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开采矿需要办哪些手续

内容介绍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 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 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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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矿需要办哪些手续
参考资料: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8年9月29日由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内容介绍
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将采矿权的审批、领取采矿许可证分为以 下两个程序:划定矿区范围和领取采矿许可证。 1、划定矿区范围: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机关 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施工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因此,矿 区范围的划定是申请人从事矿山建设一切前期工作的前提。 3、划定矿区范围,作为采矿权审批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须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划定。具 体工作分为以下3个层序。
内容介绍
采矿权申请人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按开采登记办法规定的发证权限和地矿主管部门对省 (区、市)地矿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的授权,申请人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 关进行审查。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 申请人。 需要采矿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江西省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60 30 5 5 5 30 30 30 40 30 30 30 6 20 5 3 3 3 3 3 20 10 15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3 30 30 30 30 30 30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5 按国家下达指标组织生产 资源整合,限制开采总量 资源整合,限制黑钨矿开采总量 限制开采总量 限制开采总量 坑采矿石3万吨/年
79
附表6 附表6
序号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矿产名称 普通萤石 水泥灰岩 石盐 硅灰石 滑石 石膏 粉石英
江西省主要矿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划表
开采规模单位 矿山最低开采规模 大型 10 100 20 20 10 30 10 矿石万吨/年 高岭土 膨润土 磷 硫铁矿 蛇纹岩 硅石、脉石英 石墨(晶质/隐晶 质) 饰面用石材 万立方米/年 建筑用石料 砖瓦用粘土 矿石万吨/年 10 30 5 13 1.5 6 10 10 100 50 30 20 1.0/10 1 5 5 50 20 10 10 0.6/8 0.5 3 3 10 5 5 1 0.3/0.5 0.3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8 8 15 15 15 15 10 15 4 4 5 5 5 5 5 5 中型 8 50 10 10 8 20 5 小型 3 30/20 10 3 3 5 2 矿山最低服务年限( 矿山最低服务年限(年) 大型 30 30 30 30 30 30 30 中型 8 15 15 15 15 15 15 小型 4 5 5 5 5 5 5 新建矿山要求年产NaCl60万吨 资源整合 备 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赣府厅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7日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三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第五章支持政策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确保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解读

民共 和 国矿 产 资 源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 行 方 米 以下 的 采 石 场 没 有 禁 止 性 规 定 , 且 部 门提 供 民用 爆 炸 物 品 和 供 电作 出 了详 政 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 结合 本 省 实 际 , 定 国土 资 源 部 已授 权 各 省 根 据 自身情 况 自 细 规 定 , , 石 取 土 企 业 需 要使 用 民用 制 即 采 采 石 取 土管 理 方 面 的地 方 性 法 规 。 行 规 定 采矿 企业 的最 低 开 采 规模 。 此 , 爆 炸 物 品 的 , 必须 持 有 效 的 工 商营 业 执 因 经 过两 年 多 的酝 酿 、 深 入 调研 和 广 《 法 》第 九 条规 定 , 禁 止 开 办 年 开采 照 、 矿 许 可 证 、 全 生 产 许 可证 向公 安 办 “ 采 安 泛 征 求 意 见 ,0 6年 9月 2 20 2日, 省十 届 量 在 省 人 民政府 规 定 的最 低 开 采规 模 以 部 门提出 申请 。公安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 人 大 常 委会 第二 十三 次 会 议 审 议 通过 了 下 的 采 石 场 。矿 山企 业 最 低 开 采规 模 由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照其 生 产 规 《 西 省 采 石 取 土 管 理 办 法 》 ( 下 简 省 人 民政 府 规 定 。 ” 时 考 虑 到 对 于 在 模 核 定 供 应 民用 爆 炸 物 品 。 已经 注 销 、 江 以 同 对 称 《 法 》), 于 2 0 办 并 06年 1 月 1日起 交 通 不 便 的 偏 远 山 区 已开 办 的采 石 场 , 吊销 采矿 许 可证 和 安 全 生 产 许可 证 的采 1
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省采石取土活动 确 因 农 民建 房修 路 等 需要 ,可 以 经 县级 石 取 土 企 业 , 民用 爆 炸 物 品 供 应单 位 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赣府字〔2022〕58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你们《关于恳请发布实施〈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请示》(赣自然资文〔2022〕17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们抓紧联合发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和“五个推进”重要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提高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为目标,着力优化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强化科技支撑,推进矿产资源集约节约与高效利用,加快矿业绿色转型与高质量发展,为我省工业强省战略提供资源保障。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5年,基本建成安全、绿色、高效的资源保障体系,战略性矿产找矿实现新突破,矿产资源供应保持安全稳定,资源利用效率达到新水平,矿产资源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矿业绿色转型取得新成效,废弃矿山治理基本完成。
四、各市、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规划》目标任务、指标、分区布局、重大工程和政策措施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切实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各项工作。
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全面实施。
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规划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保障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矿业形势分析,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动态评估,认真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官正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9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9号)《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自然恢复、系统治理,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西省采石取土活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采石取土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环保、节约、高效的原则,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石取土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许可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编制采石取土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石取土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采石取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一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二条采石取土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采石取土活动结束后,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恢复。
第五章安全生产第十四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采石取土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石取土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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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矿产资源开采的治理,爱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爱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连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能够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大矿产资源的爱护工作,依法爱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爱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连续进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爱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爱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难,爱护生态环境和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打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爱护监督治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爱护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治理方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畴,登记占用储量。
矿区范畴划定后,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置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舍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治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阻碍评判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一般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治理范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舍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登记治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讲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治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连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治理机关办理连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连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连续登记连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治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畴予以公告,并能够按照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畴的;(二)变更要紧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差不多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治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形及不安全隐患的讲明;(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爱护情形。
第二十条采矿权能够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畴,公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发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专门情形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能够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置的矿区范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在开采要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爱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治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爱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复原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缺失。
禁止采纳小混汞碾、水氰化池、水冶炼等严峻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难。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难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难扩大,并负责复原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但歇业时刻最长不得超过1年。
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爱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刻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畴内的采矿设施和有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产在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差不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纳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