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全文,仅供参考!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施行日期】2002.04.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7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拆迁过程中,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拆迁工作,适用于对违章、危险和旧、废建筑物进行拆除的管理。
第三条拆迁工作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坚持公正、合理、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计划、组织指挥、公平补偿的制度。
第四条拆迁工作涉及的各方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推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计划第五条拆迁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因素,制定合理的拆迁计划。
第六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时间、拆迁目的等内容,并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拆迁计划的实施应当按照合理的顺序进行,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拆迁人的损失。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依法合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拆迁补偿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价值、使用年限、修缮成本、附着物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拆迁补偿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其它形式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支付,不得拖延。
第四章拆迁程序第十二条拆迁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程序的每一环节都必须合法、公正、公开。
第十三条拆迁程序主要包括拆迁通知、勘测评估、补偿协商、补偿签约和补偿支付等环节。
第十四条拆迁通知应当明确拆迁的范围、时间和方式,并告知被拆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拆迁勘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并向被拆迁人公示评估结果,接受其申诉。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协商应当由拆迁方和被拆迁人平等协商,争取达成共识。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签约应当自愿,双方在签约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支付应当及时进行,被拆迁人应当及时领取款项,支付过程应当透明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在拆迁过程中,对于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模版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房屋进行拆迁的各类拆迁项目,包括城市改造、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当依法进行,合法、公正、公平,并依据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拆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划定拆迁范围、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户、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促进城市现代化进程。
第二章拆迁范围的界定第五条拆迁项目的范围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划定,确保拆迁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拆迁项目的划定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因素,保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拆迁范围的界定应当公开透明、合理合法,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拆迁补偿的原则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原则,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拆迁补偿应当充分考虑拆迁户的实际情况,包括房屋、土地等各项权益。
第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安置、就业安置等,应当根据拆迁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金额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不得低于合理合法的标准。
第四章拆迁补偿的程序第十二条拆迁补偿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示、公告、听证、协商等程序。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公示应当明确拆迁项目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内容,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公示期应当合理,满足拆迁户了解和提出异议的需求。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的听证程序应当公正、公开,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的协商程序应当充分考虑拆迁户的意见和诉求,实现协商一致的目标。
第五章拆迁户的权益保障第十七条拆迁户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拆迁户有权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户有权监督拆迁管理工作的实施,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的执行情况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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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一)拆迁补偿的概念 所谓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因拆除、迁建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 属物,使被拆迁人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给予被拆迁人的一定的经济赔偿。 (二)拆迁补偿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1、拆迁补偿的对象 拆迁补偿的对象是产权人或称为所有权人(注意不是使用人)。 《拆迁条例》规定的所有权人包括两种代管人:一种是私有房屋的代 管人,即私房的产权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委托的全权代 理人。另一种是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即房地产 管理局。
三、特殊情况下的拆迁补偿、安置 例题1:拆迁人对被拆除的 ( )应予补偿。(××年试题)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A 违章建筑 B 抵押房屋 C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D 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E 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答案:BDE 解析: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是合法建筑,应予补偿;不能因产权有纠纷,对其房屋不予补偿。因 此,BDE是对的。 例题2: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被拆除前,拆迁人还应当就该房屋的有关 事项向( )办理证据保全。 A 人民法院 B 公证机关 C 检察机关 D 人民政府 答案:B 解析: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被拆除前,因为未进入法律程序,只有公证 机关,才能办理证据保全。
• 2、熟悉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房屋拆迁纠 纷的处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 3、掌握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方式与标准, 特殊情况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 4、了解拆迁现状
第一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概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和特征
城市房屋拆迁是根据城市规划和专项工程建设需要以及当地政府 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和迁移建设用地 范围内的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并由拆迁单位和个人对原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一系列活动。(仅适用在城 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行为,按照 《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房屋拆迁具有强制性 (二)房屋拆迁必须经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三)房屋拆迁的条件是对被拆迁人给与合理的补偿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其中,“证据保全”是指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明一
切法律行为或事件的证据,依法收集、保管和固定,以保持其真实性和
证明力的一种措施。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三、特殊情况下的拆迁补偿、安置 (二)抵押房屋的补偿、安置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 权的担保。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补偿和安置:一 是要认定抵押的有效性。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视为无效抵押,拆迁时不 应按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二)拆迁补偿的对象、范围和标准(续) 2、拆迁补偿的范围 拆迁补偿的范围是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但拆除违章建筑、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 予适当补偿。 3、拆迁补偿的标准
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采取的办法是根据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二、房屋拆迁安置
(二)拆迁安置的标准 《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安置的标准是以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作为计算
依据。拆迁安置根据被拆除房屋是住宅还是非住宅和区位地段不同,在
安置面积上有一定程度的区别(由原来的重置价转向市场价、对人转向对物) 2003年12月,建设部下发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这是
会更科学。
三、特殊情况下的拆迁补偿、安置 (四)临时建筑的补偿、安置及违章建筑的处置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临时建筑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结构简易、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都应当有规定的使用期限。拆迁人对拆除超过批 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并不予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公平原则的。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是合法建筑。拆除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 会给临时建筑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也应当按使用期限的 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 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 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判断某一建筑是 否属于违章建筑,必须由房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作为拆迁人或者拆迁主管部门都没有认定权利,也没必要自行认定。在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用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 确定。
“等因素”包含被拆迁房屋成新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
使用率、楼层、朝向等.
一、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三)拆迁补偿的形式 1、产权调换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 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 调换差价的行为。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 补偿。 2、货币补偿 所谓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赔偿被拆迁人因拆除 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 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3、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
三、特殊情况下的拆迁补偿、安置
(一)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无权属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
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
由于房屋产权的不确定性,补偿安置的主体也就不能确定。但是, 拆迁实施中不能因为其主体不明确,就降低或不对此类房屋进行补
偿。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被拆除前,拆迁人还应当就该房屋的有关事项
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新的规范性
文件,该《意见》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拆迁安置补助费
是指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因被拆迁人迁移他处居住时的费用。
拆迁安置补助费包括三种:(1)搬家补助费;(2)临时安置补助费; (3)损失补助费。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义务,使用人要求拆迁人给予安置是使用人的法定权利。 拆迁安置的对象分为两种:一是指公民;二是指法人。
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可以实行临时安置和长期安置。临时
安置是指在一次安置有困难时,拆迁人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过 渡用房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寻找房屋过渡而由拆迁人付给过渡费
的一种安置办法。长期安置包括易地安置和原地长期安置
第三讲之第四部分 城市房屋拆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职权实施管 理。 国家一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 管理职责是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方一级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 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其管理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房 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延期拆迁的审批、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管理、暂 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发放、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拆迁裁决、受理 强制拆迁的申请、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 处以及对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的资格认定等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是当今各级政府非常关注的 工作,国家及省虽然对房屋的拆迁补偿有明确的 要求,但各地执行不一,大多以房地产市场价格 体现补偿,掩盖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各地因城市 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成为当地 的“热点”、“难点”和“焦点”,其核心是对 被拆迁人的补偿问题。因此科学评估房地产价格, 合理确定补偿金额,是决定拆迁工作顺利实施、 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所在。
人,—般是接受抵押的银行;三是能解除抵押合同的,补偿款付给被拆
迁人,付款前必须经抵押权人认可;四是不能解除抵押关系的,按照法 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依法向抵押人进行追偿。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三、特殊情况下的拆迁补偿、安置
(三)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公益事业一般是指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
(十)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二、房屋拆迁安置
(一)拆迁安置的含义与对象 拆迁安置是拆迁人因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而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
作的用房安排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 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拆迁安置是拆迁人的法定
第二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拆迁补偿标准问题 重置价格/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对公共利益与强制拆迁关系认识的转变 • 强制拆迁应否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 通过程序规则防止“公共利益”被滥用
•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 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费用和人工费用情 况下,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 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是估 价中运用成本法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关键 步骤之一 。 • 市场评估价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 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格确定。
业,公益事业多为非营利的社会福利事业。
用于公益事业房屋的认定,一是要根据其服务对象,是为大多数老 百姓服务还是为特定人群服务的,是共享性的还是排他性的;二是考虑
此类房屋是否有经营、是否有收益。
对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货币补偿,通过评估确定其价格,公益事业 用房由于缺乏足够的交易案例,也没有收益,因此,用成本法评估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