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教学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检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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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教学中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检视

罗向京

[摘要]我国教育投入长期不足,《著作权法》规定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可以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顺应了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然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粗疏,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困惑;著作权扩张的趋势也在挑战包括课堂教学在内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因此要从界定公共利益及完善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应对。

[关键词] 课堂教学;著作权合理使用;局限;公共利益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这是著作权的核心内容。但是,作品具有的“公共产品”的特征以及作品在社会文化生活中的意义,要求著作权人不能象物权所有人那样完全地垄断对其所有之物的控制,而必须有所克制和牺牲,容忍一定程度的“侵犯”。著作权人的克制和牺牲,典型地体现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上。通俗地说,合理使用制度就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揭示的那样,是指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规定了“课堂教学”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对课堂教学过程中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重要规定,本文拟检视此项规定的制定背景、意义及局限、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之策,以期有所裨益。

一、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制定过程及意义

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始自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现代化的版权规章,即文化部1984年6月颁发的《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列举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四项规定了教学中的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四、为了科学研究、学校教学,摘录、复制、翻译或改编,供本单位内部使用,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比较笼统,包括的范围极广,举凡学校教学,包括课堂教学、考试、课外辅导、图书馆等都可以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

1986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这条规定的反思,这就是发生在1986年的某省电大“合理使用”案1。当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经某教授授权,将该教授的讲课录制成录音磁带下发至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某省电大将教授的讲课录音整理成讲义,印制两万多套向省内外广播电视大学学员发行。教授发现后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交涉无果诉至法庭。当地两级法院均判定省电大的作法属“教学上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教授的著作权。这个案例引起不小的争论。人们意识到,必须对学校教学的内涵、合理使用的方式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即对这种认识作出了反应。该法在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其中第六款为课堂教学中的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此规定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没有变动。

《著作权法》规定在课堂教学中可以合理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这顺应了我国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一直是“穷国办大教育”,教育投入一直不多。近年来我国提出“科教兴国”战略,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然而教育投资依然严重不足,这也是困扰我国教育发展的瓶颈。20世纪90年代我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一直徘徊在3%以下。进入21世纪,教育投入有所增加,2006年首次超过3%,达到3.01%。2然而,横向比较地看,我国的教育投入在世界上仍处于较低水平。2002年OECD国家教育投投入占GDP6.19%,其中公共投入为4.9%。3缺乏经费,仍一直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制肘。因此,允许为了教学目的免费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与我国的教育需要相适应的,能够比较好地实现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竞争与平衡。4

二、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局限

然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由于过于笼统粗疏,造成不同的理解以及适用上的困难。

首先,“学校”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不具有严谨的学术指向,常常为教育机构所替代,其内涵非常广泛。以教育阶段为标准,有学前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机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成人教育及继续教育机构;以教育机构的财政来源来划分,又有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以及所谓公办民助或民办公助学校;以是否营利为标准来看,有营利性学校与非营利性学校之分;以教育技术分,有广播电视学校、网络学校,等等。每个标准之下的划分已经有许多困难,比如招收高中毕业生提供学历教育的成人学校与普通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界限,有时不好确定;各个标准的交叉使得对学校性质的判断更加复杂,比如普通高等教育学校设立的培训机构,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既是公办又是营利性的。是否所有这些学校,都可以使用著作权法的本条规定,在课堂教学中免费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应该是允许的;但是,从法条背后所贯穿的精神来看,应该是排除了营利性教育机构的使用的。但是,怎样的教育机构属于营利性机构?法律没有给出判断的标准,实践中一般从教育机构是否公立来判断,公立学校与非营利性相对应,私立学校与营利性结合,但是也有问题,比如,上文提到的,公立普通高校设立的培训机构,是否一定是非营利的?事实上,教育产业化以来,公立学校的各种培训机构,都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展培训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活动,理应为课堂教学中使用他人作品而支付必要的对价,这是对著作权人的尊重,也是市场公平的要求。

其次,课堂教学的含义有待进一步确定。有的学者认为,“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5;也有观点主张课堂教学的范围不

限于此,可以延及网络课堂及远程教育6。课堂教学是否包括网络课堂,涉及到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双重利益,应当慎重考虑,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著作权的限制应以不致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可接受的损害为限。现实课堂受众一般比较固定,数量也少,不经许可无偿使用作品,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比较小,可以为著作权人所容忍。网络课堂的情况则有很大的不同。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因此,将合理使用作品的课堂由现实扩展到虚拟,应当谨慎为之。

第三,合理使用的方式规定得过于狭窄。为了实施课堂教学而使用他人作品,一般包括以下一些情形:1、为获取、保存作品而对其全部或部分复制,复制的手段包括手抄、刻印、影印、静电复印,还包括对于磁介质的复录,值得注意的是,将作品从互联网上下载到个人计算机的存储器中也是一种复制行为;2、将上述作品的复制件分发给学生;3、将作品在课堂内朗诵、展示或播放;4、,为教学目的而改编、翻译、表演作品。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仅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这是否意味着,除翻译和复制外,其他使用方式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从法律设定此项合理使用的初衷来看,是为了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在课堂教学中朗诵、展示、表演作品,或为了课堂教学改编作品,与复制、翻译作品,是服从于同样的目的,对著作权的影响也是一样的,没必要对二者区别对待。因此,著作权法中的该条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实现法律预设的功能。

三、著作权扩张对课堂教学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挑战

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其实就是著作权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的过程。在著作权制度初设时期,著作权仅指的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之权,这是由于复印技术发展成熟使盗版盗印严重侵害到出版商及作者的利益,因此需要复制之权来控制对书籍的复制。表演权、展览权、出租权、朗诵权、再次销售权、网络传播权等权项,也在不同的社会技术、经济、文化背景下渐次确立。著作权内容的扩大,使得知识产品消费的公共领域,面临不断的限缩。这构成了著作权领域难解的二律背反: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艺术作品及智识的创作和传播,但它为此所设定的各种制度似乎在为作品的产生及传播设置障碍。7

不断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正是著作权扩张的一个重要表现。这个趋势自20世纪下半叶以后就已开始呈现出来。彼时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更加容易,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影响,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版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渐次在法律中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比如荷兰1972年颁布复印法,认为“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应与予删除;澳大利亚1980年修改著作权法,把“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与“为科研及个人使用目的而复制有版权作品”区别开来,后者仍为合理使用,前者则须向作者付酬8。德国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规定“复制一本书或者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复制的话,只要不是抄写下来,始终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英国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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