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鄂劳[1999]38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范围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六)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范围:(一)各种疗养虎、康复医院、护理院、戒毒所;(二)外资、合资办的医疗机构;(三)个体医疗机构(院、所、站);(四)计划生育医疗指导站。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三级医院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3万元以上,一级医院1万元以上的设备);(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及医院会计年报表;(四)上一年度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五)医疗机构等级标准评审的证明材料(等级证书);(六)各类诊所、医务室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附执业医师证书或职称证书、执业护士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关于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方案

关于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第一条缘起与目的本实施方案为配合湖北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确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保障患者的利益,制定而成。
第二条定义和解释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以及应用相关技术,进行诊断、治疗、康复等临床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指湖北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规范和管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申请与审批1.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每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2.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按照程序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批,如符合相关规定,将给予批准并发放相关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要求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工作职责和流程,确保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范性和安全性。
2.医疗机构应配备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3.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进行记录和报告,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保密。
第五条监督与执法1.相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执法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效力与争议解决1.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本实施方案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诉诸法律途径。
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实施方案的解释权归湖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有。
2.其他事项另行约定。
本实施方案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作为参考)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表格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活动记录表4.监督检查报告样本5.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法律名词解释(作为参考)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指在医疗机构中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以及应用相关技术,进行诊断、治疗、康复等临床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0•【字号】鄂卫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规[2021]4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健康委,部省属医疗机构: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卫生健康委。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8月30日(政务公开形式:主动公开)湖北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我国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的药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https://img.taocdn.com/s3/m/04f9d9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90.png)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各市、州、县(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安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病案科或病案室,配置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并调配素质较高的专职人员从事病案管理工作。
二、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加强管理。
由于重大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病历无法完整保存的情况除外。
三、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四、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应在24小时内粘贴于住院病历上,由病区经治医师完成。
五、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复制工作的管理,现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请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复印或者复制。
具体复印或复制时间,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情况具体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鄂卫医函〔200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六月十九日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患者及家属和相关机构申请病历复印或复制的管理,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为病人服务,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鄂政办发[2011]8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1〕8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促进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鄂发〔2009〕24号)精神,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
统一规划原则。
遵循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同等待遇原则。
在具备资质标准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消除阻碍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政策障碍。
有进有退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疗机构,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依法管理原则。
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政府依法监管职能,促进社会资本办医健康发展。
(三)工作目标。
通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入竞争机制,壮大医疗资源总量,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结构,增加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整体效率,构建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新型医疗服务体系。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6.06•【字号】鄂卫办通[2013]146号•【施行日期】201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卫办通﹝2013﹞14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现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3]39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省卫生厅于2012年印发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卫发〔2012〕11号),从组织领导、机构职责、计划论证、采购、使用、处置和监督等方面对医学装备管理各个环节明确了相关责任,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细则》完善相关制度,优化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使用安全。
医疗机构对大型医用设备按规定处置后,应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鄂卫通〔2012〕317号)要求,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处置备案书》一式两份及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的相关资料盖章后一并报省卫生厅装备处备案。
二、加强医用设备上岗人员的培训和上岗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各地各单位要加大对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参加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同时要按照鄂卫通〔2012〕317号文件要求建立和完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资质和培训档案。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02•【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施行日期】2010.08.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一○年七月二日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鄂卫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卫发[2012]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医学装备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编辑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
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
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编辑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
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编辑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编辑第三十四条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罚则编辑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编辑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