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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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湖北省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湖北省卫生厅文件鄂卫规〔2011〕13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卫生局,新农合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现将重新修订的《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为农民提供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新农合的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新农合管理部门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村居民)提供质优价廉医疗服务,遵守新农合相关规定,接受新农合管理机构、参合农村居民及社会广泛监督的合法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

第四条县(市、区)级及以上新农合管理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与监督,并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农合相关业务实施管理、检查和指导。

- 2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与认定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与认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方便就医的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参合农村居民就医。

(二)结构合理的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和县(市、区)级医疗卫生机构,并有一定数量的市(州)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及部分专科医院;公立与民营医疗机构并重,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应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民族医院可优先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准入”与“退出”机制,对其服务行为、质量和费用控制等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准入”与“退出”的依据。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7•【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施行日期】1995.1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

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随着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和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一、实施背景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就医便捷度的重要制度。

为了保障医疗保险的顺利运行和良好的医疗服务水平,需要明确和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具体操作细则。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和条件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涵盖了省内各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和市级医院等。

这些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和场所条件,且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1. 机构自评和评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自我评估,并接受由保险部门组织的评审。

评审主要包括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设备和药品供应等方面的考核。

2. 合理定点比例:湖北省将根据人口分布和医疗资源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区定点机构的比例。

确保城镇职工能够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3. 服务质量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服务管理体系,推行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对服务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不达标的机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与保险机构的合作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顺利运作,定点医疗机构与保险机构应建立合作机制,包括信息共享、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合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向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五、服务监督和投诉处理湖北省将建立健全的服务监督和投诉处理机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受理和处理职工的投诉,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违规行为和不良服务的医疗机构,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暂停其定点资格等。

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湖北省将持续加强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改善工作,通过建立医疗技术评估和诊疗指南制定等措施,提升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通过信息化建设和互联网医疗等手段,提高医疗服务效率,更好地满足职工的医疗需求。

医疗机构申请流程

医疗机构申请流程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流程一、行政许可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4、《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08年12月10日鄂卫发[2008]74号)。

二、受理范围: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局受理审批;乡镇卫生院、门诊部、个体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局设置审批,报市卫生局备案登记。

100张床位以上(含100张)的综合医院,20张床位以上(含20张)的专科医院,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戒毒医疗机构,体检医疗机构,保健医疗机构等医疗机构需经市卫生局初审后报省卫生厅审批。

三、设置条件: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3、符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提交材料: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填写《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企业申请设置的还需要提供营业执照。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1、申请报告;2、《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一式4份);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A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B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C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D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E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F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时间和床位编制;G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H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I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J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K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L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M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N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鄂卫发〔2008〕55号)各市、州、县(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为了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安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病案科或病案室,配置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并调配素质较高的专职人员从事病案管理工作。

二、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加强管理。

由于重大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病历无法完整保存的情况除外。

三、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四、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应在24小时内粘贴于住院病历上,由病区经治医师完成。

五、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复制工作的管理,现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请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复印或者复制。

具体复印或复制时间,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情况具体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鄂卫医函〔200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湖北省卫生厅二○○八年六月十九日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患者及家属和相关机构申请病历复印或复制的管理,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为病人服务,制定本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6.06•【字号】鄂卫办通[2013]146号•【施行日期】201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卫办通﹝2013﹞14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现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3]39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省卫生厅于2012年印发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卫发〔2012〕11号),从组织领导、机构职责、计划论证、采购、使用、处置和监督等方面对医学装备管理各个环节明确了相关责任,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细则》完善相关制度,优化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使用安全。

医疗机构对大型医用设备按规定处置后,应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通知》(鄂卫通〔2012〕317号)要求,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处置备案书》一式两份及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的相关资料盖章后一并报省卫生厅装备处备案。

二、加强医用设备上岗人员的培训和上岗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各地各单位要加大对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参加考试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同时要按照鄂卫通〔2012〕317号文件要求建立和完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资质和培训档案。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3.21•【字号】鄂卫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卫发[2012]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医学装备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11]24号),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

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鄂编办发〔2024〕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城市社区内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机构或单位。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服务为主要职责,加强与其他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衔接,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专科协作等制度,为居民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卫生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切实保证居民的健康和医疗卫生权益。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必要的医疗资源,提供符合医疗需要的服务。

第二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分类与管理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三类。

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基础服务机构,社区卫生站和社区卫生室为辅助服务机构。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和规模,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功能和人员编制,并加强对其管理和督导。

第九条社区卫生站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辅助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站可以设立相应的妇幼保健室、预防接种室、健康教育室等。

第十条社区卫生室是社区卫生服务的最基础单位,主要提供基本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服务。

社区卫生室应当配备齐全的医疗设备,保证该区域居民的健康需求。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数量,并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管理第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格、专业的医疗人员,包括医生、护士、公共卫生人员等。

各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技术能力,达到为居民提供优质、专业的卫生服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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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而制定的办法,于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

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

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

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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