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损失中打包出售问题的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资产损失的情况,而在面对资产损失时,减少税负成为了企业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并探讨其对企业的影响和意义。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如下:1. 损失应属于符合税法规定的可扣除范围内。
在确定资产损失是否可以扣除之前,企业必须确保该损失在税法规定的可扣除范围内。
例如,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以扣除,但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损失则不能享受扣除。
2. 损失应经会计核算确认。
企业在享受扣除前,必须通过会计核算确认资产损失的金额和性质。
这需要企业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确保资产损失的准确计量和记录。
3. 损失应属于实际遭受的、无法转嫁的损失。
企业所申报的资产损失必须是由其自身直接遭受的、无法通过转嫁给其他相关方的损失。
这既强调了损失的真实性,也防止了企业为谋求税收优惠而虚构或夸大损失金额。
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程序在享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操作:1. 提交申请。
企业首先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说明损失的性质、金额、遭受的原因等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 税务机关核实和审批。
税务机关接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中所述的损失进行核实和审批,确保损失符合扣除条件,并评估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审批通过后,企业将获得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格。
3. 扣除和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1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

税务工作人员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资产损失是指企业遭受的非经营性损失,通常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不良影响。
税务工作人员在处理企业资产损失时,需要掌握一定的政策法规和处理方法,以确保合规操作并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
本文将从税务工作人员的角度,探讨如何应对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问题。
一、资产损失的分类和认定资产损失可以分为经营性损失和非经营性损失。
经营性损失是指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损失,通常按照当期损益计入企业利润表中。
而非经营性损失则主要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损失、盗窃损失等,需要经过特殊的税务处理。
在认定非经营性损失时,税务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税务规定:非经营性损失必须符合国家税务相关规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2. 确定损失金额: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准确计算损失金额,并经企业财务部门审核确认。
3. 决策程序:需要首先报请财务部门和企业领导审核批准,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4. 及时处理:对于发生的损失,应及时进行报告和处理,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利润最大化。
二、非经营性损失的税务处理方法1. 核准报备:税务工作人员在接到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的报备时,应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核准程序要求,及时处理该报备,核准相关损失金额。
2. 税务减免: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和法规,对于一些特殊的非经营性损失,如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应的税款。
3. 税前扣除:对于非经营性损失,企业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在收入总额中扣除相关损失金额,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以减少纳税金额。
4. 资产减值准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因非经营性损失而导致资产价值下降的情况,企业可以在财务报表上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以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5. 处罚与考核:在处理非经营性损失问题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企业是否及时申报、报备以及配合税务部门的处理进行考核,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或奖励。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27
九、货币资产损失确实认
· 现金损失 · 银行存款损失 ·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
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
28
〔一〕现金损失
· 损失金额:
·
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 损失证据:
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 别 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 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 因或 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 类资 产损失。方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6
二、新管理方法之“新〞
· 申报方式: 专项申报
29
〔二〕银行存款损失
· 损失金额:
·
确实不能收回的局部
· 损失证据:
·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
料。
· 损失类型: 实际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1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九条 · 财税【2009】57号 ·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
· 〔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 772号〕
2
企业所得税法
·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支出,包括本钱、费用、税金、损失 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21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固定资产 报废损失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帐面净值-残值-责任人赔偿
证据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
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 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证明等;
2、特殊情况
(3)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 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
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
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
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2、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
特 殊
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
情 况
项报告。
3、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
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
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六、存货损失的确认
存货盘亏损失=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上报
主管税 务机关
申报
分支机构 资产损失
四、资产损失的申报
5、 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的申报
企业
提供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审核
通 知
相关税务机关
6、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 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作者:时间:2011-04-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追补确认损失后出 现亏损的
三、以前年度 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
追补确认损失后多 交税款的处理。
四、资产损失 的申报
申报方法 (8)
申报方式 (8)
申报方式范围 的划分 (9)
境内跨地区经 营的汇总纳税 企业申报扣除 (10)
国务院决定事 项形成的资产 损失的申报 (11)
专项申报的资 产损失经审批 时限可适当延 长(11)
. 四、固定资产损失的确认
被盗损失=帐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金额
固定资产 被盗损失
证据材料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损失金额=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残值后
在建工程 停建报废损失
固定资产 报废损失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帐面净值-残值-责任人赔偿
证据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 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 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清单申报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
专项申报
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四、资产损失 的申报
4、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扣除(11条) 主管税务机关
清单申报
总机构
主管税
上报
务机关
申报
分支机构 资产损失
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 产损失原则上以清单申报形 式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进行申报。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25号公告)讲解
这一定义删除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 加条件。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25号公告为什么要删除 “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从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上看,大
投资损失
失债权和股权转让损失,必须按市场的方式 操作方能扣除。
转让方捆绑(打包)资产转让损失:
应当出具专项报告。内容包括:转让的目的
和原因、尽职调查情况、每一笔资产的基本情况、
捆绑原则和方法、作价基础、损失的计算等。 受让方:应当对其取得的资产先行拆包,然 后再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谢
谢!
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
除。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 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 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 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 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 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无形资产损失
问题: 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此 两项支出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处理 ,即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扣除,或 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扣除。 无形资产改良、升级、淘汰如何进行 处理?视同长期待摊费还是资产损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良资产打包出售,是指金融企业将许多笔不良贷款按一定的标准组成一个包,公开对外进行转让出售,较其他处置方式具有处置成本小、处置效率高等优点,已成为当前不良资产处置的一种主要方式。
但对于企业采取打包出售方式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如何加强审核审批和税收管理,是当前税务机关面临的巨大困难和严峻挑战。
一、金融企业采取打包出售方式形成的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税前扣除。
目前,对资产损失中打包出售问题有规定的只有两个文件: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三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二、税务机关在实际审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从2007年起,随着金融企业化解不良资产的力度加大,以打包出售方式形成的资产损失日益增多。
虽然以上两个文件对资产损失中打包出售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还存在以下尚不明确的问题:
1、批准打包出售方式的主体不明确。
《管理办法》中规定“企业经批准采取的市场方式…”,企业需经谁批准?批准单位是否有统一格式的批文?目前采用打包出售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企业主要是银行和信用社,大多数是经银行或信用社的上级机构(上一级或上两级)批准,批准形式主要是在其内部流转的咨询备案表中有上级机构盖章(同意),没有正式的同意批文。
2、打包出售方式的具体操作和流程不明朗。
在实际工作中,接触到金融企业采取打包出售的方式不尽相同。
有的金融企业,采取签订《债权处置委托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多笔不良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对于中标的债权再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一定比例的回收金额作
为综合费用,支付的综合费用即为其打包出售方式形成的损失;有的金融企业,采取拍卖的方式,将多笔不良贷款作为一个包转让给竞拍企业,实际债权和转让价款的差额即为打包出售方式形成的损失,等等。
处置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税收政策中并没有明确符合规定的、正确的操作流程,不利于税务机关对具体处置方式的判断和把握。
3、企业需要提交的审批材料不明确。
《管理办法》明确了需要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但未对各债权形成的资料并未做要求,是否必须提供每笔债权形成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对债权的追偿证据等资料呢。
4、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债权可以采取打包出售。
是否企业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打包债权,税务部门都承认?
一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打包中出现这样的债权,是否应该剔除。
二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债权损失,比如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等,这些是否也可以采取打包出售方式处理。
如果这些损失,企业不能提供具体条款中要求的申请材料,而进行打包处理,是否会影响到执行政策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三是对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是否也可以采取打包出售的方式进行处置。
5、哪级税务机关审批打包出售损失不明确。
如果是企业上级部门统一进行的打包出售,以统一的委托转让协议或合同明确其下级各机构可以打包出售的债权,涉及到下级机构的债权损失,应该是由直接进行打包处理的上级企业到其主管税务部门申请税前扣除,还是应该由债权的所属企业到同级主管税务部门申请。
三、对资产损失打包出售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目前,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正成为一大热点问题,而对不良资产进行打包出售,又是热点中的热点。
尤其现阶段,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明确: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加快审核进度,提高审核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化解不良资产,防止信贷收缩。
因此,税务机关如何审核和审批采取打包出售方式形成的损失,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如何界定和把握,这些急待相关政策上的明确。
只有政策、范围、流程明确了,税务部门才能更好更快地审核金融机构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提高审核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化解不良资产。
结合工作实际,对审核过程中遇到的以上问题,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一是打包出售的方式。
采用直接对其标的物进行拍卖,实际债权和转让价款的差额即为损失,是比较直接的方式,而采取全额出售后再支付一定比例费用的形式,容易产生争议,税务机关是审批资产损失而不是费用,所以不建议采用这种形式。
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打包出售这一处理不良贷款的方式进行明确,包括采取打包出售的条件、程序、内容、范围等。
二是申请核销报送的材料。
债权的形成是产生贷款损失的基础,即使是打包处理也应该提供债权形成的相关资料和企业追偿的相关记录,便于税务机关审核其债权的真实性和企业是否对不良贷款进行了积极的追偿。
因此,相关债权形成的合同、凭证也应一并提报。
三是可以纳入打包出售的债权。
打包处理中的不良贷款也应该遵循《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对违背基本原则的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债权,不应该简单的打包处理。
如案件损失,不应随同不良贷款一起打包处理,而应根据《管理办法》中第三十四条(十三)款的要求申请核销。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实际上已经弥补了企业的不良贷款损失,虽然企业应该继续清收,但是不能再以打包或是其他的方式税前扣除。
四是批准打包出售的形式。
金融企业核销不良贷款,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的核销能力逐年进行处理。
建议应由产生不良贷款的上一级单位,以正式批文的形式批准核销。
批文应对不良贷款处置范围、定价基础、处理方式、账务处理、处罚监督等事项做明确规定。
关于资产损失中打包出售问题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