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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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念:正义是一个过程而非终极结果

正义的理念:正义是一个过程而非终极结果

《正义的理念》:正义是一个过程,而非终极结果人类的历史,就像是在一条半明半暗的洞穴里不断探索,人们从未放弃过对洞穴尽头那个更为自由、更为正义的世界的争取。

但何谓正义?人们对此感到困惑,而理论学家们也从未停止过努力,希望建立关于正义的理论。

印度经济学家、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的著作《正义的理念》,被誉为自约翰•罗尔斯《正义论》问世以来,有关正义的最重要的论著。

这是阿马蒂亚•森一生理论的汇集和凝练。

在接受晶报记者采访时,该书的译者之一王磊对这部作品作了多方位的解读。

一个奇怪的梦在为《正义的理念》写下这些文字前,我做了一个奇怪的梦。

梦中,自己身处一条幽暗深邃的洞穴,洞的中心位置亮着一簇摇曳闪烁的灯火,根据墙上密密匝匝的影子,可以推断洞里有无数挪动着的人。

单就这些依稀如幻的行尸走肉来说,洞里的生活实在没有太大意思。

可在这些如同层层愁云惨雾的影子背后,总有一小抹明媚的光亮,在隧道的尽头若隐若现。

洞内的瘴气一刻没有停止对我的麻痹,我一步步向那抹光亮挪去……当洞外的世界进入我的视线,我被惊呆了,那是一个光明的世界,眼前的海水被照成蓝莹莹的宝石色,海上行驶着只有幻想中才存在的奇形怪状的船只,开阔的海湾向远方敞开着。

这时候响起某种“呼噜呼噜”的野兽低吼,一头丑恶无比的巨兽向洞口游来。

它七窍喷火,令人生畏。

用一种半人半兽、难以形容的声音向我嘶吼,“回去,回到洞里!”这个畜生吼道。

“可我不想往回走了,你凭什么向我狂吼!"我抗议道。

“因为我会保证你的安全,给你一种天真无邪的生活。

”它竟劝诱起了我。

“可我不满意,洞外的世界是这么广大,我想知道大海的那端有怎样的生活!”我坚持要离开,怪兽的眼珠狡猾地滚动着,用假嗓哄着我:“那一端什么都没有,况且海上有险恶的巨浪和暗礁,多少人都填不饱它的胃口。

”“可是我宁愿冒险,哪怕一无所得。

"我抗辩道。

怪兽终于歇斯底里地狂怒起来,“我们当初是订了约的,你们既然把自己交给我,我的意志就是正义和法律,你必须服从!” 我在极度沮丧和激愤中醒了过来,才知道这不过是一个梦。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

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1.1正义的内涵“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

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

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

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

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

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

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

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

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

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

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

”[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

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

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

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

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

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

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

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

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法理学视域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以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为例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

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同时也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

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

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5.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并以此来指导某些案件的审理。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怎样?当二者在法官断案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究竟何者更为重要?这一直是法理学及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1994年6月12日晚10时许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与其情人被人杀死于家中。

4天后,辛普森被洛杉矶警方作为嫌疑犯抓获。

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

辛案因而被称作“世纪性审判”。

经过474天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

就美国全体人口的抽样调查,67%的人认为判决不公,28%的人则认为公正。

对辛普森案,做出无罪判决的美国法庭也意识到它很有可能放纵了一个杀妻的恶贼,但还是必须放掉辛普森。

因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控诉犯罪的一方必须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由于不能完全排除有辛普森之外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法庭做出这样的选择:宁可放纵一个罪犯,也不冒冤枉好人的危险,更不能树立坏的榜样,让国家司法机器借机滥权。

视角拉回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被刑事拘留。

让理想照亮现实——评《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实证研究报告》

让理想照亮现实——评《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刑事诉讼相关程序实证研究报告》

潜藏 在刑讯 逼供 行 为的幕后 。
研 究 者 在 进 行 实证 调 查 后 形 成 的 五 份 调 查 报
量数 据 资料 , 分析形成 了五份 相对 独立 的调 查报 告 ,
调 即《 刑讯逼供 社会认 知状 况调查报 告( 民众卷 )、 刑 告 主 要 包括 分 析 框 架 与 理 论 假 设 、 查 方 法 与 调 查 》《
出版 ,并 由武 汉 大 学 资深 教授 马 克 昌先 生 生 前作 传 递给 读 者 的就 是 纯 然 的 、 自在 的 、 以公 开 言说 难 序 。研 究者通 过社 会 学的视 角和 实证 研 究方 法 , 借 的社 会认 知 、 维观念 和 心理倾 向等信 息—— 它们 思
助 问 卷 与 访 谈 调 查 的 方 式 ,利 用 统 计 方 法 获 取 了大
律 的“ 设 ” 假 。这些假 设认 为世 界 是“自然的 ” 无论 不像 某 些人 想 象得 那 么轻 微 , , 而是 处 于一 个渐 变和
作 者 单位 : 汉 大 学法 学院 。 武
( 见[ ] 林 诺 夫 斯 基著 :原 始 社 会 的犯 罪 与 习俗》, 律 出版 社 2 0 参 英 马 《 法 0 7年 5月版 , 1 8页 。 第 2
民 ” 研 对 刑讯 逼供 现 象及 其解 决路 径 的社会 认知 , 映监 供 社 会 认 知状 况 调 查报 告 ( 众卷 ) 部 分 , 究者 反
狱服 刑人 员的 羁押 经历 , 分析 存在 的 问题 并提 出解 根 据 其 常识和 经验 ,提 出 了一 个有 意 思的假 设 : 公
决的方 案 。
讯 逼供社会 认知状 况调 查报告 ( 警察 卷 ) 、 审前羁 》《
的实施 、 结论 与建议 等 内容 。 令笔 者感 兴趣 的是 , 这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其意义一、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解析对于罗尔斯的“正义”应分别从前后两个时期进行考察,即《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

罗尔斯认为正义意味着平等,因此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即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

(一)罗尔斯“正义”概念提出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社会面临着种种矛盾,诸如陷入越战泥潭,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价值观念来化解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提出“正义”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在学术领域,美国当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多数人深陷语义和逻辑关系的争辩之中。

为了挽救政治哲学的萧条局面,必须要有一种理论来取代功利主义思潮,这也促使了罗尔斯“正义”概念的产生。

(二)罗尔斯“正义”概念的基本容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

它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进而论证西方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西方社会传统的功利主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即使有效,也应加以修正和清除。

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相关,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和个人层面的正义原则应当有所区别。

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差异原则,即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符合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三)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评判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实际上存有矛盾,他强调最大平等自由的同时,又用差别原则加以限制,显然这两方面是不一致的。

差异原则的背后意味着一些不正义的存在,违背平等自由,可能对美国的上层社会人群带来严重的损害。

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具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是在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中实现了对自由主义的坚持与发展,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的正义观。

程序正义在中国路径及实现

程序正义在中国路径及实现

程序正义在中国的路径及实现摘要:正义是社会永恒追求的目标,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利益集团错综复杂。

程序正义所蕴含的正义理念,尤其需要我们的重视。

程序正义理念是我们从国外引进来的理念。

在中国,我们从民族心理、文化背景和物质条件来看,目前的社会能够进一步推动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发展。

关键词:程序正义民族精神经验论我国目前正处在迈向现代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社会多样化的利益集团的纷争也向我们的现代法制理念实施提出了挑战。

克服这样的困难,需要我们综合各方经验来解决问题。

”程序正义”理念本身蕴含的价值和解决问题的思路不仅有助于我国现代法治体系的建立,也有助于我国大众法律意识的形成和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

我们需要在挖掘本身的特色的情况下,进一步促进程序正义的发展。

一、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现状程序正义是从国外引进的概念,所以我国对其进行的研究和实践还处于探索、实践阶段。

(一)程序正义在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在我国,”程序正义”理念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探讨。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有:季卫东学者认为,我国要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一味强调经济技术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做法是不可取的。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信息和思想有了一定程度的自由交流,这一交流促进了契约关系和市场组织的发育,形成了不同的意识形态。

在这一情形下,就需要通过程序来重建社会共识、整顿竞争秩序。

随后季卫东教授在另一篇文章中强调,中国的传统文化本来就具有多元化契机,当前的社会结构转型正在进一步加剧多元化的进程,所以,有更多的理由来承认程序在多元调整方面的决定性意义。

陈瑞华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可以保证那些其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论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这种公正对待的核心其实是使他们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得到尊重;可以保证裁判结论具有正当性;可以对被裁判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公正性的接受具有极为明显的保障作用。

①陈小文学者提出,英美法系中的经验论哲学思想促使民众认为”程序先于权利”观念的形成,大陆法系受唯理论的影响,则侧重于法典化形式,重视演绎推理。

论程序正义与现实生活

论程序正义与现实生活

论程序正义与现实生活作者:于磊庄英庆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摘要:程序正义不仅存在于法律上,更存在于现实生活中。

程序正义要求我们每一个人或者每个团体都必须遵守社会生活中的制度与规则,主动将程序正义意识落实在行动上,用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公平的程序来决策每一件事情。

这样俨然就会在人们的心目中就会形成一种秩序,所以通常人们也能够知道对他们的要求以及如何采取行动以避免不公平的后果。

关键词:程序正义;公平;现实生活中图分类号:D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73-01作者简介:于磊(1992-),男,河北沧州人,河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庄英庆(1993-),男,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生活中人们总是有目的的从事着各种活动,或者按照自己习惯的方式力求实现自己所认肯的价值。

为了保障人们的各种基本权利,程序的正义总是作为首要的价值来调节着人际关系。

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个人认为这里的正义应该包括程序的正义,正义更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任何事情的决策不仅要追求结果的公平、正确,而且在决策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也要体现公平性与合理性,也就是符合程序正义。

那么程序正义的标准首先体现在法律程序的正义,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程序的制约,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做到法律程序的公开透明。

程序本身的价值在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

其次,程序的正义还应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同,要想在法律界树立起程序正义的理念,必须要让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法律程序,体会程序的正义。

更为重要的是要当事人了解法律程序的内容,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见解,真正明白自己胜诉或者败诉的具体理由,从而让当事人产生对程序正义的认识和信仰。

同时,也能够树立起法院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与权威,让人们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信服,即使对败诉的当事人来说,在充分参与的前提下会认识到之所以败诉并非法院的不公,而是自己在证据或者答辩的方面没有做好,这也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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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

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

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

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

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

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

“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则。

这种公正性就是英美法学家所讲的“自然正义原则谋求保障的程序标准”。

②这种标准的具体内容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e judex in parte sua),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当被同等地听取(audi aleram parte)③。

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 年英国《大宪章》第39 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

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 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

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

美国宪法第4 条和第14 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

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

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

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②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201-202页。

③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第121-122页。

是否正当的新含义,因此,它不仅是一个程序原则,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美国着名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完全的、不完全的三种类型④。

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

所谓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

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而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却不存在。

如司法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

罗尔斯认为,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当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通常采的是法律拟制的方法。

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而我国则采取了二审终审制、申诉制度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等举措。

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due process)理论。

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④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0-83页。

准。

换言之,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但仅凭这一点又难以确保正义得以实现在充分的制度环境下,因此,程序正义一般应包含以下基本要求:(一)裁判者的公正性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

裁判者的公正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二)获得听审的机会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说服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这样一种现实。

因此,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

(三)判决理由的陈述在对一个人进行审判之前,必须告之对他提出的指控。

此项告之包括向人们告之诉讼提起的依据,即他必须被告之判决据以作出的实体标准,使他可以据此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与法官公正和获得受审机会的要求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并未普遍要求提供判决理由。

自然正义的普通法原则也从未要求披露标准和理由。

但这并不意味着判决理由的要求不存在法律依据。

判决理由的陈述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事实认定的陈述和对法律结论的陈述。

要求提供这两方面的陈述可以促使裁判者更为谨慎的思考、更为确切的认定事实,产生更好的推理,作出更正确的判决。

三、当今中国程序正义之现状及原因分析中国拥有自己独特的国情:地广人多,经济相对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人们还残留着严重的封建思想……正因如此,现阶段无论在立法、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违反程序的事情屡见不鲜。

(一)中国程序正义之现状1、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相当突出,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作用,忽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

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的附属性作用,忽视程序的自身价值。

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

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施程序正义的作用。

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如果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法院就此是否进行制裁,尚属未知。

最后,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

比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

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 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2、司法实践上,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

地方各级法院的实际工作中并未全面贯彻执行程序规则,以致于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便延长审限、不告之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现象,层出不穷。

更令人费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

这样,客观上造成的现象是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否没什么两样。

毫无疑问,这对于轻程序的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3、行政执法上,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的现象。

行政执法就是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⑤。

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和根本利益息息相关,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生存与发展。

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行政执法程序方面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权限过大,对行政越权的处罚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效率低下,公务员滥用权力等等问题。

4、监督程序上,监督缺乏力度,存在无人监督现象,滋生腐化作风。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⑥无独有偶,英国着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即着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⑦我国已经建立起由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完整监督体系,在我国的法治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急⑤郑成良着《现代法理学》[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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