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置第七条(定点规划)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则,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 年 1 月 2 05 2 9日上 海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 1 年 5 2 00 月 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 改( 上海 市动物 防疫条例 ) 的决 修正 。
保 险机 构应 当依 据 本 市农 业保 应 当出具狂犬病 免疫证 明, 作相应 并 第一 章 总 则 险政策 ,落实 动物养殖业保 险措施 , 的信 息 记 录 。 第 一条 为 了加强 对动 物 防疫 工 作 的管理 , 防、 制和 扑 灭动物 疫 并依据 保 险合 同及 时 为动 物养 殖场 第十 三条 染疫动 物及其排 泄物、 预 控 病 病 , 障养 殖业 生产 安全 , 保 保护 公众 和养殖 农 户提 供承 保 范 围 内的损 失 染疫动 物产 品, 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 动物 尸体 , 运载 工具中 的动物 排泄物 身体健康与 生命安全 , 维护 正常 的社 赔偿 。 以及垫 料、 包装物 、 容器等污染 物 , 应 会秩序 , 据 《 依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动物 第二 章 动物疫病 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 区、 县兽 医主管 部 门 当按 照 规 定 处 理 , 得 随 意 处 置 。 不 防疫法》 《 大 动物 疫情 应 急条 例》 、重 制 第十 四条 禁止销 售无检疫证 明、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 结合本 市实际 , 制 应当根据本 市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定本行 政 区域 内的动 物疫 病 预 防实 检疫证 明与实 际物品不符 、 疫证 明 检 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 本市 行政 施 方 案 。 与 有关 的验 讫 印章 或者 检疫 标 识不 区域 内动物疫 病的预 防、 制、 控 扑灭 , 第 九 条 对 尚 未 列 入 国 家 规 定 的 符 的动物 、 动物产 品。 动 物 、 物 产 品 的 检 疫 , 物 防 疫 监 强制免疫病 种名录 , 严重危害养 殖 动 动 但 禁止屠 宰 、 销售未 按照 国家规定 牛 羊 犬 督 及 其他 与 动物 防疫 有 关 的活 动 。 业和人体健康 的动物 疫病 , 本市 可 以 佩 挂 免 疫 标 识 的 猪 、 、 、 等 动 第三 条 本 市对 动物 疫病 实 行预 实施 强制免疫 。有关 强制免疫 的病种 物 。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持 综 合 防 治 、 格 和 区域 ,由市兽 医主管部 门提 出, 坚 严 报 第十 五条 屠 宰加 工场 所应 当具 检 疫 、 点控 制 、 程 监 管 的原 则 。 重 全 市 人 民政 府 批 准 后 组织 实施 。 备 无 害 化 处 理 能力 , 置 相 应 的 无 害 设 第四条 市和 区、 县人 民政府应 当 强 制 免 疫 工 作 由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化 处 理 设 施 。 加 强 对 动 物 防 疫 工 作 的统 一 领 导 , 加 控 制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 由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动物养殖 场 ( 、 物隔离场 所 户) 动 强乡、 镇等基层动物 疫病预 防组织和 机构 负责监督 。 的病 死 动物 由动 物 卫生监 督 机构 负 村动 物防疫员 队伍建 设 , 建立 健全动 第十 条 市 动物 疫病 预 防控 制机 责组织 统一收集 , 并送 交指定 的无害 物 防疫体系 , 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疫 构根 据动物疫病 预防计划 , 制 负责统 一 化 处 理 场 所 集 中处 理 。 病 防治 规 划 。 订 购 与 组 织 供 应 实 施 强 制 免 疫 所 需 前 款 以外 的不 具 备无 害化 处 理 市和 区、 县兽医主 管部 门主 管本 生 物 制 品 , 量 储 备 预 防 、 制 和 扑 能 力 的 生 产 经 营 、 研 教 学 、 物 诊 适 控 科 动 行 政 区域 内 的动 物 防 疫 工 作 。 灭动物 疫病所 需药品 、 生物制 品等有 疗等单位 , 应当将 需要无害化 处理的 乡、 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 根 关物 资,并建立相应 的管理 制度 , 保 动物 、 物产品及其 相关物 品送 交指 动 据 区、 县人 民政府 的要求开展本 区域 障 动 物 防 疫 物 资 的及 时供 应 。 定 的 无 害化 处 理 场 所 , 托 其 进 行 处 委 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 第 十 一条 动 物养 殖场 应 当按照 理 。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本 市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由市 人 自职 责 , 同 做 好 动 物 防 疫 的 相 关 工 强制免疫接 种 ; 协 散养 动物 的单位 和个 民政 府 统 一 规 划 。 作。 人应 当接 受和 配 合动 物疫 病 预 防控 第三章 动物疫病 的控 制和扑 灭 第 五 条 市 和 区 、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制 机 构 实施 强 制 免 疫 接 种 。 县 第十 六 条 市 兽医主 管 部 门应 当 机 构负责动物 、 动物产 品的检疫工作 动 物 养 殖 场 应 当 建 立 本 单 位 的 根据 国家动物 疫情管理制度 , 统一管 和 其他有 关动 物 防疫 的 监督 管理 执 动物 防疫制度 , 建立动物疫 病防治档 理本 市的动物疫情信 息 , 并根据 国务 法 工作 ; 市和 区 、 县动物 疫 病 预防 控 案 , 备兽 医专业 技 术人 员 : 养动 院兽 医主 管部 门的授权 , 配 散 公布本市动 制机构承担 动物疫病 的监 测 、检测 、 物疫病 防治档案 由乡、 镇等基 层动物 物 疫情 。 诊 断 、 行 病 学 调 查 、 情 报 告 以及 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 流 疫 第十七条 市和区 、 县人 民政府应 其 他 预 防 、 制等 技 术工 作 。 控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对 饲 养 的 犬 只 实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重 大 乡、 镇等基层 动物疫病 预防组织 施 狂犬病强 制免疫 。市 和区 、 兽医 动物 疫情应 急预案 , 县 报上一 级兽医主 承担本区域 内动物 防疫 的 日常工作 。 主管部 门应 当按照合理布 局 、 方便 接 管部 门备案 , 并成立 动物防疫应 急预 第 六条 各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将 动 种 的原则 设置狂犬病 免疫点。动物 疫 备 队。动 物防疫应 急预备队 由兽医、 物防 疫 工作 纳 入 国 民经 济和 社会 发 病 预 防控 制机 构应 当建 立 犬只 狂 犬 卫生 、 公安等行政管 理部 门的人 员和 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并保障 开展动物 病 防治 档 案 。 有关专家 组成 , 定期进 行突发重大 动 防疫工作所需经 费。 饲 养犬 只 的单 位 和个 人 应 当依 物 疫情紧急控 制技术培训和演 练。 第 七条 本 市支 持保 险机 构开 展 法履行狂 犬病 强制 免疫义务 , 并取得 市和区 、 县兽 医主管部 门应 当根 动 物疫病保 险业务 , 鼓励动物养殖 场 饲养犬只 的狂犬病免疫证 明。 据 本级 人 民政 府制 定 的重大 动物 疫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2.20•【字号】沪环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55号)的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2月20日上海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本市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出发点,以卓越全球城市的生态环境安全为落脚点,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划定本市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范围,推动本市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畜禽产品稳定充足供应,坚决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促进生态环境与畜牧生产协调、健康、永续发展。
二、适用对象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
三、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四、划定结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将以下范围纳入禁养区:1.《上海市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划定和调整专项规划》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中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3•【字号】沪农委〔2024〕54号•【施行日期】2024.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市农业农村委执法总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和经营秩序,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畜禽屠宰“严规范促提升保安全”三年行动方案〉通知》(农牧发〔2023〕17号)有关要求,我委将开展《上海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
为确保规划编制工作有序开展,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依据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市场引领、严把标准、转型升级”原则。
二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坚持市场主导”“坚持政策引导”原则,推进屠宰行业转型升级,全面落实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开展标准化示范创建,鼓励一体化经营;健全冷链加工配送体系,推动畜禽就地屠宰;提高畜禽产品追溯智能化水平,构建现代屠宰加工流通体系。
三是按照农业农村部《畜禽屠宰“严规范促提升保安全”三年行动方案》要求,优化企业布局,推进畜禽屠宰产业转型升级。
二、规划内容(一)基本原则一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坚持屠宰产能与养殖布局相结合。
二是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鼓励升级改造和标准化示范创建,支持全产业链一体化经营。
三是质量优先,冷链供应。
严格执行规程规范,推进智慧监管和信息化溯源,完善冷链储运体系,保障市场肉品质量安全和有效供给。
四是压实责任,保障安全。
压实屠宰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政府属地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市民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制定以下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规定:第一条:禁止在城市居住区、工业区以及人口密集区域内饲养家禽。
为了避免饲养家禽给邻居造成噪音、异味等不便,保证人们的居住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上述区域饲养家禽。
第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家禽家畜对野生动植物造成伤害,我们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三条:禁止在农村居民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为了避免家禽家畜带来传染病的风险,保护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我们禁止在农村居民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条:对于已经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做好管理和控制措施。
家禽家畜圈养区必须具备防蚊虫、消防等设施设备,确保动物的居住环境卫生,避免疾病传播和火灾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将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将进行罚款、强制拆除并进行相应法律制裁。
第六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市民对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理解和遵守。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向市民普及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建立监管机制,加强对饲养家禽家畜的检查和监督。
定期对已经饲养的家禽家畜圈养区进行抽查,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第八条:饲养家禽家畜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将根据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
在制定细则时,应征求相关专家和市民的意见,确保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规定将对家禽家畜的饲养进行严格限制,保护社会环境及人民的身体健康。
同时,我们也希望市民能够自觉遵守规定,共同营造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通过大家共同努力,我们相信一定能够建立起绿色、环保的社会。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8•【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切实做好本市主要动物疫病免疫工作,夯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基础,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和《2022年国家动物疫病免疫技术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22—2025年)为切实做好本市动物疫病免疫工作,有效防范动物疫病发生风险,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2022—2025年)〉的通知》(农牧发〔2022〕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免疫病种。
根据农业农村部要求,本市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实行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病种如有变动,按农业农村部和本市相关规定调整实施。
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其他疫病,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的防控要求开展免疫。
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本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
(二)免疫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同时,统筹做好狂犬病等其他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三)“先打后补”要求。
2022年起,对全市所有符合要求的规模养殖场实行强制免疫疫苗“先打后补”,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7.04•【字号】•【施行日期】201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分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食品卫生,现就本市工商部门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增强大局意识,积极履行市场监管职能。
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监管,对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安全和食品卫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市各级工商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确保活禽交易平稳有序。
二、主动跨前一步,及时掌握活禽交易定点情况。
市政府已批准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和上海沪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为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
各分局要主动加强与区县商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辖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定点情况。
同时,掌握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内活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确保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三、加强市场检查,严把活禽质量安全关。
加大活禽质量安全检查力度,对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必须检查有效检疫证明,对外省市入沪活禽,还要检查市境道口签章,对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要检查由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
严禁没有合法来源的活禽上市交易,禁止从事活鸡、肉鸽、鹌鹑以外的其他活禽交易。
四、加大市场监督执法力度,严格落实定点经营规定。
通过飞行检查、错时监管等手段,加大市场监督执法力度,对在非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从事活禽交易的,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交易,监督市场开办者将违法销售活禽的经营者清退出场,并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2]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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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畜牧办[2002]第73号)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2年10月31日附件: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诊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二)具备二名以上注册兽医师和一定数量的兽医助理人员;个体动物诊所的上述兽医人员需提供辞职、失业、离退休等有关证明;(三)诊疗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诊疗室、手术室、化验室、兽药房、隔离室等;(四)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五)有动物诊疗服务、病历登记、疫情报告、处方药物管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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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其职责是:(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第五条(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
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
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
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
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一)种用畜禽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行为)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一)封锁疫区内的;(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四)染疫、有害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
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畜禽疫情的通报第十六条(日常疫情通报制度)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
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发现疫情报告)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
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第十八条(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严格消毒后出入;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
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