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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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本科-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甘南分校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华显涛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 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签合同也变得越来越普遍。

合同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然而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形,阻碍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发生情势变更,那么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有哪些呢?找法网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相关资料,一起来看看吧。

一、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有哪些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怎样的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

论情势变更原则——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允许该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揭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适用条件及其价值,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提供理论依据。

二、文献综述1. 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发展。

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2.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情势发生变更,即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即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情势变更原则的外延涉及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方面,包括不可抗力、政策调整、市场行情波动等因素。

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无法预见等。

4.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如适用条件不明确、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其正确适用提供指导。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1.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系统研究。

2. 论文结构三、研究内容与创新点1. 研究内容(1)深入剖析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探讨其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的关系。

(2)详细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类型、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以及判断标准。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系国家均有规定。

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认识尚未统一而对情势变更原则未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并且还会继续承认。

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由此,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主题词合同法情势变更正文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

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

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在法律领域中具有重要性的原则,其核心理念是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来不断调整和改变相关法律规定或裁决。

本文首先介绍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和背景,接着探讨了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以及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了其具体作用。

进一步分析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历程,探讨了其现实意义和未来发展前景。

最终总结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强调了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未来发展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和掌握论情事变更原则,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多的思考和启示。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法律、适用范围、案例分析、发展历程、现实意义、未来发展、核心理念。

1. 引言1.1 何为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由于事实的变化或者环境的改变所导致的法律原则的变更。

这一原则在法律领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够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根据变化的事实和环境,来调整原有的法律规定或者判断标准,从而更好地适应现实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原有法律无法完全适用于新情形的情况,这时就需要运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进行合理的裁量和判断。

在社会生活中,变化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而存在的。

情事变更原则的提出和应用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案例分析和法律界的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和作用。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可以在各个领域中得到体现,如商业、法律、政治等方面。

在商业领域,情事变更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可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修改,以适应实际情况。

这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在法律领域,情事变更原则则被用于裁判过程中。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作者:罗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2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的滞后,使现实经济活动中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不能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不利于社会的正义和谐,无法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4-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被履行完毕之前,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特定环境,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根本性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原来的合同作相应的变更的一项法律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法律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第三,该情势变更远非当事人所能预见。

第四,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五,情势变更使当事人行为目的难以实现,如维持原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

这一要件是判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件。

第六,须有当事人主张。

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为合同中受不利益影响的一方,当然也不排除另一方提出可能性。

二、国外立法沿革和我国目前的相关发展状况(一)国外立法沿革及状况情势变更原则虽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但其最终确立却颇具周折。

一般认为该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的情势不变条款。

1.大陆法系。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但各国在学理上存在较大差异。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损益平衡原则,旨在促进契约公正与交易公平。

在中国,自2009年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之后,面对中央及地方出台的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对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历史发展;限制条件一、问题的引入2010年12月7日原告王某和被告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幢房产。

2011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为了抑制房价持续走高的趋势出台限购政策,要求合理满足住房需求,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①。

之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通知,对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②。

原告因已拥有两套住房,暂时无法购买涉案房产,遂未能如约支付楼款。

后原告以出售手中一套房屋的房屋获得了购房的资格。

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导致本交易实际延迟,但其本身对此并无过错,要求重新协商未果;原告便再次向对方发送《律师函》要求终止交易,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将此请求诉至法院。

最后,法院以政策的出台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延期履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为由,判定予以解除。

二、情势变更原则(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释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的一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得到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合同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应当对原来合同的法律效力做相应变更的一项基本原则[1]。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维护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正性,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实际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将改变原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法定义务。

因此,法律对于其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导致等价关系的破坏以及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2、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消灭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4、情势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5、情势变更后维持原先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导致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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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法学论情势变更原则一、选题的背景、意义(一)背景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

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从长远来看,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此举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或“事态如恒”的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有以下含义的默示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Vital,essential or fundamentalchange of circumstances),当事人就有权根据这一默示条款,要求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

此原则的再度复兴乃是在一战以后,由于战后经济陷入危机,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势变更理论,并引起广泛的注意。

一战、二战、1929—1933年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乃至冷战引起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大动荡,使得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面临种种“情势变更”。

各国的法学学者针对这一历史背景。

纷纷提出了种种情势变更学说。

(一)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三个基础理论学说:1.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相似。

英美合同法本无所谓合同落空,在坚持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上比大陆法系国家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债务人都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世事变迁,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的影响,迫使英国法院不得不在具体个案上有所突破,有学者认为,合同落空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

但这一判例显然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将特定物因意外事故损毁灭失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也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而免责的理论在英国法上得到了承认。

现在的学者一般认为英国上诉法院1903年判决的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Henry)最早确立了合同落空理论。

美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落空情况的三项主要内容,它们分别是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合同履行的不现实与合同目的受挫。

2.不可预知说根据不可预知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等同于法律之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沉重的负担时,因为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释。

法国的通说及判例不承认不可预知理论,理由是契约必须严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随意干预。

但是,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法国的行政法院对这一理论已采取肯定之态度。

法国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承认不可预知理论。

特别是意大利,对此有明文规定。

3.法律行为基础说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所创立。

按照奥特曼的学说,法律行为基础谓之“缔约时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其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却未提出异议,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有共同预想,基于此预想,形成法律行为意思。

此即著名的“奥特曼公式”。

不难看出,“奥特曼公式”中的“行为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基础。

二战以后,学者拉伦兹(1arenz)对法律行为基础说做了进一步研究,提出应区分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

拉伦兹还进一步把客观基础的丧失,分为“等价关系的破坏”和“目的不达”两方面。

(二)我国相关研究及最新动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但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排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很早就有相关的司法案例。

我国在建国以后,在处理货币贬值问题、农民所欠地主富农债务问题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复杂历史问题时,都曾经适用过该原则。

此外,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铝锭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时的44O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湖北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函,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构成情势变更做出判决。

早在《合同法》出台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1995年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时,对情势变更原则十分关注,有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势变更原则,每次都有表述上的变化,充分显示了对此原则审慎的态度与存在的争议。

以学者和法官作为赞成方,认为明确情势变更原则,可以灵活处理特殊情况下的合同问题,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对方以一些经济工作者为代表,他们深刻地担忧如果正式写入《合同法》,会导致该原则的泛滥。

争议的结果是,该原则在立法的最后一刻被否定,没能登堂人室。

.此后,对此的诟病声音层出不穷,“短见”“严重缺憾”等评论很多,用词并不轻柔 ]。

实际上,在《合同法》出台前,法官们处理案件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还觉得顺心顺手,《合同法》出台后,这样做变得为难起来,因为都清楚在合同法立法的最后一刻,情势变更原则是被抛弃了的。

为了应对僵局,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七条曾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

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009年5月13 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课题的研究内容及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难点及预期达到的目标(一)研究内容及方法:1、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和历史沿革。

阐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从英美法系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

2、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从(1)情势变更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2)情势变更是合同严格责任的一种补充(3)情势变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4)情势变更是民法伦理性的体现四个方面阐述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

3、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区别。

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市场)风险之间加以比较区分,有利于更准确地界定情势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通过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以及在现实操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1)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2)防止法官滥用,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

5、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建议。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以及经济危机的潜在危险,考虑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逐渐成熟,以及法官能力的提高,可以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合同法》,与诚实信用等原则一同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研究难点:现行合同法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和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现实中适用问题。

(三)预期达到的目标:通过研究从而得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建议,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四、论文详细工作进度和安排1、2010年7月5日至23日:查阅文献资料,初步确定论文选题,参加第一次选题答辩。

2、2010年9月6日至11月22日:第一次未参加或未通过的参加第二次选题答辩,确定选题;指导老师下达任务书;开展文献资料查阅等开题前期工作。

3、 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0日:完成外文翻译、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2011年2月21日至3月11日:完成毕业论文初稿。

5、2011年3月12日至5月12日:修改论文初稿,论文定稿。

6、2011年5月13日至20日:毕业论文评阅。

7、2011年5月23日至6月3日:第一轮毕业论文答辩。

8、2011年6月5日至6月10日:未通过第一轮评审的毕业论文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完成并通过评审者及第一轮答辩未通过者参加第二轮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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