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对我国技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分析和解读

我 国 是 W T 成 员国 ,我 国 体现 国 际 贸易 的 基 本 法 律 是 中 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 ( 0 1 、 涉及公共健康 问题的专 0 20 ) 华 人 民共 和 国对 外 贸 易 法 》 ,在 这 部 法 律 中 就 明 确 规 定 ,“ 法 所 利 实施强制 许可 办法 ( 00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著 作权法 》 本 2 6 ; 称 对外 贸易 , 指 货 物 进 出 口、 术 进 出 口和 国 际服 务 贸 易 。 是 技 ”这 (0 1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0 2 、 计 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 2 0 ) 种规 定 是 与 W T 的规 定是 完全 一 致 的 。 0
1规 范 国 际 贸 易和 技 术 国 际 贸 易 的 法 律 法 规 . 外 贸 易 法 》 (0 4修 订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 关 法 》 ( 0 0 ; 20 、 20 )
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 0 1 ; 中华人 民 20 ) 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
(0 2 、《 2 0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 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的司法解 释》 (0 2 ;《 2 0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商标法 (0 1 、《 2 0 ) 商标法实施条例 (0 2 、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商标案件 有关 管辖和法律适用 2 0 )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0 2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人 20 ) 最
些技 术发 达 或 者 比较 发 达 的 国家 才 能 有 效 地 进 行 这 种 国 际 贸 易 , 并 有 效 地 利 用这 种 贸 易获 得 较 大 的利 润和 社 会 发 展 ,它 是一 种 比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五)争议的解决;(六)委托协议期限;(七)其他。
第二章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
第九条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
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适用问题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适用问题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是在对外贸易计划专营、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的背景和基础上制定的,用以规范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简称外贸公司)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外贸代理行为。
为实现我国加入WTO的承诺,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权,扩大了对外贸易交易主体的范围,将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使建立在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基础上的对外贸易制失去了原有的基础。
而建立在同样基础上的《暂行规定》是否有效,对外贸经营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何影响,是合同当事人关心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暂行规定》的效力我国法律的失效通常有四种情况:其一,以新法取代同名旧法,使同名旧法失效;其二,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其三,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其四,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到目前为止,并未有与《暂行规定》同名的新法律法规出台,也没有废止的决议和命令,《暂行规定》本身也未规定终止生效的日期。
至于第二种完成历史任务的失效情形,是指这类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在事实上已不存在,因此,法律法规本身丧失存在的价值而失效。
尽管对外贸易经营权已放开,对外贸易法也继续保留了对外贸易代理制,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但实践中,对外贸易代理有增无减,外贸公司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外贸代理模式仍继续使用。
因此,《暂行规定》规范的社会关系并未消失,关于外贸代理人和委托人权利义务的部分具体规定,如关于争议解决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与相关的上位法规定相符且更加具体。
因此,《暂行规定》不属于完成历史任务的法律法规范畴,到目前为止仍应有效。
二、适用《暂行规定》应注意的问题《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要合同的具体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不符合《暂行规定》,也不应视为无效。
第14讲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 2000年6月21日,在世界贸易组织一百三十 年 月 日 五个成员中, 五个成员中,有三十七个成员要求与中国 进行双边谈判, 进行双边谈判,已有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 的三十二个成员与中国结束谈判, 的三十二个成员与中国结束谈判,并签署 了双边协议。尚未达成协议的仅剩墨西哥、 了双边协议。尚未达成协议的仅剩墨西哥、 瑞士、厄瓜多尔、危地马拉和哥斯达黎加。 瑞士、厄瓜多尔、危地马拉和哥斯达黎加。
• 中国入世还由 步走: 中国入世还由3步走 步走: • 第一步,与最后五个要求和中国进行双边谈判的 第一步, WTO成员完成谈判并签署协议; 成员完成谈判并签署协议; 成员完成谈判并签署协议 • 第二步,等待 第二步,等待WTO总理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中国加 总理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中国加 的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 入WTO的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 的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 • 第三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中国入世议定书后, 第三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中国入世议定书后, 由中国政府代表将批准书交存WTO总干事。 总干事。 由中国政府代表将批准书交存 总干事
• 2005 年3 月1 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部分概念模糊和用语不规范的条款进行 了修改或调整,提高了与 提高了与WTO 等多边规则的 了修改或调整 提高了与 一致性,加大了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加大了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一致性 加大了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一、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外贸代理资质管理规定:明确外贸代理商应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信誉度等要求,确保代理商有能力完成委托业务。
2. 外贸代理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外贸代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求,明确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3. 外贸代理费用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佣金、业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标准,规范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代理商收费不合理或虚报费用。
4. 外贸商品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外贸商品的质量标准、检测程序和责任分工,确保代理商代理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减少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5. 外贸市场开拓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市场拓展计划、目标,协助代理商开展市场调研、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开拓效率。
6. 外贸订单管理规定:规定订单的接收、处理、跟踪流程,确保订单信息准确、及时传达,提高订单执行效率。
7. 外贸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外贸代理商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及时解决代理商的投诉问题,保持合作关系稳定。
8. 外贸代理销售目标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和考核标准,激励代理商积极开展销售活动,提高销售业绩。
以上内容为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二、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点在制定外贸代理管理制度时,企业需要重点考虑以下要点:1. 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适用性,确保能够顺利实施。
2. 制度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制度应涵盖外贸代理业务的方方面面,系统完整,确保各项工作环节得到合理安排和规范。
3. 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市场变化和企业发展需求,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4. 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力度:制度的制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文字,需要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执行机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 制度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企业应建立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设立监督岗位或机构,及时反馈制度执行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防范1导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而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实现最终目的的方式无非是订立合同。
国际贸易极其复杂,纠纷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把握不好,表达方式欠佳,甚至有违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给合同履行留下后患,给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由于其交易条件众多,涉及面较广,加之国际间法律体系、贸易习惯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有关国际惯例、法律规范和合同成立有效条件了解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合同的商订及表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综合性等特点;尤其是合同条款的内容把握及表达方式选择,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
把握好合同的有关条款、选择明确恰当的表达方式,是订好合同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出现纠纷,同时也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基本的保证。
企业订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避免贸易纠纷,对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成为业内极为关注的课题。
本文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与预防有关事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参加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启发,少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前人的研究中,多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分为两个方面:合同主体欺诈风险与合同条款风险。
合同主体欺诈分为:虚构合同主体欺诈包括假扮合同当事人,主体无签约资格,主体当事人一方属职业诈骗三种;变更合同主体欺诈;有限责任欺诈【13】。
合同条款风险中质量条款很可能出现双重甚至多重质量标准,从而导致检验结果与合同品质条款规定不一致,导致纠纷发生【2】。
价格条款中指出多次分期装运的货物不宜一次将价格固定。
装运条款中强调对于鲜活商品,还需在合同中写明是否用冷藏车运输。
总之,应视货物量的大小,运输的安全程度,时间的缓急等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12】。
外贸操作手册指南

外贸操作手册指南第1章外贸概述与政策环境 (4)1.1 外贸基本概念 (4)1.2 我国外贸政策环境 (4)1.3 国际贸易术语及惯例 (4)第2章外贸准备工作 (5)2.1 市场调研与分析 (5)2.2 选择目标市场 (5)2.3 产品认证与合规 (5)第3章外贸合同签订 (6)3.1 合同起草与审核 (6)3.1.1 起草合同 (6)3.1.2 审核合同 (6)3.2 价格条款谈判 (7)3.2.1 了解市场行情 (7)3.2.2 谈判策略 (7)3.3 支付方式与信用证 (7)3.3.1 支付方式 (7)3.3.2 信用证 (7)第4章国际货物运输 (7)4.1 货运方式与选择 (8)4.1.1 海运 (8)4.1.2 空运 (8)4.1.3 铁路运输 (8)4.1.4 公路运输 (8)4.1.5 多式联运 (8)4.2 货运单据制作 (8)4.2.1 货物托运单(Booking Note) (8)4.2.2 装货单(Bill of Lading,B/L) (8)4.2.3 航空运单(Air Waybill,AWB) (8)4.2.4 提单(Delivery Order,D/O) (9)4.2.5 货物装箱单(Packing List) (9)4.3 海关清关手续 (9)4.3.1 货物申报 (9)4.3.2 提交单据 (9)4.3.3 缴纳税费 (9)4.3.4 海关查验 (9)4.3.5 放行 (9)第5章国际结算与风险管理 (9)5.1 结算方式及选择 (9)5.1.1 汇付 (9)5.1.2 托收 (9)5.1.4 结算方式的选择 (10)5.2 汇率风险防范 (10)5.2.1 合同约定汇率 (10)5.2.2 远期外汇合约 (10)5.2.3 外汇期权 (10)5.2.4 多元化货币结算 (10)5.3 信用风险管理与保险 (10)5.3.1 信用评估 (11)5.3.2 信用保险 (11)5.3.3 预收定金与分期付款 (11)5.3.4 交易结构设计 (11)5.3.5 法律手段 (11)第6章外贸单证操作 (11)6.1 主要外贸单证概述 (11)6.1.1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由出口商开具,列明货物的详细信息,如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作为买卖双方结算货款和报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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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
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行纪居间外贸代理法律适用
【正文】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
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
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
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
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
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
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
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
分立的大陆法国家,更是如此。
故“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
故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非系‘代理’的分类。
”
2、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在英美法中,代理被看作是一个包括所有为了他人利益而行为的情形广泛的概念。
其理论基础为等同论。
在这个基础上的代理,采取责任标准确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要视本人与代理人的授权情况而定,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至于代理人以谁的名义行事并不重要,它强调事物的内在特征。
英国法根据责任标准将代理划分为三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
美国代理法重述也据此将代理分为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可见,美国法与英国法均规定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而美国法中的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隐名代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英国法的显名代理。
我国的代理制度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第4章“法律行为”设专节对代理作出规定。
这种立法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就这一节内容而言,仅就代理概念、适用范围、种类、代理权的设立、行使、终止等作了原则规定。
其中,第63条对代理下了定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对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问题作了规定,并在第21 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第402条和第403条)。
这种立法体例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中将委托与代理混为一体的思路吻合。
但学界对法国法不区分委托与授权的立法体例存在颇多非议。
此外,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也对涉及代理的一些其他问题作了规定。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应该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
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2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
虽然,《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废止,但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外贸代理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种:直接代理、我国的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委托代理的直接代理。
这一点通常没有争议。
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这部分符合《合同法》402条、403条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之为“我国的间接代理”。
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但在实践中这种代理不多见。
与国外代理的规定比较,其在外部特征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和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即它们都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计而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事实上,在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共同影响下,我国民法学界对间接代理的认识非常混乱的,这也就导致我国的行纪制度与间接代理制度的界限不清。
有的学者认为行纪是间接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有的学者认为行纪不同于间接代理,如王泽鉴先生认
为“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
我个人比较认同后一种观点。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由于委托人没有外贸经营权,故也没有所谓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所以这种代理区别于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这种代理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在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中有两面法律关系,国内企业(委托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的特殊委托代理关系和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外商(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
这种两个合同的结构类似大陆法的间接代理或行纪,因此,可认定其为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或行纪,符合《合同法》第414条。
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活动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代理
制度来调整。
属于直接代理的外贸代理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间接代理的外贸代理适用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属于行纪的外贸代理适用于《合同法》第414条至第423条的有关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外贸代理是一种服务贸易。
现在外贸代理的内容主要是以外贸公司提供进出口通关、外汇结算等服务为主。
外贸公司并未真正地参与或开展国际货物和技术贸易。
如果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角度进行划分,那么外贸代理只能是一种服务贸易,尽管在这种贸易中涉及到货物和技术的买卖,就如物流、货运公司承担国际货物的运输服务,外贸公司则提供物流环节中的通关、结算服务,对产品的质量、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不承担责任,并且也不承担“向委托人提供受托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的义务。
这与国际上通常的商事代理、行纪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但这种观点应适用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困难。
因为这种从事服务贸易的外贸公司,不承担居间人应承担的“如实报告义务”,不是居间。
如何适用于我国的民商法,还有待笔者深入研究。
小结
通过查找文献,参阅学者著作,我发现“外贸代理”在我国是一个指代不清、内涵不明、外延模糊的概念。
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在代理制度方面,由于我国在深具大陆法民商合一传统的民法中采取了大陆法的代理概念,而在外贸代理这一特别商法领域却部分引入了英美法中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下的商事行纪制度,从而导致两大法系不同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内部不同民商体例之间的矛盾在我国这个不完善的民商法体制内直接冲突的现状。
第二,我国“外贸代理”这一称谓被广泛使用甚至进入立法后,其包含的原本意指的外贸中介制度的实践操作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概念造成了极大的混淆,使“外贸代理”这一概念本身就十分混乱。
综上两点,外贸代理的概念外延超出了其属概念代理的外延,也正因此而造成了概念使用的逻辑混乱。
另外,《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对我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