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通过外在的行为或言语行为,表示或暗示了另一方具有代理权并将其视作自己合法代表的情形。
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相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被代理人应当存在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在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的。
比如,当商家委托货运公司代替自己经营运输业务时,货运公司即可视为商家的代理人,而商家也应在表述时明确指定了货运公司为其代理人。
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表现,即代理人的表现应当表明自己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行事,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
这种属于代理人表现人格化的标志,代理人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被代理人完成某项事项。
三、第三人应当信任代理人的行为,即第三人应当以一般人的常识和智商理智相信代理人具备代理必要条件,同意并仅仅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法律效力。
例如商家委托货运公司进行商品运输时,运输公司必须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承运人协议,因为承运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货运公司的内部情况。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要素较为完整,要求确保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表见代理中双方都是公司,也应当视为“第三人应当信任”的情形,应当传递至对外的代表权限可靠信任。
具体案例分析:1、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但由于资金问题,刘某在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了朋友小李代替自己支付了货款。
但当张某收到货款后并未交付货物,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小李既然能够与张某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货款,则小李代表刘某行事的意思是明确表造的,且张某也能够知晓,因此,小李的行为是经过了刘某的授权,并已表明了自己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行事,张某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协议并由刘某享有立即解除权。
2、小林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由于小林所在地存在一些交通限制,故委托物流公司代为装货后运往目的地。
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下面分别陈述:(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4款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此款规定,从反面看来,就是代理权授予后,又被限制、撤回或消灭,但若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相对人认为代理权没有被限制、撤回或消灭的信赖,从而被代理人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
这就是分类中的“代理权存续性的表见代理”。
关于此款可与《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结合起来理解与执行。
2、《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款规定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一种。
实践表明,本人知道一般有两种情况:(1)、本人应受通知而获知;(2)、从本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本人知道,如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出借给行为人等等。
认定本人是否知道应注意两点:(1)、应以本人事实上明知或推定其可得而知为限,若本人本可知道但因过失而确实未知的,仍成立不知道。
(2)、本人以不知道为原则,以知道为例外,行为人或第三人主张本人知道的,应对“知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法律的规定,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格表达,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本人)的意志在所不论,一律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至于承担完责任后,本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表见代理人对责任依法进行分担。
然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向谁作否认表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自愿承担他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典第二编《代理》中有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代理的种类、代理的原则、代理的效力等内容。
而在司法认定方面,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也有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存在是被法律允许和认可的,法律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一刀切的禁止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借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来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就为表见代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
在司法认定方面,法院会将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为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这意味着,即使是表见代理,只要符合代理人行为的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在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方面,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受众明示或者默示的示意,已经到达受众的行为,即视为生效。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明示或者默示地向对方进行示意,并且对方已经接收到这种示意。
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行为,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是表见代理,法院也可能认定为有效的代理。
而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会认定表见代理为无效的行为。
司法认定规则是以保护和维护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司法保障。
在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司法认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满足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合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简述《民法典》中表见代理的定义

简述《民法典》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施行。
其中,表见代理是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简述。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但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只能认定该第三人为其代理人。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一种以委托人的名义,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但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只能认定该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的特点1. 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我们找人代领快递、代为签收文件等等。
2. 表见代理是一种有限代理。
表见代理只能代理委托人所授权的行为,不能代理委托人未授权的行为。
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那么该行为就无效。
3.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须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代理方式。
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只能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无需告知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事实。
三、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1. 委托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 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3. 表见代理必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4. 对方当事人只能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1. 表见代理的效力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有效。
2.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有异议,那么代理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3. 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代理行为。
五、结语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也是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
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的简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概念,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表见代理的法律法规

表见代理的法律法规表见代理的出现往往与被代理⼈⾃⾝疏忽有关,尽管有时的却进⾏了代理的约定,但并未通过签订合同的⽅式进⾏确⽴。
所以,表见代理往往就会在这种状况下出现。
但表见代理仍然是法律承认的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的特殊⽆效代理⾏为。
下⾯,跟着店铺⼩编看看吧。
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本⼈⾃⼰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或知道他⼈愿为其代理⼈⽽本⼈不作否认表⽰,从⽽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
但相对⼈明知其⽆代理权或者可得⽽知者,不在此限。
具体表现在:(1)被代理⼈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即对表⾯现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
①如以书⾯或⼝头⽅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表⽰以他⼈为代理⼈,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②本⼈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书印鉴交与他⼈,他⼈凭此证明以被代理⼈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被代理⼈对授权表⾯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知道他⼈以⾃⼰的名义实施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
(3)允许他⼈挂靠经营,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实践中,有些单位为获取微量的经济利益,擅⾃允许某些未经⼯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的印章、账户、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或⼿续费。
(4)允许他⼈作为⾃⼰的分⽀机构进⾏民事活动。
⼀些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以⾃⼰的“分公司”、“分⼚”的名义进⾏业务往来,善意相对⼈以此认为该“分公司”、“分⼚”具有代理权,并与之进⾏民事活动。
(5)联营活动所出现的表见代理。
此种情形常发⽣在隐名联营中,是对联营内部的⼀种法律关系,⽽对外则是明显⼀⽅承担民事责任。
(6)租赁期、承包期满后,租赁⽅、承包⽅继续以原来的⾝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如期满后出租⽅、发包⽅对租赁⽅、承包⽅的⾏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应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类型1.因表⽰⾏为⽽产⽣授权表⾯现象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本⼈⾃⼰的⾏为表⽰授予他⼈代理权,或知道他⼈愿为其代理⼈⽽本⼈不作否认表⽰,从⽽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的一方经过行为或言语表明自己有代理权,另一方信任其为代理人从事一定行为,从而实现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因此,在表见代理中,要合法成立代理关系,必须满足特定的构成要件。
那么,究竟这些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怎样运用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代理权、委托行为和代理人的受委托意思表示。
其构成如下:首先,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的先决条件。
代理权是指当事人赋予他人代理其名义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力。
代理权可以是法定的、合同的或授权的,其中,法定代理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承认的代理行为。
比如我们谈论的有代理权的父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行为。
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只有经过双方协商并签署的委托协议后,才能赋予他人代理权。
此时,代理权的行使必须是符合双方意愿和协议的。
其次,代理行为也是表见代理关系的要件之一。
代理人必须是按照受委托方的意愿,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
这个行为需要与代理权相对应并出现在上述双方之间的协议中。
通常,如果代理人超过了其授权范围,代理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最后,代理人的受委托意思表示也必须明确表现出来。
在表见代理中,受委托方必须是在代理人的表现下,理解其为代理人并依此进行相关的行为。
因此,在构成表见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授权并切实告知受委托方其代理权。
案例一:在商业合同关系中,甲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乙公司的电子邮件,承诺提供10万元货款给乙公司。
这个行为被乙公司认为是代表甲公司执行了其代理权力。
然而,事实上,甲公司的这一电子邮件并没有被被授权作为代理人的信件。
因此,乙公司的行为并不会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二: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原房主授权其律师代理出售某一房地产。
在律师与买方当面签订的协议中,律师并没有表达出“我是代理原房主”的意思。
买方以为这只是一单律师私人的合同,而并未知道其实这个合同背后代表的是原房主的意愿。
关于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在法律领域中,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
论表见代理即指代理人以书面方式授权代理,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所需的证件、文件、印章等均由委托人提供,代理人不具有拿到委托事务的资格。
这种代理形式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差异。
在中国的民法典中,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事务有清晰的认知;二是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执行委托事务;三是代理人应当在达成代理协议时,自己并未实际行使涉及委托事务的权利与义务。
在实际运用中,论表见代理也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在“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执行委托事务”这一构成要件中,代理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超出了委托授权的范围,导致委托人受到了损失。
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从而导致委托人受到了损失,则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损失的责任。
下面列举三个案例来说明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法律适用:案例一: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论表见代理的方式办理营业执照,但事后甲方发现乙方在申请执照时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
此时,甲方认为乙方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导致甲方受到了损失。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乙方确实未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应当为甲方的损失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二:张某委托李某代为办理身份证明,在身份证明办理时,李某未能按照指示提供正确的信息,导致张某未能成功获取身份证明。
此时,如果张某认为李某有责任,应当出示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证明委托事务与授权范围的内容无关。
如果张某能证明李某未按照指示提供正确信息,就可以认为李某未执行授权委托事务,应当为张某的损失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三:某企业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注销。
代理人在审核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一笔未缴纳的税款,代理人与该公司就欠税款项进行商讨,最终代理人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承担了欠税的责任。
此时,如果公司认为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导致公司承担了额外的责任,公司必须证明代理人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执行了授权委托事务,并且对于涉及欠税款项的协议达成具有代表性的意义。
表见代理的特征及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特征及法律效力张晓红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它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行为,致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也首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规定在相应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因表见代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促进交易。
从实践来看,代理行为主要表现为交易行为,如果使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行为概不负责,或在法律上一概否定无权代理的效力,会使人们视代理为畏途,而不敢或不愿与代理人交易。
如果相对人需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和财力去调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后,方敢进行交易,方能确保交易安全,则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简便、迅速、高效的要求。
在无权代理中,交易如果常常因被代理人单方面的任意而被否认,这不仅会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而且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倡导的效率原则。
而建立表见代理制度则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及其固有功能,促进社会交易。
3、表见代理制度可以弥补代理制度的功能性缺陷。
表见代理产生之前的代理制度仅设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形态。
表见代理的设置,使无权代理制度一分为二:即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而表见代理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自此,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均得以在代理制度中寻到法律保护,代理制度也趋于完善。
4、表见代理可以衡平交易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
促进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一)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1、二者的法律效力归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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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从广义上来说是一种无权代理,故它既须具备无权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又须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即客观表象)。
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
依表见事实产生的原因,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2)以行为作声明,该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
授权不明属于积极作为,即由于本人为授权行为且该授权对相对人而言不明确,导致相对人认为无权代理人有特定但实际并未被授予的代理权。
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在柜台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未表明租赁关系、出租方亦不表示异议的,等等,均属于积极作为。
以消极作为作声明的情形主要是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予否认,以及未尽告知义务等。
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
因本人管理上的疏忽或懈怠,致使行为人利用其印鉴以其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也属于消极作为。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理人。
这种特殊关系或特殊地位多基于社会所提倡、法律所保护的信任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而且有的关系还与特定的财产关系相联系,使相对人认为无需再予授权。
(二)主观上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该心理状态是其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原因。
当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且存在表见事实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并不相信其有代理权时,仍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不必与本人核对,但应对代理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仔细审核,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法律上推定相对人有过失,不成立表见代理。
《合同法》虽然未对相对人作明确的限制,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理及从合同法的立法历史看,应理解为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强调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之一,只有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才构成善意。
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之前不知,而在为法律行为时得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之后得知则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
当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在为法律行为过程中得知无代理权事由时,本人应仅对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前的法律后果负责。
因为当相对人得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时,之后成就的表见代理因丧失主观要件而转化为狭义无权代理,相对人应积极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本人承担。
(三)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须具备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
关于这一问题,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说”主要指被代理人自身的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1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被代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这是片面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却严重损坏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样的结果必然使人们不愿再通过代理人进行活动,威胁到代理制度的存在,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也违反了确立表见代理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过错和诚信原则。
无过错责任说”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从相对人一方考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无无关。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对于代理权产生错误判断的表见事实,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便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静的安全利益来维护整个社会动的交易安全,满足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否则,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将得不到体现,善意相对人的现实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
过错责任说”以本人的过错与否作为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这样会不适当的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减损其价值与功能,从而与其所兼顾的效率之法律价值相悖。
无过错责任说”完全不考察本人的过错与否,这与表见代理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的法律价值相悖。
我们应当看到,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可能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人对无权代理情况毫不知情且无过错。
例如,行为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本人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
相对人对此种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但如果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承担责任,确实对本人极不公平。
因为公平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要求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而该说则不论本人的过错与否只考察推定代理权存在的客观表象,使无权代理的后果归诸本人,仅注意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忽略了本人的意志和利益,使无过错的本人蒙受极大的不利,属于矫枉过正,这同样与法律所要追求的公平价值目标相背离。
并且,在我国目前市场信誉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如表见代理的成立完全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势必导致相对人对这一法律制度的滥用。
此外,无过错责任说”中就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而言,也是极不利于本人的。
因为相对人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存在,即可推定其为善意无过失,这种用事实自证的方法是较容易的,而本人要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则必须证明相对人是恶意或有过失,这较相对人的事实自证要难得多,况且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事实上本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谈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不考察本人的主观过错不妥,仅单纯的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不可或缺的条件也不合适。
为了更好地体现表见代理制度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理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居于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之间的一种中间理论,即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又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原告如果证明所受的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错所致,他可被免除责任。
1该原则推之于表见代理制度,便是只要有使善意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交易的表见事实的出现便可推定本人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表见事实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无过错。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也是善意且无过失,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本人与相对人共同承担行为的后果,或适用狭义无权代理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单独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另外,表见代理是否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肯定和否定之说。
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并不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表见代理的构成,并不考察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对人是否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取决于相对人对表见事实而不是对无权代理人心理状态的判断,只要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即成立表见代理。
换言之,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已将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目的排除在外。
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解决无权代理人的不真实客观表象问题。
该制度放弃了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是法律对效率的选择。
如果将伴有犯罪的表见代理认定为无效,将违背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
再次,如果犯罪行为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则无权代理人侵害的是相对人的财产权,否则,侵害的是本人的财产权。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而本人往往具有过错。
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从对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角度来看,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又称法律后果,是指表见代理的结果归属问题。
综观各国民事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是通说,我国《合同法》也采纳此观点。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被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有权代理的效力,但其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故在谈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时,我们应该从本人、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三个方面之间的关系来思考。
1、相对人与本人、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依照通说,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后,本人即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对抗。
当然,本人对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可以是被动的,而不必须是积极主动的。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讲是无权代理,故发生了表见代理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之所在在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虽极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却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下列情形:某一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有利,于是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由于某些客观条件的变化,如被代理人濒临破产、无权代理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相对人经营策略的变化等等,相对人欲中止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代理人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满足其目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便是赋予了其对被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相对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是由被代理人还是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相对人甚至取得了比有权代理还要有利的局面,这不仅有悖于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