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法定婚龄致使婚姻无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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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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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

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

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

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 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

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

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

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

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

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

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

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

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

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

法院受理了此案。

王某诉与李某离婚一案中,牵涉到一笔3万元的借款问题双方纠缠不清。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一、总则:立法目的婚姻制度禁止的婚姻行为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略二、结婚:结婚自愿原则法定婚龄禁止结婚情形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情形胁迫结婚婚姻无效的处理1、乔奇1976年5月10日被刘某夫妇收养,当时乔奇2周岁。

履行了收养手续后,乔奇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改名刘伟。

1999年,刘伟大学毕业后分到某银行工作后,与同在银行工作的李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决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李华是刘伟生母的侄女,婚姻登记机关经查实后,以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由,通知刘伟、李华对其结婚申请不予登记。

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答: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不正确。

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本案中的刘伟,系刘某夫妇所收养,属于法定拟制血亲。

其与李华,虽为名义上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无任何血缘关系,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可以结婚。

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只对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以明文规定禁止结婚。

对拟制的旁系血亲,一般都不加以规定。

三、家庭关系四、离婚2、1999年3月李某刚满16周岁,初中未毕业即辍学。

踏入社会后,因其没有生存技能,难以维持自己的生活,遂萌生重新入校读书的想法。

经过努力,2001年9月李某考取了某职业高中,学习烹饪。

但父母对其已失支信心,以其已满18周岁为由,拒绝提供生活费、教育费。

李某在向父母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承担其在职业高中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5000元。

问:(1)李某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能否认定为独立生活?(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答:(1)李某在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

因为李某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案情介绍]案例:农民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余某、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儿女。

近几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李某多次对余某暴力相向。

余某无法忍受,遂提起离婚诉讼。

法庭上,李某提出,夫妻吵嘴打架是常有的事,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余某离婚。

而余某态度坚决,一直坚持说过不下日子,非要离婚。

见和好无望,李某便主动曝光了一件事。

原来。

当初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余某未到法定婚龄,两人便协商由余某持其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

[案情分析]评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新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是处理违法结婚的必要手段,是保护合法婚姻的需要,是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余某与李某已死亡的姐姐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

[判决结果]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实情,用余某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余某、李某共同生活多年属非法同居,依法应予解除。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案例——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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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案例分析题95.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1990年初把同事之⼥李丽收为养⼥,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续。

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中专毕业并参加了⼯作。

但王丽对养⽗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的⽣活起居漠不关⼼,1998年冬天养⽗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责任,除了探望过⼀次以外,病⼈全靠单位派⼈护理照料。

1999年王春放去世后,王丽对年⽼⽆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多次辱骂甚⾄企图将⽼⼈赶出住房。

养母孤苦⽆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阻挠。

养母⽆奈之中,便向⼈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年来的抚育费⽤;(2)确认王丽⽆权继承养⽗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归她个⼈所有,以安度晚年。

王丽表⽰:(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权单⽅⾯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

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的收养关系。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依法可否予以⽀持?养母的要求应予⽀持。

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成年后虐待、遗弃养⽗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养⽗母可以要求养⼦⼥补偿收养期间⽀出的⽣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的遗产有⽆继承权?王丽对养⽗的遗产有继承权。

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之间的权利义务适⽤法律关于⽗母⼦⼥权利义务的规定。

王丽对王放⽣前不关⼼、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半(两间)属于养母个⼈所有,另⼀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顺序法定继承⼈,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间。

案例:无效婚姻

案例:无效婚姻

▪林菊、林芝系同胞姐妹。

1996年5月,姐姐林菊(21岁)经人介绍与某厂工人巴某相识恋爱。

同年10月,妹妹林芝(18岁)在一次舞会上与某区工商银行司机董某(22岁)认识后,董某多次邀请林芝看电影、跳舞、兜风等,二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

1997年春节期间,董某与林芝乘林父回老家之际,在林家同居生活,致使林芝怀孕。

此时被林父发觉,便要他们尽快结婚。

当时董某所在的单位正在分房,按董某的条件,如果领了结婚证,可分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

但林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开具结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

于是,林的父亲便召集林菊、林芝两姐妹与巴、董共同商议,一致认为林芝与董某应当马上结婚,一来可以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未婚先孕的社会舆论。

董某提出:“林芝的年龄不够,最好是请姐姐代她去办结婚登记”。

这一建议得到了大家的赞同,林菊指出:“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结婚证办回来后要把我的名字改成妹妹的名字”。

▪▪事后,林菊、董某分别回到自己的所在单位开局了婚姻状况证明,并于1997年3月26日亲自到董的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林菊与董某。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领取结婚证后,董某便私自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的菊字改成了芝字。

同年4月2日,董某与林芝公开举办了婚礼。

婚后二人即搬进林某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1997年9月,林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出具结婚证明。

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林菊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林菊与巴某到巴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国庆节举办了婚礼。

▪林芝与董某结婚后,于1997年10月生1小女孩。

因双方性格不合,对扶养小孩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董某对林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使巴某极为不满。

1998年2月,董与林芝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不归。

林菊即出面多次找董作工作,劝其与林芝和好。

《案例分析专题》平时作业题(一)

《案例分析专题》平时作业题(一)

《案例分析专题》平时作业题(一)《案例分析专题》平时作业题(一)一、【案例介绍】2006年5月,李某承包了本镇路基改造工程,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请求负责该工程的镇长王海予以关照和支持,李某因无钱表示谢意,便将镇政府应付自己工程款的欠条两张,总计款项5万元送给王海,叫王自己去镇政府财政所想办法兑现。

王海为掩盖收受5万元“白条”问题,向财政所谎称是李某偿还自己亲戚的借款。

财政所按照王海的安排,将收款人由工程承包人李某置换成王的亲戚名字,并出具了新欠条。

年底,王海在财政所以自己亲戚的名义领取了利息6000元。

案发时,镇政府欠王海“亲戚”的5万元尚未兑现。

问题:对王海非法收受5万元“白条”,是否构成受贿罪二、【案例介绍】2002年11月7日上午,王立和李广义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撕打,王立被打伤,到医院去治疗。

下午,李广义纠集十余人持械开车来到程某家闹事,此时王立仍在医院吊水治疗,李广义等人将王立妻子及哥嫂打倒在地。

在医院的王立一听说此事,便拔掉针头赶到家,与李广义等人争持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广义持铁棍追打王立,王立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李广义对打,李广义用铁棍打中程某肩部,王立持刀将谭某胳膊砍伤,经鉴定李广义为重伤,王立为轻微伤。

问题:王立砍伤李广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打架斗殴?三、【案例介绍】1994年3月,张二购买邳州市运河镇跃进街道赵某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

张二因种种原因,即将此房登记在其妹夫索某名下,1996年7月张二又以其妹夫之名申办手续,将此房翻建成三层楼房;2001年5月张二举家迁居异地,将此房转卖给其胞弟张三,张三自知该房底细,未提出异议,交足房款后,便迁入居住,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索某对张二未将此房转卖给自己而生不满,一气之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黄某交足房屋对价款后,于2001年11月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张三得知后,遂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索某与黄某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索某,黄某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王冠中于1955年与芳妹结婚,婚后一直未能生育。

1960年,夫妻俩收养一名8岁男孩,取名王庆来。

王庆来长大后成家立业,并生有一子王强,一家人其乐融融。

1995年,芳妹因病去世。

1998年,王冠中结识了丧偶的退休女工刘莹,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

刘莹的独生女赵晓艳时年23岁,刚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2003年,王冠中突发脑溢血,虽经及时抢救捡回一条命,却落下半身不遂,且花掉了一辈子的积蓄数万元。

出院后,由于增加了医药费等费用,王、刘二人本来仅够维持生活的退休金入不敷出。

王冠中忍不住向晚辈提出给付赡养费一事。

此时晚辈的家庭状况是:王庆来已因车祸死亡,其子王强大学毕业进了企业工作,尚未结婚,月收入4000元;赵晓艳未婚,月收入3000元。

王强认为自己的父亲是王冠中的养子,且已经去世,自己与王冠中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愿承担赡养义务。

赵晓艳未明确表态。

就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赵晓艳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2)王强是否有赡养王冠中的义务?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

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

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乙方所有。

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军人复员费属个人财产,应归甲方所有,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

婚姻法案例

婚姻法案例

1、白马王子与白雪公主经过大学四年的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结婚,并签订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双方忠实于婚姻,把婚姻进行到底,若谁提出离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

2002年春节后,白马王子到深圳发展,与其秘书发生恋情,便向白雪公主提出离婚,白雪公主以婚姻忠诚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马王子支付违约金80万元2、如甲乙于2000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申请补办登记。

经审查,双方2000年6月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颁发结婚证。

这时,甲乙的婚姻关系效力就从2000年6月开始发生。

如果经审查,乙在同居时才18岁,未达法定的20周岁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效力就应从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的2002年6月开始发生。

3、张某(男)与何某(女)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很好。

2002年1月16日,双方父母为其订婚,并举行了订婚仪式。

同年1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此时张某、何某都是20岁,2002年12月30日生有一子。

但是,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撕打,双方感情破裂。

问:(1)订婚有无法律效力?(2)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该婚姻的效力如何?(3)如果该婚姻无效,谁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4)如果2003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能否调解?法院对哪些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5)如果2004年7月3日张某仍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支持?(1)订婚无法律效力(2)该婚姻无效,因为张某未达法定婚龄(3)张某、何某和张某的近亲属(4)法院对该婚姻的效力不能调解。

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可以调解(5)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4、2004年4月,家住广西北流市的甘甲任,系一家建筑公司的老板。

一个偶然的机会,甘认识了年轻漂亮的演员卢小燕,甘一见钟情,其动用一切能量和技术,赢得了卢的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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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法定婚龄致使婚姻无效的案例分析【基本案情】
程某生于1983年3月17日,马某生于1978年12月28日。

二人均来自农村,在城里打工结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2001年,马某在父母的多次催促下,向程某提出了结婚的请求。

当时,程某年仅18周岁。

她担心自己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领不到结婚证书。

马某拍着胸脯说他叔叔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领结婚证不成问题。

2001年10月,马某的叔叔果然帮他们领取了结婚证。

婚后不久,马某又进城打工,程某因怀孕留在家里与公婆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婆媳关系不睦,经常争吵。

马某得知情况后,认为是程某不孝敬自己的父母所致,因而对程某大加指责,并威胁道:“若程再敢与父母吵架,就得挨揍。

2002年12月,程某顺利分娩生一女孩,马某的父母因程没能生个男孩而大为不悦,婆媳关系遂更为紧张。

2003年3月10日,程某对丈夫马某说自己马上就要满20周岁了,想好好过一次生日,婆婆却说:“连个小子都没本事生,还想过什么生日?”婆媳二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马某遂动手殴打程某。

第二天,程某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书,要求与马某离婚。

并要求马某对其家庭暴力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1.作为男女两性结合基本形式的婚姻,只有在符合成立的各项条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否则,其婚姻将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领取了结婚证的违法婚姻。

本案中的女当事人程某,在领取结婚证时年仅18周岁,违反了《婚姻法》对女性结婚应年满20周岁的法定婚龄的要求。

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人结婚,其婚姻无效。

因此,就本案而言,程某与马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程某与马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法律并不承认二人的配偶身份,其关系属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2.因程某与马某的婚姻违背了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求,已构成无效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是不承认也是不保护的。

当然,伴随着引起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消失,无效婚姻会转化为有效婚姻。

但就本案而言,程某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还差6天才满20周岁,导致其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仍然存在。

因此,程某尚不具有提起离婚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刻,她只能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如果程某在年满20周岁以后要求解除与马某的关系,因此无效婚姻已转化为有效婚姻,则她得提起离婚之诉。

3.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我国《婚姻法》赋予合法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的一项权利救济措施,由于法律不保护无效婚姻,因此,
法院在判决宣告程某与马某婚姻无效时,对于程某要求马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暴力行为是对人权的侵犯,为了切实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法院应对马某的暴力行为给予批评和训诫。

4.《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第6条也明确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马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程某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以权谋私,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侄子马某和程某办理了结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显然,马某叔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关机关应给予马某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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