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情理与法理是指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以情理为基础的思辨与以法理为基础的思辨。
情理主要强调人情世故、道德伦理以及人的感性思维,而法理则是指法律规则、逻辑推理以及人的理性思维。
两者在思维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对立与冲突,但又相互依存、相互交融。
情理思维注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感性、主观的因素。
在情理思维中,人们常常考虑的是道德、情感、羞耻等因素,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公平。
情理思维关注的是人们的感受、人情世故以及人的内心世界。
在情理思维中,人们通常会根据自己的喜好、立场、情感等来判断和决策。
情理思维常常代表个人的意志和价值观,是一种自由、灵活的思维方式。
情理思维也容易受到情感的干扰,缺乏客观性和普适性。
而法理思维则是基于法律规则和逻辑推理的思考方式。
法理思维追求客观、理性的原则和规则,通过逻辑推理和法律条文来判断和决策。
在法律领域,法理思维是不可或缺的,它能够确保法律的公正与稳定。
法律规则和逻辑推理是法理思维的基础,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逻辑分析,可以得出合理、准确的结论。
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法理思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况和问题。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冲突与碰撞。
在一些复杂的情境下,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情理与法理,进行权衡和折中。
在某些情况下,情理可能会与法理相悖,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忽略情理而只追求法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需要将情理与法理结合起来,既重视个人感受和善意,也遵守法律的约束和规定。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是一种复杂而又重要的思考方式。
它们互相渗透、相辅相成,在不同的情境下起着不同的作用。
情理思维能够弥补法理思维的严谨,强调人的主体性和主观感受,提醒人们关注人情世故和道德伦理。
而法理思维则为情理思维提供了一种客观、准确的判断依据,保证了公正与稳定。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灵活运用情理与法理的思辨,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决策。
只有合理地运用情理和法理,才能达到平衡、公正的结果。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情理与法理这两个概念是我们日常生活和社会文明中经常涉及的思考范畴。
情理可以理解为符合人们正常心理预期的道理和思维方法,是人们根据自身经验和感性认识而形成的一些常规观念。
而法理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和精神内核,是一种符合经过制定、公布和实施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和原则。
在实践生活中,情理与法理这两种思维方式经常相互交织,而如何正确区分和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了社会文明和民众法治素养建设中的必要内容。
首先,情理和法理都是我们生活中必要的思维方式。
在实践生活中,人们总是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感性认识来判断和评价一些事情的对错、好坏和合理与否。
这种情理思维可以帮助人们在日常工作与生活中,识别和理解种种现象、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培养人际关系、实现自身价值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例如,当人们遇到一些道德或伦理问题时,通常会根据自己的情感、自觉或类比推论来做出判断和决策。
这种情理思维在人类社会的构建和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人们日常交往、公共生活和知识认识的基本依据。
与情理相比,法理则更加注重制度化、规范化和界定性。
法律规范是一种一般的行为义务,强制力大,法律制度是对社会行为做出制度性的安排和调整,包括秩序与规范、权利与责任、程序与规则等方面。
而法律的基本价值则是:保障公共利益、维护正确秩序、保护众多权益、促进公正与公平等。
在法理的思维模式下,人们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来界定和评价一些行为的合法与否,这种法律思维不但有助于人们实现自我保护,同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制秩序。
其次,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情理与法理也应当互相融合。
在判断和解决一些社会问题时,情理与法理应当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关系。
例如,在国家治理、社会信仰、司法解释和公共事务管理等领域,法律上的规定和原则必须与社会的情理和民众的意愿相衔接。
而在日常生活中,情理和法理也是密不可分的。
正确地运用情理和法理思维相互协调和确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法与情、理关系辨识(2)

法与情、理关系辨识(2)法与情、理之间,有一种令中国人剪不断、理还乱的特殊东西在,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错位与背离性主持人:作为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核心概念,古人是怎样看待和处理情、理、法三者之间关系的?范愉: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法律都必须建立在民众的普遍正义观和社会常识之上,国家和法官也都以此为标榜。
例如在中国古代,经常会讲到情、理、法的融合。
在法官的判决中,为了证明其裁判的合理性、正当性,往往会强调,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如此;在评价某项罪行时,则会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也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被并列使用的。
毫无疑问,情理与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情理在不同程度上会与法律发生关系,包括:其一,法律缺失时可以用情理进行规范补充、从各种社会规范中发现可适用的规则——如无法律时从习惯情理;其二,为法律规则及其适用进行正当性论证——通过情、理、法的融通,证明裁判的正当性;其三,法律不确定时发挥规范选择、支持正当裁量的作用——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循理酌情对法律规则进行变通;其四,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既包括维护法律正当性和权威时对情理的否定,也包括以情理对法律正当性提出的挑战。
在中国历史上,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个别情节、个人情面、甚至某些特权都可以对法律有所变通的。
例如,在犯罪和刑法领域,更加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国家以严格惩治犯罪达到天道与情理的共同要求;而在民事领域和基础自治空间会更多地尊重地方习惯和礼俗,鼓励民众通过协商、道德教化达到情、理、法的和谐。
在社会治理中,商鞅变法所倡导的规则意识和严刑峻法,以及法不容情、依法严格办事的包公、海瑞等形象也被认为是法律的应然状态。
所以,在中国古代的情、理、法的关系中,虽然确实存在某些对法律规则严格性的否定意蕴,与法治社会的规则之治、“法律至上”等观念有一定冲突或不同的价值侧重;但实质上,应该承认,其中的主流理念仍然是当代法治社会可以接受的人类普遍价值观,其中不乏我们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可以继承和发展的精神财富。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文

浅谈“常识常理常情”理论摘要:陈忠林教授提出的“常识常理常情”理论是对法的价值观念,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适用方法的抽象整合,它对理论研究、司法活动起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进程中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同时,能够使法律实务保持公平公正,提高办案效率,以及对于公正合理地处理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常识常理常情价值公正常识常理常情:通常称为三常,指特定社会中的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
可以理解为,是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基本的道理以及为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
在探讨常识常理常情之前,我们需求探讨一下什么是法,法的概念到底怎样定义才算是正确?因为好的法才能为人民谋福利,而判断法律的好坏是以三常为鉴定标准吗?1 什么是法法是什么?正如dickonson所言:法律大厦的材料具有如此多种能力,可以根据正义的不同形式进行重组,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的专制。
如何界定好法律概念,即法到底是为谁服务,是老百姓还是当权者?这个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很多时候根据法律条文以及所站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
关于法到底是什么,历史上各国的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探讨。
古罗马法学家界定法总是把它同善、正义、公平等道德观念联系起来。
乌尔比安认为法来自正义,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
赛尔苏斯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阿奎那认为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为和不作某些行为的标准和尺度,法的目的是公共幸福。
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或体现,因为人们无论在家庭还是在国家方面都要服从我们内心那颗永恒的素质,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政治上的居上者对居下者的命令。
政治上的居上者指的应该是主权者。
他强调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忽视了法应该具有哪些价值。
这些概念都具有片面性,都强调了法的作用是作为人的行为标准和尺度,能指引人们做出某种行为还是不作出某种行为。
法律大于道德辩论赛案例(3篇)

第1篇正方立场:法律大于道德反方立场:道德大于法律辩论赛题目: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究竟哪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正方一辩:(开场陈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正方团队坚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大于道德。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是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和谐的保障。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论点:1. 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道德则较为模糊和主观。
2. 法律是社会共识的体现,道德则可能因地域、文化、时代等因素而异。
3. 法律具有强制力,而道德主要依靠个人自觉和社会舆论。
正方二辩:(论点一展开)首先,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明确了权利与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例如,刑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哪些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
而道德则较为模糊,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可能有不同的道德判断。
这种模糊性容易导致社会冲突和混乱。
正方三辩:(论点二展开)其次,法律是社会共识的体现。
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代表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
道德则可能因地域、文化、时代等因素而异,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道德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因此,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具有更高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正方四辩:(论点三展开)再次,法律具有强制力,而道德主要依靠个人自觉和社会舆论。
法律通过国家机器强制执行,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
道德则主要依靠个人内心的良知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道德约束力往往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问题,而法律可以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
反方一辩:(开场陈词)于法律。
道德是人们行为的内在规范,是社会和谐的基石。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论点:1.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不能脱离道德而存在。
2. 道德具有普遍性和超越性,而法律则具有地域性和时代性。
3. 道德对人的心灵具有深刻的影响,而法律主要关注行为的外在表现。
反方二辩:(论点一展开)首先,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公平正义,而道德正是这一价值的基础。
德治与法治辩论观点主张法制

德治方能兴邦“为政以德"是孔子两千年前抒发出的政治理想,虽然在当时的社会并没有没有能实现。
,但这政治理念及其所包含的思想却一代代流传了下来。
德治是多么美好的字眼,通过进行思想教化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实现一个人人富足的理想社会。
但是在历史上也不乏依靠法治国的国家。
秦国重法,经过几代国君的努力终于同意了了四海,但为什么这么强大的国家就如天上的流星,转瞬即逝,一下子便消亡在历史的长河之中。
它过于重视法治,对于百姓严刑峻法,却很少进行思想的教化,这样使百姓在心里对这样的国家充满的只有畏惧和愤怒,无法在心底里拥护这样一个国家。
无法得到民众拥护的国家犹如地基不稳的建筑物,是经不过大风大浪的。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礼,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百姓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唯有进行德治,才能在民众中打好基础。
有人会说如果一味的以礼治国会导致国家对于人民的减少约束,犯罪违法的行为会得不到制裁,整个社会深受其害,变得无比混乱。
一个人的思想与整个社会背景有关,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进行了良好的思想教育,崇尚良好的思想道德,那人们怎么会心生邪念呢?更何况德治并不意味着完全舍弃法律的作用,宽松的法律政策其实也是一种德治,对于犯罪行为确实需要进行制裁,但不应该严刑峻法,即使对于犯错的人我们也应该给他们一次机会。
光靠法律无法解决很多问题,唯有让人民在心底里心悦诚服,使人民富足,使它们知荣辱,那么政通令行,整个社会何愁不稳定?唯有把德的力量和法结合在一起,重礼仪教化,适当的使用法治,人们才会在心底里对这个国家产生好感。
法治也许也会推动国家的发展,但人们只知道不能犯法,却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羞耻,德治使他们从心底里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标准。
我们现在提倡依法治国,但是在法律中仍然有人性的存在,这也是能使犯过罪的人从心底里感到羞愧,从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而法治则会使他们了解到严刑峻法,无法感受到一丝的恩德。
德的力量是无法估量的,人心的力量也是无妨估计,而德则是聚合人心的重要武器。
法律与道德辩论

法律与道德辩论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这是一个极具浓厚思辩色彩和深刻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论题。
一直以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们围绕这个问题争论不休。
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整行为的规范有人认为法律就是道德本文综述了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各种研究:有人认为它们有着严格的区别与界限也有人认为有联系但没有必然的联系。
而实际上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且有着必然的联系。
它们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控制工具,是社会秩序的两根支柱,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它们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道德和法律更呈现融合的趋势。
当前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以德治国我们应该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治国安邦既需要法治,也需要德治。
关键词:法律道德统一法治目录1 引言 (1)1.1 研究背景 (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1.2.1 国外研究现状 (1)1.2.2 国内研究现状 (2)1.3 研究目的和意义 (2)2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统一关系 (2)2.1 法律与道德的内涵 (3)2.2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3)2.3法律与道德有共同点 (4)2.4 法律与道德互为补充 (4)3 法律与道德在新时期的关系 (5)3.1 法律与道德是变化着的、发展着的 (5)3.2法律与道德已经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5)3.3法律越来越富有道德基础与人性内容 (6)4 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议 (6)4.1 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同步进行 (6)4.2 提高司法队伍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6)4.3 促进国内法律与国际接轨 (7)4.4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7)后记 (8)参考文献 (9)1 引言1.1 研究背景作为不同的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始终存在着重叠、冲突与对立。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不仅仅是二者本身规范意义上的分离与重合,不同的社会科学与政治生活可以产生不同的价值精神与实体判断,法治与德治进而成为自古以来国家社会调控机制的不同选择。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情理与法理都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人们的思考和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
情理体现了人们对于情感、道德和人性的理解,而法理则是社会规范和法律的表达。
对于任何社会成员来说,都需要在情理和法理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以便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适应和发展。
情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依照自身情感和道德观念所做出的判断和行为。
情理是人之常情,凡事顺乎情理,就是符合人的本性和常情。
情理凝聚了人们的善良、宽容、同情和理解,是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石。
在日常交往中,人们常常依靠情理来判断和处理事务,比如在家庭、朋友和职场中,情理的运用往往能够带来和谐和幸福。
情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是人们行为和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社会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和强制力的规范,它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社会规范则是一种隐性的规范,它在社会中形成并得以遵守。
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存在和执行,使得社会秩序更加有序和稳定。
法律和社会规范的重要性在于,它们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确保了社会的正常运转。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社会规范的作用不可或缺,它们为社会规则的制定、执行和维护提供了保障。
在情理和法理之间,往往会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
比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情理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在情理和法理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往往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并且根据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来做出决策。
在实际生活中,情理与法理的决策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便找到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在思辨情理与法理的关系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情理和法理并不是绝对对立的。
在许多情况下,情理和法理是相互促进和相互依存的。
情理是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基础,它凝聚了人们对于道德和人性的认知和理解。
法律和社会规范则是情理的具体表现和执行,它们为情理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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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一、引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
“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
“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
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
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
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
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
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
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
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
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
“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伦理基础,这些价值就是一定地方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徒法不足以自行。
”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生长离不开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树立和巩固司法权威的过程往往就是实现法治的过程。
二、何为司法权威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
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那么,何为司法权威?2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
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
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
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
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
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
“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
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
”5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
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
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
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
三是法理型权威。
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
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
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
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
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
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宪法与法律。
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
传统权威的正当性根源来自统治者与生俱来的身份和地位,个人魅力型权威的正当性来源是个人品质或某种价值观念,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其正当性根源来自于作为统治基础的规则的至上性和有效性。
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这时的规则既用来约束权威,也用来肯定权威”。
71、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和服从,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
只有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
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
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是同一回事。
但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司法权来源于法律的授予。
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司法权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司法权威低于法律权威。
同时,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是救济权利、恢复秩序以及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动力机制。
第二:法律权威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
法律的实施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和司法权的维护,只有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者,才能维护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有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过程。
2、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背后必然隐藏着国家强制力,否则法律必然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并无权威可言,谈何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具有间接性,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并不显现出来,只是起着间接的作用。
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确能给法律以权威的色彩。
但是法律权威的树立不能一味地依靠强制。
因为,世上任何一种合法性力量都不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必须依赖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信赖,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信仰,而不在于强制。
权威并不等于权力,司法权威不仅仅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而获得的,司法权的强制性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
从本质上讲,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不是权威。
“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
”8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的、正当的司法权力。
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司法权威以对司法权力进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
司法权力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司法权威则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获得的司法权力运作过程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 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经开始崩溃。
”9历史上有通过“严刑峻法”来建立法律权威的(如秦法“密若凝脂”),但是,“法律权威”过于短暂,最后连制定法律的人都被消灭了。
“靠强制性树立权威的法律模式是与权力经济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的。
这种法律模式不需要太多的自由、自愿和自治,而只要有权力、命令和强制就能够实现其功能。
”10任何权威的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
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公民的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
三、司法的伦理“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发生的摩擦与冲突。
”11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积淀下来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观念。
人类依族群而居,每个族群的利益也各不相同,所以道德的内容也大异奇趣。
“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和群体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
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就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
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
”12“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
”13这决定了人心、人性、人的行为方式大体上是相同的,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道德观念会有分歧,但人性和人的基本需要却决定了在纷繁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看法,即伦理。
伦理是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是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互相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真善美。
伦理的载体是人们的是非善恶真假美丑观念和人类基本情感——常识、常理、常情。
和道德相同,法律也是人类的行为规范。
在人类早期的历史上,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
到了近代,虽然法律与道德出现分离的趋势。
但是,道德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
“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必然需要反映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领域:经济和伦理道德。
这种伦理道德有些是比较高规格的要求。
比如说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但是还是有许多是人们处理互相关系时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比如说,不得任意杀人,不得偷盗等等。
这些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
而法律只有将这些要求较低的准则纳入其视野,反映一定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
否则,当法律没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的时候,久而久之,法律就会失去权威,其运行将会遇到种种阻力。
”14简言之,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
法律权威的建立离不开道德的张扬。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
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
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