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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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第五条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客货船、客滚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其他客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允许旅客随身携带少量危险品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资质。

从事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并实施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制度,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污染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船舶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污染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依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国法律法规,旨在预防和控制船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国注册的船舶以及在其管辖水域内运营的外国船舶。

3.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确保船舶的安全和环境友好。

二、船舶污染预防措施1. 船舶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际环保标准,采用环保型材料和技术。

2. 船舶应配备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应急处理装备,如油水分离器、应急拖带装置等。

3. 船员应接受环境保护和应急响应的专业培训,提高对污染事件的认识和处理能力。

4.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排放油类、化学品、垃圾等污染物。

三、船舶污染物排放管理1. 船舶必须按照国际和本国的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船舶的污染物排放。

2. 船舶应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污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排放污染物,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四、应急响应与事故处理1. 船舶应制定详细的应急响应计划,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

2. 船舶在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向最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蔓延。

3. 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对污染事故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五、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1. 相关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污染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2.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证书、限制或禁止其运营等。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的修改权属于国家立法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船舶及海工建造作业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及海工建造作业环境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及海工建造作业环境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确保船舶及海工建造作业的安全性,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保障企业的顺利经营,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订立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标准第一节工作环境管理1.确保工作场合通风良好,不得有有毒有害物质滞留,确保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2.组织定期检测工作场合噪音、光照、温湿度等环境指标,确保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船舶及海工建造作业现场应配置适当的照明设施,确保作业人员能够清楚地看清工作对象。

4.确保作业现场设有相应的紧急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保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撤离。

5.对于易产生爆炸、火灾等不安全的作业现场,应配备相应的防爆器材和消防设备,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节劳动保护管理1.供应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包含防护帽、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护鞋等,并确保使用合格、有效。

2.对于需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应供应相应的防护措施和紧急救援预案,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相应的培训。

3.确保作业现场干净乾净,避开堆放杂物和不安全废弃物,定期清理作业区域。

4.定期对现场设备、机械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避开因设备故障导致意外损害。

5.配备专职安全人员,负责监督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三节作业安全管理1.确保作业人员具有相应的岗位培训和资质,包含电焊、钢结构安装、水下作业等特殊技术操作培训。

2.出具作业工程安全技术交底书,明确作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合理布置作业流程。

3.对作业现场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和安全分析,订立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作业的全过程安全可控。

4.确保作业过程中严格依照国家标准和工艺要求操作,禁止违章作业和不安全行为。

5.严禁饮酒、吸烟等影响工作安全的行为,对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惩罚和教育。

第三章考核标准第一节工作环境考核1.定期组织工作环境的检查和评估,确保各项环境指标符合要求。

2.建立健全工作环境监测记录,请专业机构参加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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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管理)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污染物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燃油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水上水下施工、污染清除等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

船舶不得设置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结构、设备、器材。

第六条船舶应当取得并随船携带下列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一)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当持有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油类记录簿等相关证书和文书;(二)400总吨及以上或者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还应当设置显示垃圾处理要求的公告标牌;(三)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货物记录簿、程序与布置手册等相关证书和文书;吨位在150总吨及以上的,还应当持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或者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当持有散装运输液化气适装证书;(五)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持有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书、文书。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的专业培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资格证明。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污染物接收能力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污染物接收能力标准的备案单位向社会公布。

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能力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单位作业。

第十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船舶污染物处理、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供应、船舶燃油检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文件、应急预案和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自有船舶的船舶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船员适任证书及作业人员培训证书;从事散装的含有油类、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染物接收作业和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作业船舶油污责任险保单和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与污染物处理单位签订的污染物处理协议书、船舶经营人委托作业协议书以及委托作业的船舶名录(包括船舶中英文名称、呼号、IMO编号);从事船舶油料供应的单位应当提交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三)从事船舶污染物处理、船舶燃油检测的单位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从事船舶污染物处理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其具备的污染物处理种类和处理能力的材料;从事船舶燃油检测的单位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工作制度和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文件,以及能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和检测人员的书面材料;(四)从事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供应的单位应当提交其所生产的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器材的种类、型号、性能和产品检验证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备案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要求的相应条件,制定相关防污染作业方案,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一)沿海港口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或使用焚烧炉的;(二)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三)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水上水下船舶施工、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对申请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具有较大污染风险作业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单位对相关防污染作业方案进行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污染物,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需要特别保护海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并在批准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批准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十五条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的海域航行时可将机器处所产生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通过滤油设备向舷外排放,排出物含油量不得超过15ppm。

油船航行于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外的海域且排油监控系统正在运转时,可将货油区域污油水舱内的油类或者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油量瞬间排放率不得超过30升/海里。

对于1979年12月31日及以前交船的油船,其排入海中的总油量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其排入海中的总油量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

第十六条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且水深不少于25m处海域航行,以及自航船航速不小于7节、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4节时,方可将所载的X、Y、Z、OS类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它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在水线以下通过水线以下排出口排放,排出速度不得超过排出口的最大设计速率。

船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排放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程序布置手册载明的程序进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有毒液体物质系指MARPOL73/78公约附则II中所列物质。

第十七条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时可以将食品废弃物排放入海;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时可以将业经粉碎或者磨碎且直径不大于25mm的的食品废弃物排放入海。

船舶不得将一切塑料制品或其他垃圾排放入海。

如果垃圾与具有不同处理或者排放要求的其他排放物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第十八条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海域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可使用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可排放未经粉碎或者消毒的生活污水。

船舶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

第十九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领海内不得排放油类、有毒液体物质以及含有这些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和其他混合物。

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应当对船上含油污水的排放阀门实施铅封措施,并保证铅封的完好无损。

国际航行船舶在港停留一个月以上或者进入船厂修理的,应当对船上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阀门实施铅封措施,并保证铅封的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不得向海洋排放的船舶污染物或者未达到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需委托接收处理油类以及含油的压载水、洗舱水和其他混合物的,在一个港口应当只委托一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作业单位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二)从事船舶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三)相应的作业方案和应急反应预案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四)作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专业培训;(五)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及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或者清舱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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