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合集下载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申升: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申升: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陈某拟与他人设立“乙公司”。

2007年5月29日,陈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订立《采矿权转让协议》。

双方约定,甲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石英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以15万元作为转让价款,独立享有甲公司某石英矿采矿证的所有权,双方还就款项支付、矿山证照交付、违约责任承担和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当日,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金,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5万元定金、5万元价款。

甲公司向陈某还交付了某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

后,陈某与他人拟设的“乙公司”没有设立,该石英矿采矿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

2008年9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依法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陈某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陈某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定条件,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我国,矿业权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我国《物权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地位。

除国家所有权因素外,基于保护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有性、对国民经济与国防的战略性,为实现资源的集约开发、合理利用、规范管理,推动矿业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的发展道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采矿权转让审查的专属行政职能。

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极其重要的两个方面。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柳某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某金、马某奎企业并购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我国法律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并购合同纠纷,采矿权变更与否只是企业并购合同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企业并购是指企业之间的兼并与收购行为,是企业法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以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其他法人产权的行为,是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和经营的一种主要形式。

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

根据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并购被告所投资设立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企业,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的大宏山煤矿的全部股权,原告成为大宏山煤矿的唯一投资人。

2011年1月13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大宏山煤矿企业的厂房和猎豹越野车等不动产和动产与原告进行了交付,由原告对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1月15日,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相关的权证及资料,包括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贵州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方案等大宏山煤矿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起全部交付原告。

此后,由原告负责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又签订了《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第三条之约定,原本由被告办理有关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的义务全部已经委托给原告进行办理,需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先行垫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在企业并购价款中扣除。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大宏山煤矿并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和委托给原告,被告只负有办理大宏山煤矿并购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

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裁判依据判断是否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基于矿区管理、开采期限、合同标的等方面阅读提示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例从合同标的、开采期限、开采范围、矿区管理四个方面论述了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的特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裁判要旨认定合同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标准在于,当事人转让的是矿山经营权,而非变更采矿权人;合同约定了开采期限,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采矿权人未放弃对矿区的管理,始终控制着矿产品的开采及销售,承包人必须遵守采矿权人的管理规范。

案情简介一、武孝明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称:武孝明与王占东签署《合作开采协议》并支付2740万元煤矿转让费后,投入巨资对案涉煤矿采区进行剥离开采,但因资源稀少造成3000万元损失。

该矿区属于国马公司,王占宝与国马公司合作开采后,在明知无权对外转让和发包合作开采权的情况下,将部分资源通过签署《合作开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王占东开采,王占东又将部分资源转让给武孝明开采。

该行为应属违法转让,签署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故请求:王占东、王占宝共同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2740万元,共同赔偿武孝明开采投入损失3000万元。

二、宁夏高院认为,武孝明与王占东签署的协议性质名为《合作开采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王占东对案涉煤矿采区并不享有采矿权,其实质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故判决:王占东返还武孝明煤矿转让费1350万元。

三、武孝明、王占东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

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武孝明要求王占东赔偿损失、返还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故判决:驳回武孝明的诉讼请求。

四、武孝明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矿业权转让合同如何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如何生效
4 6 条规定 : “ 矿业权转让 的 当事人须 依法签订 矿业 权转让合 同。依转让 方式 的不 同 ,转让合 同可以是 出售转 让合 同 、合 资转让合 同或合作
必 要步骤 ,也就是 说矿业权 转让合 同必须经过 审批才可以生效 。 此外 , 《 探 矿 权 采 矿 权转 让 管 理 办法 》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自收 到 批 准 转 让 通 知 之 日起 6 0 日
或合作转 让合 同。”我们 可 以看 出签 订矿业权 转让合 同是转让采 矿权实体 权利 的前 提 。换 言
之 ,采 矿 权 这 一 物 权 的 转 让 必 须 通 过 签 订 矿 业
权转让合 同的方式进行 。 即使是 在合 同本身没有 瑕疵 的前 提下 ,受
的 ,因 为 原 矿 业 权 人 士 经 过 严 格 审 批 、具 有 一
定条件 才取得矿 业权 的 ,只有受 让人亦满 足一 定条件 、适于开 发矿产 才能继受权 利 ,否则 可 能会造成很 多没有 资质 的企业规避法 律取得矿 业权 的情况发生。 还需 要 说 明的 是 ,在 转 让 合 同获批 后 ,
第7 条还 规定 : “ 探 矿权 或者 采矿权 转让 的受
让人 ,应 当符合 《 矿 产资源勘查 区块登记 管理 办法 》或者 《 矿产 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 办法 》规 定 的有 关探矿权 申请人 或者采矿 权 申请人 的条 件 。” 可见 ,受让 人 的资 质是 需 要 着重 审 查
2 0 1 3 / 0 7 总第0 8 3 期
院地 质矿产 主管部 理暂行规 定 》对如 何转让 的问题
也不必然 意味着受让人 获得 了矿业权 ,成 为 了 矿业权人 。矿业权转 让合 同经依 法批准后 ,还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等 ,由于法律规定 的不统一 ,在司法实 践 中造 成了一定的混乱 。这起 因矿业 权
导意义 。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 了
矿业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即:矿业 权转 让合 同的效 力 适用 《 同法 》规 合 定 ,根据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 ,认定合同虽成立
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 规定 ,是否属于导致合 同无效的效力性 规定 ,应 当通 过多 方 面 的因素 进行 判 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 性规 定 ,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 ; 如果认 定该规定影响合 同效 力 ,则不利
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 同纠纷 。 《 探矿 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 办法 》中的规定属效力
资源法 》第六条 ,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
满足该条第一款第 ( )项规定情形下 二 的采矿权转让 ,而本案是 因企业资产 出
原则 ,也不符合合 同约定 。双方应继续 履 行原合 同。故判决投 资公司继续履行
长沙 市中级人 民法 院一审时认为 , 合 同。
售而导致 的采矿权转让 。其次 , 《 矿产
高人 民法院未对此作 出进一步分析 ,但
由于最高院维持 了省高 院的判决 ,省高
院 的判决仍然是有效 的。省高 院认 为 , 本案 中的金矿是开采 多年 的企业 ,在转 让 给矿业公 司时满足 “ 生产满 一年 ”的
《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关于
禁 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 ,而 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 民法 院判决通过
效?如果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是否可 以 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 同? 二是合 同是否无效 ? 《 同法 》第 合
五十二条第 ( )项规定 ,违反法律 、 五

采矿权转让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3篇采矿权转让合同篇1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100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

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

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

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转让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典型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通过一方向另一方转让合同标的物或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则是指一方将拥有的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转让给另一方的合同。

在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严格规范,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受到较多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情况。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履行的法定效力取决于其合法性。

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目的、真实意思和公平交易原则,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行为负有法定的义务。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具备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合法目的且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矿产资源法》的约束。

《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过程中必须依法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采。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只有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否则,转让方无权将没有合法开采权的矿产资源进行转让,转让合同将不具备效力。

再次,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国家法律的强制约束。

《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

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转让双方需提交相应资质和手续,保证开采行为的合法性,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最后,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订立之前需要对被转让的矿产资源进行专业评估,明确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以及可能的法律风险。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保障合同的效力和稳定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裁判结果: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阅读提示《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如果采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不具备采矿资质,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无论合同效力是未生效或是无效,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受让方不具有资质而无法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转让合同不可能生效。

所以,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满足特定的资质条件,以确保获得批准,促成合同生效。

裁判要旨一、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二、采矿权受让方不具有采矿权资质,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宏伟煤矿四井转让给双利公司,矿井证照、印章全部交付给双利公司,转让总价款为9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双利公司即已开始生产,后煤矿因受政策性调整而关闭。

二、双利公司向七台河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闫新春向其返还转让款,赔偿投入损失。

闫新春提起反诉,要求双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井上下设备材料款及垫付款。

七台河中院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煤矿转让的审批手续,故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涉煤矿并非因双方当事人而被关闭,故双方对此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该院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投入、转让款;双利公司向闫新春返还原煤价值;上述相抵后,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1129429.19元。

三、双利公司及闫新春均不服七台河中院判决,对金额计算存在异议,向黑龙江高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高院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闫新春返还双利公司2632134.19元。

四、闫新春不服黑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因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该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闫新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煤矿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新春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煤矿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双利公司基于煤矿转让合同取得的煤矿及其资产、收益应当返还闫新春,闫新春也应当返还双利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价款及经营期间对煤矿的投入。

因合同无效,故闫新春无权主张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自始无效,没有生效的可能;而未生效合同满足生效条件即可生效。

具体到采矿权转让交易中,因受让方不具有采矿资质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即没有再生效的可能。

即使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定该情形下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转让合同也无法获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最终无法生效。

二、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据此,法院在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应当对受让人的资质进行审查。

但是该解释并未对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的资质是否会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闫新春主张因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理论上,合同成立未生效指合同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但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暂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应批准登记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无效指法律对合同内容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判断合同未生效还是无效,首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才需要判断合同是否具备生效条件及是否生效。

第二,本案中,闫新春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涉案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闫新春将其投资的包括资源价款、井巷工程等在内的宏伟煤矿四井全部转让给双利公司,并将证照、印章及一切相关票证全部交给双利公司。

由该协议内容可知,该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本案中,不仅双利公司不具有采矿权资质,且闫新春与双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并在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严重扰乱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煤矿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因该煤矿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当然也不存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恢复生效的问题。

因此,闫新春关于涉案煤矿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台河市双利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新春、台河市宏伟煤矿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77号。

延伸阅读关于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是否会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部分法院认为,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不会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因未获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部分法院认为,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会导致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认定受让人不具有采矿资质,采矿权转让合同不会因此而无效的案例(案例1—案例2)案例1:邓馥佳、付连贵等与黄友鹏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127号] 认为:“关于《变更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质是针对砚山县阿舍乡鹏呈综合选厂的采矿权转让及法人变更登记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采矿权的转让与受让法律关系。

邓馥佳、付连贵申请再审主张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系管理性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变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没有经过相关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就采矿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合同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并无不当。

2012年5月9日邓馥佳、付连贵出具《承诺书》系其自愿行为,当事人理应承担所承诺义务,申请再审主张《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杨银祥与王超坚、林正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957号] 认为:“关于杨银祥与林正喜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杨银祥为托克逊县黑戈壁8号石英矿法定代表人。

王超坚与林正喜于2010年2月21日就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八号石英矿签订了合作协议,基于该合作协议林正喜出面,与杨银祥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杨银祥以8万元的价格将托克逊县库米什黑戈壁8号石英矿转让给林正喜经营。

转让后杨银祥无偿配合林正喜办理转让有关手续。

关于杨银祥提出的林正喜、王超坚作为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及涉案矿产《采矿许可证》取得不满1年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主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许转让或者不准许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