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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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行纪居间外贸代理法律适用

【正文】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

分立的大陆法国家,更是如此。故“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故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非系‘代理’的分类。”

2、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在英美法中,代理被看作是一个包括所有为了他人利益而行为的情形广泛的概念。其理论基础为等同论。在这个基础上的代理,采取责任标准确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要视本人与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而定,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至于代理人以谁的名义行事并不重要,它强调事物的内在特征。

英国法根据责任标准将代理划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也据此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可见,美国法与英国法均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而美国法中的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隐名代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显名代理。

我国的代理制度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第4章“法律行为”设专节对代理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就这一节内容而言,仅就代理概念、适用范围、种类、代理权的设立、行使、终止等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63条对代理下了定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作了规定,并在第21 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第402条和第403条)。这种立法体例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中将委托与代理混为一体的思路吻合。但学界对法国法不区分委托与授权的立法体例存在颇多非议。此外,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也对涉及代理的一些其他问题作了规定。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应该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

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虽然,《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废止,但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外贸代理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种:直接代理、我国的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委托代理的直接代理。这一点通常没有争议。

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部分符合《合同法》402条、403条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之为“我国的间接代理”。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但在实践中这种代理不多见。与国外代理的规定比较,其在外部特征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和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即它们都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计而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事实上,在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共同影响下,我国民法学界对间接代理的认识非常混乱的,这也就导致我国的行纪制度与间接代理制度的界限不清。有的学者认为行纪是间接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有的学者认为行纪不同于间接代理,如王泽鉴先生认

为“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我个人比较认同后一种观点。“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委托人没有外贸经营权,故也没有所谓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所以这种代理区别于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种代理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在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中有两面法律关系,国内企业(委托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的特殊委托代理关系和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外商(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两个合同的结构类似大陆法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因此,可认定其为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符合《合同法》第414条。

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活动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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