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蓉、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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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某、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某、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审理法官】曹丽华曹弘谭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佳妮;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杨佳妮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杨佳妮【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连丽伟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丽伟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丽伟刘传科【代理律所】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佳妮【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金普新区复州湾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杨佳妮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在征用涉案海域使用权过程中,未给予原告征用补偿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二被告按照《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之规定,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项为13855950元及损失暂定为1000万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2008年10月30日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发《关于调整金州区和瓦房店市海域行政界限的通知》,将原属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原告的国海证04210044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规定的海域,划归至金州区人民政府管辖。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华胡俊杰马小红【审理法官】张国华胡俊杰马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妍;付某;付兰卿;侯总宪;霍尔果斯瑞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妍付某付兰卿侯总宪霍尔果斯瑞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妍付某付兰卿侯总宪【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尔果斯瑞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娟宋兆巍【代理律所】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霍尔果斯瑞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妍;付兰卿;侯总宪【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袁道伟、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道伟、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道伟、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健刘杰杨东辉【审理法官】李健刘杰杨东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道伟;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当事人】袁道伟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当事人-个人】袁道伟【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袁道伟【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物证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回避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财产保全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有袁道伟签名并指纹捺印的2019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记载,袁道伟称,“我不可能接受他(指刘某)向我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我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

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10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邱立贞【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爱萍【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邱立贞;大连金普新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征地人员是指在开发区范围内因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征地人员是指在开发区范围内因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保障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具有开发区原居住地户口(指1984年4月10日前原大孤山乡和原新港镇、1993年3月2日前原湾里乡和董家沟镇、1993年5月1日前原满家滩镇、2002年10月29日前大李家镇和得胜镇管辖区域内户口),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土地承包份额(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地台账或承包合同为依据)。

张红、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红、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红、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红;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张红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张红【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陶书宇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书宇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书宇【代理律所】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红【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下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先予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下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信息"及“政府批准发放拆迁许可证信息"。

孙颜、大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颜、大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颜、大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0【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颜;大连市司法局【当事人】孙颜大连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孙颜【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鲲【代理律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颜【被告】大连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物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孙颜于2017年6月5日就该鉴定报告进行过相关投诉及行政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上诉人孙颜投诉事项作出结论。

对于本次投诉,上诉人孙颜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孙颜本次投诉的理由,认为该检验报告书故意没有注明“朱昆善B即QQ型或QR型基因”与“朱宇轩A即PP型或PR型基因”,属于故意违反《亲权鉴定技术规范2007、2016版》,系对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对此异议的投诉亦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故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李宴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李宴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李宴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9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丽华谭斌曹弘【审理法官】曹丽华谭斌曹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李宴清;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李宴清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当事人-个人】李宴清【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尚雪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郭瑞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张万生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雪峰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郭瑞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张万生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雪峰郭瑞钦张万生董海涛【代理律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大连金普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李宴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宴清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权利;2.李宴清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华南集团是否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予答复第三人书证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宴清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权利;2.李宴清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华南集团是否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关于李宴清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权利问题。

作为原南华房地产公司资产出让方华南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公司资产出让时一并转让给李宴清。

北镇市公安局、宋扬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镇市公安局、宋扬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镇市公安局、宋扬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勇闻伟王锦鹏【审理法官】李勇闻伟王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镇市公安局;宋扬;锦州市公安局;金长权【当事人】北镇市公安局宋扬锦州市公安局金长权【当事人-个人】宋扬金长权【当事人-公司】北镇市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宋丽、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宋丽、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宝山宋丽、白春杨【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镇市公安局;金长权【被告】宋扬;锦州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北镇市公安局系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有依法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

锦州市公安局作为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其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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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蓉、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审理法官】车兆东马小红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阎蓉;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阎蓉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阎蓉【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吴金达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吴金达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传治吴金达【代理律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阎蓉【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经过二审询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针对上诉人关于“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的该项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过二审询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针对上诉人关于“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的该项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阎蓉、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6562710。

负责人李颖,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边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820377U。

负责人李某某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达,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1.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2018年2月26日对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忠诚,决定给予刘忠诚警告处分,同时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2.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收到后未作任何答复。

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公开原告阎蓉2018年10月29日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同时对原告2018年10月29日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依法作出答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辽02行终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给予刘忠诚警告处分的法律文书,现将《关于给予刘忠诚警告处分的决定》(大金普司发[2018]5号)的复印件提供给您。

您申请公开“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经查,本机关没有作出“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

在处理您投诉法律工作者刘忠诚一事过程中,刘忠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造成的不良影响,主动提出暂停执业,并自愿上交了执业证,在处分决定中并未涉及此项内容。

您申请公开“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经查,您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

目前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均在辽宁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予以公开,请登录辽宁省司法厅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原告不服,向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大金管行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具有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1284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申请信息公开,应当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为前提,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事实根据。

原告申请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公开其于2018年2月26日对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忠诚,决定给予刘忠诚警告处分,同时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已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一份《关于给予刘忠诚警告处分的决定》(大金普司发[2018]5号)的复印件,对原告申请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问题也作了说明,并无不当。

至于对原告申请公开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属于查询、咨询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和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也一并予以驳回。

对原告称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已按规定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蓉承担。

上诉人阎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金普新区司法局在2018年5月7日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中告知上诉人已经给予刘忠诚暂停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被上诉人的法人安军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中既签名又加盖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的公章。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给予公开是违法的。

二、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拒不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初13号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589号的生效判决是违法的。

(2019)辽0211行初13号判决:“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公开原告阎蓉2018年10月29日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同时对原告2018年10月29日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依法作出答复。

(2019)辽02行终5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可是被上诉人在该二份判决书生效后未依法对上诉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中的第一项关于“同时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给予公开显然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辩称,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

二、坚持一审答辩及诉讼意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给予公开;3.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失职渎职责任,赔偿损失。

之后被上诉人正式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

因此,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大金管行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驳回上诉人的其他申请。

本案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若干新证据。

但是,经过质证,相关新证据与被上诉人依法审理的复议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亦非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作出。

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大金管行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备充分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二审询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2日针对上诉人关于“暂停刘忠诚执业一年、执业证上交的法律文书”的该项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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