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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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从广义上来说是一种无权代理,故它既须具备无权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又须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即客观表象)。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依表见事实产生的原因,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

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

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2)以行为作声明,该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授权不明属于积极作为,即由于本人为授权行为且该授权对相对人而言不明确,导致相对人认为无权代理人有特定但实际并未被授予的代理权。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在柜台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未表明租赁关系、出租方亦不表示异议的,等等,均属于积极作为。以消极作为作声明的情形主要是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予否认,以及未尽告知义务等。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因本人管理上的疏忽或懈怠,致使行为人利用其印鉴以其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也属于消极作为。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

理人。这种特殊关系或特殊地位多基于社会所提倡、法律所保护的信任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而且有的关系还与特定的财产关系相联系,使相对人认为无需再予授权。

(二)主观上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该心理状态是其与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当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且存在表见事实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并不相信其有代理权时,仍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身份及权限不必与本人核对,但应对代理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仔细审核,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法律上推定相对人有过失,不成立表见代理。《合同法》虽然未对相对人作明确的限制,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原理及从合同法的立法历史看,应理解为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强调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之一,只有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代

理人无代理权才构成善意。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之前不知,而在为法律行为时得知,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之后得知则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当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在为法律行为过程中得知无代理权事由时,本人应仅对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前的法律后果负责。因为当相对人得知代理人无权代理时,之后成就的表见代理因丧失主观要件而转化为狭义无权代理,相对人应积极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本人承担。

(三)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须具备被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要件。关于这一问题,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说”主要指被代理人自身的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可或缺的条件。1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被代理人无过错却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这是片面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却严重损坏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样的结果必然使人们不愿再通过代理人进行活动,威胁到代理制度的存在,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此外,也违反了确立表见代理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过错和诚信原则。

无过错责任说”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仅从相对人一方考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无无关。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

使善意相对人对于代理权产生错误判断的表见事实,即可成立表见代理。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便是以牺牲被代理人的静的安全利益来维护整个社会动的交易安全,满足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否则,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将得不到体现,善意相对人的现实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过错责任说”以本人的过错与否作为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这样会不适当的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减损其价值与功能,从而与其所兼顾的效率之法律价值相悖。无过错责任说”完全不考察本人的过错与否,这与表见代理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的法律价值相悖。我们应当看到,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可能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人对无权代理情况毫不知情且无过错。例如,行为人私刻本人公章,伪造本人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本人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相对人对此种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但如果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承担责任,确实对本人极不公平。因为公平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要求当事人公平合理的承担民事责任,而该说则不论本人的过错与否只考察推定代理权存在的客观表象,使无权代理的后果归诸本人,仅注意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忽略了本人的意志和利益,使无过错的本人蒙受极大的不利,属于矫枉过正,这同样与法律

所要追求的公平价值目标相背离。并且,在我国目前市场信誉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如表见代理的成立完全不考虑本人的过错,则势必导致相对人对这一法律制度的滥用。此外,无过错责任说”中就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而言,也是极不利于本人的。因为相对人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存在,即可推定其为善意无过失,这种用事实自证的方法是较容易的,而本人要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则必须证明相对人是恶意或有过失,这较相对人的事实自证要难得多,况且在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事实上本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谈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不考察本人的主观过错不妥,仅单纯的将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不可或缺的条件也不合适。为了更好地体现表见代理制度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理念,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居于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之间的一种中间理论,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又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原告如果证明所受的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他的过错所致,他可被免除责任。1该原则推之于表见代理制度,便是只要有使善意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交易的表见事实的出现便可推定本人有过错,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表见事实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无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也是善意

且无过失,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本人与相对人共同承担行为的后果,或适用狭义无权代理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单独对相对人承担责任。

另外,表见代理是否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理论和实务界也有肯定和否定之说。笔者认为,无权代理人的犯罪行为并不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表见代理的构成,并不考察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对人是否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取决于相对人对表见事实而不是对无权代理人心理状态的判断,只要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即成立表见代理。换言之,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已将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目的排除在外。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解决无权代理人的不真实客观表象问题。该制度放弃了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是法律对效率的选择。如果将伴有犯罪的表见代理认定为无效,将违背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再次,如果犯罪行为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则无权代理人侵害的是相对人的财产权,否则,侵害的是本人的财产权。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的,而本人往往具有过错。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从对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角度来看,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又称法律后果,是指表见代理的结果归属问题。综观各国民事立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是通说,我国《合同法》也采纳此观点。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被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有权代理的效力,但其本质上仍是无权代理,故在谈论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时,我们应该从本人、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三个方面之间的关系来思考。

1、相对人与本人、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依照通说,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后,本人即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对抗。当然,本人对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可以是被动的,而不必须是积极主动的。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即: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讲是无权代理,故发生了表见代理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之所在在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但笔者认为,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虽极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却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下列情形:某一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代理

对相对人有利,于是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由于某些客观条件的变化,如被代理人濒临破产、无权代理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相对人经营策略的变化等等,相对人欲中止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代理人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以满足其目的。因此可以这样说,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便是赋予了其对被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相对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是由被代理人还是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相对人甚至取得了比有权代理还要有利的局面,这不仅有悖于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针对上面情况的弊病,又有学者提出另外一种观点:在保留相对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其选择做出严格限制。即允许相对人在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间做出选择,但相对人仅可选择一次,绝不可以同时选择或重复选择。具体来讲,就是相对人以表见代理为由向本人主张授权责任后,其选择权的行使即告终结,非经本人拒绝承认或法院认定,不得放弃表见代理转而以狭义无权代理为由请求救济;同样,相对人在首先选择了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除非无权代理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不得再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

对此,笔者认为,本人、行为人、相对人三方关系只要满足上述

表见代理的几个构成要件,便应确定的成立表见代理,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当在法律上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即使善意相对人事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只要他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在本意上是欲与被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法律就应确认保护这种状态,之后加入客观形势向着不利于相对人的方向发展,相对人也不能再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由要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理应承担这一商业风险。况且相对人在当初成立该法律关系时便应预测到商业风险的存在,这种合理分担风险责任的规定对相对人而言也没有什么不公平之处。追根溯源,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是要求本人承担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以防止善意第三人因无人承担或行为人无力承担责任而造成损害,在此基础上维护交易的动的安全,减少社会资本的不必要浪费,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井然进行;而不是赋予相对人以无限的选择权,使其取得甚至超过有权代理中相对人的权利,却不承担丝毫的风险与责任,这不仅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的价值目标。

2、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1)本人得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通常认为,本人在向相对人履行了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义务后,

如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责任的承担应有过错的存在。前面我们已经谈过表见代理的产生往往与本人的过错有关,因此,在确定无权代理人向本人应承担何种程度(全部、一部、不承担)的责任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过错性质及程度。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本人的过错应当包括两种:其一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过错,其二是对相对人的过错。在第一种情况下,应根据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如果纯粹是本人的过错,无权代理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如在本人授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代理人以合理方式善意地进行代理活动,即使其超越代理权而成为表见代理造成本人损失的,本人也不得向无权(超越代理权)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对相对人有过错而对无权代理人无任何过错,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此时本人成立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无权代理人得请求本人返回合理费用

在表见代理中,因未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在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使本人从中受益,且无权代理人因其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

虑,无权代理人可比照无因管理之债的相应规定,就其从事表见代理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本人返回。

三、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表见代理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表见事实的证明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相对人对表见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其对表见事实存在的证明过程可认为也是对其善意且无过失的证明过程,只要其能够证明表见事实的存在,即推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本人若主张相对人有过失或为恶意,应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但当代理权受有法定限制时,如果相对人是明知的,则应认定其为恶意,如果相对人不是明知的,则应认定其有过失,对此,本人不须举证,即可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本人的主观过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表见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即推定本人具有过错,若本人主张其无过错,应负举证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事实的存在及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应当从严掌握,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本人的行业特点及惯例、假象的

掩蔽程度、相对人对假象的认知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审查判断,力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将会对本人极为不利。因为任意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不但导致相对人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的滥用,造成本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进而导致代理制度的功能丧失怠尽,而且也有违责任自负、私法自治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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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该论文在全省法院齐鲁民商杯”征文比赛活动获一等奖。

1 李文柱:《论表见代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2 杜伟:《表见代理特殊成立要件探析》,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1 王利明、杨立新蓍:《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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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分公证书(5)https://www.360docs.net/doc/1210206839.html,/w/mf/526357.html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准许或不准撤回上诉用)https://www.360docs.net/doc/1210206839.html,/w/mf/526354.html

表见代理的类型、构成要件和示例

表见代理包括三个类型: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1、意义 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悉他人以其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之责任的表见代理。 2、要件 (1)行为人(“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本人以其行为表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 此项表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①作为。例如,将印章交给他人保管,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他人保管使用。注意:盗用合同专用章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则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保管使用不当的风险。 ②不作为。即,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所称“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的“不作否认表示”。例如,建筑公司甲将工程转包给乙,乙又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甲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对第三人负授权人之责。 (3)第三人在行为时善意且无过失 即,对无代理权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1、意义 已授予的代理权嗣后被限缩,却因限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代理权未被限缩的外观而发生的表见代理。 2、要件 (1)须代理人被授予代理权 1

(2)须代理权嗣后被限缩 (3)须限权人的行为造成代理权未限缩的外观 主要类型:外部授权,内部撤回。例子:①甲对丙表示授权乙代为购买A 画和B画(外部授权),若甲对乙撤回购买A画的授权(内部撤回),但是甲未将此代理权限缩行为告知丙,乙仍然向丙购买A画和B画。②授权代销电视和冰箱,交付授权书,后来,内部撤回代销冰箱的授权,但是授权书仍然置于代理人的营业场所。 (4)须与第三人在代理权权限之外实施行为 (5)第三人在行为时善意且无过失 (三)权限延续性表见代理 1、意义 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却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令人相信代理权存续的外观,而发生的表见代理。 2、要件 (1)代理人曾经有代理权。 (2)须“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3)须行为时代理权已被全部撤回 (4)撤权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代理权仍然存续的表象 主要类型:被撤权人保有授权书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 (5)相对人在行为时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示例 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例1:平安保险公司雇佣甲作为保险推销人员,约定代理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将盖有公司合同章的空白保险合同交给甲。甲急于做业务,于2009年8月就开始用改空白合同书向外卖了10份保险。如果10份保险的相对人签合同时,善意不知甲无代理权,则构成授权表示型表 2

论表见代理(钱丽红)

论表见代理 钱丽红 上传时间:2004-10-26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权消灭后所发生的表见代理,本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苏俄民法典》未对表见代理作出明确确定,只规定了被代理人追认(实质上是对狭义无权代理的追认)情况(第63条)。而在英美法中,与表见代理近似的法律概念是“不可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自己的言语或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是他的代理人,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不能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对此予以否认。)”。表见代理与不可否认的代理意义略同,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后者则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可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虽没有承认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商品经济发展对代理制度提出的必然要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被代理人的利益等方面有及其重要意义。 一、表见代理的性质 传统大陆法理论认为,表见代理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理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得代理权,只是具有已获授权的外形或者表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也就是一种无权代理。笔者不同意这一看法,认为表见代理应当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是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并行的效力形式。尽管表见代理的实质内涵与无权代理有相通之处,其表象特征及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有共同之点,兼具了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某些基本特征。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确存在着重大差异,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与要件,是一种独立的代理形态。 表见代理独立于无权代理,它与无权代理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区别:一是表意方式和表意范围不同。对于无权代理,本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效力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相对人则有催告权与撤销权。如果本人经催告不予追认或者超过法定期间追认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对该行为没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只有承担授权人责任的义务。二是行为表征和表象要件不同。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不具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必要条件,所谓“不具有”,是指相对人对此要件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而表见代理是,相对人必须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证据,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换句话说,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可以是善意相对人,也可以是非善意相对人;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三是立法基点和保护对象不同。无权代理的立法基点侧重于保护本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中发展变更为“被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 表见代理又区别于有权代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质内涵不同。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授权的内在依据,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定的授权要件。而表见代理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形式 摘要: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理论上的分类及表见代理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情形及立法完善进行分析,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采用单一要件说,在理论上应分为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三类,同时提出了表见代理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票据法》中的规范与完善。

目录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3页 二、表见代理的特征-----------------------------------------------3-4页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6页 四、表见代理在理论上的分类---------------------------------------6-7页㈠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6-7页㈡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7页 ㈢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7页五、表见代理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情形及立法完善-------------7-11页㈠《民法通则》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7-8页㈡《合同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8-10页㈢《票据法》中有关表见代理的规范与完善---------------------------10-11页六、注释---------------------------------------------------------11页

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210206839.html, 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从广义上来说是一种无权代理,故它既须具备无权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又须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即客观表象)。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依表见事实产生的原因,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 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

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2)以行为作声明,该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授权不明属于积极作为,即由于本人为授权行为且该授权对相对人而言不明确,导致相对人认为无权代理人有特定但实际并未被授予的代理权。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在柜台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未表明租赁关系、出租方亦不表示异议的,等等,均属于积极作为。以消极作为作声明的情形主要是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予否认,以及未尽告知义务等。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因本人管理上的疏忽或懈怠,致使行为人利用其印鉴以其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也属于消极作为。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包括合伙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等,或行为人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某些事务,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如遗产管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标准

2003年11月6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景”)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84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573460元。该份合同上留有北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张立强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2、3、4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张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费305811元,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印文不同。 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北京远景一次性给付北方传媒广告费305811元。宣判后,北京远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方传媒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立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广告合同关系。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由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有理由”一词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对于如何界定“有理由”的范围和尺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必须符合信赖要件。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所谓权利外观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授权表象理论产生于禁止翻供规则,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代理权延续表象的表见代理,具体包括: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代理人以某种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对代理

案例四 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四表见代理引发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简介: 1995年4月24日,某房产公司与某中港保险咨询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港公司为房产公司办理两期团体人身保险,以20万元作为保险储金,以该款项的利息作为保费,保险期满收回保险储金。与此同时,房产公司将20万元交给中港公司,中港公司遂向房产公司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以及20万元的保险储金收据一份,保险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后因中港公司经营不善,其主要负责人卷款而逃。保险期满后,房产公司凭有关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要20万元的保险储金,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储金为由拒绝退还,从而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向某印章厂调取了保险公司向该厂定造的业务专用章样本两个,经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证实保险储金收据以及保险单上的业务专用章与上述两样本完全吻合。此外,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1994年1月17日,与中港公司签订过保险代理协议,由中港公司为其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期限至1995年1月17日止,保险代理合同期满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储金收据等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业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与中港公司保险代理协议期满后,未将有关保险单证及时收回,误导客户。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及保险储金收据上的盖章,应视为其已收取了 20万元的保险储金,该行为证明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立即退还投保人20万元的保险储金及延期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港公司的代理行为属于双方代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所谓双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代理权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代理人从事双方代理。在保险活动中,一个代理人如果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也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港公司既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又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属于双方代理,该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代理人中港公司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中港公司在保险代理期限届满后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但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收回保险业务专用章、保险单、保险费收据等业务单证所致,作为投保人房产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 49

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类别 综合法律、 法规序号名称生效日期本公司适用条款备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03.1410.26.42.43.48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12.1.全文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05.01第一章1.7条,第十二条;第二章13-17条;第三、四、七章;第六章62-71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1.1全文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1.1.全文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01全部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09.01全部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04.0321.269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10.012.4.12.14.21.23.24.25.26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8.9.10.11.12.13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1、3、4、7章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01.01全部1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09.01全部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01.011.4.6章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全部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11.01第5、13、14、15、22、28、29、30、31、32、33、 34、35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09.01第5、9、11、13、19、20、34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04.01第14、16、30、31、33、40、55、63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03.01第7、13、14、25、28、29、30、33、34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01.01第14、16、、31、33、40、55、63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第19条 2223 职业健康安全法规、标 准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毒作业危害分级监察规定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职业病报告办法 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 劳工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核心内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表见代理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称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何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相对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相对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只有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为了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并且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一旦发生表见代理的纠纷,就本人而言,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承担的这一结果都不是本人所需要的,这当然就是风险;就相对人而言,因为其利益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实现的,本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和时间都会或多或少地有些折扣,这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所希望的,因此,相对人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本文试图从实际经济生活中抽象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以便本人和相对人更加正确地认识表见代理,从而防范表见代理给当企业带来的风险。 一、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本人没有授权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都属于表见代理。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②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文书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就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③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④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由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责任,则行为人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比如某甲准备购买某乙的产品,并表示将授权某丙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某甲并未实际向某丙授权,但某丙却以某甲的名义与某乙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因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系而成形的表见代理。特定的空间环境是产生对行为人信任的重要条件,如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办公场所从事与被代理人相同的业务。当本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时,有时也会构成表见代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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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读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1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同日公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 9、《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二)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刘家兴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重排本 2、《民事诉讼法原理》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柴发邦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 4、《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5、《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 6、《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刘家兴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版 7、《比较民事诉讼法学初论》沈达明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2005年11月, 总第二卷, 第11期(总第12期)美中法律评论 US-China Law Review, ISSN1548-6605,USA 14 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26条评析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林燕平*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汤涛**李墨丝*** 摘 要:本文考察了有关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的各国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 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涉外民事代理法律适用《民法典》草案 我国《民法典》1草案已提交十届人大审议,该法典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其中第26条规定了民事代理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文从比较的视角,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正在讨论的《民法》(草案)中的涉外代理法律适用规则提出修改建议。 一、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 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26条的规定共有三款: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由学者们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对代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有相关规定,其第71条“委托代理”规定,“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第72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一目中规定,“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 *林燕平(1959-),女,美国RUTGERS大学访问学者,德国PASSAU大学访问学者,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比较法学会理事,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中国索引学会副理事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竞争法、国际私法、比较法、国际贸易法等。通讯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邮编:200042。**汤涛,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李墨丝,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2003级硕士研究生。 1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常委会工作报告关于“要加快物权法的起草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02年1月下发有关机构征求意见,经过修改后,形成了物权法草案。由于客观形势的要求,民法典将成为第31次常委会审议内容,故2002年10月,在现有民事法律及物权法草案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拟了民法草案初稿。2002年12月17日,委员长会议通过《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议案》。这个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2002年12月23日,该草案在第31次会议上由委员们进行了审议。在民法典草案中,第九编是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至第八章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作了专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稿),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为了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并且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一旦发生表见代理的纠纷,就本人而言,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承担的这一结果都不是本人所需要的,这当然就是风险;就相对人而言,因为其利益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实现的,本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和时间都会或多或少地有些折扣,这也不是善意相对人所希望的,因此,相对人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本文试图从实际经济生活中抽象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以便本人和相对人更加正确地认识表见代理,从而防范表见代理给当企业带来的风险。 一、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本人没有授权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都属于表见代理。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

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②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文书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就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③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④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由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责任,则行为人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比如某甲准备购买某乙的产品,并表示将授权某丙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某甲并未实际向某丙授权,但某丙却以某甲的名义与某乙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因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系而成形的表见代理。特定的空间环境是产生对行为人信任的重要条件,如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办公场所从事与被代理人相同的业务。当本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时,有时也会构成表见代理。这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行为人与所属机构的职务关系(经理、业务员等)。但这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然因素。 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构成表见代理。 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从事民事活动。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特别是建筑、旅游和医药销售等行业的一些企业为获取经济利益,允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由于行为人使用了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行纪居间外贸代理法律适用 【正文】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及风险

一、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凡是本人没有授权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都属于表见代理。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②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文书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就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③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④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由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责任,则行为人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比如某甲准备购买某乙的产品,并表示将授权某丙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某甲并未实际向某丙授权,但某丙却以某甲的名义与某乙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因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系而成形的表见代理。特定的空间环境是产生对行为人信任的重要条件,如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办公场所从事与被代理人相同的业务。当本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时,有时也会构成表见代理。这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行为人与所属机构的职务关系(经理、业务员等)。但这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然因素。 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构成表见代理。 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从事民事活动。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特别是建筑、旅游和医药销售等行业的一些企业为获取经济利益,允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由于行为人使用了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等,使不知情的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案例

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案例 俞里江「案例简介」 某市一个体户沈某欲投资开办鳗鱼养殖场,但自有资金不足,欲向当地一家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在审查其贷款申请时,认为沈某资信状况不好,偿债能力有限,因而拒绝提供贷款。沈某找到其表兄魏某,魏某是该市一家大型商场的董事长(该商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魏某以该商场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魏某告诉沈某,他已离职,商场已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交接手续。沈某则称只需借用一下商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养鳗鱼的利润非常高,他肯定能够自己偿还贷款。魏某推却不过,于是以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商场的固定资产(一栋房屋)为沈某的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信用社在审查合同时,认定该商场资金雄厚,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魏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确信无疑,于是签署该借贷合同,将 100万元贷给了沈某。沈某即将该笔资金全部投入其养殖场。不久以后,市场鳗鱼价格狂跌,沈某遭受巨大损失,100万元贷款全部亏损,沈某破产,信用社遂向该商场要求其偿付贷款,商场新任董事长则称完全不知抵押合同的事,而且商场的章程规定,以商场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必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才能有效,并且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抵押合同是其前任魏某的个人行为,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付款。信用社当即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商场履行抵押合同,并赔偿信用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到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的区别。另外,在理论上还涉及到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中包括建筑物抵押)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魏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但其拥有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及公司印章,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信用社)而言,这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魏某的身份,信用社没有义务去审查魏某的身份是否真实可靠。而且其离职尚属商场的内部事务,因此在合同中,魏某仍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该商场章程规定,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作为善意第三方的信用社,其无义务去审查商场的内部章程。 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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