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1、作用条件不同。
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而举证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起作用。
2、法律后果不同。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另一方胜诉。
3、主体不同。
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意见都有证明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只能由原被告中的一方承担。
4、可转移性不同。
在同一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如原告提出主张并证明,被告反驳,证明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
举证责任往往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同一案件中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方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矛盾,也使当事人无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5、目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又不能判双方当事人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二、举证责任分类1、当事人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4、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
5、自诉人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三、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1、证明责任既包括举证行为,也包括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
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总第 4 期) 4
No 2 2 0 ( 1 1 S m No 4 ) . 0 9 Vo . 1 u . 4
论 事 讼 被 人 举 责 和 明 任 刑 诉 中 告 的 证 任 证 责
● 王 璐
( 东大 学 法 学院, 山 山东 济南 2 0 0 ) 5 1 0
摘
要: 证明责任 是证 据制度 中的一 个重要 内容。证 明责任 原则上 由控方承担 , 由于刑 事证 明对象的 多样性及 犯罪本 但
身的复杂性 , 被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 着举证 责任和证明责任 。本文着重 阐述 了被告人 的两种责任的性质 、 与无 罪推定原
则的关 系、 适用情形等 问题 。
关键词: 举证责任 ; 明责任 ; 证 举证 责任转 移 ; 明责任倒置 证
中图分 类号: F 1 D 7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0 - 0 2 -0 10 - 4 8 20 ) 2 0 7 3
’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 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 , 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 , 或
者犯罪中的某些特殊情节等, 从证据的距离及公平的角度考虑, 对
为证明责任。
二、 被告人基于举证责任转移而承担的举证责
任
公诉案件中,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并不表明被告人可以不负任 何举证责任, 而将所有证明责任交 由控方承的规则, 并非意味着在被告人提 出正当防卫
1被告举证责任性质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被告人在—般 隋况下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时, 对该主张应承担 提供汪据和解释的责任 , 这是 准主张 , 谁举证” 原则和“ 权利义务一 致” 的要求 , 这种情况属于“ 证明责任正置”因为这实质上是被告人 ,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
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
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
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理解由于立场、角度的不同而存有相当大的混乱,有必要予以澄清。
日本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实质的举证责任、劝说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是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设定争点责任。
②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Beweisfuhrungslast);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Festsellungslast)。
在英美法系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urden of proof,其也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案件中无罪举证

刑事案件中无罪举证一、刑事案件中无罪举证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1、公诉案件案件一律由检察院负责举证。
2、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检察院举证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的资格。
3、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如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机关)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有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没有向法院举证的资格。
4、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收集的证据,由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取证向法庭提供。
5、法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力。
法院取证时可以通知辩护律师或者检察官到场。
三、举证的主要方法重点举证法,即找准关节点,重点对关键情节举证。
如杀人案件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作案条件,有无进入现场,力求收到扼住要害的显著效果。
分组举证法,即对案件数份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内容,即可划归一组,建立环环相扣的证据组合,从不同层面、角度形成共同证明力和同一指向性,也可以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按照犯罪的发展阶段为标准,分成若干阶段分组出示证据,以便于归纳。
连环举证法,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把依法获取的每一个能够证明案件某一局部情况或个别情节的间接证据,依据它们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按照先后顺序串联起来,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然后运用逻辑推理知识,组织、出示证据。
以上就是为大家分享的有关“刑事案件中无罪举证”的法律内容,诉讼当中,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十分重要的内容,作为当事人,尤其要注意自身需要负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主要内容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特点是什么?(一)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二)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
三、物证、书证如何应用?物证、书证的收集和运用。
物证、书证属于无意识的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它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物证、书证的运用应遵循原物、原件优先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及其被委托者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负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三、辩方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及其被委托者在诉讼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负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
举证责任的承担的一般原则: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追溯历史,早在罗马法中就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后来的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上,也认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当于是承继了罗马法中的原则。
在诉讼中,对这一原则的运用,主要是从举证的责任与诉讼的主张之间的联系为出发点,既然提出是了诉讼主张,那么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
二、无罪推定原则。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即在一个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对于每一个被控告或者是被追诉的人,法院没有对其依法确认其有罪前,应当推定其无罪或者是假定其无罪。
在法治国家,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对公民和社会组织随意施加罪责都是不允许的,对任何公民或组织定罪处罚都必须要具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则只能以无罪处理。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控告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控告方承担,也就是主要的诉讼风险预设给了控方,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公诉机关权力的滥用以及公民诉权的滥用,是为了防止无辜者被诬陷。
三、辩方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所谓的辩方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将诉讼中一定的诉讼风险预设给了辩方,需要由辩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主要的目的是在合理范围内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以求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事诉讼打击违法犯罪更加有力。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在诉讼中,法院要将一个行为或者时间认定为犯罪,其证明标准就是把合理怀疑排除掉。
假如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全部都让控方来承担的话,辩方其实在诉讼中就只能提出一些合理的质疑,因没有举证责任,面临败诉的危险极大。
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保障法庭正当、公正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
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分为主体举证责任和瑕疵举证责任。
主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即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瑕疵举证责任是指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存在瑕疵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由于其举证责任未尽,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按照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进行的。
法定主义是指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法律来规定,以此来维护审判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人有辩护权利,可以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辩护。
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可以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
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会对举证责任进行特殊规定,例如对业主证明其小区住房品质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
此外,对于公证书、鉴定书、调解书等特定的凭证,一般享有证据的公信力,被视为足以推翻对方主张的有效证据。
此类证据的提供者不需承担主体举证责任,因其证据已经具有一定的信服力。
最后,举证责任的不尽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法庭有权不采纳其主张,判决或裁定不利于其的决定。
因此,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充分了解相关规定,合理安排举证策略,确保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依法维护。
总之,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保障审判的公正、公平和效率。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会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作者:王光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多层含义,其实质是败诉风险负担。
当事实真伪处于不明的状况时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刑事诉讼中,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例外。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应该加强对证明标准的立法,建立多元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败诉风险负担作者简介:王光宇,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18-02一、举证责任概述“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中。
“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2条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责任”。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具有多层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者认为举证的含义有以两种:“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和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
前者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大陆法系亦对举证责任有自己的看法,尤以德国最为研究深入。
德国学者尤力乌斯·格拉色(Julius Glaser)在1883年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
该理论认为,可以把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分解为两个层次。
一是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
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而又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
二是实质的或客观的举证责任。
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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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自诉案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怎样规定的?小编在下问详细介绍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
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某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某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
)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
(注:陈某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
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
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
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
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
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
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
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
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
既然人们在长期的语言习惯中已经把它们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现在似乎没有强行改变的必要。
至于这两个概念中究竟哪个更好,由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习惯于举证责任的说法,所以笔者赞成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二)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举证责任与事实主张是密切关联的。
就诉讼而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内容就是由事实主张所决定的。
正因为两者关系密切,所以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行为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之外,还应当包括主张责任,即提出事实主张的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诚然,举证责任是以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人都要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
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不是举证责任的内容。
这两个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方提出事实主张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以及有无应当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
对于举证责任来说,这有两层含义:其一,由于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所以公诉方对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由于被告人无罪不属于公诉方的事实主张范围,所以公诉方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即公诉方的事实主张应否包括“求刑权”。
所谓“求刑权”,就是公诉人在起诉中向法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中可以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
特别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被告人自首、自愿坦白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中,公诉人有权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公诉权。
然而,量刑建议不属于事实主张的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举证责任与证据展示也是两个相关概念。
所谓证据展示,就是在审判开始之前,诉讼双方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的准备。
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都是与举证责任的范围相一致的。
具体来说,公诉方应该将其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辩护方应该将支持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事实主张(参见下文中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的证据向公诉方展示。
但是,公诉方应否向辩护方展示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
有人认为,公诉方只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将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无罪证据是公诉方不会使用的证据,因此无须展示。
有人认为,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防止错判无辜,公诉方必须向辩护方展示其全部证据,包括其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笔者无意在此对证据展示的问题做详细的论述,只想谈一谈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证据展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收集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公诉方即使不必主动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也不应向辩护方隐瞒其发现、收集或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这可以视为一种消极的“证据展示”义务。
换言之,如果辩护方要求公诉方“展示”其掌握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公诉方就应当“展示”。
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公诉方应当如何“展示”,以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展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让公诉人倍感尴尬的作法。
有的辩护律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要求公诉人当庭宣读一份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
这份证言在公诉方掌握的案卷之中,但是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可信,没有提交法庭。
辩护律师的这种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但确使公诉人陷入两难的境地。
如果公诉人不同意宣读,那就有隐瞒无罪证据之嫌;如果公诉人同意宣读,那其行为就有些滑稽,因为他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有罪,而他却当庭宣读被告人无罪的证言。
诚然,如果我国普遍实现了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就可以免除这种尴尬,但司法实践的现状使我们还无法奢言证人出庭。
于是,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否宣读,就成了我们必须解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证据展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并不能等同。
公诉方对其掌握的无罪证据有“展示”义务,并不等于说就有举证责任。
既然公诉方决定提起公诉,那就说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有罪,认为那些无罪证据不可靠或不足信。
既然公诉方的事实主张不包括被告人无罪,那么公诉人就不应承担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如果辩护方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出示某个无罪证据,不管这个证据是在辩方的掌握之中还是在控方的掌握之中,这都属于辩护方的举证,而不属于公诉方的举证。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审判中要求公诉人宣读无罪证言的作法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如果一定要有人代替证人在法庭上宣读该证言,那也应该让辩护律师宣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
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
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
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
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
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
例如,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原则,应该写入宪法;还有人甚至认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都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为那等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对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犯。
这种理解显然大有偏颇。
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会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
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
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
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
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
但是,根据上述第93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
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
换言之,被告人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是完成了辩护的任务。
被告人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外,举证责任的分配还有操作层面上的理由。
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因为公诉方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是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的人,所以公诉方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公诉方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自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