。

有家大公司,为了省点钱,又想钻空子,就自己成立了一个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把自己公司的员工统统转到这个新成立的派遣公司名下,再把这些员工派遣回自己公司工作。

这就好比你自己左手把东西递给右手,还假装这是别人送过来的。

这样做是违法的,因为这违背了劳务派遣的本意,是企业自己在搞小动作,扰乱正常的劳动市场秩序呢。

这就像自己跟自己下棋,还假装是跟别人比赛,想赢就赢,想输就输,这哪行呀。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劳务派遣服务。

2015年,派遣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一定数量的建筑工人,用于建筑项目的施工。

2016年,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了100名建筑工人,其中50名为张某等50名农民工。

张某等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张某等人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派遣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1. 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派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仲裁委员会审查了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

2. 法律适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3. 责任认定: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1. 派遣公司与张某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派遣公司应当承担张某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六、人民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人民法院审查了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工作记录等。

2.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3. 责任认定: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等人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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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律师感觉即使上诉改判的希望也很渺茫,在该案受理后就联系了多家媒体,在舆论的压力下,石科院与律师联系,表示愿意和解,按照张光明等保安在石科院的实际工作年限补发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王静等4人劳务派遣争议案王静等4名农民工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二部搅拌站(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工作,王静本人从2002年7月1日就开始在建工集团工作。

2003年,建工集团与王静签订了用工协议,期限为一年。

2007年3月1日,建工集团要求王静与河北省阜城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在建工集团搅拌站工作,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

从进入建工集团一直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建工集团从没有给王静办理社会保险。

王静等员工一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建工集团并未得到劳动部门的审批,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还每月向其收取风险抵押金。

2007年11月25日,阜城就业局通知王静,拟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理由是王静等4人不是农村户口,但只给了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王静和其他被辞退的工友认为其已在建工集团工作了4、5年,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人就来到致诚中心申请援助。

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王静等人很明显属于虚假的劳务派遣,建工集团为了规避责任,让王静等人与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也从来没有见过的阜城就业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工权利受到侵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律师决定不再纠缠于王静等人是否是“逆向派遣”,而是将建工集团与阜城就业局一并申请仲裁,要求其按照王静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支付其过去的加班工资。

仲裁庭支持了王静等人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但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其加班费请求。

裁决结果出来后,王静等四人均表示要起诉。

但该案在一审中仍然败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3、杨林等57人拒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被解雇案杨林等57名农民工从1999年起陆续进入宁夏某石化分公司复合肥车间工作,石化分公司给他们发放了上岗证和工作证,但一直被作为临时工对待,既没有与他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2007年11月初,石化公司要求他们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后才能继续在石化公司复合肥车间上班,否则只能将其辞退。

杨林等人认为自己在石化公司已工作7、8年,现在却要和一个从来没听说过的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拒绝签合同。

石化分公司在支付了杨林等人11月的工资后,就让他们回家待岗,也没有再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实际上就是将这57人解雇了。

被单位辞退后,杨林等人来到了宁夏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这是用人单位为规避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而采取的突击行动,建议杨林等人先与单位协商;协商不成,2008年元旦后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申请劳动仲裁。

杨林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与石化分公司的法律顾问经过几次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元旦过后,律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石化分公司与杨林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石化分公司为杨林等人补办社会保险。

由于当时已临近春节,57名农民工两个多月没有领到工资,情绪比较激动,他们还将石化分公司的厂区围堵,导致生产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援助律师代表工人与石化分公司以及某劳务派遣公司进行谈判。

经过两天的协商,最终达成了临时性和解协议,由劳务派遣公司给每名农民工1200元过节费,其余事项在春节后解决。

仲裁开庭时,双方仍然无法调解解决。

庭审后,在仲裁员的主持下,援助律师多次与石化分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协商。

期间,10名工龄较短的农民工与石化分公司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

2008年5月底终于对其他47名农民工的问题达成和解协议,47人领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的应得赔偿款,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4、刘拜成劳务派遣争议案遣,但鉴于工作站过去办理的类似案件,直接要求认定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从实际情况考虑,只能承认派遣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与志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仔细分析了刘阳波等人情况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规定要求志同达公司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支付2008年第二个月起至10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的赔偿金;三是支付刘阳波等人自进入瑞通公司直到2008年10月27日在职期间的加班费。

律师同时要求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与志同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的11名农民工继续在瑞通公司工作;刘阳波等4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共计得到约10万元的各项赔偿。

6、张学义假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学义在2006年11月来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具体负责中天公司承包的某工地木工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2006年11月16日,张学义在察看民工宿舍时,发现农民工耿金洲在私用电炉子,按照公司规定应当将其炉具没收。

当张学义准备取走炉子时,耿金洲就上前来抢夺。

在争执中,耿金洲拿起铁棍击中了张学义头部,导致其颅骨骨折。

被送到朝阳医院经抢救脱险后,中天公司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由于张学义与中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张学义在2008年12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诉,要求确认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此后,张学义来到致诚中心求助。

律师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张学义在此期间对耿金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向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这些应当能够成立时效中断的事由。

开庭时,中天公司却突然拿出了该公司与北京市京警振远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声称中天公司的所有保安均属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工,他们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后,律师询问张学义有关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张学义说从来也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但他曾在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下签过一份合同,至于是与谁签的,他就不知道了。

很显然,中天公司同样是先招聘保安再给他们找了个“婆家”。

由于存在中天公司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协议以及张学义本人签名的劳务派遣合同,如果要坚持张学义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有可能败诉,因此,律师开始着手调查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打算将两个公司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意外的是,所谓的“振远保安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其“经理”刘某私刻了公司印章后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管理费,在张学义发生事故后,刘某早已不知所踪。

核实了振远保安公司是虚假派遣公司的情况后,律师代理张学义再次起诉中天公司,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开庭审理,法庭最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张学义的工伤也得以顺利认定。

7、徐宗国劳务派遣争议案徐宗国从1996年起在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做材料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正华公司在改制期间要求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与北京团兴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本人仍在正华公司工作,但人事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团兴公司负责。

徐宗国与团兴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团兴公司与徐宗国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团兴公司继续向徐宗国支付工资一直到2008年7月。

2008年6月10日,正华公司向团兴公司发出通知,声明:包括徐宗国在内的五名员工,自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期满之日(2008年7月31日)起,不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正华公司向徐宗国提出要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合同,徐宗国认为自己在正华公司工作十多年,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正华公司则认为徐宗国自2005年后就与团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因此拒绝其要求。

徐宗国听工友说,正华公司之所以要和他们直接签合同,是因为公司目前承包的工程再有一年就要完工了,工程完工后也就不与徐宗国再续签合同了。

徐宗国对正华公司的做法不满,就来到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徐宗国在2005年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显然是正华公司为逃避责任的“逆向派遣”。

但徐宗国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只能认定为合同有效。

从现有的事实来看,团兴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徐宗国续签合同,但仍然向徐宗国支付工资直到2008年7月,双方在此期间应当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团兴公司在2008年2月至7月没有与徐宗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并且,团兴公司解除与徐宗国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法定理由,因此团兴公司还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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