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宣告婚姻无效,哪个部门有这个权力?
法律知识100问1

(根据网络相关资料整理)1、离婚时不提出赔偿离婚后无权再提。
夏某年近五十,结婚二十多年来,丈夫在外事业有成,子女长大成人,一家人其乐融融。
但近一个时期,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丈夫也承认了。
夏某一气之下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
为此,夏某在起诉书中对于财产及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要求。
离婚后,夏某越想越不是滋味,想起二十多年来自己对家庭的付出,想起自己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决定不能这样便宜丈夫。
于是,她第二次走进法院,要求前夫赔偿精神损失。
按《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夏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丈夫进行精神赔偿,或是物质赔偿。
但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夏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就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而不能在离婚后提起。
夏某在离婚时只想尽快解脱痛苦,而没有考虑其他要求,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结果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论明朝的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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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婚姻制度重视传统道德和社会稳定。在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父母和 媒人的作用非常重要,他们要确保婚姻双方符合传统的道德标准和社会期望。此 外,在离婚方面,明朝政府也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措施,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 谐。
3、受到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
虽然明朝时期商品经济相对落后,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对 传统的婚姻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中的未婚 同居现象逐渐增多,这是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挑战和突破。此外,随着商人的活动 范围扩大,跨地区的婚姻也逐渐增多,这也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对传统婚姻制度 的冲击。
而无效婚姻制度则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通过法律途径终止婚姻关系的机会, 帮助他们从困境中解脱出来,重新追求幸福。对于那些企图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 当利益的人,无效婚姻制度也是一种威慑和预防措施,可以降低类似行为的发生 率。
总之,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一种应对特定婚姻问题的法律手段,在实践中发挥 着重要作用。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通过强化司法审查、加强婚姻登记等措施可 以得到有效解决。我们应该充分认识无效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同时不断完善这一 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稳定。
针对这些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解决方案。首先,应强化司法审查。法院 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应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和辩护权,确保程序公 正。此外,还应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确保他们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无效婚姻制 度。其次,应加强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建立健全的婚姻登记档案,可以有效防止 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行为。同时,登记制度也可以起到公示作用,增加公众对 婚姻真实性的了解和信任。
最后,明朝的离婚制度也影响了现代社会的离婚观念和程序。例如,在许多 地方,离婚仍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批准,这反映了社会对婚姻关系的重视和 对家庭稳定的追求。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篇一: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
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
彭某则以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
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
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结婚登记被撤销后的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宣布婚姻无效怎么取证?【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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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重婚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这类证据,主要就是找到能够证明该婚姻是属于重婚的证据。
比如:已和别人结婚的证明,结婚证和身份证等等。
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要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能证明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等。
婚姻对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来说是一辈子的大事、喜事,但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婚姻绝对都是甜蜜而幸福的,有少数婚姻从一开始就是不幸和伤痛的,甚至是非法的,有些没有责任感的花心男女视婚姻为儿戏,与多个不同异性建立婚姻关系,有些是受封建习俗毒害导致近亲结婚,有些是刻意欺骗、婚前隐瞒病情的,那么,对于这些无效婚姻,要宣布婚姻无效怎么取证呢?婚姻的效力分为三种:有效、无效、可撤销。
一般要是男女不具有《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话,那么建立起来的婚姻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但认定婚姻无效需要由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作出,并且需要有人提出婚姻无效的宣告申请。
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第七条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取证的证据因婚姻无效的原因有所不同。
1、以重婚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这类证据,主要就是找到能够证明该婚姻是属于重婚的证据。
比如:已和别人结婚的证明,结婚证和身份证等等。
2、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要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能证明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等。
3、以婚前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且婚后难以治愈的为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该提供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证明婚前患病,婚后难以治愈的相关材料。
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后,如果确实属于无效婚姻,会就财产和子女问题一并判决,所以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最好还提供包括房屋产权证书、银行账户、支票等各种财产清单等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意见。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者:肖必恒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2期【摘要】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界定。
为此,我们必须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区分标准。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并适应单一的诉讼程序。
同时,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不同。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与社会的发展是互动的,社会的稳定源自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是一部旨在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我国曾于1950年、1980年两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今天的婚姻与传统的婚姻相比呈现出更加开放和自由的特点。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当时还是具有超前性的法律,但现在已明显表现出它的滞后性。
2001年4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根据一系列社会现象的发展变化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相应的调整,明确了夫妻的配偶权、家庭暴力、过错方赔偿责任制、无效婚姻制等问题。
其中,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订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致使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原婚姻登记应予撤消的一种情形。
在新《婚姻法》中,用三项条款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请求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消婚姻与自始无效婚姻的概念界定我国新《婚姻法》在第10条中规定了四种情形的婚姻关系无效,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年龄的。
同时在第11条又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这表明在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成这个问题上,新《婚姻法》采取了二元结构,包括自始无效与可撤消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附则信息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国务院批 准、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颁 布《婚姻登记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介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 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 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法名词解释
婚姻家庭法名词解释:1.P53重婚: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其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
2.P92无效婚姻:指男女结合不具备结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3.P140诉讼离婚:指夫妻双方对待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清算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或判决的一种离婚制度。
4.P185收养: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5.P115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6.,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一、无效婚姻(一)婚姻无效的原因:(1)违反一夫一妻制(重婚的);(2)当事人为禁婚亲的;(3)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是: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四)婚姻无效的请求权行使期限: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应于重婚者的合法配偶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前行使。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应于婚姻双方均达到发订婚龄以前行使。
3.以禁止结婚的拟制血亲为由申请,应于依法解除拟制关系前行使。
4.以患有禁止结婚疾病为由申请,应于该疾病治愈前行使。
二、三、四、。
五、。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失效,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的处理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法律需要衔接,对于婚姻家庭编涉及的各项具体的规定也需要进行专门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的审判指导。
司法解释中将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具备实践意义的条款予以保留,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予以删除。
其中关于涉及当事人死亡情况的宣告无效婚姻诉讼的一年时效期规定的删除,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落实与掌握。
一、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的区别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容易发生混淆。
无效婚姻,主要指当事人的结合不具备婚姻的法定条件,在法律上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而无效婚姻的宣告,需要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
可撤销婚姻,则是指因受胁迫结婚、隐瞒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的情节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子女,当事人可协商抚养及财产侵害事宜。
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宣告婚姻无效与被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意义上也完全不同。
二、《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出台之前,宣告婚姻无效需要对时效进行必要考虑。
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形式存续期间提起;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由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要进行时效考虑。
三、《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宣告婚姻无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经废止。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审理,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整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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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宣告婚姻无效,哪个部门有这个权力?
一、谁来宣告婚姻无效,哪个部门有这个权力?
宣告婚姻无效的部门一般是当事人所辖的当地法院。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
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宣告当事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而有人则认为仅仅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是比较妥当的。
二、相关法律依据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
就婚姻无效的审理,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适用特别程序;对于
子女与财产的诉讼审理,仍然适用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适用程序法律规范方面应当坚持以下规则:特别程序有规定的,依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在程序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别规定:
(一)案件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结婚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结婚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结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将审理结果寄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和参加案件的审理活动。
(二)审理与裁判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与一般诉讼案件不同的是,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方式只能是判决,而不能适用调解。
同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申请人及婚姻当事人不得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提起上诉。
从判决的内容来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分为宣告婚姻无效和驳回申请两种: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理,结婚当事人的婚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理,结婚当事人的婚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效婚姻的,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但是,作为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限于通过否认婚姻的效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仍然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因此,在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子女抚养时,可以适用调解,调
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不能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婚姻当事人可以上诉。
通常来说如果夫妻之间属于一方胁迫另一方办理的结婚证,经一方进行起诉证实之后,法院是会宣告婚姻无效的,至于民政局是否真有这个权利进行宣判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地指出。
需要注意的是,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有这种方式,如果是其他的情况想申请离婚的,需要按照正常的离婚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