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10.20•【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09]69号)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为了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各市要在建立门诊大病医疗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
二、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三、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居民门诊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四、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帐。
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适用本细则。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筹集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用人单位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低于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并按核定金额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长政办发[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长政办发[2009]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让广大参保人员获得更多实惠,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2009年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1、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20000元提高到30000元。
2、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基金。
从2009年7月1日起,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制度。
凡在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底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门诊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额度为成年人每人60元,学生及学龄前儿童每人20元。
门诊医疗统筹基金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年内未使用完的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调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6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96元。
其中,个人缴费由原来的每年48元,调整为72元;单位缴费由原来的每年12元,调整为24元。
2、提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每年12万元,调整为每年15万元。
以上政策,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晋政办发〔2021〕103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1〕10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完善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切实减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主要措施(一)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制度。
2022年建立全省统一的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2023年1月1日起在全省统一实施。
在做好高血压、糖尿病等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以下统称门诊慢特病)医疗保障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普通门诊统筹覆盖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待遇支付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
针对门诊医疗服务特点,科学测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做好与住院费用支付政策的衔接。
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
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由省医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另行制定。
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实施办法8.28日

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实施办法为了协助政府解决职工因病致贫问题,帮助患大病职工减轻过重的医疗费负担,对全市职工医疗保障进行有效补充,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工会的要求,市总工会决定在全市职工中组织实施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由工会组织实施,职工按照单位团体参加,互济互助性质的医疗保障方式。
参加的职工在互助期内缴纳少量互助金即可在患重大疾病时获得一定的医疗费补助。
第一章互助对象第一条凡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长治市总工会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均可参加长治中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
参加方式为各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团体参加,参加人数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80% ,职工人数少于50 人的应全部参加。
本办法所述职工是指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与单位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的在职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不是本单位职工,不得采用挂靠等方式假冒本单位职工参加;不在本单位实际工作,不领取工资或生活费,仅在该单位挂名或留存劳资档案的不得参加。
第二条每个单位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1、能够准确反映本单位现有在职职工工人数的有关报表,一般以工资表为准;2、《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3、《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名册内容: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除书面材料外同时应报送EXCEL 格式的电脑文件)。
第二章互助经费第三条互助活动经费来源:1、职工个人缴纳的互助金;2、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补助;3、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4、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四条参加互助的职工必须近期缴纳互助金。
互助金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 元。
互助金原则上由职工个人缴纳。
单位行政或工会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互助金缴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互助金每年缴纳一次,由各单位工会在接受职工参加互助时一次收取,收缴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8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为了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负担,让广大群体享有更多的改革发展成果,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14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一)调整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水平1、调整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2011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不低于23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6万元以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公务员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7万元以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2、调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员在一类、二类、三类收费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所对应的医疗机构级别为准,下同)发生符合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75%、85%、9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0%、70%、85%。
3、调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比例。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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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8•【字号】晋政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加快推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促进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现就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称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共济的原则,提高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目标任务从2010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2011年6月底前规范和完善市级统筹工作。
目前,医疗保险实行内部封闭运行管理的企业按要求纳入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统筹内容市级统筹要在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将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纳入市级统筹。
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统一缴费标准。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核定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
--统一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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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日常业务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下达的指标任务认真落实,并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各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
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奖励。
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参保人数每人3元标准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和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六条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缴。
第七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乡镇街道,以及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章统筹范围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市级统筹的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 6.3%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超过部分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
具体标准为: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超过标准的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按 6.3%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条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
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不足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所缴纳医疗保险费,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期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基金组成和使用第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按国家规定纳入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统称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周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周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养老金的 3.5%记入。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以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对连续欠费2个月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暂停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欠费6个月内补缴欠费本金并缴纳滞纳金的,可从欠费之月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
欠费超过6个月补缴的,只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和急诊急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急救除外);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4、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7、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六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含退休人员)每月8元,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单位部分每人每月2元,个人部分每人每月6元。
按年一次性缴纳。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七章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财政专户,经办机构只设收支过渡户。
第二十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强化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
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市区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八条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
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进行认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
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考核制度。
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举报途径,对违反城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三条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管理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稽核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配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按照《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7〕48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政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