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潍坊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1•【字号】潍政发[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工作的意见(潍政发〔2010〕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切实解决当前供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城区供热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供热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我市集中供热事业有了长足发展。
截至2009年底,城区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分别达到1585吨燉小时和1650万平方米,供热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不断提高,在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供热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一是供热管理体制不顺,热源、管网和换热站未实现一体化经营,市场主体混乱,职责不清、服务质量和效率与群众的现实需求还有较大差距。
二是居民居住环境和采暖设施存在较大差异,造成供热质量高低不齐。
三是现行收费方式存在缺陷。
在当前按供热面积收取热费的模式下,供热质量与企业利润呈反比关系,部分换热站为获取非法利润擅自降低供热质量,用户权益受到侵害。
四是供热市场管理体制不健全,管理手段落后、管理力度不足,缺乏约束力。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
加强城区供热管理,切实解决当前供热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保障城区居民采暖、落实建设节约型社会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各部门、各供热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供热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抓好落实。
二、减少中间环节,理顺供热管理体制要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快供热资源整合,规范供热市场秩序。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1. 引言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潍坊市热力企业供热行为,保障居民供热权益,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和节能减排而制定的。
2. 供热企业管理要求2.1 供热企业的准入条件潍坊市供热企业必须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具备健全的供热设施和技术设备;- 拥有相关资质和证件;- 有完善的供热服务体系;- 具备可靠的供热能力。
2.2 供热设备和设施的维护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2.3 供热水质量要求供热企业应确保供热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居民使用安全和卫生。
3. 居民供热权益保障3.1 供暖期限规定潍坊市供热期限统一规定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企业必须在此期间提供供热服务。
3.2 供热费用计算及收取方式供热费用应根据实际供热面积和居民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计算。
供热企业可以选择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供热费用。
3.3 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居民对供热服务不满意或存在问题时,可以向供热企业投诉。
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及时处理和解决投诉问题。
4. 能源高效利用和节能减排4.1 供热管网的热损失控制供热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供热管网的热损失,包括加强供热管道的绝热处理、定期检查和维修等。
4.2 供热设备改造和升级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改造和升级,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耗。
4.3 温度调控供热企业应根据居民需求,合理调控供热温度,确保居民室内温度在合适范围内。
5. 处罚与监督5.1 违规行为处罚对于违反供热管理办法的供热企业,潍坊市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要求其进行整改。
5.2 监督和检查潍坊市相关部门将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履行供热职责,并保障居民供热权益。
6. 结束语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力推动潍坊市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和节能减排,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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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潍坊市供热行业的运营和管理,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促进城市能源的节约与环保而制定的一套行业相关规定。
以下是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一、供热服务范围与责任1.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范围内提供居民供热服务的热力企业。
这些热力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和运行的可靠性。
2. 热力企业需要接受市政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供热设备的维护、改造和更新,并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同时,热力企业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应急措施,确保供热服务的正常运行。
3. 居民有权享受到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服务,包括供热设备的安全、供热供应的稳定以及供热费用的合理公正。
二、供热设备管理与维护1. 热力企业需要建立设备管理台账,做好供热设备的日常记录和维护工作。
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修,确保供热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 热力企业需要制定维修计划和应急预案,一旦设备出现故障或事故,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处理,并确保不影响供热服务的正常供应。
3. 热力企业还需要对供热设备进行定期的技术检测和评估,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并及时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三、供热服务质量保障1. 热力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客户服务制度,及时回应用户的投诉和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的问题。
2. 热力企业需要确保供热服务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不得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供热中断或供热效果不佳。
3. 热力企业需要合理制定供热费用,并通过公示等形式向用户明示价格和费用构成,确保供热费用公平透明。
四、能源节约与环保1. 热力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供热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热力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能源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能源评估和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节能措施和计划,促进能源的节约与环保。
3. 热力企业需要建立热力储存和余热回收利用设施,最大限度地利用废热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潍坊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潍政发2005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四条县区主管部门职责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供热原则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第七条供热形式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第八条节能要求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九条鼓励措施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专业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专业规划变更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二条供热范围确定及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审查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燃煤锅炉管理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新建锅炉容量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第十六条供热设施配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置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七条资质要求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第十八条验收与备案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条件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管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义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第二十四条停歇业批准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事故隐患处理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第二十六条发展热用户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供热要求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第二十八条充水试压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于供暖期开始前完成检修;第二十九条采暖期及室温标准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温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不得低于16℃;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条温度监控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热单位供热运行的供热参数、设立监测点、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应当使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准示范文本;需要变更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减少用热面积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应当按有关要求补交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停止用热及恢复用热的办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9月30日,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不得自行开启或申请开启供热设施;被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充水试压前60日内予以开启,开启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三十四条缴费方式热用户应当于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余额在采暖期结束前缴清;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用热,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五条价格确定与调整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第三十六条禁止性用热规定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入户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内网系统;二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热水循环装置及改变热用途;四擅自调节一次控制阀门;五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行为;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安装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出资安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选型和管理;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非居民用户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出资安装,供热单位与单位用户共同选型和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热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发生争议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维修从热源单位起,至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非居民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热力入口装置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巡线检查维修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第四十条突发事件处理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四十一条保护范围及警示标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三擅自挖坑、取土、爆破等;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第四十三条服务标准的制定和信息公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服务标准、责任赔偿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并于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单位的热源情况、服务、企业业绩等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投诉受理机构的设立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范围和服务,在9月30日前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期间,服务必须全天开通;第四十五条温度测量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2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责任划分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因热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第四十七条热费退赔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全额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因热源厂责任造成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源厂索赔;第四十八条纠纷处理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转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及转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管理措施供热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社会信誉差、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供热单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缩小其供热范围,直至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责令其退出供热市场;第五十条管理措施热源单位拒绝或不足量对外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对外供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管理措施供热单位擅自停止供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管理措施热用户不按时缴纳热费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第五十三条管理措施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从事供热的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妨碍公务的处理拒绝或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救济渠道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责任追究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05年11月6日起施行;。
太阳能热水器各地政府支持政策

让太阳能和建筑融合起来我国有丰富的太阳能资源,推广利用的前景十分广阔。
同时,据粗略估计,我国建筑能耗占我国总能耗的27%,有着巨大的节能空间。
专家表示,让建筑和太阳能融合起来的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将成为今后发展的重要方向。
太阳能建筑融合更为紧密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是一个大趋势。
其中,太阳能建筑一体化无疑是今后发展的重要方向。
据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郑金峰介绍,太阳能建筑一体化,现阶段主要有两种体现形式。
一是光热建筑一体化,现阶段大量服务于群众日常生活的太阳能热水器、采暖器等,便是将太阳能转化为热能再加以利用。
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太阳能热水器和热水系统总保有量达到1.45亿平方米。
按普通煤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相当于节省了225亿元;按商业用电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计算,相当于节省了560亿元。
同时1.45亿平方米的集热面积,一年可减排二氧化碳4451万吨。
二是光伏建筑一体化,即将太阳能光伏产品集成到建筑上,充分利用建筑外表面,安装多种光伏发电产品,所产生的电能或供自身使用或并网输送。
2009年,我国新增了160兆瓦以上的光伏系统安装容量,累计安装超过300兆瓦。
与2008年40兆瓦光伏系统安装量相比,2009年新增安装量增长了4倍。
随着我国对可再生能源的重视,“太阳能屋顶计划”和“金太阳”工程的实施,2010年光伏安装量将延续快速增长势头。
太阳能已越来越融入到建筑之中。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申文明说,太阳能和建筑并不是依附关系,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做的是“加法”。
太阳能光热与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光伏与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与常规能源综合应用一体化,都是为了最终实现太阳能与建筑的深度结合。
近年来,光热建筑一体化,通过太阳能热水系统、取暖系统和制冷系统等载体,得到了长足发展,两者的融合也更为紧密。
推动光热建筑的一体化,已成为政府和企业共识。
因此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与《可再生能源法》配套的地方法规,比如,在建筑行业实行新建楼房必须预留太阳能热水器安全放置设施,实行安装资格证制度,进一步促进光热建筑的融合。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

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潍坊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潍坊市供热行业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热的合法权益,根据《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供热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供热业务,为提供优质供热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通过热网将热能输送到热交换设备,满足供热需求的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经营供热业务的企业。
供热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供热经营资质。
第六条供热,是指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享受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标准收取供热费用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服务合同,致使供热受到损失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供热的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附件,包括《潍坊市供热服务合同范本》、《关于供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等。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供热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
2. 供热企业:指经营供热业务的企业或单位。
3. 供热:指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享受供热服务的个人、单位。
4. 热网:指供热企业通过热力管网输送热能的设施。
附件:1、《潍坊市供热服务合同范本》2、《关于供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的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供热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是为了规范供热行业运行,保护供热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2、供热企业:经营供热业务的企业或单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3、供热: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享受供热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4、热网:供热企业通过热力管网输送热能的设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决定-潍政发〔2018〕14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决定潍政发〔2018〕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对1984年至2017年期间出台的市政府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研究,现决定:一、《潍坊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等7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74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3〕107号文件的意见》(潍政发〔1984〕105号)等478件市政府其他政策类文件继续有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
二、《潍坊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8号)等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开展“双清”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潍政发〔1984〕24号)等1055件市政府其他政策类文件予以废止;《潍坊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等11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昌邑县综合国土规划〉的通知》(潍政发〔1993〕23号)等316件市政府其他政策类文件宣布失效。
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潍坊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27号)等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潍坊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意见》(潍政发〔2001〕46号)等20件市政府其他政策类文件予以修改。
拟修改的市政府文件,由责任部门负责修改,修改期限一般为原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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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潍坊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建发〔2011〕18号
关于印发《潍坊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企业、单位:
《潍坊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6月7日经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建设局科教科联系。
电话:8221890。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潍坊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工程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关于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中使用省统一认定技术产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空调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地表水地源热泵系统及其他水源热泵系统(包括污水源、工业废水源等热泵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安装、应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应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的原则,根据地质条件,确定地源热泵系统应用区域和形式。
优先发展应用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海水源地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地源热泵系统,适度发展应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集中连片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
第五条应用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应实施有效的地热能回补技术,保证地热能平衡,鼓励实行冷热联供。
第六条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家委员会,设立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规划、地质勘查、建筑设计、给排水、暖通空调等专业高级以上职称。
第八条安装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应符合规划、国土、水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应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开发项目情况编制地源热泵系统应用可行性分析报告。
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地质勘查报告、施工设计等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持地源热泵系统应用可行性分析报告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审。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源热泵系统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经评审,符合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条件的,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建设应用地源热泵系统。
(一)项目产权、管理主体不明确的;
(二)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可能影响建筑物使用安全的;
(三)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超采区域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
(四)回灌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或影响饮用水源用水安全的;
(五)地下水无法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井距不合理的;
(六)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可能对地表水、地下水环境产生较大影响或水源不能满足系统可靠运行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实行专项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单位应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选用的地源热泵系统技术产品应当通过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
术产品认定。
第十六条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地源热泵系统、供水管井等标准。
第十七条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回灌技术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取水、回灌过程应采取密闭措施,防止地下水与空气接触。
地源热泵系统使用寿命应保证十五年以上。
第十八条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安装水位、水量测量装置,水量测量装置应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完成后应进行试运行,并形成试运行报告。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系统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应邀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7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2名以上专家参与验收。
验收报告应有专家签字,未经验收专家签字的验收报告无效。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
(二)取水许可和凿井批准文件;
(三)地源热泵系统设计计算书和竣工图纸;
(四)热源井或地埋管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
(五)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应提交钻孔柱状图、热物性测试报告、地下土壤热平衡保障措施等资料;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应提交水文地质综合柱状图、电测曲线图、成井工艺文件、抽水(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动态监测措施建设情况等有关资料;
(六)取样、监测、计量设施的配置、安装情况;
(七)取水和回灌的水量、水温和水质化验报告等试运行记录;
(八)地源热泵系统施工技术资料和监理资料。
(九)系统试运行报告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
系统调试完成后应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应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报资料与现场不符或伪造虚假审批文件的,一经查实,不予验收并取消其参与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2011年6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