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法调研报告

刑法调研报告刑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分支,它规定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和制度。
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刑法必须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对刑法进行调研,分析现行刑法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首先,现行刑法存在的问题是刑罚过于严重。
在某些情况下,刑法过度依赖于惩罚和报复,而忽视了教育和社会复原的作用。
例如,对某些轻微犯罪行为,过于严重的刑罚反而会导致罪犯再犯的可能性增加,这不符合刑法的目标。
因此,我们应该适当调整刑罚,加大对教育和社会复原的投入。
其次,现行刑法在执行方面存在不平等现象。
根据地区、身份、财富等差异,法官对同一犯罪行为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这是不公正的。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人群,如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碍者,刑法没有足够的保障和救助措施。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公正而平等的刑法执行系统,确保每个人都能受到公正的对待。
第三,现行刑法对预防犯罪的措施不够。
刑法的目标之一是通过惩罚和预防犯罪,但现行刑法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措施比较薄弱。
我们应该加强对犯罪预防的投入,例如提供更多的社会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增加对潜在犯罪团体的监控和干预。
最后,现行刑法在保护受害者权益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刑法对加害人的惩罚进行了规定,但对受害人的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
我们应该建立相关的支持机构和制度,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辅导,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刑法在现行的基础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我们应该适当调整刑罚力度,加大对教育和社会复原的投入;建立公正而平等的刑法执行系统,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加强对犯罪预防的措施;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只有不断完善刑法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与研究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与研究
刑法作为法律领域中重要的一部分,其适用十分重要,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因此刑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与研究,对于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量刑问题
首先,量刑问题是刑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量刑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等若干个方面来确定罪犯所应受到的刑罚程度。
量刑问题直接涉及犯罪分子的刑罚的轻重,而在实践中,由于判决机关的主观因素和被害人的主观及其家属的主观因素,往往使刑罚的确定显得不够科学公正,因此要尽可能地保证量刑科学合理。
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其次,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是刑法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有辨认、意志和行为的自由,并应由此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涉及到社会评价、医学鉴定等方面,如何科学地判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适用中一个重要问题。
三、证据问题
再次,证据问题在刑法适用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证据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关键,证据材料是否确凿能否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犯罪分子的命运。
要科学合理地审理案件需要有正确而充分的证据。
四、法律适用问题
最后,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刑法适用的核心问题之一。
不同的犯罪行为对应不同的法律条款,法律适用得当是刑法适用的基础,也是最关键的环节。
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普及程度和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不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综上所述,刑法适用中的法律问题与研究是与保障人民权益紧密相关的,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进取地开展研究,扎实推进刑法适用问题的解决,为司法公正和人民权益保障作出应有的贡献。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一、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限问题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正刑法典之前,我国对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增设新罪都是以单行刑法为模式进行的。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单行刑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对刑法的局部修正权。
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颁布沿袭了这种做法。
到目前为止,七个刑法修正案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
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不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在形式上与刑法典是同一的,取得了刑法典的效力和地位,程序上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
增设新罪,已经相当于立法中的制订,就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变相行使了基本法律的立法权。
有学者建议以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订、发布刑法修正案,一年一度的会期,足以使其能够及时进行审议与通过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修正案的个罪归属问题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法律的方式能够有效地保证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但修正案也不是万能的。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正刑法,要注意将修正内容规定在犯罪构成最为接近或类似的章节之中,规定在最相类似的条文之中或之后,要保持刑法典章节划分的科学性。
否则,同样会给刑法典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带来不利影响。
我国刑法修正案增设新罪名时一般是在既有相近罪名之后加以排列,作为刑法第x条之一,目的是保持刑法典条文总数不变,从而稳定刑法典的结构。
所谓罪名相近,一般应理解为罪名的构成要件如主体、行为手段或方式等相似。
但有时增设的新罪可能找不到相近的罪名可以归属,如归属于并非相近罪名之后,就不甚合适。
如《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讲解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在几个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1)内容摘要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主要如下:绑架罪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我国现行97《刑法》第17条第2款却未将绑架列入,是《刑法》第17条在立法上的一个疏漏或者说是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为多了罪字,等于把不够上述犯罪立案标准行为的排除在了转化型抢劫之外。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规定的立法缺陷。
第九十三条规定遗忘了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尽管《解释》明确了村官被“视为从事公务”时由检察机关管辖的七种情形,但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漏洞,教育附加费在“费改税”之前引发的管辖争议,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存在管辖缺陷。
除《解释》规定的情形外,村官在管理村公共事务中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也不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存在漏洞的,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如: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却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另外一个问题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发生在金融机关的盗窃罪与抢劫罪、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情节与嫖宿幼女罪等等,存在明显的法定刑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开始正式实施,简称97《刑法》,97《刑法》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它表明中国刑法已走向了现代法治国家的轨道,97《刑法》实施后,其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笔者也感觉到我国现行97《刑法》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这使我们在现实执法中感觉十分茫然,现就比较容易遇到的几个方面略加探讨:一、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笔者在办理一起绑架案件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由此,开始注意我国现行《刑法》方面的立法缺陷,该案案情如下:某某网吧老板王某向张某某(男,17岁,某某中学学生)、刘某某(男,15岁,某某中学学生)索要二人因为上网分别所欠的106元、50元欠款,张、刘二人因为无钱还账,便一起预谋绑架刘某某的同班同学赵某某,然后向赵某某的父母索要400元现金,当天下午放学时,按照二人的预谋,由刘某某将赵某某骗到一个偏僻的树林,然后张某某手持水果刀胁迫赵某某,让赵给父母打电话要钱,并威胁赵某某回家不许说出二人情况,否则就杀了赵某某,赵某某在张、刘二人的胁迫下到一个公用电话亭打了电话……二人得到现金后将赵某某放走,赵对其父母说绑架自己的人蒙着面,不知道是谁,赵的父母看自己孩子回来也没向公安机关报案。
浅析我国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挑战

浅析我国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挑战摘要:罪刑法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典确定为基本原则,开启了我国刑事法治的新时代。
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并非一方风顺的,作为舶来品,其在我国的发展还面临诸多挑战。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冲突罪刑法定主义体现于我国现行刑法的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进行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1997年刑法才真正确立了罪行法定道德原则,至今日,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避免粗疏,使罪刑法定落到实处㈠立法的有限性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概括性是不足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状况的,因此,一方面法律要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就必须是概括的、原则的;但另一方面追求极端的罪行法定,使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处理案件,严禁法官主观断案,这就必然要求法律极度明确,对每个案子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同时也让公民有预测自己行为的可能性。
这种矛盾,使得我们必须找到合适的位置,将二者兼顾。
②但是,要真正做到使刑法详略得当是很难得,这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必然遇到障碍。
同时,司法不是立法的盲从和附庸,司法独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自身无法超越的缺陷③,罪刑法定同样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㈡立法用语模糊、不准确性一方面,立法用语模糊给罪刑法定的施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尽管刑法在具体条文方面,尽量减少模糊用语的运用,对一些随意性较大的词语,均尽量地给予明确的法定界限或幅度,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存在模糊用语,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
另一方面,法律条文用词不准确也阻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进行。
有一些大众媒体与人们平常谈话中的普通词汇运用到法律条文中,无疑降低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肃性。
二、从司法解释入手,减少与罪刑法定的冲突虽然法官解释刑法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普遍的现象,但在我国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产生了冲突和不协调性。
具体表现在:⑴司法解释不合立法规定,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⑵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使司法活动之间存在内耗;⑶司法解释缺乏统一的价值性指导;⑷司法解释滞后,对司法活动的效用没有很好地发挥;⑸执法主体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不够、执行不力。
刑法学重点与难点以及易错点!!!

刑法学重点与难点以及易错点!!!从总则(刑法理论体系)与分则(具体化运用)两个方面来把握其复习重点,经过系统的训练,一旦找到刑法的分析思路,刑法学时最容易抓高分的一科。
一、刑法总则部分1、刑法基本原则问题--对于树立刑法基本思维非常重要,在后面的看书中要不断强化,深化对原则的理解!。
2、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记忆刑法法条为主)。
3、犯罪构成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可谓是整个刑法学的核心内容。
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犯罪的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然后应深入领会每一共同要件的基本内容,如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性要件与选择性要件;犯罪主体的分类,自然人或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明确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含义与分类,并运用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分析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具体内容和处理原则。
4、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首先,要把握犯罪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四类停止形态的各自概念、特征、处罚原则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其次,要把握犯罪未遂的分类,即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5、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具体含义;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分类;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这是一个理论最难点,而且没有法条依据,但又是超级重点,许多同学看书时即时把全文背下来也无法看懂,无法理解无法运用,所以,学生如有困难,可电话与我联系解答之。
一罪包括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
数罪则包括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
重点应理解实质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的基本内容,及相关罪数形态的区别。
7、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问题。
重点要明确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无过当防卫权的适用条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应把握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异同点。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doc

我国司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罪刑法定原则,佃97首次被我国的刑法采纳,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最直白的解释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但在实际的司法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很多“水土不服”的症状。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国人传统上思想的冲突中国封建社会漫漫2000多年,很多思想,观点已经深入国人的骨髓。
“杀人偿命”之类的传统观点,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后,恐怕大部分的国人还是这样想的。
我们总是说“群众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古代的君王也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可见“水的力量” 不可小觑。
之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吴英案”,可以说是民众舆论力量的一个很好的体现。
这里为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吴英案。
吴英,女,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该案因涉及中国民间借贷诸多法律问题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整个案件下来,反反复复在各级法院之间徘徊了近5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总则易错点总结

整理者:woailiudehua 尽人事,以知天命!考点考点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的“出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包括用法上的凶器);抢劫金融机构中的“金融机构”(包括运钞车和自动取款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遗弃罪中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特殊自首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解释为包括行政拘留的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弹药”(包括可以组装并使用的弹头、弹壳);考点考点1.着手与否:着手就排除犯罪预备2.得逞与否:未得逞就不可能既遂。
3.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原因:内,中止;外,未遂。
判断标准:行为人主观说。
考点持有是一种作为的方式。
同时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的,数罪并罚。
同理,故意走私多种对象的,数罪并罚。
考点1、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产生的保护义务(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2.作为的可能性(法律谚语:法不强人所难)3.结果回避的可能性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考点1.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注意:不要求对象具有同一性)2.主观方面:行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至少有过失。
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注意:遗弃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考点1.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也不是单位和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
2.以下四种以自然人定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犯罪。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4)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
3.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4.单位受罚只有罚金,单罚只罚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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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关于逃避抓捕后自首比坐以待抓处刑轻的矛盾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臵和司法适用渊源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通常认为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二元划分,即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或者曰典型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第2款规定的自首类型,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准自首”。
(一)、一般自首1、自动投案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自首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臵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是自动投案行为合乎逻辑的自然延伸。
对这一要件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就数罪而言,由于数罪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之分,对同种数罪的自首问题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重罪而自首轻罪,或犯轻罪而自首重罪,如所自首之轻罪与重罪属于同一事实范围者,其自首有效力,例如所犯为伤害致死,而仅以伤害罪自首是,反之亦然。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犯同种数罪,投案时只供述其中一个或几个罪行,认定自首,对于其他没有供述而后被查出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准自首“准自首”作为独立的自首类型被明确法典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首次。
此前刑法理论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观点针锋相对。
现行刑法取肯定说。
准自首的构成要件如下:1.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
正在服刑的罪犯主要是指已经宣判正在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及依法被宣告缓刑、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尚处于考验期或执行余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
对此要件,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
《自首解释》第2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首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准自首情况下要求供述的罪行应当限于不同种类的罪行,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的,不能认定为准自首,只能适用《自首解释》中所专门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一般应从轻处罚”这种处罚制度,而不能适用自首制度所独有的从宽处罚制度,两者在处罚原则上或宽缓程度上是根本不同的。
例如:某甲盗窃50万元后被捕,之后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值5000元的盗窃行为,是否能对后一行为认定为自首?怎样体现对全案的从宽处罚呢?反之,如果是先盗窃5000元被捕,之后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50万元呢?在后一种情况之下,由于犯罪人自行供述的案值对于全案的刑罚适用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认定为自首并且对全案从宽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而在前一种情况下,犯罪人自行供述的罪行基本上对全案的定性与量刑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如果认定为自首的话,难以对此部分罪行适用自首从宽处罚的量刑原则,因而不以自首论,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将“同种罪行”排斥于“其他罪行”之外的直接原因。
大部分刑事案件,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侦查机关就已经掌握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所以即使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最多也只是“准自首”,不适用一般自首的从宽处罚;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案后逃避抓捕,然后主动投案自首,则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即一般自首;则其所处的刑罚就比坐以待抓轻,这也变相鼓励犯罪嫌疑人选择逃避抓捕。
所以,目前对于处刑“准自首”不能从宽处罚的情况,我们应该向司法机关反映,尽快堵住这个漏洞。
二、关于重刑比轻刑早日获释的可能性更大的矛盾。
减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
减刑取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
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才能得到减刑。
我国的减刑制度是遵循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减刑制度中的体现是,减刑必须维护原判刑罚的稳定性与严肃性。
原判刑罚反映犯罪人的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和改造难易程度,减刑是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人的改造表现对刑期作相应的缩短。
因此,减刑必须有一定制度,“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 (《刑法》第78条)。
减刑是在对罪犯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方可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按此规定,则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刑犯比轻刑犯减刑多而早日获释。
例如:有两个人,一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个判处9年,在同样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前一个一次减刑最多是2年,后一个一次减刑最多是1年,若两个人有两次减刑机会的话,前一个人只要呆6年就可获释,而后一个人却要呆7年才可获释。
所以要解决这个矛盾,在决定减刑时,要体现原判刑罚的精神,根据犯罪的情节、危害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给以不同的减刑幅度,情节严重者减刑幅度最小,情节一般者,幅度中等,情节较轻者,幅度较大,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此也得到了贯彻。
另外在计分考核的过程中,根据判决,区别累犯、初犯、罪行轻微的罪犯、罪行严重的罪犯给予不同的分值或者禁止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累犯担任获取分数较高的职务、从事分数较高的劳动,从而使其需付出更多努力、花费更长时间才可获得减刑。
也就是说,减刑对社会危害性也是考虑的,在矫正的同时,不放弃惩罚和威慑。
三、关于部分犯罪未遂犯比既遂犯处刑重的矛盾。
定罪情节,是指据以认定被审理的行为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起码要求,而使该行为成立某种罪行所必需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或基础上),对犯罪分子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宽严的指导准则。
刑责相适应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要与他所担负的刑事责任相均衡,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如果刑事责任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免除处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处罚的轻重,是这项量刑原则的特点。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刑责相适应原则不同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
这里所指的刑罚裁量,并不排斥因刑事责任轻微而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
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现实罪行轻重和客观危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个人的其他情况──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难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对实施同种犯罪的不同犯罪人判处各别的刑罚,是我国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特点。
这就是说,张三犯这种罪与李四犯这种罪,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存在着差别,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有所差别。
正如马克思指出:“不论历史或是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
”[16]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它是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即量刑的核心。
定罪情节决定法定刑,量刑情节决定宣告刑,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情节是刑罚个别化的唯一根据。
所谓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在定罪和确定相应法定刑的基础上,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从重从轻处罚、加重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以及暂缓执行刑罚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量刑情节由两个部分组成:1.罪中情节。
指存在于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该种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主客观事实特征。
不同性质或不同构成类型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在名称、数量上通常是不同的,即使要件的数量和名称完全相同,基中某些要件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也不一定都相同。
该种犯罪构成要件在数量、名称及其内容与形式上的特定性,不仅是区分犯罪性质或构成类型的标准,而且也是区分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的依据。
某种事实特征,在此罪中是量刑情节但在彼罪中可能是构成要件事实。
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事实,主要有如下主客观情况:危害行为方式,危害结果数量,犯罪对象的特点,犯罪时间、地点和手段的差异;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和责任能力状况,故意或过失的形式,特定的目的和动机,对违法性的认识程度;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等。
2.罪前罪后情节。
指存在于现实犯罪实施前后的同犯罪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主客观事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