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税收政策
金融行业的税收规定

金融行业的税收规定金融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纳税义务和税收规定对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和经济稳定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金融行业的税收规定进行探讨,并对其对金融行业发展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金融行业税收分类及税收筹划1.1 金融行业税收分类根据金融行业的特点和从业方式,金融行业的税收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
直接税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金融机构作为法人,需按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和缴纳。
此外,金融从业人员的薪资收入也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
间接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需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
1.2 金融行业税收筹划金融行业作为高利润行业,其税收筹划一直备受关注。
税收筹划是指依据税收法律的合理规定,运用各种合法手段达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目的。
金融行业可以通过合理的财务管理、减少税收风险的控制、合理的投资安排等手段,实现税负的合理分摊和降低。
二、金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2.1 金融行业税收优惠为了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我国政府对金融行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和债券利息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次,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税率减免。
此外,金融机构提供农村小额贷款、微贷款等金融服务,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2 金融行业税收优惠影响金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首先,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了金融机构的税负,增加了其盈利能力,促进了金融机构的发展。
其次,税收优惠政策吸引了更多的人才从事金融行业,提升了金融行业的整体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最后,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了金融机构对农村和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促进了农村经济和小微企业的发展。
三、金融行业税收合规与风险防控3.1 金融行业税收合规金融机构作为重要的纳税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税收申报和缴纳,遵守税收法律法规。
【会计实操经验】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宜采取的会计和税收政策

【会计实操经验】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宜采取的会计和税收政策金融企业的呆账处理,包括风险资产的划分、呆账准备的提取、呆账的认定和核销等方面的业务内容。
呆账处理的会计和税收政策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税收负担。
本文仅就金融企业呆账处理的会计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现行呆账损失处理的会计政策所存在问题与完善思路2001年5月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对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之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也对有关内容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以下分别简称《办法》、《制度》和《指引》)。
相对于以往的会计政策,新的规定有明显的特点。
(一)现行会计政策的特点1.愈益符合国际惯例《制度》中除了资产减值准备,还包括一般准备。
其中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这些规定和国际惯例是相符的。
一般准备是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并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与巴塞尔协议的公开准备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同时,现行会计政策更好地体现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
《办法》、《指引》和《制度》都对呆账或贷款损失准备提出了按资产的风险程度五级分类并及时足额提取准备金的要求。
这对防范风险和保全资产有重要意义。
2.赋予会计主体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对准备金的计提基数(风险资产的认定和级别的划分)和比例上,现行会计政策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给会计主体提供了较大的处理空间。
3.内容系统完整且操作性较强这主要体现在《办法》上,《办法》对提取呆账的资产的范围和不允许作为呆账的资产做了进一步规范,并将一些新业务和一些模糊内容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同时,《办法》对呆账的认定条件也规定得更为细致、明确,便于实务操作。
(二)现行会计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1.风险资产及其准备的有关规定缺乏内在统一协调性《办法》出台最早,是对所有金融企业处理呆账的一个规范的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金融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运行对经济增长和就业创造具有重要影响。
然而,由于其业务特性和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金融企业面临着较大的贷款损失风险。
为了鼓励金融企业有效应对风险,税前扣除政策是一种有效的财政工具。
本文将探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的实施及其影响。
贷款损失准备是金融企业为应对可能的贷款损失而设立的准备金。
这是一种财务处理方式,旨在提前预计可能的贷款损失,并为此做好相应的资金准备。
这不仅有助于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也有助于增强其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税前扣除政策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效地减轻了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激发了其应对贷款损失风险的积极性。
同时,也鼓励了其他企业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从而稳定了整个金融系统的运行。
风险管理意识提升:税前扣除政策实施后,金融企业对于贷款损失风险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
这不仅表现在财务报告中贷款损失准备的增加,更表现在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和风险管理技术的提升。
金融市场稳定:通过减轻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税前扣除政策有助于增加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这不仅表现在金融企业对于可能的风险有了更好的应对能力,也表现在整个金融市场对于风险的抵御能力得到了提升。
税收公平性提高:税前扣除政策有效地提高了税收的公平性。
对于面临同样风险的金融企业,能够更好地享受到政策的优惠,使得税收制度更加公平合理。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的实施是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
它不仅提高了金融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也提高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未来,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研究能够进一步探讨这一政策的实施效果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政策。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在企业融资和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贷款损失准备和盈余管理动机作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两个关键因素,二者之间的关系研究仍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4a998347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39.png)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1997年2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
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
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入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政策,按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89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0年1月1日起,按8%征收。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成文日期:1997-03-1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废止,财税2009 61号)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财税2009 61号)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金融业税收政策整理

4、小于100万(含本数)没有利率限制,见财税2017年77号 1、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应税行为适用3%税率简易征
收
2、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 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6/30
财税〔2017〕56 号
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 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3、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
2018年1月1日至 2020年12月31日
1、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
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
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 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2010/11/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3号
2、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 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号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涉农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3、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 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号
2、准予扣除的资产种类: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 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 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
金融行业税收分析

金融行业税收分析金融行业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税收的贡献也非常大。
本文将从金融行业的税收来源、税收规模和税收激励等方面进行分析。
金融行业的税收来源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各类税费。
其中,企业所得税是金融企业缴纳的最主要的税种,根据企业利润的不同,税率也有所差别。
增值税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税种,主要包括银行手续费、证券交易和保险服务等。
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从金融从业人员的薪资和奖金中征收,税率根据收入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此外,还有金融监管费、印花税、营业税等其他各类税费。
金融行业的税收规模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公司的规模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税收也随之增加。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金融行业税收在全国税收总额中占比逐年提高,已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
在金融危机期间,金融业对税收的贡献更是发挥了重要作用,扮演了稳定和恢复经济的关键角色。
为了进一步鼓励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增加税收收入,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税收激励政策。
首先,对于金融机构设立的各类基金,政府给予了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扩大投资规模,提高资金效益。
其次,金融业对于通过金融创新和技术创新获得的利润,享受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以鼓励金融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此外,政府还给予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以提高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
总之,金融行业对于税收的贡献非常巨大。
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税收收入也逐年增加。
为了进一步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的税收激励政策。
金融行业的税收分析,不仅能够了解金融行业对国家财政的贡献程度,也能够为政府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提供参考。
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

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指引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行业的不断壮大,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针对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对该政策有更深入的了解和把握。
一、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概述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是指针对金融业收取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根据我国税收制度的规定,金融业也需要缴纳增值税。
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的出台旨在规范金融企业的纳税行为,为金融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算方法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主要基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但也有一些特殊的计税规定。
一般来说,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算基于首季度税收征收额,即金融机构按照其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增值税。
金融业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还与不同的金融业务种类有关。
举例来说,对于银行业来说,按照每个金融机构的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的比例计算增值税税额。
而对于证券交易、保险业务等金融活动,根据不同的交易额和保费的比例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计算。
三、金融业增值税政策的一些典型特点金融业增值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有一些典型特点,我们需要认识和理解这些特点,以更好地适应和遵守相关政策。
1. 投资收益与增值税的关系金融业增值税政策中与投资收益相关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焦点。
根据政策,金融机构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在计算增值税税额时,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具体的调整方法根据不同的投资标的和投资收益来源进行具体规定。
2. 跨境金融活动的税收处理随着金融业全球化的加深,跨境金融活动日益频繁。
对于这种跨境金融活动,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政策,跨境金融活动中涉及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和征收依然适用于金融机构所在国的税收政策。
3. 纳税行为合规要求的强化金融业增值税税收政策对金融机构的纳税行为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机构需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工作,及时报送相关纳税信息和报表,并确保所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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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税收政策一、流转税政策一、营业税(1)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2)转贷业务。
外汇转贷业务包括:①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金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
在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②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业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支出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的营业税中抵补。
3、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衬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来划分。
营业额为买卖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
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一下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5、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
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6、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由180天调整为90天)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以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7、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营业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营业税。
8、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得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9、a、对1998年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b、对人民银行提供给地方商业银行,由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c、国有商业银行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数额,无偿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东方)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10、a、贷款业务。
自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发放的货款逾期(含展期)90天(含90天)尚未收回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b、融资租赁业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c、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d、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e、保险业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f、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方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11、各银行总行业务的纳税地点为总行机构所在地,其中交通银行总行业务的纳税地点在上海,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其他银行总行在北京,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
各银行总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家开发银行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中国民生银行总行、华夏银行总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行。
12、银行、财务公司、信托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其他纳税人(如典当行)从事金融业务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其他流转税1、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2、金融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规定a、城建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和5%的税率征收。
b、分支机场撤交的纳税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用其财产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c、银行的纳税地点。
各银行缴纳营业税,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即: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
县和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在其所在地纳税,而不能分别按所属营业所的所在地计算纳税。
三、所得税政策1、企业所得税⑴金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纳税人,对其所属分行、分公司实现的利润集中缴纳所得税。
⑵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及有关收入的确定a、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所得是金融保险企业买卖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以上以前年度存在亏损的,可按规定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b、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
c、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d、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低债非货币财产,经证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不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
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⑶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收入的确定a、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但自2002年11月7日起,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超过90天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阶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b、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
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选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
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c、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法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d、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收取的应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⑷城市商业银行取得国库券收入的处理a、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b、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c、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⑸自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群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⑹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a、自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 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到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b、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