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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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的通知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的通知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长城管政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的通知长城管政发〔2014〕23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户外招牌管理,规范户外招牌设置,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等法规规定,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制定了《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现予印发。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2014年4月22日附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招牌管理,规范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户外招牌是指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租赁的办公、经营场所依附建筑外立面、屋顶(女儿墙)或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户外空间,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或者建(构)筑物名称、字号、标识的牌、匾、字体等相关设施。

在办公、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置的,以及在户外招牌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内容的,视同户外广告设施,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户外招牌按照设置功能分为建(构)筑物名称标识招牌和单位名称招牌,按照设置位置分为屋顶招牌、墙面招牌、悬挑式招牌和独立式招牌。

第三条设置户外招牌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户外招牌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二)户外招牌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单位主入口适合位置设置一块招牌。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商业街、社区、大型建筑物外部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条国家并地方有明确规定的区域及广告类别不在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内。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户外广告设置都需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将受到相关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区两级政府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正规的广告设置审批机制,并不断完善管理流程。

第六条市、区两级政府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监管与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确保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美化。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标准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有不良社会影响。

(二)尺寸大小、广告内容及形式、放置方式、颜色、造型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

(三)在不影响市容美观、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前提下设置。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第八条广告牌上方的空间应当符合路灯和市政设施的安装高度标准。

第九条广告支架应当采取固定设施,不得影响市政路灯、电力和通信设施的安装及运行。

第十条广告牌板和支架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交通,应当放置在不妨碍行人安全通行的地方,并应当设置防护措施,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广告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护绿化和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公共安全。

第三章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广告设置单位在设置前必须向市、区两级政府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一)设立证明;(二)使用合同或租赁合同;(三)设计方案;(四)施工单位聘用合同;(五)质保证书;(六)结构计算书和施工图纸;(七)加工材料的相关质量证明及使用说明;(八)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批准或同意文件等。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户外广告管理办法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户外广告已经成为城市景观和商业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户外广告的无序设置和不规范管理也给城市形象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维护城市容貌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等设置的广告,以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充气装置、条幅、旗帜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管理原则户外广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三、管理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广告。

交通运输、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四、规划与审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路段、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等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广告设置方案、场地使用证明、广告内容审查证明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五、设置要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2、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3、不得损害城市容貌和城市景观。

4、不得利用行道树、路灯杆、电线杆等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5、不得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第四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第七条权利保障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第八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十条法律适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公用设施移交与维护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市城市管理局意见;城市公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建构筑物色彩管理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色彩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对验收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进行监督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外观、色彩;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形象和区域功能相适应,符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管理市区建设工程工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一工场地周边应按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标准设置实体围挡;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应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五工场地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六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运输车辆管理市区内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业务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第十九条景观照明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第二十条社区物业化服务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用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点划定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公布;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共同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依法经营,保持场地清洁,自觉接受管理;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城市绿地;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燃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洗车或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二十四条噪声管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禁止使用车载扩音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停车场规划城市新建建设项目、依法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住宅小区内道路变更为停车场;第二十六条停车场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以及大中型的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配建停车场,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实时公布;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城市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配建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污染水体、妨碍水上交通秩序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城市养犬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在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的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犬只;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共汽车、市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商场、商业街区、饭店、宾馆、展览馆、游乐场所、城市风光带及其他不宜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种除外;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十九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市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综合执法职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三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十二条职权调整程序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规定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第三十四条执法程序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执法管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执法资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十八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身份信息,并进行复制;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九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中止该号码服务,通讯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恢复该号码服务;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将车辆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三对不按规定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可以扣留违法车辆;扣留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第四十条代履行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或未按规定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措施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追偿;第四十一条救济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十二条公安配合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执法协作一般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询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执法协作具体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第四十五条执法协作补充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机动车辆违法行为时,需要调阅机动车所有人档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好工作方案、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案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第四十八条部门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超越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答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第四十九条内部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规范行政裁量权制度,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对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第五十条社会参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第五十一条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督促落实、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行政责任: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三拒绝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专业意见的;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三条行政人员责任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二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五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第五十四条违反规划罚则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有下列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5•【字号】长政发[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告管理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8〕21号)为切实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严格户外广告登记、审批。

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设置、发布等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未经登记、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二、严格户外广告规划管理。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严格做到先规划、后审批、再设置。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没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区域、路段,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严格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办理后续审批手续。

四、严格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责任。

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追究批准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撤销户外广告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违法审批的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五、严格依法处理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户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

户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

申请登记条件
•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 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 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 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 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 条件。
二、设置管理
之一 设置要求
•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 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 质量标准; (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 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 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 1.5米。 •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 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 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四、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及处罚措施
• 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 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 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 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 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 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室外门头广告管理制度

室外门头广告管理制度

室外门头广告管理制度一、总则室外门头广告是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是商家向公众宣传自己服务和产品的重要渠道,也是城市形象的一部分。

为了规范室外门头广告的管理,保护城市形象,提升市容品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容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室外门头广告的设置1.1 门头广告设置的范围室外门头广告包括商铺门头、店招、广告牌、横幅、灯箱等形式的广告,设置地点包括商业街、写字楼大厦、购物中心等商业区域。

1.2 门头广告设置的原则室外门头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美观大方、色彩和谐,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形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可靠,不得含有违法违规信息。

三、室外门头广告的审批2.1 门头广告设置前应当向相关市容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提交广告图样、规格、位置和安装方案等相关资料。

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审批决定。

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批并颁发相关许可证;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予以指导。

2.2 审批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收取,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

四、室外门头广告的管理3.1 广告拆除对于未经审批设置的室外门头广告,市容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拆除,并处以相应的处罚。

3.2 广告内容监管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对室外门头广告的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对于含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责令广告主立即拆除并处以相应的处罚。

3.3 广告维护门头广告的维护由广告主负责,应当定期清洁、修缮、更换,确保广告的清晰、整洁。

3.4 安全管理室外门头广告应当经过专业的安装和验收,确保广告的稳固、安全。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广告,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3.5 环境保护门头广告设置应当考虑周围环境,不得对周围居民、店铺造成影响。

对于引发环境污染的广告,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监督管理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门头广告的日常监督,建立完善的台账档案,对于存在违规现象的广告进行及时处理和整改,并将情况进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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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0-8-48:55:10《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二〇壹〇年七月十五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关联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俩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关联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壹)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俩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壹)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五)于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统壹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五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和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壹)未经规划审批,擅自于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二)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墙体(面)通过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的;(三)利用行道树进行设置或设置行为将导致绿地损毁的;(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六)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七)于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和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俩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八)于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设置的;(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壹)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的意见。

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能够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且和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壹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设置审批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壹)申请书;(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仍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于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关联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于5日内壹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

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且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壹)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二)设置期限;(三)具体设置位置;(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壹条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于重大安全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于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于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于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和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第二十六条于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壹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壹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工地只能于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壹)申请书;(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壹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关联法规规定处理:(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之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处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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