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公共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推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非涉密文件、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本行政区域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履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机构共享和开放公共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公共信息资源由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统筹管理,遵循“统筹协调、统一标准、需求导向、无偿共享、保障安全、节约高效”的工作原则,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公共信息资源协同推进机制,负责统筹管理、协调推进、审核评估全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和应用工作,组织编制本省公共信息资源目录,研究制定公共信息资源管理重要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全省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推进公共信息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融合利用。

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省党政信息中心)承担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政府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运维工作,负责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发应用的技术规范,负责归集共享的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负责公共数据经营委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资源的统筹管理、开发应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机构开展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社会化运营。

第二章公共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第七条公共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正文:----------------------------------------------------------------------------------------------------------------------------------------------------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三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客观、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部 门 是公共信用 信息 工作 的 主 管部 门 , 指 导 、 管 理 、 监督 本行政 区域 内公共信 用信 息 作 工

信息 提供 主体按照 各 自 职责做好公共 信用 信息 管理 的 相 关工 作 。
第七 条 省 、 设 区 的市人 民政府 明 确 的公共信用信息 工作机构 , 在公共信用 信 息 工作 主管部 门 的 指 导 下 , 具体 负 责 公共 信用信息 的归 集 、 应用 和信息 主体 的权益 保 护 等工作 ; 负 责 公共信用 信息平 台 和信 用 官方 网 站 的 建设 、 运 营 和 维 护 。
第 四 条 公共信用 信息 工作应当 遵循
合法 、 安全 、 准确 、 及时 的 原则 , 维护 信
息 主 体 的 合 法 权益 , 不 得泄 露 国 家 秘 密 ,
不 得侵犯商 业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第 五 条 县级 以 上人 民 政府应当 建立
健全公共信 用信息 工作协调 机制 , 协调解
第 十 一 条 信息 提供主 体应 当 按照省
公共信用 信息 工作主管部 门 制定 的 公共信
用 信息 数据标准和 技术规范 , 在信息 形成
之 日 起 7 个 工作 日 内 , 向 公共信用 信息 平
台 报送 。 法律 、 法规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
第+ 四 条 法人 和 其他组 织的 基本信
息 包括 下 列 内 容 :



名称、
法定代 表人或 者负 责 人 、
统一 社 会信用 代 码 等注 册登记备案信 息 ;
二 (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2020)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2020)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各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韩城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法规制度,我委制定了《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22日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规范信用修复活动,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修复是指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提高守法诚信意识,经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省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核定,不再披露和使用相关信用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信息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信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相关行业或区域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第六章征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页脚内容1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

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
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

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

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

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