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
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
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
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
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学的标准。
导致精神病人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一、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精神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由所体现。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一)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二)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
毕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有偿服务,接受不同主体的委托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控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控方,辩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更有利于辩方,这样就很难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此,有人主张取消控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控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容易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也容易导致控方消极不作为或滥用鉴定启动权,有人主张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收归法院。
但笔者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而非一种权利,尤其是对控诉机关而言,他包含在控方的举证责任之中。
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对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介绍。
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对象的范围和程序、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要求、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使用等。
首先,该规定规定了鉴定对象的范围和程序。
鉴定对象主要指被控告人在犯罪行为期间或事后是否存在精神疾病,以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鉴定程序主要包括出庭或不出庭审查、对鉴定对象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采集、分析有关证据等。
其次,该规定明确了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要求。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人员配置、设施设备和运行条件,确保鉴定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鉴定机构应当有较高的精神病医疗技术水平和丰富的鉴定经验,具备制定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的能力。
再次,该规定对鉴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
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医学、心理学或法学专业知识,具备人身安全、人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应用能力。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不得有舞弊、泄露鉴定结果等行为。
最后,该规定明确了鉴定报告的编制和使用。
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鉴定事实编写,内容要客观、准确、清晰。
鉴定报告应当能够回答相关问题,对于涉及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明确结论。
鉴定报告的使用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和确认,确保其能为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提供有力的证据。
总的来说,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通过规范鉴定对象范围和程序、鉴定机构设置和要求、鉴定人员资格和行为规范、鉴定报告编制和使用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了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法治性。
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二、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

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程序之一,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文将围绕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与限制展开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意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或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评估能够确保他们不会因为自身无法控制的精神状况而受到不公正的罚责。
其次,评估结果能够为法庭提供依据,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只有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才能更好地判断其是否应对其所犯罪行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方法主要包括司法心理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司法心理鉴定主要通过对被告人的认知、情感和行为等方面的观察和评估,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则主要通过医学检查、心理评估和精神病诊断等手段,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和疾病情况。
这两种鉴定方法的结论将作为法庭判决的参考依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常见的情况包括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精神发展不全等。
当被告人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时,将依法对其施加相应的刑罚限制,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对其精神状态的关注和帮助。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基于法律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因精神状况引发的不公正处罚。
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的争议与改进刑事责任能力评估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改进的空间。
一方面,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待提高,评估结果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评估结果的利用和保护仍然需要加强,刑事责任能力评估结果的泄露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加强评估结果的保密和合法使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精神医学鉴定刑事责任能力69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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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使 用氯 氮平治 疗精 神分 裂症疗 效显 著 , 与单药治 疗
无统计学差异。在与单药治疗的对照研究中, 合并使 用 氯氮平 的失 眠 、 便秘 、 虑 、 焦 白细胞异 常 、 食欲减 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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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
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一)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
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
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
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
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
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
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
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
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就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亦称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它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专门研究和从事精神障碍鉴定,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确定被鉴定者的各种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选举能力以及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危险性、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提供证据。
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危害行为的关系的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和实际工作,其结论将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这种鉴定通常被称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鉴定的提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起这个问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鉴定由谁提起,二是鉴定何时提起。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推断,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态度稍微明朗一些。
它指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据此可知,委托鉴定者应当是机关”而非个人。
至于哪些机关可以委托鉴定,它也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它的第十七条则指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
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否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认为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
例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在解释鉴定结论”概念时说: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
”①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认为辩护人既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自然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
这样鉴定就有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
他们主张,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②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辩护人应当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则另当别论。
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
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而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并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
因而,鉴定还是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
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能否被提出就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态度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笔者很欣赏的解决办法。
该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这一规定,对鉴定申请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使得辩方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有利的证据,但又没有让辩方自行委托鉴定。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补充到刑事诉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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