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全文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制定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相关出口税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第五条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20•【字号】大国税函[2009]215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215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针对部分基层局反映的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出口退(免)税审核增加出口报关单数据项后的审核工作要求前期总局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审核配置中增加了包括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编码等出口报关单数据项的审核内容。
这次升级对企业退(免)税申报影响较大,各征收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出口企业关于新增审核项目的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尽可能减少新增审核疑点。
对产生的审核疑点应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确保退税的准确性。
目前,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核中关于出口日期的审核疑点产生数量巨大,一定程度影响了企业的申报通过率和税务机关的正常审核工作。
各局对出口日期审核疑点过多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出口日期申报错误次数应汇总参与退(免)税分类管理中企业申报准确率的计算。
二、出口企业的出口免税业务发生逾期未申报、外汇未按期核销情况的有关税务处理出口企业经营出口免税业务,若发生逾期未做免税申报或免税核销申报的情况,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若外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销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出口样品、展品适用的退(免)税政策问题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被销售并且收汇的,比照自营出口货物适用退税政策。
若未收汇,出口企业应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三、有关计算方法(首先不考虑抵减额,简化计算的目的)(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一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矽卜汇人民币牌价X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其中: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 )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吕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矽卜汇人民币牌价X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X (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耗用原材料的进项税去向会计处理如下:1•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物资不予免征和抵扣的税额,计入出口物资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应当予以抵扣税额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贷:应交税费一一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3•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应退税额借:其他应收款一一应收出口退税贷:应交税费一一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收到退税款时: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收款一一应收出口退税应交税费一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销项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出口退税已交税金进项税额转出转出未交增值税转出多交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期末贷方无余额一、应交税费一一应交增值税的账户设置及应用一般纳税人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的借、贷方设置分析项目,在借方分析栏内设“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和“转出未交增值税”项目;在贷方分析栏内设“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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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就低原则}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第五条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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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7.25•【字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173号2001年7月25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修订后《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的精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先征后退”方法的征、退税额和“免、抵、退”方法的免、抵调库额和退税额)纳入大连市国税局税收计划管理和基层局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管理由负责征税的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国税分局(以下简称征税机关)和负责退税的退税机关分工负责。
具体业务分工如下:一、征税机关:(—)“先征后退”方法: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纳税额的征收、出口退税资料的接收、审核、管理和上报。
(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管理和上报。
(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和清算文件)(二)“免、抵、退”方法: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管理和上报。
(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管理和上报。
(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和清算文件)负责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四)负责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五)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中标机电产品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六)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七)负责生产企业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办理出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业务。
(八)负责保税区内生产企业由区外购进货物的登记、备案和加工后出口的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含“先征后退”方法和“免、抵、退”方法)。
保税区内商贸企业的出口退税业务由退税机关负责办理。
(九)负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购进基建物资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十)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业务的审核,及出口商品退运应补税款的处理。
二、退税机关(—)“先征后退”方法: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资料的审批。
(二)“免、抵、退”方法:1.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
免、抵调库的批复。
2.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的审批,免抵调库的批复。
(三)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业务的审批、出具。
(四)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业务。
(五)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业务。
(六)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中标机电产品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
(七)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
(八)负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购进基建物资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和应退税额退付。
(九)负责国内采购用于国外投资的退税申报、审核管理。
具体业务操作详见《业务流程》。
第六条为了加强管理,防范偷漏骗税和及时统计、分析、上报总局,保证出口退税业务签字印模管理规范,各征税机关应将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经办人、科长、主管局长和单位公章(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印模电传退税机关备案,变更应及时通知税机关备案。
征税机关应当按时向退税机关报送规定应报的有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划表、出口退税情况进度月报表、特殊政策退(免)税统计月报表和其他报表等等),退税机关应当不定期向征税机关下发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文件汇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简报和通报。
第七条按规定实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填写《出口退税企业登记表》:一、进出口经营权批文原件及复印件或进出口权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海关自理报关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确认表(经征税机关确认的)六、银行开户证明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己在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企业应在3日内到征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如果发生撤销、废业、歇业、变更情况的,应于发生撤销、废业、歇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退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手续,其中发生撤销、废业、歇业情况应先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清算。
第九条退税机关应按季度向各征税机关传送“新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生产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简称办税员),经退税业务培训后由退税机关考试合格发给《办税员证》。
办税员必须持证上岗。
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注销其《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在相关科日下设置出口明细帐。
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企业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或“免、抵、退”方法)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凭证:“先征后退”税方法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汇总申报表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先征后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免、抵、退”税方法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兔、抵、退税申报表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汇总申报表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五、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其他有效抵扣凭证六、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免、抵、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贸易业务,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到征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当月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应在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货物未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三条征税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将免、抵、退税资料及有关报表上报给退税机关;征税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25日内将先征后退税资料及有关报表上报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收到征税机关的退税资料后,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按规定应退税的,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主管征税机关应根据退税机关下发的调库文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对已办“免、抵、退”税的预免、预抵税额予以确认和调整。
第十五条实行“兔、抵、退”税方法的,单证不齐部分待单证齐全后在以后季度单独补报退税。
第十六条征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根据清算规定ㄅ应对上年度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上报退税机关,经退税机关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的逾期退税申报,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免、抵、退”税清算调整和“先征后退”应退税额的退付。
第十七条小规模纳税人,按“免、抵、退”企业登记管理,按月中报,审核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承接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羽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后,如发生退运业务,企业必须向税收机关办理退运手续,补交已退(免)税额(补缴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2000元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有其他违章行为或涉税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