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式住宅】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第七条【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韶关市区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韶关市区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附件1:韶关市区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韶关市区私房的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5)》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韶关市市辖三区(以下简称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私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房,是指个人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建设的自建自住的住宅建筑。
私房建设是指个人在其取得的合法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和维修。
第三条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符合韶关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私房建设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私房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查询,并对私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或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私房建设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或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对举报和控告,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管理分区及权责第五条市区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按照私房建设所处地段以及规划建设的时序,将市区范围分为“界内”、“界外”两个区域控制管理。
(一)“界内”是指城镇开发边界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形成的区域。
(二)“界外”是指城镇开发边界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界内”私房建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界外”私房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界外”私房参照“界内”私房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市区“界内”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界外”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广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财产权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的安排与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五条乡(镇)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式住宅。
农村宅基地政策及管理办法是什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农村宅基地政策及管理办法是什么农村宅基地政策及管理办法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根据我国各县实际情况和农村村民的切身利益制定的,为广大农民如何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建造住宅的一套法律法规。
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详细整理并介绍农村宅基地政策及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三、《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

村里宅基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宅基地管理制度,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本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宅基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房和生产生活的土地。
宅基地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作为本村宅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村民大会报告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委会应当根据宅基地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宅基地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违法干预、变相干预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对于违法违规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村委会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于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执法惩处。
第七条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的考核机制,对于管理不善或不履行职责的宅基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八条村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住房、生产生活及相关权益。
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义务,依法维护宅基地管理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条村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村里的宅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合理安排,确保宅基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拨第十一条宅基地划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将宅基地划分出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划拨给有需要的农民。
第十二条宅基地的划拨要依法依规进行,不得违法违规,不得变相违法占用、挪用宅基地。
第十三条宅基地划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通过,并尊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
第十四条宅基地划拨应当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意愿,不得违反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民集会的意见。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大致如下:
1. 宅基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的使用需要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即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一般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土地资源状况确定。
2. 宅基地审批流程:
- 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宅基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 村级审查:村集体对农户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条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 乡级审批:乡镇政府对村级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包括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宅基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等。
- 县级核准:县级政府对乡级审批通过的申请进行核准,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
- 宅基地划拨与登记:宅基地经批准后,由村集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划拨给农户,并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农村开展拆除旧村、旧房工作的通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农村开展拆除旧村、旧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4•【字号】韶府[2002]62号•【施行日期】2002.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农村开展拆除旧村、旧房工作的通知(韶府〔2002〕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我市自1995年实施“奔康工程”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农户改建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不仅使70%的农户住进了“小康房”,而且北江区等8个县(市、区)已先后通过省的小康达标验收,数年间,广大农村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
建新村2065个,32252户,其中被评为市级奔康标准村的有24个,形成了既有新房,又有新村的良好局面,有效提高了农民的生活质量,促进了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但是,在建新房住新居的同时,原来的旧村、旧房又因长期闲置而变成无人居住的“空壳村”、“危房村”和脏、乱、差的卫生死角,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影响了环境卫生,与小康建设和农村现代化的要求不相适应。
为了尽快改变这一状况,进一步把我市农村“奔康工程”建设推上新水平,市政府决定,从2002年起,在全市农村广泛开展拆除旧村、旧房工作,并作为今后实施“奔康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抓落实。
一、做好宣传发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拆除旧村、旧房是移风易俗,破旧立新,改变村容村貌,建设文明新村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关系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过细地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切实提高群众对拆除旧村、旧房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迅速转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确保拆除旧村、旧房工作的顺利开展。
当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墙报、标语及各种会议,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发动,营造浓厚的“拆旧”气氛,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尤其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以印发资料及其它方式灌输到农村千家万户。
关于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哪些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哪些法律规定法律对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哪些规定?
农村宅基地,指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地。
《⼟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积不得超过省、⾃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地利⽤总体规划,并尽量使⽤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地,经乡(镇)⼈民政府审核,由县级⼈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农⽤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办理审批⼿续:
1、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程和⼤型基础设施建设项⽬、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占⽤⼟地,涉及农⽤地转为建设⽤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在⼟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地转为建设⽤地的,按⼟地利⽤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地利⽤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地转⽤范围内,具体建设项⽬⽤地可以由市、县⼈民政府批准。
3、上述情况以外的建设项⽬占⽤⼟地,涉及农⽤地转为建设⽤地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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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韶府令第60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经依法批准的
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
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
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
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
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
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
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韶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