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判例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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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适用

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适用

中国法律信息网 -> 法律论文 -> 正文∷【来源】《中国法学》第2006-5期第 115 页论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查明和适用肖永平【内容摘要】我国学者和法官对是否应该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有不同认识,也没有探讨判例法的具体查明途径及适用方法。

本文认为:不管判例法是不是我国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当我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的判例法时,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外国的判例法;在此情况下,查明外国的判例法是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义务;法院应该采取多种方法,包括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途径以外的其他方法查明外国的判例法。

适用外国的判例法一般就是采用类比方法或者区分辨别方法适用判例中确定的法律规则(Ratio);而且,如果当事人对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规则达成了一致,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判例法规则,不需要通过其他查明途径。

【关键词】英美法系判例法判例法规则查明适用[Abstract]Chinese scholars and judges have not reached consensus on whether case law of Anglo--American States should be applied, nor have they explored the specific channels of ascertainment as well as the methods of its application. This article submits that foreign case law shall be applied by Chinese courts if it is referred to by the choice--of--law rules of the form, regardless of whether it is one of the sources of Chines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ithin such setting,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case law is the common duty shared by the judges and the parties as well. The courts should ascertain foreign case law by various means, including yet not confined to the five channels provid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general,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case law is to apply the Ratios established in the cases by way of analogy and distinguishing. Moreover, When the parties have the same understanding of the rule of foreign case law, the court may apply it directly so as to save the process of ascertainment.我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如果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当该外国法中的有关规则是成文法规则时,只要通过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找到相应的成文规则,并给予适当的解释,我国法官对适用这样的外国法并不感到很困难。

英美法系判例的现实法律价值

英美法系判例的现实法律价值

英美法系判例的现实法律价值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一般是以过往的同类案件的判例为参考,以体现法的连续性和一贯性,但是需要以眼前具体的个案分析为依据,以体现司法的客观性。

以“公平正义”为判案的唯一准则,而不是以条条框框为原则,以体现出法律的公证性。

以法官的学识、道德、良知为最后的准绳,以体现出“人”是法律的主人,不是法律的奴隶。

这种法律制度,既有法律的刚性,又有法律的弹性,他对法官的学识素养、人生阅历和人品素质要求极高。

在每一个判例中,法官都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为什么这么判,依据是什么。

这就是为什么”判例法“的任何一个判决书,都非常精彩,都是一部说理的”教科书“。

相对于“判例法”,就是“成文法”。

我国的法律体系,就是典型的“成文法”体系。

成文法的优点是清楚、固定、公布与众。

人人心中都有个本本,犯了什么罪,应该判几年,一目了然,初中文化程度的都可以当法官。

也不用以法官的“学识、道德、良知”为最后的准绳,所以我们看到的判例总是缺了点儿什么。

但是,固定的法律条文,永远都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不可能包容丰富多彩的各种行为,面对复杂的社会,和复杂的案件,就会经常发生“法无明文”的漏洞,和“法不完善”的尴尬。

英美法系判例法

英美法系判例法
英美法系判例法
D
贯一致的法庭意见。如果赞同判决结果的法官超过半数,但赞同其判决理由的法官未达半数,那么将无法形成过半数意见。
此时,赞同判决结果的获票最多的意见被称为“相对多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相对多数意见之作为先例的价值并不确定,这主要取决于以后同一法庭的过半数意见如何对待它。其中有些被加以引用并几乎与过半数意见同等对待,另一些则份量极轻甚至被完全忽略。
如同英国一样,美国的判例报告制度开始时是非正式而且有选择的。但是随着各州及联邦最高法院所谓官方判例报告的出版发行,这一制度逐渐变得完善起来。早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一家名为西部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公司即开始致力于判例报告出版的完整性和系统化。今天,该公司出版的地区判例报告覆盖全美各州。另外,该公司出版的直接可用的联邦法院司法意见也是独一无二的。由于该公司出版了所有允许出版的司法意见,许多州已经放弃了出版官方判例报告的做法。除极少数外,州法院系统中初审法院的判决通常是不出版的,哪怕是有选择性的。
司法意见通常以时间为顺序加以整理并成册出版,形成所谓的“法律报告”(reporters)或“判例报告”(case reports)。关于上诉法院司法意见的出版率,联邦及各州差异甚大。而且,由于近年来上诉案件逐渐增多,出版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就联邦上诉法院而言,司法意见的出版率不足半数。一个案件的司法意见出版与否,取决于审理该案的法官。根据地方法院的规则,未出版的司法意见不是被认为不具有先例的法律效力,就是被认为以其为依据不足取。
就内容而言,某些制定法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整理与汇编,但是更多的则是对新的法律领域的开辟。就联邦系统而言,联邦税法、社会安全法、环境法、金融证券法和银行法充斥着美国联邦法典;就各州而言,数量众多的制定法也广泛涉及商业、消费者权益、商品交易和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不过,普通法也并未消失,各州私法的许多领域,诸如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等仍主要由普通法来调整,制定法只是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制定法是主要的而非例外。

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及答案解析——主观题(2)

司法考试法理学历年真题及答案解析——主观题(2)

2.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立法的意义,并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我国主要以成文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布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请围绕“判例、案例与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

(2005年卷四第八题—论述)答题要求:1.在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3.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答案]判例法主要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施行。

具体方式是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建立“范例”或“法律原则”,在将来出现类似的案件就可以用同样的原则加以处理,这种通过判决建立起来的“范例”即是“判例”。

由于判例可以作为将来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所以判例即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判例法即可定义为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和解释,从中归纳和抽象出来的能成为解决某类案件的法律规范。

而大陆法系实行法典化,注重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法官严格遵守成文法的规定判案,法的正式渊源只有成文法,和判例法系截然有别。

但20世纪以来,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已大大加快了制定法的步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也大大加强,两大法系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成文法的优点在于其一经制定就具有其稳定性和更强的预测性,这是法律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幻不定必将导致法律的滞后性;其次,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将来的一切人类行为,客观上不得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

而判例却可以推翻旧例,适用新例,同时能够随时捕捉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迅速进行法理分析,抽象出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审判工作,更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灵活性。

但判例法的缺陷在于缺乏根据总体社会要求而制定的法律所具有的一般性,效率低下。

英美法律案例法(3篇)

英美法律案例法(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普莱斯诉约翰逊案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律案例之一,它涉及到了合同法、侵权法以及个人责任等多个法律领域。

此案发生在19世纪末的美国,具体时间是1892年。

原告普莱斯是一名农民,被告约翰逊是一名医生。

普莱斯因为约翰逊的诊疗失误而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于是将约翰逊告上法庭。

案情简介:普莱斯在约翰逊的诊所接受了治疗,由于约翰逊的误诊,普莱斯被错误地诊断为患有肺结核。

根据当时的医学知识,肺结核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因此普莱斯被迫隔离治疗。

然而,普莱斯实际上并不患有肺结核,这种隔离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普莱斯在治疗期间,身体和精神状况均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他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

普莱斯在治疗结束后,向约翰逊提出了索赔,要求赔偿其因误诊而遭受的损失。

约翰逊拒绝赔偿,理由是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

普莱斯随后将约翰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约翰逊赔偿其因误诊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

法院判决:初审法院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对普莱斯不利的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无法获得赔偿。

普莱斯不服判决,向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州最高法院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有利于普莱斯的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但他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这已经构成了对他个人权益的侵犯。

根据侵权法原则,被告约翰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约翰逊的误诊行为已经违反了这一义务,因此他应当对普莱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州最高法院判决约翰逊赔偿普莱斯因误诊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

此案成为美国法律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后来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案例意义:普莱斯诉约翰逊案在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权益保护:此案强调了个人权益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即使没有直接遭受财产损失,个人权益的侵害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法学1082班刘家津200812001218所谓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郭嘉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

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英美法系判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确认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分离是判例制度产生的理论前提。

在英美法系,法学界通常将权利划分为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等。

自然权利是指人生而享有的追求尊严、平等、自由、幸福、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被描述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转让。

而法律权利则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为权利法定、权利有限、权利平等、权利自由。

法律权利与自然权利两者在权利的来源、范围、地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自然权利,作为本性权利、天赋权利,来源于人类“本性”的正当需求和“自然”的永恒赋予,超越各种现实社会差别。

而法律权利则来源于现实社会制度,来源于人类的造法活动。

自然权利涉及到人类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诸多方面,与时俱进,无边无际。

而法律权利则由现实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由特定的法律规范所确定,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和有限性。

自然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基础,法律权利是自然权利的升华。

按照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学说,无论是国家产生前还是产生后,每个人的自然权利都是客观存在的。

后来,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人们让渡了部分自然权利,才形成了国家权力,才产生了法律权利。

但人们所让渡的只是部分自然权利,人们始终保有部分自然权利。

人们在行使自然权利时,也可能产生摩擦和冲突,也需要国家权力予以裁决。

正是诉讼活动的存在,才使自然权利得以向法律权利转化。

因此,诉讼活动是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法律事实。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

立法精神
立法精神
英美法系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 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 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这种法系根据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公序良俗进行判别谁是谁非,不看重学历威望,用平民组成陪审团,即 便没有明文规定,只要不符合陪审团判别是非的观念就是违法。这样可以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而且可以 解决更多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也有利于人们道德素质的进步。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 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 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英美法系
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01 立法精神
03 法系应用
目录
02 司法体系 04 法系区别
基本信息
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海洋法系”。以英国 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 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 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 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等。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 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

英美法系的基本原理

英美法系的基本原理

04
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
司法审判的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
英美法系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遵循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即先例。先例对下级法 院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陪审团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陪审员由普通公民组成,负责对案件事 实进行认定。这一制度体现了民众参与司法的精神,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
演绎推理
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过程,根据已知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推导出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这种推理方法强调法律原则或 规则的适用性和普遍性。
类比推理
将当前案件与先前类似案件进行比较,根据先例中的法律原则或规则,推断出当前案件的判决结果。这 种推理方法体现了英美法系中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神。
05
英美法系的法律教育与研究
02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普通法
判例法
普通法是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体 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遵循先 例原则,即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 结果对当前案件具有约束力。
法官造法
在普通法体系中,法官不仅适用 法律,还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法律 。他们通过解释和适用判例来发 展法律规则。
制定法
成文法
制定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 ,具有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在英美法 系中,制定法与普通法并存,相互补 充。
管辖区,各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逐渐形成了一套统一的法律原则。
02
17-18世纪的变革
17-18世纪,英国进行了资产阶级革命和产业革命,社会结构和经济关
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普通法也随之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03
19世纪以来的传播与发展
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法系逐渐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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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判例法适用作者:杨逸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5期摘要遵循先例原则是英美法系的灵魂和精髓,是判例法运行的基础。

本文首先就遵循先例之价值为何、“先例”之构成为何对这一原则作内在解剖,其次从实践理性层面分析这一原则是如何被适用的,进而引出对区别和推翻这两项司法技艺的考察。

关键词遵循先例原则判决理由区别技术作者简介:杨逸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18-02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法官审理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和来源。

在判例法的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适用原则——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也伴随而生,并成为判例制度中一个核心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一个法院通常应该遵循它自己的在先判决,每个法院都应该遵循层级较高的法院的判决。

一、判例法适用的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一)遵循先例的价值在严格遵循先例原则的情况下,法院绝对不被允许无视或罔顾先例,这一特性使得人们产生广泛的担心——遵循先例是否导致司法僵化。

既然可能产生如是危险,追问遵循先例原则的价值何在便十分必要。

对此,博登海默列举出五个有助益的因素:(1)将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引入私人活动的计划中;(2)为律师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咨询提供了既定根据;(3)约束法官专断、预防偏见,减褪判决的个人化色彩;(4)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承受”;(5)符合正义感的要求,“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

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

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

”先例的构成要素(二)先例的构成要素先例的效力,指先例对后来类似的案件具有多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分为具有拘束力(bindingforce)(也有称“强制力”,coerciveeffect),或者具有说服力(persuasive effect)。

具体来说:(1)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下级法院的判决对于上级法院不具有拘束力,但可能有说服力。

(2)同级法院的判决对本级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

(3)各级法院的判决对本院具有拘束力。

(4)一个不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可能具有某种说服力。

严格来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一案件的判决整体,而是指判决中所包含的、能对后案构成拘束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因此,在引用先前判决时,法官必须区分“判决理由”(ratio deciendi)和“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

有关案件判决理由的概念、构成要素及其范围等问题,至今并无定论,学界主要有“法律原则说”、“法律规则说”以及“实质性事实说”等观点。

其中“法律原则说”和“法律规则说”占据主流,即认为,“一个先例……乃是一种本身就含有一项原则的司法判决。

因此,作为它的权威性要素的根本原则,就往往被称之为判决理由”,进而,“只要有可能,法院就应当按照原则来裁定事实问题。

尽管这种做法是法院的义务,但是它们在对原则进行这样的阐述时则必须谨慎从事,以将它们限定在所受理的案件的要求范围之内。

这就是说,法院决不应当确立那些比为此目的所必需的范围更加广泛的原则。

惟一具有权威性的司法原则,乃是那些与其对象直接相关的并且在范围上限制颇严的原则。

所有其他的论据,充其量只具有说服性功效。

它们并不是真正的判决理由。

它们同判决理由不同,因此被人们称为法官意见或附带意见,亦即顺便陈述的东西。

”或认为,判决理由这个说法被使用时有两种含义:(1)“一个判例据以作为约束性权威的法律规则”,(2)“在法官的判决意见书里发现的,形成了其判决基础的法律规则”。

如果我们将一个先例表示为三部分:(1)案件的事实经过;(2)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则或原则;(3)将规则或原则适用于待决案件后的审判结果。

那么,按照上述观点,便只有(2)可以被称为判决理由。

于是,“除了判决理由之外的那部分法律陈述”便成为附带意见。

二、判例法的适用技术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先例被提起,它可能面临两种命运:被遵循,或者不被遵循。

第一种情形乃是遵循先例原则的正常体现,而后种情形则是对该原则的背离。

(一)遵循先例判断一个先例是否适用于当下案件并对其产生拘束力,除法院等级和判决理由这两个要素,还要考虑第三个要素——先后两个案件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

认定两案直接相关,一般需满足以下四个标准:(1)先例判例涉及的问题与当下案件涉及的问题相同;(2)解决该问题对于该先前案件的处理是必要的;(3)先例判例中的重要事实也出现在当下案件中;(4)当下案件中没有可能被认为是重要事实的其他事实。

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先前判决构成当下案件的先例,审理当下案件的法官必须遵循。

(二)背离先例背离先例包括先例被削弱和先例被推翻两种情况,其中先例被削弱又包含不予遵循先例(not following)和先例被有限区别(restrict distinguishing),因二者主要运用了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skill),故而都放在“区别技术”部分里探讨;先例被推翻也可以分为明示推翻(explicit overruling)或者默示推翻(implicit overruling),我们一同在“推翻技术”部分中加以研究。

1.区别技术按照程度不同,先例被削弱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先例所体现的原则或规则直接进行了回避,我们称之为“不予遵循”。

按照卢埃林的理论,这一情况因“合法”或“非法”而有所差别。

但无论是合法的不遵循还是非法的不遵循,都是很简单的情形,法官甚至无需运用司法技术,因此对该种情形不多着墨。

第二,当下案件与先前判决表面相似,应该适用先例而没有适用。

这种情形较为复杂,一般是认为当下案件与先前判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实质差异,或者遵循先例会造成明显不公平,我们称这种情况为“有限区别”。

对区别技术的讨论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展开的。

在赞德看来,“区别”实际上是划界线,即划定一项先例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原本的适用范围是多大,当情势发生变化它的范围又该随之扩大或缩小至何种程度。

在此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先前判决与当下案件在事实上与法律上有何异同,如果差异的重要程度大于相似,便可认定二者不直接相关,法官也就没有遵循的义务。

这一技术的运用看似简单实则荆棘密布。

首先,判决理由的发现是困难的,在一份先前判决中,并没有清楚标明哪些是判决理由哪些是附带意见;其次,区别技术的运用并非是以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的边界随着不断变化的实践而反复调整。

在此过程中法官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规范权力的运用,必须对区别技术加以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修改的规则应该是先例中的规则,它进一步受到其适用条件的限制。

这意味着,对先例规则的修改采取限制性修改方式,即增加约束条件来限制规则,缩小规则的适用范围。

这与卢埃林的观点一脉相承。

第二,修改的规则应当能够证明先例中指令的正确性。

2.推翻技术推翻技术与区分技术有相似之处,法官推翻一个先例同样是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考察。

推翻(overrule),指法官在参考先例审理待决案件时,认为先例所确定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或不合时宜的,因而决定放弃先例,使其失去原有拘束力的一种技术。

推翻先例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

明示推翻,即法官明确宣布推翻某先例,结果是导致该先例被逐出判例法体系而不再具有拘束力。

借用达尼丁勋爵的隐喻,它被完全地“擦去了”。

默示推翻,是指先例被认为与后来高级法院的某些判决不相一致而被推翻。

相比较明示推翻,这些先例并“没有被明明白白地推翻”。

默示推翻的通常效果是产生了与被推翻先例的判决理由相反的规则,此后法院遵循的将是这个相反的规则。

从这个角度说,先前的那个判决并未被直接推翻,甚至说它不再有被直接推翻的必要了,它被暗中破坏(undermining)掉了。

有几点需要注意:(1)推翻一定是由有权法院作出的。

首先,下级法院不能推翻上级法院的先例,即使这个先例存在明显错误或者根本未能正确表达法律;而且,法院通常也不能任意推翻自己创设的先例。

此旨在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2)推翻的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

如果承认推翻判决理由的时候连带着也推翻了判决,这实际上是否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至此,对区别技术与推翻技术作一简要对比:(1)区别先例是普遍现象,且各级法院都有权力运用这一技术。

实践中法官越来越倾向通过区别而非推翻来达到背离先例的目的,同时推翻的使用受到严格的法院等级限制。

(2)结果不同。

“在区分先例的情况下,先例本身仍然得到遵循,因为在这种场合下,只是在先例中加进去某个或某些在待决案件中不存在的重要事实,将先例规则作狭义解释,从而使先例规则不对待决案件起作用。

而推翻则不然,在此种方式下,原先的先例不仅没有得到遵循,实际上目的在于放弃先例,使该先例对以后的待决案件不再有拘束力。

”(3)风格不同。

二者虽最终都能达致促使法律发展的效果,但区别先例是以一种逐渐的、温和的甚至不情愿的方式缓慢地起作用,推翻先例则更像是进行一场突变的、激进的革命,会引起较大的震动。

参考文献:[1]梁迎修.判例法的逻辑——兼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2007年.[2][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著.苗文龙译.英国法中的先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5]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6][英]约瑟夫·拉兹著.朱峰译.法律的权威.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7][美]卡尔·N·卢埃林著.陈绪纲等译.普通法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M.Zander, The Law- Making Process, 6th ed.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论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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