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发[2014]278号在线数据用于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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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应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第19号令)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境内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提供的有效数据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
第三条《办法》中“有效数据”是指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3个月内,或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重点监控企业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责令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
— 1 —第六条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接到监控部门提供的在线监控超标数据后,或在污染源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监控数据超标的,应及时组织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取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以整月为一个统计时段,在整月时段存在超标情形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注:超标倍数=(超标数据-标准值)/标准值,超标时段内按最高超标倍数计算,同一排污口各污染因子若同时超标,实施分别处罚;在依据上述指标进行处罚裁量时,还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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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概述 (3)1.1项目由来 (3)1.2项目特点 (4)1.3环评工作过程 (4)1.4分析判定相关情况 (6)1.5关注的主要环境问题及环境影响 (17)1.6环评主要结论 (18)2总则 (19)2.1编制依据 (19)2.2评价目的及原则 (22)2.3环境影响因素与评价因子 (23)2.4环境功能区划及评价标准 (24)2.5评价等级及评价范围 (27)2.6评价工作重点 (32)2.7污染控制指标及环境保护目标 (32)3建设项目工程分析 (34)3.1建设项目概况 (34)3.2工程分析 (44)3.3污染源源强核算 (58)4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78)4.1自然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78)4.2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83)4.3厂址四邻关系 (92)4.4厂址与水源地关系 (93)5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97)5.1大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97)5.2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05)5.3声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55)5.4固体废物环境影响分析 (158)5.5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 (162)6环境风险评价 (168)6.1评价原则 (168)6.2评价工作程序 (168)6.3风险调查 (169)6.4环境风险潜势初判 (182)6.5风险识别 (183)6.6环境风险分析 (186)6.7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要求 (189)6.8评价结论与建议 (191)7环保措施及其可行性论证 (192)7.1废气治理措施的经济技术的可行性分析 (192)—内蒙古凯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7.2废水治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195)7.3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196)7.4噪声治理措施分析 (198)7.5固体废物防治对策及其可行性分析 (200)7.6施工期的环保措施分析 (202)7.7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验收 (204)8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207)8.1社会效益分析 (207)8.2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208)8.3小结 (210)9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 (212)9.1环境管理 (212)9.2环境监测计划 (218)9.3污染物排放清单 (219)10结论 (224)10.1项目概况 (224)10.2产业政策符合性及选址合理性分析 (224)10.3环境质量现状 (225)10.4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 (225)10.5污染防治措施 (228)10.6总量控制 (229)10.7综合结论 (229)1.概述1.1项目由来我国属于资源缺乏国家,以矿产资源为例,我国人均矿产储量潜在总值为151万美元,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58%,位于世界第3位,35种重要矿产资源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60%,其中铁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44%。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21.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
正文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21〕27号)有关要求,我厅对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组织开展了全面清理,本次清理共计清理政府规章2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28件,其中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关于推进湖北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实施意见》(鄂环发〔2015〕14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环发〔2020〕39号)),拟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1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5〕17号))。
附件:清理情况表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5月10日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16•【文号】环发[1999]61号•【施行日期】199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环发[199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
《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基本执法依据。
它的发布施行,对于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措施《条例》的发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增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归口管理。
通过认真学习,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正确理解和运用《条例》的各项规定。
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及公民知《条例》、懂《条例》,并自觉遵守《条例》。
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煤媒介宣传普及《条例》,报道和表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事例,揭露和批评违背《条例》的不良行为和违法案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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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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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6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2000年8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环发17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
环发17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篇一: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一案件移送书()环法[]号_________________:一案,经初步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移送你单位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局。
附:案情简介及有关材料件。
环境保护局(印章)年月日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三环境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四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审批单环境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五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环法[]号: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者个人)的以下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违反了下列环境保护规定:《》第条第款(和《》第_______条第_____款)。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或者个人)于年月日之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环境保护局(印章)年月日篇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目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目录1.卷内文件目录2.××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调查图片证据5.环境违法案件补充调查取证通知单6.行政处罚建议书7.××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审批表8.××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1.××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审核表12.××市环境保护局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13.××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市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15.××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审查表16.××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17.××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延期处理通知书18.××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罚款申请分(延)期缴款审查表20.××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罚款分(延)期缴款批准通知书21.××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批表22.××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23.××市环境保护局撤消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备案表24.××市环境保护局撤消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25.××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终止通知书26.××市环境保护局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7.××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撤消决定书28.××市环境保护局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结案审批表29.行政处罚意见审核记录样本一:样本二:××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编号:××市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名称:立案编号:被调查(询问)人: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详细地址:邮编电话调查(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调查(询问)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调查(询问)内容:。
《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环发〔2014〕116号)
附件环境监察稽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现场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境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监察办法》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环境监察稽查(以下简称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
(一)日常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常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2—(二)专项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专项稽查计划,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一项或多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的稽查。
(三)专案稽查,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日常督查或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督办、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动申请稽查等渠道获悉的具体问题,以立案调查形式开展的稽查。
第二章稽查机构及人员第四条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全国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的稽查工作。
具体承担稽查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设置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五条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3—(二)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三)经国家或省级稽查专项业务培训合格。
第六条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调阅、复制相关环境监察工作档案;(二)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三)对涉案排污单位进行现场验证,包括现场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查阅有关资料;(四)依法依规制止和纠正环境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监察工作纪律和要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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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适用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
中的应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精品财会,给生活赋能
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第19号令)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适
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境内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提供的有效数据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
第三条《办法》中“有效数据”是指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
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3个月内,或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第四条重点监控企业水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
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重点监控企业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
浓度小时均值(折算浓度)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
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