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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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9•【字号】杭政办函[2010]33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统筹城乡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做如下调整: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支付范围不变。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产生赤字时,且按规定使用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后仍不足弥补的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

三、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设每人每年1200元和800元两档。

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保,其中城镇非从业人员由个人全额缴纳医保费用。

(一)按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400元,市财政补贴400元,区财政补贴400元。

(二)按每人每年8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市财政补贴300元,区财政补贴300元。

(三)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低收入农户、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9•【字号】丹政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丹政发〔200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市实际,对《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丹东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规定》(丹政发[2002]49号)、《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6]6号)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含住院,下同)医疗保险的职工(包括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二)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补缴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调整医疗保险起付标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级、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起付标准不变,三级医院700元/人次,转外地医院900元/人次。

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下调20%。

三、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

自2008年1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支付门诊特定疾病(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支付住院就医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门槛费);支付住院就医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健康体检的费用。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16•【字号】安府办函〔2019〕27号•【施行日期】2019.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安府办函〔2019〕27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扎实推进脱贫攻坚“两不愁三保障”有关政策精准落实,根据2018年中央第四巡视组巡视贵州省健康扶贫医疗保障相关问题反馈及整改要求和《省卫生计生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深入推进精准健康扶贫工作的通知》(黔卫计发〔2018〕54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2018年度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指导方案〉的通知》(黔卫计函〔2018〕23号)的相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函〔2018〕39号)中部分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调整内容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一)规范特殊病种名称、报销标准、病种范围1.《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病种由59种调整为17种(具体病种见附件1)。

患重大疾病门诊病种的参保人员,属于新农合参合人员的按照原省卫生计生委统一规定的重大疾病门诊病种补偿政策执行;属于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政策范围内门诊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80%,不设起付线,报销金额计入参保人员当年度的报销总额。

2.《安顺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重大疾病病种由83种调整为25种(具体病种见附件2)。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属于新农合参合人员的,严格按照原省卫生计生委的重大疾病(按病种)保障政策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沧政办字[2010]122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沧政办字〔2010〕122号)新华区、运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不断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能力和医疗待遇水平,减轻广大参保居民的个人负担。

根据《河北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冀政办〔2009〕45号)精神和《沧州市2009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要求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进行调整:一、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住院、门诊大病(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后抗排斥反应药物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年度内成年居民的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30000元调整到40000元;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及非在校未成年人的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50000元调整到60000元。

二、调整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50%调整到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60%调整到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由70%调整到80%。

三、建立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按照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0元、中小学(含幼儿园)在校学生及非在校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计提门诊统筹基金。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报销,累计报销最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0元,在校学生及非在校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
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5.07.27
•【字号】浙人社发〔2015〕80号
•【施行日期】2015.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
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80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社保厅《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浙价医〔2015〕137号)精神,对我省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浙价医〔2015〕137号文件修订完善的医疗服务项目中,未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列入基本医疗
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项目名称、编码、内涵、价格或备注调整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按规定作相应调整(详见附件)。

二、各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调整工作,及时更新医保信息系统,确保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按时结算。

三、本通知从2015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表
2.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用材料项目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27日附件
附件2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用材料项目表(2015年7月)。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4•【字号】齐政办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和调整医疗保障部分政策的通知齐政办规〔202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我市医保信息系统平稳上线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公平适度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20〕37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黑医保发〔2021〕37号)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21〕6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明确和调整我市医疗保障部分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政策调整内容(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统一调整的内容1.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的属于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最高限额”。

2.门诊特殊治疗“大器官移植术后”“恶性肿瘤放疗”调整为“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纳入门诊特殊疾病(治疗),不设起付线,参照住院管理和支付。

3.参保人员因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炎、高血压性心脏病、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糖尿病、炎症性肠病、短暂性脑缺血、慢性支气管炎十种疾病和恶性肿瘤膀胱灌注治疗可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留观治疗调整为住院治疗。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片区管理局,区直各单位,各区属事业单位,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和参保企业的医疗保险缴费负担,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医疗保障权益,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经实验区党工委研究同意,决定对实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视同缴费年限及退休补缴政策(一)实验区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参保人员符合闽人社文〔2013〕41号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未按期参保或中断缴费不影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除因判刑(包括缓刑)而被开除公职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辞退的人员,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因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终止参保的,不影响该单位已按规定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存续期间,2017年6月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可自愿申请与原单位脱钩,实行社会化管理。

(三)参保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25年及统筹区外转入在本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本人不愿一次性补缴的,可按在职参保人员规定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再办理职工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

在继续缴费期间,按在职人员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调整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从外统筹地区调入实验区的参保人员,转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应满25年,且在实验区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苏人社(L)【2009】12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对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调整如下: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6万元。

2.调整住院医疗费用分段结报规定,实行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结报比例。

具体为: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部分,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93%,二级、三级医疗机构报销91%;1.5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统一报销95%。

转泰州市以外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统一报销85%。

参保人员因特殊专科疾病经转诊审核同意后至非指定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统一报销75%。

退休人员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上提高2%。

恶性肿瘤患者自付比例减半执行。

实行大病二次救助政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基金结余情况测算制定补助方案,报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实施。

补充医疗保险或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相应调整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3.扩大慢性病种范围:免疫性肝炎;慢性萎缩性胃炎;扩张性心肌病;癫痫;系统性硬化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或减少症;系统性血管炎;干燥综合症;淋巴结核;骨结核;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运动神经元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多发性肌炎/皮肌炎;银屑病;骨髓纤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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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力社保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部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办理医保相关事项,完善参保关系转移及待遇接续办法,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经研究,决定调整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简化优化相关服务流程。

现就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就医管理办法
(一)扩大转外地就医范围,简化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办理转外地就医备案手续的,转外就医范围扩大到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从原来的6个月放宽到12个月,期间参保人员可多次到转外就医地就医。

参保人员办理转外地就医(含异地居住就医)备案的,就医地区域范围扩大到境内当地地级市的区域范围,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海南、西藏为直辖市的区域范围或省域范围。

(二)调整转外地就医的基金支付下浮标准。

经备案转往当地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比例下浮10个百分点;转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下浮20个百分点;转往当地医保定点其他医疗机构的,下浮30个百分点。

未办理备案自行去外地就医,经审核情况属实的,上述基础上再下浮10个百分点。

异地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按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上的机构等级执行,未纳入国家结算平台的,按当地人社部门确定的医保结算等级执行。

(三)参保人员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医疗费的,当地医保目录外的个人自费医疗费纳入医保历年个人账户资金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使用范围。

(四)扩大异地居住就医备案人员范围。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学生、婴幼儿、未成年人等参保人员,长期异地居住(6个月以上)均可按规定办理异地居住就医备案。

(五)延长医疗费报销期限。

参保人员按规定申请医疗费零星报销的,报销期限统一延长到12个月,参保人员应在医疗机构结算票据出具之日起的12个月内申请医疗费零星报销。

(六)调整个人账户购买非处方药的限额标准。

参保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一天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总额不超过120元,购药量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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