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2-11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6.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 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 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 见。
9.发行条件规定“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 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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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 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 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 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 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 表明确意见。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 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 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 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 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 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 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
002722-金轮股份-补充法律意见书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二零一三年五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中伦律证[2011]第001355-009号致: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金轮股份”、“金轮科创”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了《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一”),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二”),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三”),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四”),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五”)。
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下发了发行监管函[2013]72号《关于对金轮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举报核查函”)。
根据举报核查函的要求,本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审慎核查。
现就本所补充法律意见及核查的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简称“本补充意见书”)。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发行承销(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

第六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第一节信息披露概述大纲要求:掌握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知识点一、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依照《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其他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必须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信息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共社会公众查阅。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4项):招股说明书及其附录和被查文件;招股说明书摘要;发行公告;上市公告书。
知识点二、信息披露方式1.信息披露的方式: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置备于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多选题)2.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假如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知识点三、信息披露的原则1.信息披露的原则(4个):真实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及时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公开的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必须与自身的客观实际相符完整性原则: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的信息必须把能够提供给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情况全部公开。
准确性原则: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的信息必须尽可能详尽、具体、准确及时性原则: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要求的时间内,以指定的方式披露。
知识点四、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一)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指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此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具体内容P192)(二)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P2061.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交易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09.18•【文号】中证协发〔2021〕213号•【施行日期】2021.09.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实施《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213号各证券公司:为落实注册制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承销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促进完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强化自律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科创板、创业板承销规范进行了整合,并制定了《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9月18日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文>》《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科创板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规范,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
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1.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副本和复印件)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2.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若为复印件或副本的,复印件或副本都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的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1.10.30•【文号】北证公告〔2021〕5号•【施行日期】2021.11.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告北证公告〔2021〕5号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的公告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工作,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挂牌的受理、审查、发行及挂牌等工作继续按照现行相关规则开展。
本规则施行后,精选层在审项目平移至本所,审核工作安排如下:一、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且完成公开发行,但尚未在精选层挂牌的,无需重新履行公开发行的注册程序,发行人应按照本所相关规则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并在本所作出同意上市的决定后,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上市公告书等文件。
二、已经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尚未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公开发行申请文件的,无需重新履行本所上市委员会审议程序,按规定应当再次审议的除外。
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相关业务规则,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出具审核意见后,报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三、尚未提交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委员会审议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相关业务规则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及时披露。
本所按照项目原所处阶段继续推进审核工作。
四、发行人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应当就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变更为在本所上市相关事宜,依法依规履行公司决策程序。
平移至本所的在审项目审核时限、回复时限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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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请对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办人员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根据本次发行有关中介机构的自我核查、相关经办人员的承诺,以及对发行人现有股东身份的核查、访谈,本次发行的有关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管、经办人员以及直系亲属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直接、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请律师解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一词是否表示律师个人意见而非律师事务所意见?并请重新出具和提交已出具法律意见书(含最早申报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规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该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所在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开头部分已经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因此,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则规定以及本所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上述声明,《法律意见书》以及作为《法律意见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均指本所及签名经办律师的意见,并非经办律师个人意见。
本所已落实反馈意见要求,认真审查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并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表述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三、请说明律师事务所项目内核制度。
本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了证券业务项目内核制度。
内核小组成员包括项目主办合伙人和承办合伙人、内核主管合伙人、主办律师和参与项目的其他律师,并指定资深合伙人担任内核主管合伙人。
内核小组工作程序如下:项目立案后,即由项目主办合伙人通知内核资深合伙人,并在项目承办过程中及时向内核主管合伙人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重大法律问题。
参与内核的合伙人随时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协助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在项目进展全过程中起到监督和指导作用。
项目主办合伙人在最终法律文件签字出具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知内核主管合伙人安排内核,由内核主管合伙人在3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内核会议的时间和方式。
项目主办合伙人在内核会议举行前组织项目小组律师对法律文件进行内部核查,并按照本所证券部的格式要求将项目基本情况、核查情况、提请内核小组关注的问题写出核查报告,在内核会议召开前至少1个工作日提交内核小组全体成员。
除内核主管合伙人认为已充分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和重大法律问题的解决情况,决定以其他方式进行内核外,内核应以会议方式(包括电话会议方式)。
内核会议的基本程序包括:1、主办合伙人介绍项目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2、验证法律文件中所提列的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3、验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4、逐一验证法律文件中所做出的结论意见的正确性5、内核主管合伙人确认通过内核或提出修改意见6、内核主管合伙人签署内核意见7、需修改的法律文件应再次交内核主管合伙人审核并签署内核意见。
凡须本所主任签署的法律文件,须在通过内核后,将内核意见复印件和法律文件一并交本所主任签字,才能加盖本所印章。
四、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发行人1994年成立时的出资表述为“……50万元出资实际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在出资筹备会议纪要中列名的董文龙和秦远迟实际没有出资。
”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历史沿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2007]84号)文件中的表述为“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按当时自然人出资成立公司的做法,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由彭建虎等三名自然人投资成立……”。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对上述两种说法是否一致进行说明,并对此发表意见。
发行人1994年在工商登记时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须由三人出资,故在筹备会议中将董文龙和秦远迟挂名为出资人,后在1997年改制时对公司出资进行了最终确认。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出具的文件是对公司所有制形式进行明确,指明公司在1994年成立时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而非其他形式的出资。
因此,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发行人1994年成立时出资情况的说明,是对公司三位自然人实际出资情况的表述,而不是对出资形式的否定,上述两种表述并不矛盾。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问题的确认函》对发行人设立及出资情况予以确认,确认发行人成立时工商登记注册中的50万元出资实际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在出资筹备会议纪要中列名的董文龙和秦远迟实际没有出资,仅为挂名出资,以符合当时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形式的要求。
彭建虎就此事出具承诺:若未来因自新世纪游船设立至1997年7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出资或确权引起纠纷或诉讼且给发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损害的,彭建虎将足额予以补偿。
经核查相关文件及访谈当事人,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全部系彭建虎自有资金,董文龙和秦远迟作为挂名出资人是为符合当时对集体企业设立形式的要求,重庆市南岸区政府就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设立时的挂名出资情况予以确认,自发行人设立以来,从未发生股权争议或纠纷,彭建虎亦就该部分出资可能产生的纠纷出具了相关补偿承诺,因此,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及未来持续经营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彭建虎以房产出资未先过户至新世纪国旅名下,是否涉嫌少交税款?发行人注册资本缺少依据的部分主要是彭建虎个人对发行人的债权部分,此后根据当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了将债权先转让给新世纪国旅——新世纪国旅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新世纪国旅将股权转让回给彭建虎这样的过程。
因此,彭建虎为该债权补足的第一责任人,其负有最终补足出资的责任。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债权出资补足的程序性规定,仅要求负有补足义务的责任人予以补足,故彭建虎直接以房产补足出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不存在少交税款的问题。
此外,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曾存在的出资不实问题,公司控股股东彭建虎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1)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股份公司或新世纪国旅未来可能承担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该等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一旦由第三方提出主张并经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确认,即由本人承担,以确保新世纪游轮或新世纪国旅不因第三方追偿上述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而成为被告,进而承担相应损失;(2)若由于此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导致新世纪游轮和\或新世纪国旅被第三方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由本人直接承担,即本人于判决出具之日起10日内将相应金额的款项直接支付予第三方。
根据上述承诺,本次增资过程中的任何问题所产生的对发行主体的影响均由彭建虎个人承担,因此,如果相关部门认为本次增资应缴纳税款,则该缴纳行为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六、请说明离任管理人员出让价较低的合理性或依据,未来是否可能存在纠纷?经核查,2006年9月26日,当时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并获得彭建虎以1元价格转让股份的股东刘彦、叶桦、刘光春、李汉渝、朱胤、赵戈非、刘红强均签署了如下的承诺函:“本人向公司及控股股东彭建虎先生作出如下承诺:1、在公司成功上市后,连续工作服务5年以上的时间;2、在为公司工作满5年后如离开公司,2年内不到与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担当类似职务;3、如本人违反以上两条,愿意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原购买价格转让给彭建虎先生,并将售出股票的获利全部赠送给彭建虎先生;4、在为公司工作期间,由于本人过错或失职原因而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人应负责全部赔偿,若本人没有其他支付或赔偿能力,愿意将本人所持股权作为抵押进行赔偿。
”后刘红强、李汉渝、刘光春均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服务,并根据上述承诺函以原购买价格每股1元的价格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彭建虎先生。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离任管理人员将股份按原购买价格低价转让给彭建虎先生是自愿和履约行为,股权转让价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七、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轮船”)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受托代持发行人股份是否合规进行核查。
东方轮船与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旅”)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仅有义务而无相对应的权利,请对该协议是否合理作出说明。
1、公司自成立伊始就与东方轮船合作,代销或包销东方轮船所属游轮“东方大帝”号船票,并在业务、人才等方面合作关系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