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合集下载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1: 学术风格正文:一、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其中,权利用尽原则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原理之一,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其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具体应用。

二、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在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尽最大努力,不能滥用权利或者超出权利的正当限度。

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相协调。

三、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1.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权利用尽原则要求专利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合理行使专利权,并不能通过滥用专利权限制市场竞争,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2.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规定商标权人不能通过滥用商标权对竞争对手实施不合理阻挠,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造成市场扭曲。

3.著作权利用尽原则著作权利用尽原则要求著作权人在享受著作权的同时,促进文化传承和创新,不能对他人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无限制的限制。

四、权利用尽原则的具体应用1.合理使用权利的界定权利用尽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合理,不能滥用权利。

具体应用上,可以根据合理使用权利的标准来界定何为滥用权利。

2.社会经济利益的平衡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平衡社会经济利益。

权利人应当考虑公共利益,避免过度保护自己的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权利用尽原则并不否认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况。

例如,合法的教育用途、学术研究、新闻报道等权利使用行为,可以参照权利用尽原则的精神,给予一定的宽松处理。

附件:本文档不涉及附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知识产权:指由创造者在其智力劳动所产生的不动产权益。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2.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持有人在合法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尽最大努力,不能滥用权利或者超出权利的正当限度。

2: 商业风格正文:一、背景知识产权是商业领域中的重要法律概念。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 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章忠信88.08.20.)著作权是智能财产权之一种,所谓「智能财产权」乃是指人类精神活动之成果而能产生财产上价值者,为保护创作发明者之权益,乃以法律所创设之权利。

「智能财产权」一般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电路布局(IC)、植物种苗、营业秘密与不公平竞争等,均属于无体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由该条文所揭橥之立法目的可知,其希望藉由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之近程目标,并以调合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程目标,最后达到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之终极目标。

由著作权法之基本原则,才能确认著作权保护之范围,明了有无著作权侵害之产生。

著作权保护基本观念主要如下:一、创作保护主义:与专利权及商标权之享有必须申请注册不同,著作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不必作任何登记或申请。

因此,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二、原创性(originality):与专利权及商标权不同,专利权必须有新颖性,不具新颖性,不能获得专利;商标权之商标不得与他人之商标相同或近似。

但在著作权方面,祇要是自己独立创作,没有抄袭他人,即使著作与他人著作相同或类似,亦不构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权法之保护。

因此,著作权之侵害祇有全部或部分重制或改作之问题,并无仿冒问题。

三、创作性:著作的创作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须要有人类精神智能之投入。

因此,小儿涂鸦与大师钜着从著作权法之角度而言是等值的,至于其有无经济价值,则应由市场决定。

而由操作机械所产生之成果,如果没有人类精神智能之投入,例如由语言翻译机所翻译之文章,任何人来操作均得到相同之结果,并不能受著作权保护。

但以计算机作绘图,该绘图软件仅是如彩笔般之工具,藉由绘图软件所完成之美术图形,人人不同,因仍有人类精神智能之投入,故能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仅保护创作性而不保护辛勤原则(sweat of brow),亦即没有最起码的人类精神智能之投入,纵使花费庞大的劳力、物力与时间,仍不能受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从科技创新到文化创作,从商业品牌到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无处不在,成为了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关键力量。

然而,要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就必须依靠坚实的法律基础。

那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是什么呢?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首先体现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上。

在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

这些法律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框架和规则。

以《专利法》为例,它规定了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条件和程序。

专利是对新技术、新产品或新方法的一种独占性权利。

只有当一项发明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时,才能被授予专利。

这一法律规定既激励了创新者积极投入研发,又为他们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法律保障,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模仿和侵权。

《著作权法》则保护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文学作品、音乐、电影、软件等。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经过特别的登记或审批程序。

这为创作者提供了及时的保护,使其能够凭借自己的创作获得应有的回报。

《商标法》侧重于保护企业的商业标识,如商标、商号等。

一个独特且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能够帮助消费者识别和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

通过商标法的保护,企业可以建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形象,防止他人恶意仿冒或混淆。

除了这些专门的法律,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构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补充保护,禁止了那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等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还体现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上。

其中,“先申请原则”是专利和商标领域的重要原则。

在专利申请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谁先提出申请,谁就有可能获得专利权;在商标注册中,谁先申请注册,谁就有可能获得商标权。

这一原则鼓励创新者和企业及时将自己的成果进行申请和注册,以获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 关键词 ] 权利 冲突 ; 知识产权权 能; 利穷竭 权 [ 中图分类号 ] 93 4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27 (o6 o —08 一o 10 — 6o 2o 14 o7 3


权 利 穷竭 的起 因— — 有关 权利 冲突 的分析
自身有 了深 刻地认 识 , 才能把 握权 利穷 竭原则 。

有学者 指 出 : 含 有 知 识 产 权 的产 品 的 贸易 过 在
程 中, 知识产权与物权 的冲突影响到商 品的 自由流 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原 则是解决知识 产权 与物权的权利冲 突 问题 , 有必要 对这 一 冲 突 的 生成 过 程 给 于 描 述 , 有 对权 利 冲突 只
维普资讯
经济法研究
山东财政 学院学报 ( 双月刊
20 06年第 4期( 总第 8 4期)
论 知 识 产 权 法 中的“ 利 穷竭 ’ 权 ’
张 强
( 东大学威海 分校 , 山 山东 威 海
[ 摘
240 ) 629
要] 知识产权权利 穷竭是 个热点 问题 , 同时又是争议很 大的问题 。首先是在 著作权、 专利权 、 商标权三 大独
产品, 其担负着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使命 ,
故言之 ,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整个人类文 明的进步。专利权 的期 限、 著作 权
产权产 品上不仅体现 了物的价值 , 而且不可避免地 承载了知识产品的信 息。知识 产权 的专有性 、 物权
的排他性和两者客体 间的如此关 系是导致两项权利 冲突的根源: 专有性和排他性都表现 出权利的强硬 态势 , 但这种态势在本质上是要排斥成立于同一客 体 上 的其 他 同类 权 利 , 知 识 产 品 与知 识 产权 产 品 而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利穷竭。 ( )著 作 权 中的 出租 权 不 穷竭 二
出租权是权利人享有的有偿允许他人 临时使用 自己的电影作品、 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 品、 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 。
权利 穷竭 原则 主 要 适 用于 作 品 的再 次 销售 , 散 发 或其 他 方式 的使 用 ,是 否包 括 作 品 的 出租 ,观 点 并 不 统 一 。 电子 传 播 技 术 快 速 发 展 ,使 作 品 出租 业 发 展 很 快 ,严 重 影 响
商标 权穷竭 ,也称 商标权用尽 ,指带 有某一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 标 权 人 无 权 加 以干 涉 。 商 标 权 穷 竭 适 用 的 前 提 和 对 象与 著作 权 穷 竭 相 同 :
著 作 权 权 利 穷竭 ( 版 权 穷 竭 )是 指 或 , 权 利人 行使 一 次 即告 用尽 了有 关权 利 ,不 能 再次 行使 。 即著 作 权 人 仅 能 控 制 其 作 品
书 形 式 存 在 的作 品的 作 者 的 出 租 权 尚 未规
定 在实践 中,图书等作品复制件 的合法
持 有 人 ,取 得 政 府 主 管部 门 同意 后 ,就 可 以 出 租 图 书 作 品 , 必 经 著 作 权 人 同意 , 不 也 无 须 向 其付 酬 。 因此 ,在 我 国 ,除 电影 作 品 、 以 类似 摄 制 电影 方 法 创 作 的作 品 和 计
(一 )商 标 权 穷竭 含 义及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上 的 权 利 穷 竭 制 度
( )著 作权 中的 发 行 权 穷 竭 一
作 品销 售 ,著 作 权 人 的 财 产 利 益 锐 减 , 因 而引起人们对权力穷竭原则的反思。 为此 , 联 合 国教 科 文 组 织 1 8 9 4年 公 布 了 两 条 建 议 性 原 则 及 补 充 意 见 ,供 各 国 在 修 订 法 律 时 参 考 。 其 主 要 内 容 是 :著 作 权 人 对 其 原

论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

论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

以及 欧盟“ 数 字化 时代版权 绿皮 书” 等等 国外 的法律文 件 , 都一 直 作 权法 要保 障 的是社 会 公众 的利益 ,因为在 作 品首 次投入 市场 把“ 权 利 穷竭 ” 列为“ 权利 限制 ” 的一类 。 时, 著作权 人 已经从 中实 现 了利益 。 因而 , 此 时再允 许著 作权人
件 经版权 人许 可投 放市 场后 , 干涉 复制件 的合 法获 得者 基于 ‘ 所
对其进 行处 分 。 ” 换言之 , 立法者 的本 意不是 为了处 理“ 著作 权利 穷竭原 则的“ 穷竭 ” 不是 指知识产 权 的整 体穷 竭, 而仅 仅 有权 ’ 指与 销售 出去 的产 品有关 的知识 产权 中的销 售权 、使 用 权 的用 权” 与“ 所有权 ” 的权利冲 突 , 只 是为 了补充“ 复制权 ” , 而更 充分地 尽 。因此 , 权 利穷 竭是指 权利 人 的某项排 他权 的 穷竭 , 被 穷竭 的 保护 著作权 人 的利 益 。
年《 著作权 法》 第4 l 条 中做出 了具体 规定 。 应 当说 , 著作权 的“ 权
这也 说 明了著作权 法乃至 知识产 权法 与物权 法相 比, 前者更
利穷竭 原则 ” 在传统 的通过 作品有 形载体 的流通而 体统 复制件 进 注 重公众 利益 。在 此基 础上 , 作 品便 能 在市场 上流 通 自由 , 消除 而传 播作 品 的情 况下是 发挥 了相 当大 的作用 的。然 而 ,在承 认 著 作权专 有性 对其 载体 自由流通 的消极 影 响 。
法对 此 未作规 定 。此 外 , 实践 中该原 则 的适用 也受 到一 定的 限制 。
关键 词 权 利 穷竭 出租权 网络 环境
作者 简介 : 赵 师斌 , 华 东政 法 大学 2 0 1 0 级 知识产 权 法硕 士研 究 生 , 研 究方 向 : 知 识产 权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o 0 9 . 0 5 9 2 ( 2 0 l 3 ) 0 2 - 2 3 1 — 0 2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权利穷竭(Right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

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

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

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

”2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

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

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

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

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这不仅是说该原则在诸多著作权问题上的适用,更体现在该原则在某些方面的不适用。

本文拟对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不适用作比较详细的归纳与分析。

一、著作权作品“首次销售”后的权利穷竭“首次销售(First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

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

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销售权穷竭的原则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体现得并不相同,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1.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2.而与此截然相反的是,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的适用。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

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3.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但是著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间接否定。

[!--empirenews.page--] 不过,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将“销售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要求的。

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识产权与物权似乎发生了冲突,更具体的说,就是著作权中的销售权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似乎发生了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放弃部分权利,因为,销售该复制件的行为的实质并不是知识产权的销售,而是复制件载体的销售,是实在的“物”的销售而不是抽象的“权”的销售,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处分权。

因此,物权优先在这里是必然的,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1,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例外2.相反,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在作品复制件销售后仍旧能够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通,势必对作品复制件所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也不利于知识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悖于知识产品特有的社会属性即广泛传播先进思想、文化。

在一国范围内,该原则的适用争议并不是很大。

“销售权用尽”原则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进口商从外国进口合法的著作权产品,而该著作权在进口国已经受到保护。

由于汇率、经济状况的不同,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产品中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导致平行进口产品的价格要低于国内著作权代理商的价格(事实上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根源)。

而且,进口国的著作权代理商为了获得在国内销售著作权产品的独家代理权,需要支付高额的独占许可费及广告费等,而平行进口商则不需要支付这种费用,对于平行进口商而言,可以无偿地享用国内合法代理商创造的商誉及广告效应,是一种“搭便车”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平行进口产品的存在将对国内合法代理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著作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根据产品最初制造国与最终销售国是否相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返销的进口(以下简称A类平行进口),指产品输出后又被返销回本国的行为,其中根据首次投放市场地点的不同,又可分为在制造国的首次投放和在非制造国的首次投放。

另一类是平行知识产权3的进口(以下简称B类平行进口),是指知识产品被进口至有平行知识产权存在的另一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主体是否相同,也可以分为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同一主体或相互有授权、隶属关系的情况和进口国的著作权人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的情况4.对于这两种情况,需要加以不同的分析。

权利穷竭原则对A类平行进口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

这是基于该原则所鼓励的知识产品自由流通精神,即权利人只可行使一次自己的销售权,在他行使了这个销售权之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产品就不能再控制它的进一步销售了。

在A类平行进口中,著作权产品的初次销售是由著作权人进行的,著作权人已经从中获得了合理的利润,因此,对于该产品的进一步销售,不应该也不可能再次加以控制。

即使由于各国销售的价格差异而导致产品由价格低的国家向价格高的国家流动,但是只要两个国家的著作权人同一,那么对于可能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被视为一种能够被预料到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可以促使权利人减小以至于消除在各国销售产品时人为设定的价格差异,从而防止权利人利用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人为地在各国之间划分市场,或进行显而易见的价格歧视。

[!--empirenews.page--] 然而,权利穷竭原则在解释B类平行进口问题时遇到了困难,因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产品,进口国的权利人实质上根本就没有“权利”,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穷竭”了,这是知识产权的另外一项重要原则“地域性原则”。

该原则认为,知识产权都是有地域性的,著作权也是如此。

在建立了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国家,对著作权都进行保护,然而,每个国家授予的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虽然该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可能完全相同,可能归属于同一主体,但是它们仍旧是毫不相关的,并且只能在产生它们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内适用。

因此,就B类平行进口问题而言,即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著作权人实际上是同一主体,但是在出口国进行的首次销售并不会导致在进口国销售权的穷竭,因为这两个著作权是互相独立的,而且只在分别的国家内才有效。

因此,进口国的代理商可以以侵犯他在本国的销售权为由要求禁止B类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问题非常复杂,牵涉到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现有诸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均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将此问题留给各国的法院自由裁定。

二、作品展览权权利穷竭这是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该作品的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

展览权本身是美术、摄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

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尚未明文规定作品的展览权,但在日本、俄罗斯、德国、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已经专门列出了这项权利。

法国著作权法是在表演权这一项下规定了展览权的内容。

日本著作权法第25条将展览权的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且限于原作。

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第五款规定展览权的对象有:有著作权的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以及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个别图像1.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如前所述,著作权和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并不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

但是这种不影响是相对的,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美术等作品著作权一部分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权利穷竭原则在此得到了体现。

一方面,这是对载体物权所有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

如果展览权不随之移转,依然存在于著作权人之手,那么物权人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会降低购买人的欲望,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

同时,展览权也必须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的情况下,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是没有意义的。

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2)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之处,公开展示该物品2.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诸如展览权在美术作品已经售出后的归属问题,应该实行“部分穷竭”的原则,具体地说,就是作者仍旧享有禁止他人不经许可而展出的权利,买主要展出该画,仍旧要获得作者许可。

同时,作者通常所应该享有的决定将作品展出的权利也随着载体物权的转移而穷竭,即作者不再能够自行决定将作品展出,而必须得到物权所有人的同意。

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作者的专有权中,只剩下“禁止”的一半,不再有“行”的另一半,即为“部分穷竭”。

3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著作权和载体物权达成了一种妥协,造就了两个不完整的权利,笔者认为并不可行,理由有两点:一、作品原件所有人如果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展出作品,以此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将会严重打击他们对美术品原件的购买欲望,对美术作品的市场造成冲击;二、如果每次展览都要去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会产生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对于已经取得了原件物权的所有人来说,再让他们为行使所有权承担这样的成本是不合理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