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折扣管理办法

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折扣管理办法1、适用范围:适用于各地区公司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价格的制定、审批、动态调整和折扣控制。
2、价格制定办法:2.1 确定项目(楼座)预算均价(B):地区公司项目部、财务部根据项目成本、税后利润率、销售周期等因素结合市场情况综合分析制定项目(或分期楼座)的预期平均底价,经地区公司总经理审核后报某某置地总部审批,作为对地区公司项目考核的依据。
2.2 确定销售均价(S):销售部依据付款方式、客户类别(置地会业主会员、会员、访客)、预测赠送(发展商代付)物业管理费等因素,在上述第2.1条预算均价的基础上,上浮X%(约3-6%,上限由地区公司自行确定)形成项目(楼座)销售均价,方案报销售总经理、项目总经理审核后,由地区公司总经理批准。
2.3 制订和审批项目(楼座)执行价单(P):2.3.1 销售部依据项目楼座销售均价,参考户型、楼层、朝向、景观等楼座实际情况制定楼座价单,价单需要附上付款方式及其他文字说明,经销售总经理、项目总经理和地区公司总经理审定签署后,作为执行价单(P)执行。
价单的制定可参考相关指引文件(稍后颁布)。
2.3.2 销售均价(S)和付款方式应报地区公司财务部备案。
2.4 价单的调整:2.4.1 因销售周期内不同阶段的要求而需采取的阶段性价格或折扣,应由销售部制定价格调整单,列明纳入阶段性特价的销售资源、由于阶段性特价而带来的对原销售均价(S)的影响、以及如何利用此外的销售资源的溢价弥补等,经销售总经理、项目总经理和地区公司总经理审批执行。
调整后的价单称为(P’);2.4.2 阶段性价格调整影响到项目预算均价(B)时,须某某置地总部审批;2.4.3 牵涉到未来现金流有重大关系的促销付款方案,如垫、代还部分月供款或大户的特殊付款条款,需先报总部财务部研究其对公司整体现金流的影响后,按照2.4.1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2.4.4 在销售过程中当有机会调高单价时,地区公司总经理要主动提出动议,销售部亦应及时提出建议,并按照程序审批后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1•【字号】厦府规〔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规〔2023〕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地价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11日厦门市地价管理若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准地价修正值第三章出让用地第四章划拨用地和租赁用地第五章划拨、限制性出让用地改为完全出让用地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主要适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确定。
具体包括:招拍挂出让用地、协议出让用地、划拨和限制性出让用地改为完全出让用地的地价计算原则;租赁用地土地租金的计算原则。
第三条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开展建设项目涉及地价事项的审批、计价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等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准地价修正值第四条基准地价修正值用于指导土地出让的最低价。
基准地价修正值=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相关基准地价修正系数的乘积。
第五条基准地价是指在厦门市辖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建设土地,按照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交通运输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等不同用途,通过评估确定的以特定时点为估价期日且按法定最高年限计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第六条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包括容积率修正系数、商业楼层修正系数、商业繁华度修正系数、自持修正系数、鹭江道修正系数、轨道(BRT)修正系数、临海临湖修正系数、临路修正系数、地下空间修正系数、非营利性修正系数、土地使用年限修正系数。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1•【字号】厦府[1994]综105号•【施行日期】1994.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1994年5月21日厦府〔1994〕综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非商品经营性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的非商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收费,是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技术、专业知识等条件,为消费者提供特定劳务内容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县)的物价主管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经营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具体的价格管理方式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及管理要求以价格管理目录的形式确定,并根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中央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在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由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行业协议的形式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变更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所有经营性收费都必须向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01.10•【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㈣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㈤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商品房预售申请表;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㈢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㈣商品房预售方案。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价房字[1998]003号【发布部门】厦门市物价局【发布日期】1998.02.01【实施日期】199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价房字[1998]003号1998年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7.04•【字号】厦府[1996]综141号•【施行日期】1996.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1996年7月4日厦府〔1996〕综1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件: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框架│ 砖混一等│ 砖混二等│砖木│高层│├─────┼─────┼─────┼─────┼─────┤│ 1261│ 1178│ 1095│ 1053│ 2480│└─────┴─────┴─────┴─────┴─────┘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类型││价格├────┬────┬────┬────┬────┤││ 框架│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木│ 高层│├─┬───┼────┼────┼────┼────┼────┤│标│负担价│ 573│ 535│ 497│ 481│1146││├───┼────┴────┴────┴────┴────┤│准│抵交价│339││├───┼────┬────┬────┬────┬────┤│价│合计│ 912│ 874│ 836│ 820│1485│└─┴───┴────┴────┴────┴────┴────┘(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商品房销售范围和条件1. 商品房销售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2. 商品房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相应土地使用权;- 完成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等手续;- 获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文件;- 按照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
3.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禁止擅自提高房价、销售条件等。
三、商品房销售的程序1. 商品房销售的程序包括公示、登记、摇号、签约等环节。
2. 公示环节要求:- 开发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商品房的基本信息、销售条件、价格等;-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3. 登记环节要求:- 购房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登记,填写购房登记表;- 购房者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明文件。
4. 摇号环节要求:- 如购房者超过商品房供应量,采取摇号方式选房;- 摇号过程应公开、公正、公平。
5. 签约环节要求:- 销售方与购房者根据登记和摇号情况,确定签约顺序;- 签约前应向购房者明示房屋产权归属、面积、房价、贷款情况等相关信息;- 购房者应按时支付购房款项,销售方应按时交付房屋。
四、商品房销售的合同管理1.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的产权归属、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
2.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合同和电子合同。
3. 销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商品房,购房者应按时支付款项。
4. 如购房者违约,销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商品房销售的监督管理1. 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受到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2. 市场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3.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双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不得在销售过程中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如实告知购房人相关信息;(五)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
第三章销售程序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支付方式;(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五)商品房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示范文本内容。
第九条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有权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证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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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三)利润第十条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发布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价格的标示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价格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
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77;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77;1%以上至#177;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177;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
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
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
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
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备案与劝告第三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
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对不听劝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