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
在电力行政管理中看行政执法

专 电 建 栏I 力 设
在 电力行 政 管理 中看行 政执 法
口 黄 小 云
摘 要 : 期 以来 , 多 问题 一直 困 扰着 电 力 企 业 , 别 是 对 “ 网 分 开 ” 的 电网 企 业 来 说 , 响 最 大 的就 是 长 很 特 厂 后 影 破坏 电力设施、 偷窃 电以及拖 欠电费等 问题 。这些问题 不仅破 坏了社 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 的, 是缺 乏电力立法及执法力度不足是其中的主要原 因之一。本文对 但 电 力体 制 改 革 前 后 电 力 行 政 主 体 的 转 变 进 行 了 分 析 , 出 了 现行 体 制 下 电力 执 法 存 在 的 问 题 , 从 行 政 法 的 指 并 角度 对 一 些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关键 词 : 力体 制 改 革 ; 电 电力 行 政 主 体 , 政 法 行
重 影 响 , 碍 了 电力 事 业 的 发展 , 影 响 了 国 民经 济 的 发 展 和 提 高 人 民 的生 活 水 平 。 为 处理 这 些 问题 , 力 企 阻 也 电
业 花 费 了大 量 的 人 力 、 力和 财 力 , 收 效 并 不 大 , 在 处 理 这 些 问题 的过 程 中 所 引 起 的 诉 讼 案 件 及 纠 纷 却 日 物 但 而
1 电力行政 管理 主体 的演变
在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下 , 力 企 业 归 属 电 力 部 , 国 务 院 的职 电 是 能 机 关 , 据 宪法 和 国 务 院 组 织 法 , 务 院 各部 委 对 国 务 院 所 根 国 管 辖 的 某 一 方 面 或 某 一 类 行政 事务 享 有 全 国 范 围 的 管 理 权 限。 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 , 它是 国家 特 别 设 立 的专 门执 行 电 力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组 织 ,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的规 定 , 其 成 立 时 就 具 备 依 在 了行 政 主 体 的资 格 。 因 此 , 力部 下 属 的 电网 企业 都 兼 有 双 重 电 身 份 : 方面 是 电力 的生 产 者 和 经 营 者 , 一 方 面 又 承 担 了部 分 一 另 的 电 力管 理 的行 政 职 能 。 政 企 分开 后 , 据 建 立社 会 主 义 市 场 根 经济体制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 “ 五” 划 九 计 和 21 0 0年远 景 目标 纲 要 》 要 求 , 有 利 于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 的 为 实 行 政 企 职 责 分开 、 化 电力 工 业 体 制 改 革 , 务 院 决 定 组 建 国 深 国 家 电 力 公 司 , 下 发 了 “ 于组 建 国 家 电力 公 司 的 通 知 ” 文 件 并 关 的 f 国务 院 国 发I9 64 1 9 ]8号 ) 家 电 力公 司成 立后 , 由 电力 工 业 。国 原 部 承 担 的 国 有 资 产 经 营职 能 和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职 能 移 交 给 国 家 电力 公 司 , 家 电力 公 司 不具 有 政 府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 受 国 务 国 接 院 电力 工业 部 等 有 关 部 门的 行政 管 理 与 监 督 。 尽 管 《 力法 》 定 了 各 级 人 民政 府 经 济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为 电 规 电 力管 理 部 门 , 责 电 力 事业 监 督 管 理 的 职 责 , 这 是 一 个 附 负 但 条件 的超 前 性规 定 。1 9 9 6年 , 国务 院 为 了稳 定 实施 电 力 法确 定 的政 企 分开 的 电力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 布 了 “ 于 实 施 《 华 人 民 发 关 中 共 和 国 电 力法 》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明 确 规 定 各 级 电 力部 门继 续 有 , 履 行 电 力行 政 管 理 职 责 。 也 就 是 说 , 律 赋 予 电力 部 门 的行 政 法 执 法权 从 来 就 没 有 与 电 力部 门剥 离 。 因此 , 市 电 力公 司 的性 质 从 理 论 上 可 归 属 为 法 律 法规 授 省 权 组 织 的范 围 , 就 是 其 还 可 归属 为行 政 主 体 的类 别 。 电 力 公 也 司 实 质 上 是行 政 性 公 司 , 就 是 说 以公 司 的形 式 成 立 或 由 原 来 也 的行 政 机 关 改 变 成 为企 业 单 位 , 事 经 济 活 动 , 时 又 承 担 某 从 同 方 面 或某 一 部 分 行 政职 能 的组 织 。 电力局 将 原 管 理 职 能 移 在 交给省政府的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后 , 各地 方政 府 经 济 综 合 管理部门将其管理 职责委托省 电力公司承担 , 政府部 门主要实 施行业监督。 电力公司对政府负责 , 由政 府部 门行 使行政决策 权 和 监 督 权 。 通 过 这 种逐 渐 的 改 革 , 力企 业 成 为市 场 经 济 主 电 体 , 受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行 政 监 督 。 接 19 9 8年 , 国 家 电 力 公 司 和 电力 部 双 轨 运行 一 年 以 后 , 在 电 力 部 撤 销 ,原 电力 部拥 有 的 行政 管理 职 能 移 交 国 家 经 贸 委 , 在 中央层面上实现了电力工业 的政企 分开 。随后 , 根据政企 分开 和精兵简政 的原则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力局( 司) 照国 公 按 务 院 的部 署 , 现 承 担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也 移 交 给 地 方 政 府 综 合 将 经济 管 理 部 门 , 同时 接 受地 方政 府 的指 导 与 监 督 。体 制 改 革 后 , 电 力企 业 不 承担 行 政 职 能 , 政 职 能 完 全 由政 府 部 门承 担 。 行
电力设施保护重在行政执法

筑 等 相 关 部 门 。 应 该 说 我 国 关 于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的 法 律 法规并 不 是空 白, 颁布 的法律 法规 数量 也不 算太 少 , 所 然 而 电 力 行 政 执 法 的 现 状 却 是 不 容 乐 观 。 据 笔 者 调 查
比增 加 5条 次 , 明显 上 升 趋 势 。 呈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工 作 一 般 由 供 电 企 业 独 自完 成 。 而
单 纯 地 依 靠 司 法 部 门来 进 行 这 项 工 作 显 然 也 是 不 切 合
实 际 的 。 因 而 采 取 司 法 程 序 来 进 行 电力 设 施 保 护 固 然
了解 , 很 长一 段 时 间 里 , 国 不 少 地 区 电 力 行 政 执 法 在 全
必 要 器 具 的 欠 缺 等 .- 是 制 约 政 府 电 力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t g
执 法 力 度 的 重 要 因素 。
职 能 基 本 上 处 于 缺 位 或 空 白 ,切 实 有 效 地 开 展 电 力 行
完 全具 有 司法性 质 , 力设施 保 护工作 牵涉 面很 广泛 , 电
( 10 1 辽 宁省 大连 市沙河 口区西 南路 恒利 园 6 16 2 ) 8号楼 4 5 1 于来福 - -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行 政 执 法 不 尽 人 意
根 据 有 关 资 料 。 0 1年 , 东 北 某 省 电 网 发 生 盗 窃 21 破 坏 电 力 设 施 案 件 1 8起 , 比 增 加 8 9 同 0起 : 生 因 大 发 型 机 械 违 章 作 业 造 成 的 2 0k 线 路 跳 闸 1 条 次 . 2行 使 行 政 执 法
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工作制度法条

黑龙江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促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和《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电力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一切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行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合理、公正、高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第四条省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黑龙江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全省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各地(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各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电力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指导、协调各市(地)、县(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大队,各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
(《各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六条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支队下设综合处(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处(科)、反窃和反违章用电处(科)。
第七条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队长和副队长由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选派电力处处长、副处长和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队长和副队长参照总队办法选任。
第八条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电力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行政执法能力;(二)具有大专专业及以上文化水平;(三)从事电力生产、电力营销、公安保卫、行政管理或者法律事务等工作两年以上;(四)经过省工信委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
关于电力执法的一些问题

关于电力执法的一些问题
一、电力执法权在各级经委,但经委没有电力执法所必须的人员和专业技术,经委也只是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没有执法的职能和相应的机构。
供电企业虽经授权可以进行电力执法检查,但根据《行政许可法》没有相应的处罚权,对待违章用电和窃电只能进行民事违约处理,能把电费追补回来就已经不错了,较大的窃电案件只能向公安报案处理。
二、窃电案件取证困难。
根据《电力法》和《供电与使用条例》对窃电的定性比较容易,在定量上却非常困难。
查到窃电案件时,窃电时间和窃电量往往无法确定。
用电检查人员的取证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待向公安报案后,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时证据大都已经被破坏。
三、用电检查人员队伍建设不够。
很多单位领导对用电检查工作重视不够,有些单位把不好安置的人员放到稽查和检查部门。
四、电是商品的意识不够。
窃电是盗窃的一种,是一种恶性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些政府机关和部门也公开窃电或干脆用电不交钱。
查到窃电时,有一些领导和权利部门人员出面说情,甚至有些执法人员说:“偷点电,算不上什么事,你们就算了”。
还有个别权利部门人员自己窃电被查时,态度十分恶劣,扬言要利用手中权利报复,很多案件不了了之。
五、用电管理跟不上窃电分子的变化。
现在已经出现了
专门给人窃电牟利的专业团伙,对我们的检查手段,电表技术专门研究,窃电手段越来越隐蔽,出现了伪造铅封、换电表计数器、使用窃电器倒表码等技术窃电。
但我们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来应对。
再加上很多没有专业技能和责任心的临时聘请人员抄表,很多问题得不到及时反应,抄表人员与用户内外勾结窃电的情况也日益增多。
保护电力设施和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

保护电力设施和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摘要】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力行政执法成为当今一道难以破解的难题,为社会和电力企业带来诸多严重问题。
电力设施的保护,关乎经济社会发展和百姓日常生活,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主要阐述了有关我国保护电力设施和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
【关键词】保护,电力设施,行政执法,问题与对策一.前言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的支柱性产业。
电力设施是构建坚强电网的要素之一,是电能输送和供应的主要载体。
所以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供电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针对我国保护电力设施和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电力行政处理。
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处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的表现为行政验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2.电力行政处罚。
电力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电力行政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没收、吊销证件、拘留等剥夺权利性的处罚,以及罚款、责令停业、限期完成等,还有警告、批评教育等影响声誉性的处罚。
3.电力行政检查。
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对电力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之一,其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某种临时性限制。
实施电力行政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方式、书面检查方式、特别检查方式进行。
4.电力行政处置。
通常行政处置形式有封存、扣留两种。
电力行政处置一般发生在紧急情形下,不采取行政处置将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但这种处置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约束或限制,并体现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单方强制性。
电力设施保护标准和电力执法规程

电力设施保护标准和电力行政执法规程电力行政执法是经信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履行电力法律法规中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电力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电力违法违章行为举报的受理,立案调查,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办理和查处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案件。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五)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监督检查发、供、用电单位和用电居民户的违法违规行为。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各种电力专用管道、避雷针、消防设施。
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二)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禁止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分别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1、在一般地区水平安全距离:1—10千伏线路为5米;35—110千伏线路为10米;220千伏线路为15米;500千伏线路为20米。
2、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米;1—10千伏线路为1.5米;35千伏线路为3米;110千伏线路为4米;220千伏线路为5米;500千伏线路为8.5米。
3、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10千伏及以下线路最大风偏距离和最大垂直距离为3米;35—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垂直距离为4米;22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大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和最大垂直距离为7米。
学习电力行政执法实务指南
学习电力行政执法实务指南《学习电力行政执法实务指南》一、基本注意事项嗨,新手朋友们。
刚接触电力行政执法实务的时候,首先要清楚自己的身份和职责范围哦。
就像接力比赛一样,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一段赛程,咱们在电力行政执法里也有明确的赛道,可不能跑错。
我一开始就被各种部门职能搞晕了,以为执法人员啥都能管。
其实不是的,你得了解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哪些是咱们管的,哪些不是。
比如说,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有明确规定,你得熟记于心。
这就像你知道自家院子的边界一样,要清楚电力设施周围从哪儿到哪儿是受到保护的区域。
忽略这个基本点的话,可能执法就没了依据。
有次我就差点弄错了,多亏前辈提醒才反映过来。
二、实用建议1. 法规文件一定要熟悉。
我那时候说真的,看到那一大摞的法规文件头都大了。
但这是基础中的基础,没有这个,你执法就站不住脚。
我的诀窍是做笔记,把重点法规按类别整理出来,比如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归一类,针对电力安全的归一类。
每次执法前快速浏览相关部分。
2. 证据收集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记住了,这点很关键。
像拍照、录像都可以。
我曾经处理一个案例,有人在电力设施附近违规施工,我的经验是不仅仅要拍他们违规作业的场景,还要拍出周围的环境,显示出离电力设施有多远。
这样在后续处理的时候,证据才更有说服力。
而且收集到的证据要及时封存备份,不能弄丢或者损坏。
3. 和老百姓或者相关企业沟通的时候,那可得讲究方法。
不能一上来就摆着一副执法者的威严样子,要像拉家常一样让人家先明白为啥我们要这么执法。
我接触过一个小商户在电力线路下面堆放杂物的案例。
我到那儿先和店主聊了聊生意啥的,然后提到这个堆杂物可能引发电力事故,到时候不仅电力受影响,他的生意也做不成了,这样慢慢说他就更容易接受整改建议。
三、容易忽视的点1. 文书工作可别小瞧了。
当时我就觉得执法人员嘛,主要是出去跑现场查问题,文书可没那么重要。
大错特错啦。
执法文书记录了你执法的整个过程,从立案到处理结果,将来一旦发生纠纷或者检查需要,文书就是你的护身符。
(国务院令第432号)《电力监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 号《电力监管条例》已经2005年2月2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二月十五日电力监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监管职责第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行政执法知识解读
电力行政执法知识解读一、什么是供电营业许可制?答:供电营业许可制是指国家对电力供应经销实行专营许可的制度。
供电专营许可制度是国家依法赋予供电企业从事电力供应经销专营的权利和国家对其资格认证的一项制度,供电企业应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客户供电。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或没有领取《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不得从事电力供应经销活动。
二、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哪些?答: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㈠擅自改变用电类别;㈡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㈢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㈣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㈤擅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客户受电设备;㈥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三、什么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答: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电力导线向线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衡线之间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四、什么是安全距离?答:安全距离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各种设施与植物穿越电力线路或与电力设施靠近时应保持的最近距离。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
五、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应遵守哪些规定?答: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须遵守下列规定:㈠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㈡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电力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电力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近年来,我国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下面就电力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汇报。
首先,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对电力领
域的监管力度,加强了对电力企业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有效遏制了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同时,针对电力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执法部门也开展了一系列专项执法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维护了电力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其次,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均衡,一些地方
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查处;二是执法手段和手段相对单一,难以应对电力领域日益复杂的违法犯罪活动,需要进一步加强技术装备和执法手段的创新;三是执法人员队伍建设还存在一些短板,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队伍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需要加强培训和引进高素质人才。
针对以上问题和挑战,我们将采取一系列措施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对电力行政
执法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督导检查,确保各地区各部门都能够高度重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形成合力;二是加大对执法装备和技术手段的投入,提高执法的精准度和效率;三是加强对执法人员队伍建设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能够胜任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总的来说,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我
们将继续努力,加强对电力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维护电力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为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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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行政管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归口管理全国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
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
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
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
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
第五条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章电力行政执法第一节依据和主体第七条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八条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举报。
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分工范围执行,对电力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节职责和方式第十二条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电力行政执法权包括:(一)对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三)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实施电力行政处罚或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电力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一)警告;(二)罚款;(三)中止供电;(四)强制扣还电力电量和加价收费;(五)吊销许可证;(六)吊销电工执照;(七)责令限期改正;(八)责令停止危害;(九)责令恢复原状;(十)强行砍伐或拆除;(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程序和要求第十五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没有异议、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轻微电力行政案件,可以当场进行处罚。
向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开具罚款单。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除当场处罚的以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审查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四)送达处理决定书;(五)执行处理决定;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执法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主要证据确凿;(三)有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范围和电力行政执法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九条在查处电力行政案件中,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规定作出:(一)当场处罚的处理决定,由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二)一般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三)重大的电力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违章违法的事实情况;(二)作出电力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材料情况;(三)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四)当事人不服时提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五)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
除当场进行处罚的电力行政案件外,电力行政执法必须制作《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应书面告诫当事人,责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有两名以上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必要时,可以制作现场执行笔录。
第二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
第四节任职条件和培训考核第二十六条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电力事业,具有一定的电力生产、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的执法能力;(四)从事电力用电或者公安、安全监察、调度、法律事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审查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并坚持进行经常性的思想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二十九条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对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管理。
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月向法制机构报送电力执法统计报表,并随时向法制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和年度执法目标,并报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每年对各执法部门考核总评一次,评定结论列入各执法部门的年度政绩。
第三十一条电力行政执法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核发。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按标准格式印制。
第三章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执行机构,即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构应依照本规定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督机构开展工作,不得阻挠、干涉、拒绝监督机构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符合执法程序和要求;(三)各种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四)是否依法行使职权,有无越权执法和滥用职权行为;(五)是否做到了违法必究,有无推诿、放弃执法权等不尽职责的情况;(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等不廉洁行为;(七)是否建立了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并认真执行;(八)其它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行使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是:(一)调阅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二)行政复议;(三)要求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定期报告、提供有关情况;(四)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五)开展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实施现场检查;(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制度;(七)其它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构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电力行政执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改正或撤销,也可以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或上级监督机构申请责令纠正或撤销。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已受理的电力行政复议案件。
(三)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或争议进行协调,或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
(四)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下发改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书,并向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对业务不熟练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中止其继续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收存其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培训,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执法证件方准继续上岗。
(六)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等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以权谋私行为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改过;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签发聘任书,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调查研究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向本级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汇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电力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监督机构有权提请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四十二条对在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监督机构的评定结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本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