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一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甲公司(借款人)于2019年向乙银行(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
借款合同中规定了甲公司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纠纷事实与理由甲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甲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
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由于近期经济形势不佳,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导致无法按时还款。
甲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偿还借款,但需要调整还款方式和期限。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偿还贷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方式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支持乙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偿还乙银行剩余借款本金7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上诉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实质性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提醒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利率等条款,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同时,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其他内容为基础,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细节进行调整。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本精选)【案号】×××××××××××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裁判日期:××××年××月××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未到但已送达诉讼材料,×××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年起,原告与×××金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
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支付了除本金外的利息,但被告××金融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借款明细记录,并存在利息计算错误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确认具体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数额。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提供清晰明确的借款明细记录,同时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并返还多收的利息款项。
被告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融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明细。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额外的借款明细记录属于变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还对利息计算错误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执行。
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在庭上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最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明、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明、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明、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昌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元,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彤,女,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略。
被告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单颂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男,汉族,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明、顺驰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人民陪审员侯俊安、许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9年5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银行昌平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顺驰置地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元、周彤,被告顺驰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昌平支行起诉称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明、顺驰置地公司签订2019年27字第577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昌平支行向李明提供人民币贷款358万元,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504,按月结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李明以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抵押物,顺驰置地公司对因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明取得顺驰置地公司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昌平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明自2019年4月20日后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顺驰置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2月15日,已拖欠本金人民币19879410元,利息人民币26869595元,罚息人民币4103028元。
银行信贷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8年3月,XX公司向XX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扩大生产规模。
XX 银行经审查,同意向XX公司发放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35%,XX公司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事实1. 贷款发放与使用XX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向XX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XX 公司收到贷款后,按照约定的用途进行了投资。
2. 贷款逾期2019年4月10日,贷款到期。
但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XX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过程XX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2)银行流水,证明贷款已发放至XX公司账户。
(3)催收记录,证明XX银行已尽到催收义务。
(4)证人证言,证明XX公司存在还款能力。
XX公司则辩称:(1)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2)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导致投资失败。
(3)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院判决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2. 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3. XX公司辩称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4. 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并无违规操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XX公司应立即偿还XX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2. XX公司应支付XX银行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信贷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额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银行跟客户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张先生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情经过1. 基本情况张先生,男,35岁,个体工商户。
2018年5月,张先生因扩大经营规模,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
XX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张先生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52500元。
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向张先生发放了贷款。
2. 纠纷起因2019年3月,张先生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经协商,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20年5月。
然而,在2020年5月,张先生仍未按时偿还贷款。
XX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3. 被告答辩张先生在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他辩称:(1)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张先生称,他原本计划将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但后来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他不得不将贷款用于填补经营亏损。
因此,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张先生表示,自贷款发放以来,他已按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
张先生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其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关于贷款用途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本案中,张先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贷款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关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贷款期间,虽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3)关于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尽到监管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张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
201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推荐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 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
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
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
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
但从20XX年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
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
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
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
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
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
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汽车抵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汽车抵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概述:本案例涉及一起汽车抵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李某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金融机构申请了汽车抵押贷款。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
然而在还款期限内,李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将李某抵押的汽车拍卖变现,用以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但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金融机构发现仍有部分债权未能收回。
于是金融机构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同时金融机构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因此对于未能收回的债权部分,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在处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李某也应予以承担。
本案例提醒广大车主,在申请汽车抵押贷款时,应充分了解自己的还款能力,合理安排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如遇到还款困难,应及时与金融机构沟通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否则一旦违约,可能会面临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疑问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2019-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文模板 (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高炜时间:201X-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8)仙民初字第1119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
法定代表人凌文茂。
委托代理人杨文金,男,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王金亮,男,1978年出生。
被告王志桑,男,1978年出生。
被告黄金亮,男,1970出出生。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均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亮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金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桑、黄金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金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志桑、黄金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炜
祝贺机关单位工作计划频道开通!
祝贺机关单位工作计划频道开通!之外的更多相关&#x 4fe1;息,请访问: 工作计划网校 › 机关单位工作计划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及吴某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某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工作记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吴某向法院缴纳的代管款人民币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银行;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某回到社区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
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孙攀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