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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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前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制定的。

该办法旨在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面貌,为市民提供舒适、卫生、安全的生活环境。

一、基本原则1.法律性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限制和保护。

2.规划性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化进程,制定具有战略性和长期性的规划,分阶段实施。

3.科学性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依据科学技术,注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监督,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4.适度性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着眼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坚持可行性、适度开发、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原则。

二、主要内容1.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基础。

城市规划要充分考虑区域环境、自然特征和人文历史,并根据城市功能和发展需求确定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2.市容管理市容管理是城市的门面工程,对整个城市环境形象有着重要的影响。

市容管理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清理、道路保洁、公共设施管理、市容绿化等。

城市市容管理要加强管理力度,保证市容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3.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

城市环境保护应注重预防为主,重点关注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问题,并强化排放标准控制和监管,保障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

4.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也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

环境卫生管理应包括城市垃圾分类、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节。

同时,应推广节能减排、资源保护等环保知识,提高市民环保意识和环保行动力。

三、管理措施1.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制根据市场经济体制和城市规划要求,建立由政府、企业、社区居民等多方参与的协同管理机制,并制定相应的责任、权力和利益分配机制。

2.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分级管理和区域管控。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7•【字号】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1号)《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勇二○○七年九月十七日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建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8•【字号】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智慧2022年1月28日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更加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是指履行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管理制度,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检查、考核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责任区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旅游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____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长XXX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市内五区(所辖农村除外)除饲养实验用动物和警犬外,不准饲养鸽子和鸡、鸭、鹅、狗、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信鸽,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管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政、交通、工商行政、园林绿化、房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七条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设专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
铁路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站、线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六)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经检查不改正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七)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八)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检查三日内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积存的垃圾、粪便由责任单位在限期内清除。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3.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

第五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8.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晋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8月8日晋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晋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晋州镇、经济开发区、市场服务中心,应按照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及其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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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条例,我社区贯彻落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

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

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

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
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
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

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
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
证。

第三十六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鸭仔塘社区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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