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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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司发通(1992)098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公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证据保全公证细则ok3w_ads(“s004”);ok3w_ads(“s005”);篇一: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第29号令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政府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办理指南!

政府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办理指南!

公证云https:// 政府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因政府政策所需,征用土地用于建设公用设施是城市发展中常见的一种行为,那么,政府拆迁如何申办保全证明公证呢?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所需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2、政府拆迁公告及政府相关拆迁文件;
3、如涉及政府强拆,还需提供强拆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的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如非本人办理,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如涉及需另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专业事项进行评估、测绘、检测、勘验、技术鉴定的,需提供该专业机构或相关技术人员的如下资料:
1、专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明的正本(或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
2、该专业机构具备专业技术的资质证明文件原件(如该资质证明可通过网络核验可提供复印件);
3、该专业机构给其指派的工作人员的委托书原件;
4、相关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5、相关技术人员/操作人员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证件原件。

拆迁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则

拆迁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的规则

北京拆迁律师王振嵩律师介绍:拆迁行政诉讼中的依据保全,是指在拆迁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依据也许不见或以后难以获得时,诉讼参与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全依据,人民法院也可自动选用保全办法。

据北京拆迁律师的总结,保全办法首要包括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仿制、判定、勘验、制造笔录等。

一、依据保全的条件
首要,有必要存在依据也许灭失或日后难以获得的状况。

如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有也许逝世或立刻要出国,作为依据的物品行将腐烂、变质等。

其次,所保全的依据与案子具有关联性,也就是说,假如跟案子没有任何联络的,不得对之采纳保全办法。

最终,请求依据保全有时间约束,即通常应当是诉讼开端以后法庭调查程序开端之前。

二、发动依据保全的方法
依据保全通常由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采纳保全办法。

三、依据保全的统辖
依据保全请求应当向该依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紧迫状况下,也可向应询问人或文书持有人的住所地或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北京拆迁律师王振嵩律师
原文来自:北京拆迁律师。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一、公证主体1.公证主体应当是市级以上公证机关,具有合法资质和权威性,能够对房屋拆迁证据进行保全。

2.公证主体应当在开展房屋拆迁证据保全业务时,保证公正、独立、客观、中立原则,为拆迁双方提供公正的服务。

二、拆迁证据保全流程1.申请阶段:a.拆迁方或被拆迁方应当向公证主体申请拆迁证据保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证明、购房合同、房屋照片等。

b.公证主体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2.登记阶段:a.公证主体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登记,并生成相关的拆迁证据保全登记表。

b.拆迁证据保全登记表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拆迁房屋信息、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据保全阶段:a.公证主体应当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制作证据保全告知书,并送达被拆方。

b.被拆方收到证据保全告知书后,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协助,确保被保全的证据材料完整、真实。

c.公证主体应当对被保全的证据材料进行拍照、拍视频等技术手段进行保全,并存储备查。

4.证据保全结果:a.公证主体应当在完成证据保全后,对整个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证据保全结论书。

b.证据保全结论书应当包括拆迁房屋信息、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过程记录等。

c.公证主体应当将证据保全结论书送达申请人和被拆方,确保双方对证据保全结果的知情权。

5.证据保全期限:a.拆迁证据保全应当在拆迁程序开始前进行,确保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b.证据保全期限一般为拆迁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月内,具体时间由公证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附则1.公证机关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要求,保护当事人权益,确保公证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证据保全过程中,如发现伪造证据、假冒他人名义等行为,公证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保全,并报告有关机关处理。

3.如出现证据材料丢失、损坏等情况,公证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事人,并采取相应措施补救或修复。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来源:中国公证协会作者:2009-03-17(2004 年8 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4届理事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5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 1 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 2 条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 3 条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1)对书证的保全;(2)对物证的保全;(3)对视听资料的保全;(4)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5)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 4 条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 5 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2)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3)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4)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 6 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1)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1)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2)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3)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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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发文日期 1994-02-01
发文部门司法部
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的证据保全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

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安置,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让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促使的目的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体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地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坐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准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对房屋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

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的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

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

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请战同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

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

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能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条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

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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