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最新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3.29【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

0.30 通用 0.27 先进
矿采 选
m3/t 1.30
选矿
通用
1.17 先进
80%
单位原矿
75%
单位原矿
采矿
0.30 通用
金矿
0.27 先进
贵金属 采选
m3/t 1.20 通用
选矿
4 矿采
1.10 先进
岩金
80%
单位原矿
(B092) 银矿 采选
采矿
0.20
0.18
m3/t
选矿
1.00
0.90
通用 先进 通用 先进
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
一、农业灌溉和畜牧业用水定额
表 1 西藏主要农作物种植区净灌溉用水定额(A01)单位:m3/hm2
青稞
冬小麦
春小麦
保证率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50%
3150
4
4050
6
3450
4
75%
3750
5
4650
7
4050
5
油菜
豆类
马铃薯
保证率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灌溉定额 灌溉制度
表 27 教育(P82)
序号
分类名称
分项 单位 用水定额 备注
不住宿
47
学前教育(P821)
住宿
25 60
不住宿
48
初等教育(小学)(P822)
住宿
中等教育(初中、高中、中专) 不住宿 L/(人▪d)
30 80 40
49
(P823)
住宿
100
不住宿
50
高等教育(P824)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8月20日公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牧业、工业、旅游业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
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西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藏财综字〔2015〕38号)

附件: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除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

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的通知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进一步加强我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以下简称《用水定额》)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用水定额》的重要性。
《用水定额》立足我区区情、水情,结合行业用水特点,制定了我区农业、工业、居民及城市公共生活三大类主要用水行业112项定额。
其中,农业用水定额10项(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6项,畜牧业用水定额4项);工业用水定额54项,且全部提出了通用值和先进值;居民及城市公共生活用水定额48项(城镇综合生活用水定额3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3项、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额1项、城市公共生活用水定额41项)。
《用水定额》是指导我区开展涉水相关规划、涉水项目前期研究和设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审批、计划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严格《用水定额》的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本行业内《用水定额》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大力推进农业、工业、城镇节水,推广工业水循环利用,推进学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重点行业节水技术改造,逐步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用水效率。
全面开展节水型公共机构、企业、工业园区及居民小区建设。
定期开展非居民用水户水平衡测试工作,为《用水定额》的修订积累基础资料。
西藏自治区用水定额一、农业灌溉和畜牧业用水定额3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7年1月24日印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
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藏政发[2015]55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20
【实施日期】2015.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藏政发[2015]55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 号)要求,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推进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现就我区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1 / 2
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企业(装机1000千瓦以上),依据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2 / 2。
浅析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的方法与策略

浅析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的方法与策略摘要:水文水资源工程是指以水文、水资源以及水环境监测、研究为目标的,同时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调度、水利开发和利用的工程项目。
近年来,伴随着西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全面提升,社会用水需求也在持续上涨,由此也引发了西藏水利主管单位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
基于此,西藏水利为提高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科学合理性,逐年加大水文水资源工程项目的建设投入工作,并力求通过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模式和方法来实现相关工程功能作用的发挥,进而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提供坚实保障。
关键词:水文水资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策略引言:现如今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科学技术水平也在不断发展,很多行业都面临着全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其中水文水资源建设项目也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对水文水资源建设项目也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要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同时还要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
基于此,本文主要分析了水文水资源建设项目的概念以及当前西藏水文水资源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对如何进行管理给予相应对策,以供借鉴。
1 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的价值1.1客观全面的掌握水文水资源条件在水资源管理工作愈加重要的当下,西藏水利主管部门首先需要完成的工作便是对西藏水文水资源条件加以客观全面的掌握,如此才能基于实际来制定具体的管理与开发利用。
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推进,一方面能够通过各种类型与功能的水文监测设施建设来实现对水文水资源数据信息的采集,另一方面则通过相关工程运行管理来实现对水文水资源条件的长期监测,进而对水环境变化情况及相关规律加以客观掌握。
1.2提高水文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从用水需求角度来看,当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水资源短缺问题,特别是人口高度集中的城市地区水资源匮乏问题愈加凸显。
而水文水资源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开展,不仅能够实现对水文水资源信息的全面掌握,同时也提高了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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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警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工作的有效开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工作,对水文为地方服务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予以补助,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加强跨界河流水文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汇编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市)、县(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第九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三)大中型灌区;(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项目立项批复;(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
设立单位也可与水文机构协商共同管理专用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预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负责对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气温、墒情等实施监测,并进行信息收集、预测预报、分析评价等活动。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及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自治区水文技术规范和规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制定,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定期汇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或者因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抗旱、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水情信息采集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文机构报告水文实时情况,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与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气象机构建立水情、雨情、旱情会商制度,提高灾情预警预报能力。
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实时雨水情和突发事件信息。
具备报汛条件的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情信息。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和水资源公报等水文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信息。
(一)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其中,重特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统一发布。
(二)水情预警,依据洪水量级、枯水程度及其发展态势,由低至高分为四个等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其中,橙色预警由自治区防汛抗旱应急指挥机构审定,红色预警由自治区应急总指挥机构审定。
(三)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资源公报等其他水文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和电力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第四章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于次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二)重要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及地表水、地下水的当年水质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市)水文机构审查、整编、定级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汇交的水文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
水文机构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形成水文监测成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刊印,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车(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讯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